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6-07 08:46) 点击:175 |
对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理——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享有异议权。受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 当事人是否享有案件级别管辖异议权,并就此权利在程序上获得二审终审权,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分析民事诉讼法规定原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认定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享有异议权,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 关键词:级别管辖管辖权异议裁定 上诉人: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辉山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48号。 负责人:刘锦章,该公司经理。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一审法院经审查,2002年1月15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北方公司)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称,2000年9月22日,其与沈阳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承建乳业公司的乳品加工厂工程。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乳业公司尚欠工程款2850万元未付,另未返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乳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50万元、预期付款违约金63万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乳业公司于2003年4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中建北方公司起诉时提高诉讼标的数额,规避级别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是依据当事人在起诉时主张的标的数额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确定级别管辖,而不是依据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争议数额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中建北方公司在起诉时,向乳业公司主张工程欠款2850万元,预期付款违约金63万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共计3013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乳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当事人上诉情况 乳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建北方公司夸大乳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及裁定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精神,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认真审查后,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一审法院对乳业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作出(2003)辽民一合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该裁定中只有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一人署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判文书的法定形式,一审裁定应予纠正。但中建北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乳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50万元,预期付款违约金63万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共计301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的精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乳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乳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对本案的解析 对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当事人是否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及是否应在程序上保证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二审终审问题。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否包括级别管辖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此条规定表明当事人有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没有明确管辖权异议是否包括级别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适用范围包括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这里也没有明确排除对级别管辖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仅从以上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就级别管辖问题启动一、二审程序。这是多年来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问题作出裁定并允许当事人就此问题提起上诉的原因。但是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管辖权异议应仅限于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不应包括级别管辖。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至第21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划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主要是案件的性质和影响范围。案件的性质,就是指案件的类型,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指定由某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管辖,如专利案件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影响范围一般指案件的涉及方面和人民法院审判后对社会的影响。《民事诉讼法》在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的同时,给予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级别管辖一定的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项、第20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于我国以案件的性质及影响范围作为划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而案件的性质及影响范围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标准的不明确性及确定的主观性,所以赋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范围内一定的决定权,弥补了案件性质及影响范围的不明确性,但同时使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具有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成分。对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的审查就涉及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分工问题,而这样的分工标准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各级法院工作情况的影响因素,且这种影响因素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而是赋予人民法院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决定。所以,对于当事人就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不用裁定的方式来处理,而是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异议的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即可。这一原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我院在1995年7月3日就《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95号]指出,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对于个别高级人民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当事人就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中不写“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字样,而是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但是我们在这类裁定中没有明确就级别管辖问题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及就级别管辖问题不应在程序上保证二审终审的意见,这样就导致有些法院仍然就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出具裁定并允许当事人就裁定上诉的情况。 虽然我们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不在程序上保证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二审终审制,但是,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级别管辖享有异议权。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宗旨是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对于案件审理中可能影响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上的问题,均应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级别管辖应属于法院管辖权的一部分,也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仅限于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中已将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条件向社会及民众公示,通知中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对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约束性。在当事人认为各省高院在受理案件上违反上述通知的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对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受诉法院在审查后,应当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知当事人。 关于本案的处理。从我们对一审裁定的审查来看,一审裁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不应对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定;二是裁定书中只有合议庭一名审判人员签名,违反裁定书的法定形式。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数额作为当事人争议标的物的数额,进而来确定一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我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也即一审裁定虽然作出的程序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裁决结果上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在一审法院已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已向当事人发出立案通知,二审程序已经启动,故用裁定对此案作出处理比较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但对于一审裁定中存在的上述两方面问题,明确指出,以对人民法院处理此类问题提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