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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元宏
徐元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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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5200001037307
  • 资格证号:
  • 地区:江苏-苏州
  • 手机:1386204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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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3-01-03 01:34)     点击:398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将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如果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网络用户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原则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亦享有管辖权,便利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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