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料
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加载中...
  • 执业证号:13101200720885499
  • 资格证号:
  • 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手机:13621828258
网站公告
手机:13621828258
微信号:xubinlonglvshi
(因工作性质原因,本人可能无法及时提供电话咨询,请当事人撰写一个案件说明,并整理好相关材料,一次性发送到上述微信号)
分类
网站文章
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诉讼时效的举证与诉讼结果的关系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6-07 08:45)     点击:170
诉讼时效的举证与诉讼结果的关系——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乌鲁木齐市工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乌鲁木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欠款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赖于当事人自己的举证。

  《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此,当事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或者界定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依赖于当事人自己的举证。从司法实践看,定期债权应当从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不定期债权则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从债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将不定期的债权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无论债务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拒绝履行,还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均应推定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债权人自己举出对己不利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关键词:诉讼时效举证胜诉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疆农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118号。

  负责人:姚成军,主任。

  :李宝江,新疆天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乌市人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20号。

  负责人:刘伟建,行长。

  :赵伟光,北京市观韬。

  :张元欣,新疆西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工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工银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民主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赵清海,经理。

  :张伟民,新疆力和力。

  :刘智晓,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文化巷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经理。

  :叶风雷,新疆双益。

  :杨光,该公司总经济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3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等数家单位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建设马市住宅小区合同》,约定:投资各方联合开发马市住宅小区三、四期工程,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按投资比例计算,成立董事会并设立马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待小区建成,经济手续结清,财产清偿完毕后,该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新疆信托投资公司投入资金10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房地产开发公司投入资金5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房地产开发公司投入资金5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投入资金50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收取。合同履行过程中,合作各方分别于1994年3月9日、4月25日召开了董事会第一、二次会议,对董事会组织机构、组成人选和管理方式等做出了规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1994年6月24日,联营各方召开了第三次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须于1994年9月30日以前将占用的联建项目的资金1816万元及其利息3,744,856?59元全部偿还到联合开发指挥部的账户上,否则将处以100%

  罚息。1994年10月20日,投资各方又召开了第四次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必须于1994年12月20日之前分三次将占用的资金21,904,856?59元偿还到联合开发指挥部账户内。1995年2月15日,投资各方又召开了第五次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1)终止合作开发协议;(2)确定各方投资单位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为债权债务关系,各投资单位的投资款共2500万元,由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还本付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各投资单位协助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清理在乌鲁木齐地区和内地的地产、房产,以尽快归还债权方25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1995年4月27日中房集团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出具了《关于偿还乌市人行资金市场已投资金的几点意见》,承诺尽快收回资金,归还该行投资款。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新银(1996)61号、(1998)260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乌农人银发(1996)25号文件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撤销后,业务并入新疆农行,债权债务亦由新疆农行承担。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工银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变更为乌市人行。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变更为中房集团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乌鲁木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一套机构两种名称。

  又查明,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中房集团乌鲁木齐公司债权单位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三方上诉人曾于1996年12月18日达成上述协议,并送达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姜传明,姜传明口头表示接受协议书,同意按协议书执行,但事后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各出资单位要求城建公司在1997年3月30日前清偿挪用欠款和资金占用费,并在1996年12月30日前提供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及姜传明在诉讼中否认见到过上述协议书,并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城建公司的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1996年12月18日之后,三方上诉人是否追讨过欠款,三方上诉人一致认为肯定追讨过,都是口头的,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追讨过,因为债权单位基本上都是金融单位,讨债行为都很规范,有格式化的催贷通知,若有追讨不可能没有证据。

  因上述会议纪要和还款意见形成后,城建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1998年11月4日,工银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赔偿损失3,318,180元。1999年2月1日,乌市人行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428,637?50元。1999年3月24日,新疆农行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公司返还投资款1500万元,赔偿损失6,217,249?44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三起案件后,决定合并审理,因案件的诉讼标的超过该院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与城建公司1995年2月15日经协调达成的《马市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建设第五次董事会纪要》明确表明,双方终止合作开发协议,将联合经营法律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行使请求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束其债权债务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作为权利人不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虽对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事由,提供的《中房集团乌鲁木齐公司债权单位协议书》亦无证据证明是与城建公司共同协商达成的协议或送达了对方。因此,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丧失了胜诉权,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50?34元,新疆农行负担116,096?25元,乌市人行负担47,653?19元,工银公司负担51?600?90元。

  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农行上诉称:(1)城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第五次董事会纪要,庭后又突然承认,出尔反尔,随意改变对证据已做出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第四次董事会纪要和联营章程,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属于联营期间的清算问题,因联营合同期满时间是1998年4月8日,故1999年3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四家投资单位1996年12月18日签署的《中房集团乌鲁木齐公司债权单位协议书》,要求城建公司于1997年3月30日前将投资款返还给各投资单位,该协议已经送达给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传明,四家投资单位的负责人和联建指挥部的副总指挥何兵可以作证,城建公司单方否认,法庭应当根据证据的相关性、客观性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新疆农行在1999年3月24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将第五次董事会纪要作为本案的证据,因该纪要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新疆农行向法院起诉仍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乌市人行上诉称:无论是1995年2月15日的第五次董事会纪要,还是1995年4月27日的《关于偿还乌市人行资金市场已投资金的几点意见》,城建公司均承诺“尽快偿还”投资款,这无论从逻辑上还是法律上讲都是一个未有明确期限的承诺,依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城建公司第一次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即一审开庭之日计算,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工银公司上诉称:一审查明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原联营关系终止,仅凭第五次董事会纪要认定诉讼时效届满投资关系终止,与联营合同的约定不符,是不客观的,一审过程中工银公司等向法院出示的《中房集团乌鲁木齐公司债权单位协议书》,仅凭城建公司单方的意思即否定其效力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

  城建公司答辩称:第五次董事会纪要是客观存在、合法有效的,其文字中包含了对联营进行清算的内容,该纪要是上诉人向城建公司的讨债文书,不是借钱给城建公司的借据,它形成的日期也就是上诉人又一次对城建公司发出讨债请求的日期,上诉人的心理是恨不得当天就把钱要回,不存在同一天又把钱无期限借出的道理,上诉人应当知道从1995年2月15日起权利即已被侵害,超过两年才起诉,诉讼时效当然早已超过。至于乌市人行提出的城建公司在1995年4月27日出具的“偿还资金意见”,只能证明诉讼时效对该行发生过中断,因该行在上述日期之后的两年内未再主张过权利,至起诉时诉讼时效也超过。据此,城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与城建公司1993年4月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建设马市住宅小区合同》,是当事人经过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联合投资开发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2月15日经协商达成《马市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建设第五次董事会纪要》,决定终止合作开发,将联合经营法律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诉讼中对该纪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该纪要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亦是返还欠款,故三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属于联营清算纠纷,理由不成立。第五次董事会纪要约定由城建公司尽快还款,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1995年4月27日城建公司向乌市人行出具的《关于偿还乌市人行资金市场已投资金的几点意见》,承诺尽快归还投资款,仍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此,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随时可以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城建公司亦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义务。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中房集团乌鲁木齐公司债权单位协议书》,明确要求城建公司在1997年3月30日前清偿欠款和资金占用费,属于将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三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已于1996年12月18日送达给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传明,城建公司以消极的行为予以拒绝,因此,三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自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行使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三上诉人对1996年12月18日以后城建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和自己是否还有以其他形式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举证,城建公司在诉讼中否认见到过上述协议书,因此,根据三上诉人的举证,应当认定城建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为1996年12月1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1995年2月15日开始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分别在1999年3月24日和2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作为权利人的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工银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城建公司返还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2款,第135条,第137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以(2000)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2)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工银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驳回新疆农行、乌市人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850?34元,由城建公司负担51?600?90元,新疆农行负担116?096?25元,乌市人行负担47?65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50?34元,由城建公司负担51?600?90元,新疆农行负担116?096?25元,乌市人行负担47?653?19元。

  五、对本案的解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

  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与城建公司1993年4月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建设马市住宅小区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提供开发建设的手续,其他各方提供建设资金,并成立联建指挥部进行共同经营管理,是当事人经过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城建公司具有开发建设的资质,故应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联建合同关系是否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依照《经济合同法》已被《合同法》(1999年)废止。的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在联合投资开发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1995年2月15日经协商达成《马市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建设第五次董事会纪要》,决定终止合作开发,将联合经营法律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诉讼中对该纪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该纪要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亦是返还欠款,故联建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三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属于联营清算纠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确认和处理

  诉讼时效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分别举证加以说明。(1)1995年2月15日第五次董事会纪要,是一审原告举出的证据,一审被告刚开始予以否认,后来又明确予以承认,应当肯定其真实性。

  该纪要约定由城建公司尽快还款,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1995年4月27日城建公司向乌市人行出具的《关于偿还乌市人行资金市场已投资金的几点意见》,承诺尽快归还投资款,仍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随时可以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城建公司亦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时效应从1995年2月15日的第五次董事会纪要形成之日开始起算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中房集团乌鲁木齐公司债权单位协议书》,是涉及本案处理的最关键的证据,该证据明确要求城建公司在1997年3月30日前清偿欠款和资金占用费,属于将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三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已于1996年12月18日送达给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传明,城建公司以消极的行为予以拒绝,因此,三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自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行使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三上诉人对1996年12月18日以后城建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和自己是否还有以其他形式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举证,城建公司在诉讼中否认见到过上述协议书,因此,根据三上诉人的举证,应当认定城建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为1996年12月1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3)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分别在1999年3月24日和2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作为权利人的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工银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城建公司返还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4)应当指出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举证,均存在各取所需、为己所用的心理。新疆农行、乌市人行、工银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中房集团乌鲁木齐公司债权单位协议书》,本意是为了证明发生了新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自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他们却忽视了该证据的内容和被上诉人的拒绝对时效的影响。尽管被上诉人否认见到过这份证据,目的是逃避债务,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肯定主张,其必须积极举证,因其举证并不能满足其证明要求,被告的否定主张并不需要充分举证,故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判决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说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也是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客观实际的。

发表评论
许斌龙:
验证码:   匿名评论

许斌龙律师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