广东高院郑贯、阳东区城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裁决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11-14 21:21) 点击:230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贯,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怡,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清泉路**。 法定代表人:林进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郑贯因与被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阳东执法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7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贯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由于阳东执法局未经双方协商,擅自收回案涉租赁场地四间商铺所引发的,阳东执法局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郑贯无法正常经营酒店,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阳东执法局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郑贯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现场施工及照片能够反映出阳东执法局已于2016年9月收回四间商铺进行装修,并自行加建楼梯、二层建筑物,其行为自始至终从未得到郑贯同意、其强行拆卸,施工期间多次截断电缆,导致整个场地停电无法开门营业。郑贯先后向阳东执法局发出《关于协商解决商铺租赁事宜的函》《燕山湖广场商业街商铺被回收后造成损失解决方案》等文件,多次要求阳东执法局解决租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四十八条,阳东执法局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郑贯因此造成的损失。2.郑贯是在双方协商减租、免租补偿期间未支付相应租金,现判令郑贯按合同标准支付该时间段内全部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对郑贯显失公平,也违背诚信、公平原则。自2016年年中自本案诉讼期间,虽郑贯一直占有场地,但并未实际经营或产生收益。郑贯为了避免前期对酒店的投入“打水漂”,一直寄望于与阳东执法局进行沟通、协商,调低场地租金或许可能继续经营,挽回损失,因而未采取其他途径维权,但却迟迟未等到阳东执法局的处理方案,并非因郑贯恶意拒绝支付租金所产生。因此,判令郑贯应支付场地物业管理费的诉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阳东执法局提交意见称,1.郑贯主张**东执法局擅自收回4间商铺违约在先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相反,是郑贯先拖欠租金在先,且其停止使用了25、26、27、28这四间商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阳东执法局才收回这4间商铺另行出租。郑贯至今为止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商铺租赁事宜曾找过阳东执法局协商,虽然其提供了《关于协商解决商铺租赁事宜的函》《燕山湖广场商业街商铺被回收后造成损失解决方案》等文件,但上述证据是郑贯在二审时才提交的,郑贯是为了本案诉讼而故意虚造的材料。2.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交给郑贯使用,郑贯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租金、物业管理费;而且至今为止,郑贯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阳东执法局的原因导致其不能使用涉案商铺、未实际经营,因此,郑贯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应赔偿责任。综上,郑贯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郑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郑贯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郑贯应否向阳东执法局支付相应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两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方拖欠约定租金等费用达30天,则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承租方应在合同终止后七天内搬出并交还商铺”。本案中,阳东执法局确认涉案燕山湖商业街25间商铺2016年3月30日之前、燕山湖商业街观景廊和原通道商铺2016年3月16日之前的租金原广东泰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清。在此之后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郑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因此,阳东执法局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二审判决郑贯应于合同解除后七天内搬离租赁的位于阳东县(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燕山湖公园广场商业街的第29至61号共21间商铺及观景廊和原通道商铺,并无不当。对商铺及观景廊和原通道商铺租金的及管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鉴于阳东执法局确认于2016年9月收回涉案燕山湖公园广场商业街的第25、26、27、28号商铺,二审法院按照两份《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扣减四间商铺的租金,判决由郑贯向阳东执法局支付燕山湖商业街商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1112301.76元和违约金及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2928元;支付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观景廊和原通道商铺租金487455.42元及违约金及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54956元,并无不当。郑贯主张因阳东执法局违约而造成涉案商铺无法经营,故其无需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阳东执法局应否向郑贯赔偿损失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阳东县市政中心在2016年7月收回第25、26、27、28号商铺,郑贯虽然在一审时提起反诉请求阳东执法局赔偿签订合同10年时间其需要缴交的租金及物业费的损失8499684元,并提交了2014年12月12日阳东泰诚燕山湖酒店金额为581118.34元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2016年广东泰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额共14万元广发银行客户回单、阳东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梁光鹏与黄锐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但郑贯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亦未提交广东泰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法定程序清算的相关资料,证明其通过合理方式告知阳东执法局申报债权或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法院以郑贯请求阳东执法局赔偿损失8499684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至于郑贯在本院再审审查时提交《关于协商解决商铺租赁事宜的函》《燕山湖广场商业街商铺被回收后造成损失解决方案》等证据证明双方对损失、减免租金正在协商,但该证据未能证实双方已对减租、免租、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郑贯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小丽 审判员 郑丽容 审判员 晏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钰兰 书记员 杨莹思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