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何予以采信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6-07 08:55) 点击:167 |
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何予以采信——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河南管理局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承包合同超付、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理问题是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何予以采信的问题。一般来说,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经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对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或借助各种科学仪器和设备,进行分析、鉴别作出的,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这一规定可知作为定案证据的鉴定结论,亦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够采信。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后,人民法院应组织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和理由,对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违反客观规律或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依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关键词:委托鉴定结论质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民用航空河南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南民航局),住所地: 河南省新郑市薛店机场。 法定代表人:祝平球,局长。 :尹镇江,该局职工。 :脱明忠,北京市大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石桥街9号。 法定代表人:金周秉,总经理。 :曹传嘉,经理办公室主任。 :魏文明,项目经理。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12月7日至1997年1月8日双方先后签订7份施工合同。其中1994年12月7日签订《郑州薛店机场供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由两部分组成,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工程采用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工包料进行承包;造价暂定4500万元,最后以双方审定的预决算为准,取费标准安装工程按全民二级,并给予3%以内的优惠;土建工程按类别计取,但最高不超过二类,最低不低于全民二类,免收调遣费和远途施工费,主材和设备以指挥部供应为主,六冶公司采购的主材及设备的质量、价格必须事前征得指挥部的认可;保修方面约定,一年保镖,一年保修,保修金额及支付按郑州市有关规定,保修期满一次返还给六冶公司,保修期间由于六冶公司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由六冶公司承担;当指挥部资金不到位时,六冶公司保证连续施工3个月,不得延误合同工期。1995年5月15日签订的《郑州薛店机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核心确认,由六冶公司按指挥部代表要求时间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指挥部代表接到报告后5天内按照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的数量,并在24小时之前通知六冶公司。1996年7月29日签订的《郑州新郑机场航站区道路照明、站前广场给水支管工程、通讯工程予埋予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05万元包干,由六冶公司全部垫资,工程完成后付至95%,尾款5%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郑州薛店机场业务油库库外道路及卸油站中转油库库外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照施工图预算暂定为53万元。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新郑高速公路薛店收费站供电线路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确定为22?5万元,由六冶公司包干使用。 1996年10月24日签订的《少长针消雷器塔架及基础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及施工费用为15?5万元,一次包死。1997年1月8日签订的《候机楼进口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登机桥8台,其中包括随设备带来的所有部件及配合生产厂家调试,承包方式实行总安装费,一次性包死,设备安装为60万元。上述7份合同签订后,六冶公司分别进行了施工,河南民航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材料。工程竣工后,经河南民航局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就本案工程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决算总额为103,942,284?99元,该决算数额经六冶公司认可, 但因双方对河南民航局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调拨的建筑材料数额等有争议,未能就工程进行最终决算。1998年9月23日河南光华财务会计有限公司受审计署驻郑州特派员办事处委托,就郑州薛店机场建安工程实施了审计验证,结论与郑州建行决算结果不一致。1998年12月31日审计署郑州特派办给河南民航局出具审计意见书,称由于该局内控制度不严,对六冶公司、南阳安装公司、广东开平公司等六家施工企业账面共超付工程款877万余元,要求该局收回超付款并调整相关账目。为此河南民航局遂以超付六冶公司工程费用913万余元,六冶公司施工工程延期已构成违约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6月24日六冶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民航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施工人员、机械停、窝工费。同年6月30日六冶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将两案合并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河南民航局诉六冶公司一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一审审理中,河南民航局就延误工期违约赔偿之请求,六冶公司就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造成机械停、窝工损失之诉分别提出撤诉,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就本案工程是否超付或欠付工程款进行了审理。1999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建行中介处就本案工程系超付还是少付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书经双方质证,除对河南民航局已付68,711,656?49元工程款及39,217,273?82元材料款无争议外,对如下问题产生争议,下面分述争议问题的有关事实:(1)关于1,859,126元阀门款问题。河南民航局主张经审计表明价格虚报较多,应扣减1,859,126元。六冶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主材和设备以河南民航局供应为主,六冶公司采购的主材及设备的质量、价格必须事前征得河南民航局的认可,而六冶公司在购买阀门时,品种、规格、价格均已征得河南民航局同意,且钱已付供货厂家,货已用在工程中,不应再扣款。六冶公司提供了有河南民航局签署意见的购买阀门订货明细表及付款审批报告。(2)关于3%优惠问题。河南民航局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文约定该工程按二类取费及六冶公司在3%以内对河南民航局进行优惠,故应扣减3%价款56万余元并按原双方决算二类工程取费,六冶公司认为该公司系一级资质,工程又系一类工程,应按一类工程取费,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双方决算按二类取费少计86?9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3%优惠违反建筑市场管理不得压级压价的规定,亦为无效条款。鉴定部门第一次鉴定称,以下三条需法庭裁定后方能计算出准确的数据:①合同中“3%以内优惠”条款是否有效;②如果不是无效条款,以一个什么样的比例来计算;③计算基础是否应为合同总造价。河南高院二次委托鉴定中称,关于优惠3%的问题。鉴于合同约定的是3%以内,建议按1?5%计取。随后鉴定部门补充鉴定结论为:以决算价为基础,按供油工程中的安装工程总价扣除河南民航局供应的材料价款和设备款及税金,再乘以1?5%,得出河南民航局应优惠283,593?36元。(3)关于退库材料问题。河南民航局主张该款中含有23?361万元废品退料及21?5386万元没有退料计划但却退料,不应计算,六冶公司认为废品也好,无计划退料也好,河南民航局均已接受了材料,且既系整改拆除的阀门,即不可能为新品,故不应扣减。双方对有计划退库材料款2?528?487?31元及有计划而未退库的材料继续退库无争议,对无计划退库材料款215?386元及退库材料废品233?610元有异议。关于无计划退料问题鉴定部门称,双方争议的关键是退料计划是否完整,但若对此退料计划进行重新审验,需要将机场工程的全部整改工作内容核对一遍,因工作量大,双方均不愿做此工作,故215?386元无计划退料请法院裁决。关于退料中的废品问题,鉴定部门意见: 机场整改有两个原因,设计不合理和材料不合格,如果这部分阀门是因为材料不合格而整改,阀门就是废品;若是因设计不合理整改,那么阀门是否是废品,须进行鉴定,请法庭要求当事人提供整改记录,以便查对。(4)关于保镖费用问题。河南民航局主张合同虽约定有保镖费计算问题,但六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施保镖及发生保镖的费用,也无计算标准,故不应计算。六冶公司认为保镖是指工程竣工后,成套设备运营技术指导、服务、人员培训,按照合同约定“一年保镖”应计取保镖费用共计54?699万余元。经委托鉴定,鉴定单位认为该费用有可能发生,但六冶公司提供的材料均无河南民航局的签字,无法认定是否实际发生了保镖费用,故无法认定。在一审诉讼期间,六冶公司仍无法提供有关此笔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5)关于波纹补偿器问题。经委托鉴定该部分费用为602,981元。河南民航局主张该部分费用全部系由其购买的,其提供了波纹器的购货合同,费用为602,981元,还有付款转账单据,有供货厂家将货提供给六冶公司的证明(缺少货物调拨单)。六冶公司主张波纹器系六冶公司购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问题鉴定部门的意见为,六冶公司、河南民航局各执己见,但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鉴定人无法判定这602,981元材料费用的归属,请法庭裁决。(6)关于工程整改费用100?83421万元及设备款87?5122万元问题。六冶公司已在诉讼中认可应从1?03亿余元中扣除上述款项。(7)关于应否给六冶公司计算5000余吨钢材卸车费问题。河南民航局主张该费用已按定额计在工程造价中,不应再计。六冶公司认为几千吨钢材卸运多发生120万余元费用。该问题鉴定意见,5293?38吨的钢材卸车费应该付给六冶公司,但是卸车费用怎样计算,没有统一的计算方法,请法庭予以裁定;原决算漏项费用39,403?87元,是否计算,请法庭裁决,如果计算,河南民航局应付给六冶公司;预制构件运输费,六冶公司提供的签证不是河南民航局指定工地负责人签字,但有河南民航局总工办(总工程师办公室)盖章,此项费用为101,378?18元,签证是否有效请法庭裁决,如果有效河南民航局应付给六冶公司101,378?18元。一审法院二次委托鉴定称,5293?38吨钢材卸车费计算方法可到劳务市场了解,按当时市场劳务价格计算;漏项39,403?87元应计算付给六冶公司;101,378?18元河南民航局签证有效,应计算给六冶公司。补充鉴定称,根据对施工单位的走访调查,钢材卸车费从5元至15元不等,取10元/吨,5293?38×10=52,933?80元;39,403?87元应计算给六冶公司;101,378?18元,应计算给六冶公司。(8)关于工程质量奖、罚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达到省优质工程,按质保金的1%奖励,达不到省优质工程扣除1%,根据本案工程的质量状况,经鉴定,结论为优质工程应奖18,409,813?67元,合格工程应扣罚13,566,048?33元,奖、罚冲抵,六冶公司应得48,437?65元。(9)关于电缆盘亏盘盈问题。六冶公司认为河南民航局委托六冶公司保管电缆,工程结束后盘库移交,有部分亏损145,091?4元河南民航局扣除,盈利197,027?2元应属六冶公司所有。河南民航局认为六冶公司确系代管,按理盈、亏均应由河南民航局负担,但其中145,091?4元系六冶公司挪作其他工程项目,应予扣减。经查六冶公司自行出具的书证材料中注明,该14万余元系挪用于南航工地使用,一审庭审中六冶公司称系其自己工作人员的笔误,但河南民航局不予认可。(10)关于特殊措施费问题。双方均认为只要事实存在,应予计算。该问题鉴定部门结论为,特殊费部分应计造价93,537?67元,漏算中需法庭裁决的费用为6783?98元,无法计算的2?516?148?61元,由法庭裁决。(11)关于丢失的工具折款问题。河南民航局扣减了六冶公司丢失工具折价款69,134?93元。该问题鉴定部门鉴定称,经过调解,双方同意将此款项与“设备附件部分”合并解决,河南民航局不再扣减六冶公司69,134?93元作为赔偿,因河南民航局已在决算中扣除了此款,可增加六冶公司工程总造价69,134?93元。经鉴定河南民航局应扣减六冶公司“设备附件款”为173,305?92元。(12)关于不合格无缝钢管装车退回费用问题。六冶公司认为河南民航局所供377×11的无缝钢管不合格,河南民航局委托六冶公司挑选使用,把不合格的装车退回,共发生费用127?698?76元。河南民航局认为仅存在代用问题不存在不合格问题,退回费用不存在。该问题鉴定部门称,经调查,双方确实存在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半成品装车退回,河南民航局也同意装车退回算费用,但具体数量及费用无法确定。 在查明上述争议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三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最后确认:(1)工程总造价按103?942?284?99元计算。(2)河南民航局已付工程款为68?711?656?49元。(3)河南民航局支付材料、设备折款为39?217?273?82元。(4)供油工程应核减1?910?674?9元,承插焊阀10?249?2元应增计在1?03亿余元工程价款中支付给六冶公司。对于3%优惠问题、波纹补偿器问题、特殊措施费问题、无缝钢管退回费用等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7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并依照诚实信用、公平及优势证据原则,对双方争议问题作出如下认定:(1)602,981元波纹补偿器,因双方认为系各自购买,而证据表明双方购买的均有,但查不清各买多少,故由双方各半负担,即将301,490?5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2)关于特殊措施费,鉴定单位鉴定特殊措施费应计造价93,537?67元,结算漏项中需法庭裁定的6783?98元,两项合计100,321?65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特殊措施费无法计算部分74?695?76元,结算漏项中无法计算部分2,441,482?85元,此两项合计2?516?148?61元,因河南民航局已批准了施工计划,六冶公司在施工中有可能做了,但其又未让河南民航局签证,故该项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即将1?258?074?3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3)关于3%优惠问题,合同约定是3%以内,既然双方各持己见,根据本案情况由双方各半负担,按1?5%计算为283,593?36元。(4)无缝钢管退回费用127,698?76元,既然事实存在,而双方又协议不成,认定各半负担为63?849?38元。综上计算,河南民航局向六冶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为1?146?731?52元,六冶公司应予返还。因双方未及时结算,对纠纷形成均有责任,故对多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可从河南民航局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六冶公司诉讼之日起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河南民航局要求六冶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大部分事实不实,一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应按照胜败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六冶公司反诉要求河南民航局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河南民航局与六冶公司在本案中均撤回一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判决:(1)六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河南民航局多支付工程款1?146?731?52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河南民航局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六冶公司要求河南民航局支付尚欠工程款9,941,868?24元及利息248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175元,河南民航局负担57?099元,六冶公司负担10?076元,反诉费72?119元由六冶公司负担,鉴定费30万元,河南民航局与六冶公司各负担15万元。 三、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民航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共同核算全部工程决算造价为100,333,896?37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03,942,284?99元;(2)一审认定的特殊措施费2,516,148?61元没有发生,也没有双方的签证,无事实依据;(3)602?981元波纹补偿器系河南民航局购买,六冶公司领用事实清楚,而一审判决以查不清为由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是错误的;(4)无缝钢管退回费用127?698?76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不妥;(5)一审判决将丢失工具款69?134?93元,增加计付给六冶公司不妥;(6)六冶公司退料中23?361万元为废品,21?84万元不是工程整改计划,不应计算;(7)六冶公司要求计算8000余吨钢材卸车费52?933?80元,无事实依据;(8)河南民航局按3%扣减六冶公司工程造价有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按1?5%计283,593?30元没有根据。综上河南民航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六冶公司承担。 六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也存在不足,该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并漏计工程造价款1?305?340?62元。其事实及理由:(1)3%以内优惠,不应扣减。(2)材料费多计392?783?57元。(3)工程质量奖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应增加给付六冶公司687?954?90元。(4)保镖费546,992?05元应予计取。(5)电缆盘盈盘亏应相抵,不应扣减145?091?40元。(6)应执行一级取费计869?000元。(7)15个漏项内容为:①加油地井设备费107?292?4元;②四个快速接头16?880元;③临时围墙5000元;④交换树脂67,650元;⑤代办机场建设报50?000元;⑥交工资料费80?152元;⑦代购设备费403?341元;⑧供油中心排污板6066?53元;⑨青苗补偿费6800元;投标押金30?000元;玻璃调差8860元;木材调差222?166?94元;电缆计算误差700?54元;铸铁管接头差94?634?24元;供热管道过路套管205?796?97元,以上总计4?230?755?90元。(8)上诉费和鉴定费由河南民航局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工程总造价103,942,284?99元,系双方最初认可的数额,后虽经河南民航局申请审计,又核减部分工程款,但对审计的法律效力问题,双方有异议。据此,河南民航局以审计结论主张工程总造价为100,333,896?37元事实依据不足,故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3%以内的优惠问题。双方《供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安装工程按全民二级,并给予3%以内的优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其计算数额567,186?72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比例,应予认定,一审法院以双方有争议而判决双方各承担1?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民航局该项请求有理,应予支持。(3)特殊措施费问题。一审判决将应计造价93,537?67元,需法庭裁决6783?98元两项共计100?321?65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将无法计算的74?695?76元、2?441?482?85元合计为2,516,178?61元,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关于无法计算的数额问题,鉴定部门认为,该数额系一方提供,其措施属正常施工措施,且工程又无签证证明,因此无法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系六冶公司一方提供,其未提供签证证明,河南民航局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判决此费用由河南民航局与六冶公司分担不妥,应予纠正。河南民航局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4)波纹补偿器问题。六冶公司主张工程施工使用的波纹器系六冶公司购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波纹器购置款由河南民航局与六冶公司分担不妥,六冶公司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5)材料费问题。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的河南民航局支付材料款数额为39?217?273?82元。河南民航局认为其数额为40?348?915?44元、六冶公司主张数额为38?824?490?25元,均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按鉴定确定的数额认定河南民航局支付材料款为3?921?727?82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6)保镖费问题。一审判决以六冶公司主张保镖费用无事实依据,驳回六冶公司的该项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7)电缆盘盈盘亏问题。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扣除六冶公司挪用的电缆费145,091?4元正确,应予维持。六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8)无缝钢管退回费用问题。六冶公司将无缝钢管退给河南民航局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但双方对退回钢管的数量及费用数额达不成协议,且河南民航局亦提不出退回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按六冶公司提出的费用数额由双方各半承担,即将63,849?38元计入总造价比较公平,可予以维持。(9)丢失工具款问题。鉴定部门意见为,双方同意该问题与“设备附件”问题合并解决,即在给六冶公司增加69,134?93元的同时,亦应给河南民航局增加173,305?92元。但一审判决仅给六冶公司增计69,134?93元,而未将173,305?92元增付给河南民航局不妥,应予纠正。河南民航局请求有理,应予支持。(10)材料退库款问题。双方对有计划退料及有计划而未退料可继续退料问题没有异议,而对退料废品及无计划退料存有争议。因六冶公司已将材料退给河南民航局,河南民航局亦将材料收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河南民航局支付该项费用并无不妥,但该项费用应按鉴定部门鉴定的数额认定,其为2,977,483?31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材料退库费用为313?14万元,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11)关于材料卸车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河南民航局给付六冶公司卸车费用193,715?85元是正确的,河南民航局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12)工程质量奖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结论确定奖励数额为48,437?65元是正确的。六冶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3)取费等级问题。六冶公司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14)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漏项问题。①加油地井设备费107,292?4元,该费用双方未计入结算,根据鉴定结论,不予增计。②四个快速接头16,880元、临时围墙5000元、交换树脂67,650元、代办机场建设报50,000元、交工资料费80,152元、供油中心排污板6066?53元、青苗补偿费6800元、投标押金30,000元、玻璃调差8860元、木材调差222,166?94元、电缆计算误差700?54元,上述款项根据鉴定结论,河南民航局应计付给六冶公司,一审判决漏项,应予增加。③代购设备费403,341元,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应计入决算数额为45,240元,六冶公司主张403,341元,无事实依据,因此该项应给六冶公司增计45,240元。④铸铁管接头差94,634?24元,根据鉴定结论,应从河南民航局扣减六冶公司材料费总额中减去94,634?24元。一审判决漏项,应予增加。⑤供热管道过路套管205,796?97元,原结算书没有计算错误,不存在六冶公司所提问题,双方同意不再提及此争议。根据鉴定结论,该项不予增加。综上,河南民航局应增加给六冶公司费用共计634,150?25元。根据案件上述事实认为,双方签订的7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河南民航局向六冶公司多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685?562?03元(工程总造价103?942?284?99元+卸车费193?715?85元+特殊措施费100?321?65元+退库材料费2?977?483?31元+承插焊阀10,249?2元+丢失工具款69,134?94元+优良工程奖48,437?65元+钢管退回费63,849?38元+一审漏判费用634,150?25元-河南民航局已付工程款68,711,656?49元-河南民航局已付设备款39,217,273?82元-河南民航局已付电缆费145,091?4元-优惠3%款567,186?72元-供油工程款1,910,674?9元-一审漏项设备费173,305?92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六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河南民航局多支付工程款2,685,562?03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94元,由河南民航局负担55,717?76元,由六冶公司负担83,576?4元。 五、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系工程结算纠纷,双方争议问题较多,但主要涉及对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及双方责任的认定。问题概括如下:(1)工程总造价是100,333,896?37元,还是103,942,284?99元;(2)合同中3%以内的优惠问题应如何认定;(3)特殊措施费应如何计算和负担;(4)波纹补偿器应如何认定及负担;(5)材料费是否多计;(6)保镖费应否计算;(7)电缆盘盈盘亏应如何认定;(8)民航局是否应支付无缝钢管退回费用;(9)丢失工具款是否应减扣;(10)退回材料应如何认定;(11)钢材卸车费应如何认定;(12)工程质量奖应如何计算;(13)取费等级;(14)一审判决是否有漏项。 (一)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 民航局上诉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以河南光华会计有限责任公司复核确定的100?209?410?21元数额为准。六冶公司主张以103,942,284?99元数额计。该问题经查明,1998年3月建行郑州分行经民航局委托就本案工程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总额为103,942,284?99元,该数额六冶公司认可,1998年9月23日河南光华财务会计有限公司受民航局的委托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进行核减,其中核减了六冶公司工程造价4?888?077?95元,核增六冶公司工程造价1?155?200元,审计结论为,六冶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03?942?284?99减4?888?077?95加上1?155?200等于100,209,407?04元,增减数额双方均签字认可。2000年11月8日建行河南分行中介处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该问题鉴定意见为:双方最初造价为103,942,284?99元,后经审计核减其造价是100,209,407?04(核减数额双方签字认可),此争议涉及审计结论的法律关系,鉴定人无法下结论,请法庭裁决。2001年11月12日河南高院再次委托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原鉴定机构改为此名,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就该问题进行鉴定并称,本案工程总造价按双方决算价10,342,284?99元减阀门价1,859,126元计。2001年11月15日咨询中心根据河南高院的意见补充鉴定为,工程总造价103,942,284?99元减阀门价1,859,126元等于102,083,158?99元计算。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工程总额为103,942,284?99元。根据以上情况认为,工程总造价按10,342,284?99元计较妥。理由是该数额系双方最初认可数额,后虽经民航局申请审计,又核增、核减部分工程款,但对审计的法律效力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现双方又有异议,且二审对审计的效力给予认可没有把握,因为审计部门的资格及审计的程序是否合法均无法确定,因此认定双方最初认可的数额,即一审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3,942,284?99元较妥。 (二)合同中3%以内的优惠问题应如何理解 双方供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安装工程按全民二级,并给予3%以内的优惠。咨询中心鉴定意见为:(1)合同中“3%以内优惠”是否无效条款;(2)如果不是无效条款,以一个什么样的比例来计算;(3)计算基础是否应为合同总造价;(4)以上三条需法庭作出裁定后方能计算出准确的数据。河南高院二次委托称,关于优惠3%的问题。鉴于合同约定的是3%以内,建议按1?5%计取,后鉴定部门补充鉴定为:以决算价为基础,按供油工程中的安装工程总价扣除民航供应的材料价款和设备款及税金,再乘以1?5%,得出民航局应优惠283,593?36元。一审判决认定,该问题合同约定是3%以内,既然双方各持己见,根据本案情况由双方各半负担,按1?5%计算为283,593?36元。该问题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该项判决内容不妥,其理由是:3%以内优惠系双方合同约定,其约定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其计算数额只要不超过3%就应予以认定,不存在约定不明问题,一审以双方有争议而判决双方各承担1?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问题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即将一审判决改判为六冶公司给付河南民航局3%的优惠,即567?186?72元。 (三)特殊措施费应如何计算及负担问题 该问题咨询中心鉴定结论为:特殊费部分应计造价93,537?67元,无法计算74,695?76元;结算漏算中需法庭裁决6783?98元,无法计算2,441,482?85元。一审判决将应计造价93,537?67元,需法庭裁决6783?98元两项共计100,321?65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将无法计算的74,695?76元、2,441,482?85元合计为2,516,178?61元,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内容,承办人认为不妥,鉴定中对无法计算的原因表述非常清楚。如对供热外网出灰池技术措施费鉴定称:该部分工作内容属正常施工措施,如要计算则应有签证证明工程量的真实准确(因无签证),故无法计算。从上面内容可以看出,如果该项内容给予计算必须有签证证明,那么没有签证证明就不能计算。因此对既不能证明的工程量,也没有河南民航局签证的费用,一审判决河南民航局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该项中无法计算的2,516,178?61元,不应由民航局承担一半,即1,258,089?3元不应加进工程总造价。因此该项内容能够计入工程总造价的数额应为100,321?65元。 (四)波纹补偿器应如何认定及负担问题 民航局提供了波纹器的购货合同,其费用为602,981元,还有付款转账单据,有供货厂家说将货提供给六冶公司的证明(缺少货物调拨单)。六冶公司主张波纹器系六冶公司购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问题鉴定部门的意见是,六冶、民航局各执己见,但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鉴定人无法判定这602,981元材料费用的归属,请法庭裁决。一审判决认为,波纹器查不出双方各购买多少,故由双方各半负担,即将301,490?5元计入工程造价中。该问题承办人认为,一审认定有失公允。理由是:在双方均认为其购置了602,981元的波纹器的情况下,如果现在无法认定双方各自购买数额时,其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或者是将双方所称费用加起来,由双方各半承担,而一审判决仅将六冶公司所称费用拿出来,让双方各半承担无事实依据,六冶公司如果主张其购买了波纹器,应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有关证据,但六冶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据此对其主张应予驳回。一审该项判决不妥,应予改判。 (五)材料费是否多计问题 该问题咨询中心第一次鉴定称,六冶公司不愿进行核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鉴定人无法作出结论,请法庭裁决。河南高院第二次委托鉴定函中称,该问题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建议按照双方主张的数额之差各半负担。补充鉴定称,根据六冶公司提供的领料单,汇总总价为38,923,964?52元,而民航局根据其材料账认可的领料总价为39,510,583?11元,相差586,618?59元。根据“双方主张的数额之差各半负担”的原则,双方各负担差额一半即293,309?30元,最终确定的民航局支付材料款(六冶从民航局领料总价)数额为39,217,273?82元。该问题一审认定民航局支付材料、设备折款39,217,273?82元。民航局上诉认为其数额应为40,348,915?44元,六冶公司上诉主张数额为38,824,490?25元。根据上述情况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数额均无法认定,一审判决按鉴定数额认定河南民航局支付材料款为3,921,727?82元并无不妥,同时判决差额部分由双方分担亦是公平的,该项内容应予维持。 (六)保镖费应否计算问题 该问题经咨询中心鉴定认为,保镖是指工程交工后,成套设备运营技术指导、服务、人员培训,虽然合同条款中约定“一年保镖”,但保镖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六冶所附证据中没有民航签证单证明保镖这一事件发生过,合同关于保镖的约定,不能作为必须计算保镖费用的依据;即使没有民航局签认的签证单,“保镖”这一事件也有可能实际发生,但从决算及造价签订的角度来看,保镖费用的计算,应该在双方共同认可的“保镖人员数量、时间及费用”签证的基础上进行,其所计算的保镖费546,992?05元是单方面计算结果,因此保镖费一事因没有能作为依据的签证,鉴定人无法计算,请法庭予以裁定。一审判决根据鉴定内容,对六冶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六冶公司的主张予以驳回是妥当的,应予维持。其理由是双方合同对保镖费用问题从未进行过约定,合同履行中对该问题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六冶公司所计算的保镖费用系单方提供的,而且又未提供出确实发生了保镖费的有关证据。 (七)电缆盘盈盘亏应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该问题咨询中心第一次鉴定认为:双方争议超过鉴定范围,请法庭予以裁定。河南高院二次委托鉴定称,电缆问题系委托保管关系如有证据证明六冶公司有挪用的现象,则对挪用的部分予以扣除,如无证据证明,则该电缆的盈亏均应由河南民航局承担,即盈19?7万元由民航局得,亏14万元由河南民航局自负,不应扣减六冶公司工程款。咨询中心第二次鉴定称,因河南民航局提供有证据证明电缆亏14万元属六冶公司挪用,因此盈19?7万元由民航局得,挪用14万元电缆,应扣六冶公司工程款。一审根据鉴定判决扣除了六冶公司挪用的电缆费145,091?4元。该问题六冶公司称,“电缆挪用于南航工程”一事系六冶公司工作人员的笔误,其无挪用,如扣除盘亏145,091?4元,那么盘盈亦应归六冶公司。民航局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此问题应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电缆在六冶公司保管期间,六冶公司将部分电缆挪用于其他工程,这种挪用行为不是工程施工中正常的盘亏情况,而且挪用于其他工程亦有六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因此对挪用的电缆费予以扣除是正确的。工程中正常的盘亏盘盈亦应归河南民航局所有,因此六冶公司提出盘盈应归其所有无理,应予驳回。 (八)民航局是否应支付无缝钢管退回费用 咨询中心鉴定中称,六冶公司认为,民航局供377×11的无缝钢管不合格,民航局委托六冶公司挑选使用,把不合格的装车退回,共发生费用127,698?76元。民航局认为,附件98中仅存在不合格问题,退回费用不存在,附件98后附六冶《报告》属伪造。因此鉴定意见:因钢管设计变更,验收标准改变等原因,377×11无缝钢管检测验收这一事实存在,经鉴定方对双方进行调查,也存在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半产品装车退回,民航局也同意装车退回算费用,但具体数量及费用无法确定,鉴定方也无任何计算依据,故无法计算,请法庭裁决。河南高院二次委托鉴定称,关于钢管退回费用12万元的问题,由各方承担50%的责任。咨询中心补充鉴定称,关于钢管退回费用双方各承担50%,应付六冶公司费用127,698?76元的1/2,是63,849?38元。一审判决认定,无缝钢管退回费用127,698?76元,既然事实存在,而双方又协商不成,按公平原则各半负担为63,849?38元。该问题,从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对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半成品装车退回一事,民航局也同意装车退回算费用,但问题是现一审认定的127,698?76元的费用是六冶公司一方提供的,民航局对此不认可,经二审法院二次开庭,对鉴定结论进行答疑时,鉴定部门称民航局承认有退回,但退回的费用鉴定部门无法计算,后来河南高院意见双方各半负担,但127,698?76元,是六冶公司单方提供的,鉴定部门无法计算退回的费用。鉴于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均认可发生了此费用,在河南民航局提不出退回费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六冶公司提出的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即将63,849?38元计入总造价相对比较公平,因此可予以维持。 (九)丢失工具款是否应减扣问题 该问题鉴定部门鉴定称,经过调解,双方同意将此款项与“设备附件部分”合并解决,民航不再扣减六冶公司69,134?93元作为赔偿,其鉴定意见:同意调解意见,因民航局已在决算中扣除了此款,可增加六冶工程总造价69,134?93元。一审判决认定,民航局单方扣减六冶公司丢失的工具折款69,134?93元,因丢失工具已找到,民航局同意不再扣减,应增加计付给六冶公司。此问题民航局称,鉴定意见是双方同意该问题在“设备附件”中合并解决(由民航局扣减173,305?92元,这是鉴定确定的数额),但一审未一并解决,而仅给六冶公司增加69,134?93元。该问题从鉴定意见看双方同意的是,与“设备附件部分”合并解决,民航局不再扣减六冶公司69,134?93元,也就是说,民航局同意不扣款是有条件的,鉴定对“设备附件部分”的意见是,经双方再次调解,此61,543?75元设备附件与“工具丢失部分”费用相抵消,民航局仍按173,305?92元对六冶公司计算超领材料款。根据鉴定结论应理解为69,134?93元民航局不再扣减,而民航局还应再扣减六冶公司超领材料款173,305?92元。一审判决没有将“设备附件”与“丢失工具款”问题一并处理不妥,二审应予改判。即在给六冶公司增加69,134?93元的同时,也给河南民航局增加173,305?92元。 (十)材料退库款应如何认定问题 该问题鉴定意见:双方均已认可的退料,由于存在233,610元的废品争议,故可认定的数额为2,762,097?31-233,610=2,528,487?31元,但此数据是否可以用于总账计算,需双方核对完材料账后才能判定。另有215,386元材料已退给民航局,但没有退料计划,没有计(退料计划是指,在机场工程即将结束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全部工程进行检验,对不适用及不配套的设计进行了整改,对某些已经按原计划施工的项目要拆除,有些项目虽未施工但施工单位已按原设计将工程要用的材料买好,设计改变使这些材料变成无用的材料,责任不在施工单位,因此建施双方根据设计整改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个退料单,施工方可将退料单上注明的材料退给建设单位,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这个退料单经过建施双方审查认可,即现在的退料计划)。还有286,603?40元材料属于有计划,六冶公司未退料。对无退料计划的退料,鉴定部门认为双方争议的关键是退料计划是否完整,但若对此退料计划进行重新审验,需要将机场工程的全部整改工作内容核对一遍,工作量很大,双方均不愿做此工作,故215,386元无计划退料请法院予以裁决。该问题中关于退料中的废品问题,鉴定部门意见:机场整改有两个原因,设计不合理和材料不合格,如果这部分阀门是因为材料不合格而整改,阀门就是废品;若是因设计不合理整改,那么阀门是否是废品,须进行鉴定,请法庭要求是否提供整改记录,以便查对。关于有计划而未退料286,603?40元问题,鉴定部门认为该问题,双方意见基本一致,退料转账。鉴定部门对该问题补偿鉴定意见称,所有退库材料共计2,977,483?31元,其中包含233,610元废品和215,386元的无计划退料,所有退库材料款应从民航局已付材料款中扣除。根据鉴定结论承办人认为,该项费用应按2,977,483?31元计付,该费用中虽然民航局对废品及无计划退库问题有异议,但六冶公司已将这两项材料退给民航局,民航局也已接受,因此认定由民航局支付该项费用是可以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材料退库费用为313?14万元(该数额系六冶公司主张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应予改判。 (十一)钢材卸车费应如何认定问题 该问题鉴定意见:5293?38吨的钢材卸车费应该付给六冶公司,但是卸车费用怎样计算,没有统一的计算方法,请法庭予以裁定;原决算漏项费用39,403?87元,是否计算,请法庭裁决,如果计算,民航局应付给六冶公司;预制构件运输费,六冶公司提供的签证不是民航局指定工地负责人签字,但有民航局总工办(总工程师办公室)盖章,此项费用为101,378?18元,签证是否有效请法庭裁决,如果有效民航局应付给六冶公司101,378?18元。河南高院二次委托称,5293?38吨钢材卸车费计算方法可到劳务市场了解,按当时市场劳务价格计算,漏项39,403?87元应计算付给六冶公司,101?378?18元应计算付给六冶公司,101?378?18元民航局签证有效,应计算付给六冶公司。补充鉴定称,根据对施工单位的走访调查,钢材卸车费从5元至15元不等,我们取10元/吨,5293?38×10=52,933?80元;39,403?87元应计算给六冶公司;101,378?18元,应计算给六冶公司。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民航局给付六冶公司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93,715?85元。该问题民航局上诉称,钢材卸车签证是张涛调回六冶公司为打官司而补签的,总工办不负责签证业务,此行为系越权,因此认为该费用不应增加。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民航局上述主张无证据支持,应按鉴定结论认定。 (十二)工程质量奖应如何计算问题 该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达到省优质工程,按质保金的1%奖励,达不到省优质工程扣除1%。鉴定意见: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民航局应付六冶公司奖励费48?437?65元;关于六冶公司提出应按《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按质论价”暂行办法》规定的4%计算奖励费问题,请法院裁决;民航局提出六冶公司没有交纳质量保证金,属于违约在先,合同约定不应执行,民航局提法是否符合法律,由法院裁决。河南高院二次委托鉴定称,奖励问题按合同约定执行,质保金不再计扣。补充鉴定称,按合同约定执行民航局应付六冶公司优良奖(18,409,813?67优良工程-13,566,048?33合格工程)×1%=48,437?65元。该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是正确的。六冶公司提出按《暂行办法》计算质量奖,法律依据不足,民航局称六冶公司未交质保金,就不应给奖励费,无合同依据。 (十三)取费等级问题 六冶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系国家一级企业,而合同约定按二级企业收费,其约定违反了国家《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规定中对取费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对六冶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十四)一审判决是否有漏项问题 六冶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中漏计六冶公司工程造价有15项共计1,305,340?62元。其15项为: (1)加油地井设备费107?292?4元。调费用未计入双方决算(经向鉴定部门咨询,未计入结算的费用说明双方在财务结账时对此费用有过合意,其属于财务结算性质,其如果该问题重新予以考虑等于双方要重新对账而且还涉及计算标准等问题,该漏项是否应计算,只能由法院裁决,它不同于决算,决算漏项是应予计算的),根据鉴定意见认为,只要是结算漏项均不能计算。因此该笔费用系结算漏项,不予增计。 (2)四个快速接头16,880元。鉴定结论应调增决算造价16,880元。根据鉴定该项费用应给六冶公司增加,一审未认定属于漏项。 (3)临时围墙5000元。鉴定意见5000元应进入总造价。该问题属于一审漏项应予增加。 (4)交换树脂67,650元。鉴定意见应增加决算总价。该项属于漏项应予增加。 (5)代办机场建设报50,000元。鉴定意见民航局应向六冶公司支付该费用。该项属于漏项应予增加。 (6)交工资料费80,152元。鉴定意见民航局应向六冶公司支付80,152元。该项属于漏项应予增加。 (7)供油中心排污板6066?53元。鉴定意见此费民航局应给六冶公司再计算费用6066?53元。该项属于漏项应予增加。 (8)青苗补偿费6800元。鉴定意见6800元青苗补偿费应计入造价。该项属于漏项应予增加。 (9)投标押金30,000元。鉴定意见民航局签订合同后退回六冶公司。此项是漏项应予增加。 (10)玻璃调差8860元。鉴定意见此部分造价应计入决算总造价。此项系漏算应予增加。 (11)木材调差222,166?94元。鉴定意见这部分费用应进入决算。此项系漏算应予增加。 (12)电缆计算误差700?54元。应在材料款总价减去700?54元。该项系漏项应予增加。 (13)铸铁管接头差94,634?24元。鉴定意见从民航局扣减六冶公司材料费总额中减去94?634?24元。该项系漏项应予增加。 (14)代购设备费403,341元。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应计入决算数额为45,240元。 (15)供热管道过路套管205,796?97元。鉴定意见原结算书没有计算错误,不存在六冶公司所提问题,双方同意不再提及此争议。根据鉴定该项不予增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