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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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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向介绍人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10 12:21)     点击:152
出借人向介绍人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热线疑问

2010年3月21日,张某因急需资金,经钱某介绍,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张某向王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口头约定利息为6%,王某汇款100万元予介绍人钱某的账户。后王某收到钱某转账的4个月利息24万元。2010年12月13日和同年12月27日,王某通过致电张某催讨欠款并对通话予以录音,交谈中张某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张某称其并未授权介绍人钱某收款,本人实际也没有收到款项。问出借人王某向介绍人钱某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出借人向介绍人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问题。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自然之间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虽持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但却向介绍人交付借款。在出借人无法举证证明介绍人系借款人指定或认可的收款人且介绍人已将款项转交给他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则出借人关于款项已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



热线疑问

2010年3月21日,张某因急需资金,经钱某介绍,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张某向王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口头约定利息为6%,王某汇款100万元予介绍人钱某的账户。后王某收到钱某转账的4个月利息24万元。2010年12月13日和同年12月27日,王某通过致电张某催讨欠款并对通话予以录音,交谈中张某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张某称其并未授权介绍人钱某收款,本人实际也没有收到款项。问出借人王某向介绍人钱某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出借人向介绍人交付借款,能否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问题。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自然之间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虽持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但却向介绍人交付借款。在出借人无法举证证明介绍人系借款人指定或认可的收款人且介绍人已将款项转交给他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则出借人关于款项已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

具体到本案,钱某收取款项并未将之交付给张某,且王某没有证据表明张某曾委托钱某收款或张某与王某曾对借款的交付做过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王某虽持有张某出具的借条,但在张某未收到王某交付的10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录音并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张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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