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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21-11-12 20:40)    点击:345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日,被告罗某(现役军人)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写明:兹向林某借现金400000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0‰,被告纪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罗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纠纷。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30‰计算的利息;2、被告纪某对被告罗某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林某借款400000元,由被告纪某进行担保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原件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支付该款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3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于超出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纪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虽在借据上签名,但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判决:1、被告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中,应注意利息的约定要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注意利息的约定要合法。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法院将不予保护。此外,还要注意诉讼时效。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必须向借款人主张债权,2年之后,法院对债权则不予保护。有保证人保证的,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不主张的保证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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