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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百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案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11-12 20:41)    点击:22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百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久利货物运输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乃满。

百满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驳回赵影、久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河区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判令百满公司偿还赵影、久利中心5849010元借款所依据的事实系赵影等人虚构,赵影等人犯诈骗罪。上述刑事裁判认定赵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百满公司已经偿还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于本案民事诉讼中虚构百满公司系偿还汤殿喜债务的事实,并指使李桂荣、陈乃满在本案开庭时对虚构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取得重复偿还借款的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赵影与百满公司、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林成公司向赵影支付720万元,并通过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终结,赵影、李桂荣、陈乃满非法占有林成公司财产320.5万元。陈乃满向久利中心出具的400万元借条未加盖百满公司的公章,系陈乃满的个人行为,陈乃满不是百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一、二审认定该400万元借款为百满公司的借款错误。(二)百满公司申请本院对赵影的存款进行保全,防止被害人林成公司损失扩大。综上,百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赵影、久利中心、陈乃满未提交答辩意见。

赵影、久利中心向沈阳中院起诉请求:判令百满公司、陈乃满返还赵影、久利中心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赵影、久利中心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沈阳中院一审查明事实:久利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赵影。2005年9月30日,赵影借给百满公司948580元,百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影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二张面额613000元、235580元,现金10万元,总计100万元,即日起计算如到期不还本金,按每月5万元利息计算。”2005年11月1日,赵影借给百满公司900430元,百满公司出具典当合同,载明:“今向赵影借人民币100万元整,本月末还清。如不还清,按每月利息5%计算。其中142430元、15万元、10万元为转账支票,508000元为现金,共计l00万元,扣除二个月利息10万元。”以上收条和典当合同由陈乃满签字,并加盖百满公司公章。2006年2月13日,陈乃满为借款人,向久利中心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久利中心借款2005年5月8日40万元;同年5月23日50万元;同年7月7日100万元;同年7月14日50万元;同年9月13日100万;同年l0月2日50万元;2006年2月13日10万元,计400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同日,陈乃满出具收条,内容为:从2005年5月18日至2006年2月13日共计400万元整。以上借款共计5849010元。2007年5月10日,赵影和久利中心针对600万元借款(其中400万元的借款借据未加盖百满公司印章)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之后,久利中心又于2008年5月26日针对一笔加盖百满公司印章的400万元借款向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于民三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以上述两笔40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了久利中心的起诉。久利中心不服上诉至沈阳中院,后申请撤回上诉。沈阳中院作出(2008)沈中民三终字笫1788号民事裁定,准许久利中心撤诉,该民事裁定现已生效。本案在沈阳中院重新审理期间,赵影、久利中心增加诉讼请求金额400万元,该增加诉讼请求的400万元所依据的借条、收条即是赵影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的400万元借款债权所依据的证据。

2006年2月18日,汤殿喜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特委托李桂荣向陈乃满追要陈乃满欠我个人的借款365万元。李桂荣证实,其从陈乃满处要回金额分别为162万元、68.5万元、50万元支票三张,共中162万元支票交给赵影,其余两张交给张洪钧。2006年8月8日,赵影与百满公司签订三份喜地宏城优先认购书,赵影购买百满公司开发的两套房屋及车库(14号楼2-2-2、14号楼2-3-2、14号楼车库6),价款共计为474210元,该款抵顶百满公司所欠赵影借款的利息。同日,百满公司给赵影出具收据,金额为24.5万元,收据上注明该款系8个月利息(已扣除房款,即上述两套房屋及车库)72万元,剩余24.5万元,百满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后百满公司未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交付于赵影,亦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赵影出示汤殿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汤殿喜在该情况说明中称:2005年5月16日,汤殿喜向赵影借款400万元,百满公司又欠汤殿喜本人的钱,经与陈乃满商量,汤殿喜将其本人对百满公司的400万元债权转让到赵影名下,以抵偿其所欠赵影的400万元债务。2006年3月,汤殿喜本人将陈乃满所打的欠条交给赵影,由赵影与陈乃满办理。2008年1月11日,汤殿喜在一审法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将对陈乃满的40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影,由赵影向陈乃满主张。赵影出示陈乃满的情况说明一份,陈乃满在情况说明中亦称两笔400万元借款系不同的债务,其中仅有陈乃满本人签字的一笔400万元的借款由汤殿喜转让给赵影,该笔借款的借据系在原来百满公司借款400万元的借条、收条空白复印件上由陈乃满本人签字形成。赵影所举的“关于百满公司欠款的情况说明介绍”及“债权债务情况说明”,其内容表明仅有陈乃满个人签字的400万元借款系从汤殿喜处受让而来,这与此前加盖百满公司印章的400万元借款非同一笔债务。起初在陈乃满涉嫌犯罪的侦查起诉阶段,陈乃满之所以未承认其中的一笔400万元债务,系因其本人唯恐诈骗数额增加导致量刑加重。陈乃满被判无期徒刑之后,出于良知其对该两笔400万元债务均予以确认。在生效的沈阳中院(2008)沈刑二初字笫4号刑事判决中,汤殿喜证实陈乃满曾欠其1800万元债务及500万元投资款。

再查明,沈阳中院(2008)沈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乃满、董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资本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陈乃满、董静又在申请公司登记中,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陈乃满还为逃避查处,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对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均应分别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乃满、董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乃满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组织、策划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董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陈乃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董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06年2月28日,陈乃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06年12月22日,董静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2006年12月28日,百满公司股东李岩、汤洁、董强、董静(由董强代签)研究同意通过章程修正案,将百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静改为董强。2006年12月1日,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致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协作函上记载:根据董静的委托,公安分局同意变更一切手续,董静的委托书系其本人所写。之后,工商部门进行了百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依据上述事实,本案一审法院作出(2009)沈中民(3)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百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影、久利中心借款本金5849010元;二、百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影、久利中心借款本金5849010元相应的利息(其中948580元从2005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900430元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400万元从2006年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赵影、久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70元,由赵影、久利中心负担38800元,百满公司负担69970元;保全费15000元,由百满公司负担。

百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赵影、久利中心负担。

辽宁高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百满公司提交的2006年3月15日的20万转账支票存根及2006年12月19日的5万元收条上均有赵影签名。2006年2月13日,陈乃满签字的4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共计400万元整,借期为一年,2006年到2007止,如有延期双方共议……”。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仅加盖有百满公司公章的上诉状等材料,能否代表百满公司的意思表示;(二)百满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三)尚欠款项数额如何认定;(四)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

关于焦点一。虽然百满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仅加盖了百满公司的公章,但一审法院判决百满公司承担5849010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这对百满公司而言是一种负担行为,百满公司的管理人员以百满公司名义提出上诉,符合百满公司的利益。百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强虽不认可加盖百满公司公章的文件的法律效力,但董强当庭表示并不坚决反对上诉,只是对案件事实不了解。因此,在是否上诉的问题上,加盖百满公司公章的上诉状意思表示与作为法定代表人董强的意思表示并不矛盾,百满公司的上诉应予审理。百满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亦是为了维护百满公司的利益,百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关于焦点二。虽然陈乃满名义上不是百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生效的沈阳中院(2008)沈刑二初字笫4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陈乃满是百满公司的实际负责人,400万元借条上虽仅有陈乃满个人签名,但陈乃满是百满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故其借款行为可以代表百满公司。另根据生效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三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能够认定盖有百满公司公章且有陈乃满签字的2006年2月13日借条和收条,与仅有陈乃满签字的2006年2月13日借条和收条反映的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百满公司至少应对加盖其公章的400万元借条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百满公司承担40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未加重百满公司负担,故百满公司关于该公司不应承担400万元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李桂荣取走的162万元、68.5万元、50万元三张支票不能认定为百满公司偿还了赵影、久利中心的欠款,百满公司认为162万元、68.5万元、50万元三张支票偿还了赵影、久利中心欠款,虽提交了汤殿喜证言,但汤殿喜曾经给李桂荣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桂荣向陈乃满追要欠款,汤殿喜证言与该委托书内容互相矛盾,汤殿喜证言不足以推翻其先前出具的委托书;汤殿喜与百满公司、陈乃满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与汤殿喜委托李桂荣向陈乃满追要欠款相契合;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审庭审时,陈乃满亦承认上述还款还的是欠汤殿喜的款项。百满公司主张李桂荣替赵影、久利中心索要欠款,但未提供赵影、久利中心委托李桂荣要款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现赵影否认委托李桂荣要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桂荣是替赵影、久利中心追要欠款。因此,百满公司关于162万元、68.5万元、50万元三张支票是偿还赵影、久利中心欠款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能够认定2006年3月15日百满公司向赵影、久利中心还款20万元。百满公司提交了有赵影签名的2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赵影并没有否认收到此20万元,而是辩称与本案600万元无关,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20万元应认定为百满公司向赵影、久利中心的还款。(三)可以认定2006年12月19日百满公司向赵影还款5万元。百满公司提交了有赵影签名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9日的一张5万元收条原件,赵影虽辩称该5万元收条签名不是其所写,但未举证证明,又未提出鉴定请求,应认定2006年12月19日百满公司向赵影、久利中心还款5万元。百满公司不能提交另10万元收条的证据原件,故对百满公司已偿还赵影、久利中心另10万元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欠款的利率问题。百满公司主张2005年9月30日收条、2005年l1月1日典当合同上利息的约定是后添加的,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在该院(2007)沈中民(3)合初字第2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测结果不能确定文件内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及关于两行字迹内容与其它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亦不能确定”。根据该鉴定结论,对利息约定的字迹是否后添加无法鉴定。百满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是后添加的,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但2006年2月13日的借条在借款期限内并没有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在借款期限内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该借条上明确借期一年,故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2月13日,百满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欠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从2007年2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五)关于已偿还的款项如何抵充债务问题。鉴于本案己偿还的款项是还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百满公司已偿还的25万元款项应抵充利息。

关于焦点四。百满公司虽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百满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作出(2010)辽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百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赵影、久利中心借款本金5849010元;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百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影、久利中心借款本金5849010元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948580元从200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900430元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400万元从2007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百满公司已偿还的25万元利息应予扣除。三、驳回百满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743元,由百满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作出后,百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两份新证据:沈河区法院(2016)辽01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及沈阳中院(2017)辽01刑终322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百满公司与汤殿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一节事实是赵影虚构的,百满公司偿还给汤殿喜的款项是通过汤殿喜归还给赵影、久利中心的欠款,二审判决对百满公司的还款事实未予认定,存在不当。

本院再审中,经与沈河区法院、沈阳中院调查核实,沈河区法院(2016)辽01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及沈阳中院(2017)辽01刑终322号刑事裁定均为生效裁判文书,本院确认百满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再审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上述刑事裁判文书系在本案二审判决后作出的法律文书,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沈河区法院(2016)辽01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人陈乃满原系百满公司实际经营者、负责人。2005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1日,陈乃满以百满公司名义向久利中心分别借款948580元及900430元。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间,陈乃满又分七次向汤殿喜(系赵影前夫)借款共400万元,因该400万元系汤殿喜从赵影处所借,此后三人协商汤殿喜将该40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影,故陈乃满于2006年2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赵影出具40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综上,三笔借款实际共计5849010元(三笔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2006年3月至9月间,百满公司分多次向赵影及李桂荣(系赵影嫂子)偿还四张支票共计300.5万元及现金45万元。”该刑事判决在证据部分列明上述还款包括:2006年5月9日的162万元(支票号06332501)、2006年6月27日的68.5万元(支票号06332516)、2006年9月25日的50万元(支票号00286980)、2006年3月15日的20万元(支票号05280942)、2006年1月14日的5万元(赵影签收)、2006年6月6日的30万元(李桂荣签收)、2006年2月28日的5万元(赵影、李桂荣共同签收)、2006年12月19日的5万元(赵影签收),以上共计345.5万元,其中25万元被省法院(指本案二审)认定为利息。该刑事判决还查明,“汤殿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3月被公安机关抓获。2007年2月,陈乃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陈乃满案发时,其负责的百满公司正在实施沈阳市红旗台村改造项目,故经沈阳市政府协调决定由林成公司重新启动该项目,并由林成公司承担百满公司一切债务。赵影于2007年5月以久利中心名义向沈阳中院起诉陈乃满、百满公司,要求其偿还上述三笔共计6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赵影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百满公司所偿还的款项系偿还汤殿喜欠款的事实,并在汤殿喜被羁押期间会见汤殿喜,唆使其出具了委托李桂荣向陈乃满追要365万元欠款的虚假委托书,又唆使李桂荣等人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出庭作伪证,证明李桂荣受汤殿喜委托向陈乃满及百满公司追要欠款,百满公司是偿还汤殿喜的欠款而非赵影的欠款等虚假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采信了上述虚假证据。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赵影与百满公司、林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林成公司向赵影支付720万元,现已执行终结。综上,赵影、李桂荣、陈乃满非法占有林成公司共320.5万元。”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百满公司借款数额、已还款数额、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陈乃满签字的400万元借条和收条应否认定为百满公司的借款债务的问题。本案百满公司对借款数额提出的异议,仅针对陈乃满签字的400万元借款。生效的沈阳中院(2008)沈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及百满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的两份刑事裁判均认定陈乃满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百满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人,其与时任百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静系夫妻关系。生效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三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认定,除案涉由陈乃满签字的400万元借条和收条外,百满公司亦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印章且有陈乃满签字的400万元借条和收条,上述两笔40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债权债务。据此,虽然本案存在签字盖章的400万元借据、收条及仅签字不盖章的400万元借据、收条,但因生效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三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认定该两笔40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亦无证据证明加盖百满公司公章的400万元借据、收条是伪造的,故应认定陈乃满系代表百满公司出具借条和收条,该行为应归属于百满公司。二审判决认定该笔400万元的借款为百满公司的借款债务,并无不当。百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2006年2月13日的400万元借条未加盖该公司印章,陈乃满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公司不应承担案涉400万元的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百满公司再审提交的刑事裁判认定该公司共向赵影、久利中心偿还借款共计345.5万元,其中2006年3月15日的20万元(支票号05280942)和2006年12月19日的5万元现金被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为偿还利息,其余320.5万元因未被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为百满公司的还款,故刑事裁判认定赵影、李桂荣、陈乃满非法占有案涉借款的债务承继主体林成公司共320.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确认百满公司已经偿还赵影、久利中心的款项共计345.5万元,具体包括:其一,已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25万元还款,即2006年3月15日的20万元(支票号05280942)和2006年12月19日的5万元;其二,本案二审判决依据赵影虚构的事实和伪证错误认定为百满公司偿还给汤殿喜的三笔共计280.5万元的款项,即2006年5月9日的162万元(支票号06332501)、2006年6月27日的68.5万元(支票号06332516)、2006年9月25日的50万元(支票号00286980);其三,本案二审判决以无收据原件为由不予认定的10万元,即赵影签字的2006年1月14日的5万元、赵影和李桂荣共同签字的2006年2月28日的5万元;其四,本案二审判决未予分析认定的由李桂荣2006年6月6日签收的一笔30万元现金。据此,本院对二审判决认定的百满公司还款数额予以纠正。

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该规定,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且赵影、久利中心未主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案涉借款债权均为到期债权,故对百满公司已还款项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充。案涉借款共三笔,分别为2005年9月30日借款948580元、2005年11月1日借款900430元、2006年2月13日借款400万元。前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其中:本金为948580元的借款约定每月利息5万元,即月利率5.27%;本金为90043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5%;本金为40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再审审理应适用本案一、二审审理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86%(一年期利率5.58%),前两笔借款约定利率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06年2月13日的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不产生利息,逾期未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据此,百满公司已偿还的345.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债务抵充原则进行抵充后,前两笔有息借款的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对于第三笔400万元的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借款,尚欠本金2627040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本判决附表)。

对于欠付的本金262704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2006年2月13日400万元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故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百满公司应于200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赵影、久利中心支付逾期利息。

另外,在沈河区法院(2016)辽0103刑初62号及沈阳中院(2017)辽01刑终322号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已经查询并冻结了赵影及其妹妹赵荣的相关银行账户,故本案无必要再对赵影及赵荣的账户进行重复冻结,本院对百满公司要求保全赵影存款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百满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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