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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11-12 20:44)    点击:202

张维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1000元并支付起诉日前的利息42542.50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自起诉日始以22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7厘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五次计款22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开始的月息一分,后变为月息7厘,并约定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3月25日原告急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沂河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与第三人发生的。因为被告于2005年实行企业内部风险承保经营,被告的化肥科承包给了张维义,所以原告的借款实际是张维义所借;2.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形成、履行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被告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张维义为被告。

第三人辩称,本案借款人是公司,出借人是张维水,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出借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法院追加我为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沂河源公司向张维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沂河源公司向张维水收取预付款30000元,加盖了沂河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17日,沂河源公司向张维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沂河源公司向张维水收取预付款70000元,加盖了沂河源公司现金收讫章;2013年4月1日,沂河源公司向张维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沂河源公司向张维水收取预付款30000元,加盖了沂河源公司现金收讫章;2013年10月11日,沂河源公司向张维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沂河源公司向张维水收取预付款70000元,加盖了沂河源公司现金收讫章;2014年4月24日,沂河源公司向张维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沂河源公司向张维水收取预付款21000元,加盖了沂河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张梅的个人印章;上述预付款共计221000元,收款收据均未约定利率和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二个,1.张维水与沂河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2.张维水要求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和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自然人张维水向本院提交加盖法人沂河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现金收讫章以及财务工作人员张梅个人印章的收款收据用于证实其与沂河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沂河源公司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沂河源公司也没有收到张维水的借款,对于该抗辩意见作如下分析:沂河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张维水存在如买卖合同关系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沂河源公司确已收取张维水以预付款名义向其缴纳的221000元,沂河源公司也不能合理解释其为何收取张维水的预付款,故张维水以民间借贷请求权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于沂河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已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沂河源公司抗辩其公司于2005年实行企业内部风险承保经营,沂河源公司的化肥科承包给了张维义,张维水的借款实际是张维义所借,进而要求追加张维义为被告,对于该抗辩意见作如下分析:化肥科是沂河源公司的内设机构,是沂河源公司的组成部分,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化肥科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沂河源公司承担,本案中张维水缴纳预收款的对象是沂河源公司,张维水提交的收款收据并无化肥科的盖章或者张维义的签字,故本案张维水向沂河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于沂河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维水与沂河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张维水主张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2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以221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至付清之日,通过张维水提交的化肥科2015年12月29日下发的通知看出,自2016年1月1日起下调公司、社员集资年利率,虽然张维水提交的一号证据未约定利息,但充分证明在通知下发之前双方约定了利息,并且年利率是高于下发通知之前,因张维水未提交证据证实通知下发之前的利率,所以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交易习惯、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我院其他该类案件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年利率为8.4%,计算方式为:分别以30000元、70000元、30000元、70000元、21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4月6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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