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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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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01 10:23)     点击:171
公司解散纠纷





  39如何认定公司解散条件是否成就


  ——张某诉某涂料公司、侯某、汪某公司解散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涂料公司

  一、基本案情

  某涂料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侯某、汪某系夫妻,2008年3月24日,二人通过受让原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成为某涂料公司股东,其中侯某受让60%的股权,汪某受让40%的股权。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侯某、汪某共同召开某涂料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确认某涂料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侯某持股比例为60%,汪某持股比例为40%;侯某担任某涂料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汪某担任公司监事。此次股东会还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包括如下内容: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金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包括:(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等等。此后,某涂料公司由侯某、汪某共同管理、经营,且在经营中多次增资。2008年10月20日,张某向某涂料公司出资60万元,某涂料公司向其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股金60万元整,某涂料公司总股金180万元整,张某所占股权比例为三分之一。此后,张某即与侯某、汪某共同负责某涂料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某涂料公司先后两次向侯某、汪某、张某分配红利,其中张某共分红9万元,侯某、汪某共分红18万元。2009年年底,张某与侯某、汪某因在对账过程中发现公司经营亏损,产生争议,2010年1月起,张某未再参与某涂料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因缴纳出资后某涂料公司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2010年7月作出的生效判决判定张某系某涂料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三分之一。但某涂料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关于公司经营情况,某涂料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涂料制造,金属包装容器制造,销售化工、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经营范围中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某涂料公司、侯某、汪某均认可因某涂料公司未办理相关许可证,已停止化工产品生产、销售,但认为其他业务尚可正常经营,张某对此予以否认。关于股东会召开情况,某涂料公司、侯某、汪某共同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5月14日股东会决议、2010年7月3日EMS邮寄详情单,用以证明其曾多次要求张某出席股东会,但张某拒绝参加。张某否认收到过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对2010年5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亦不予认可。张某认为,某涂料公司已经停产且无法恢复,股东之间缺乏信任,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遭受更大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散某涂料公司。某涂料公司、侯某、汪某均称某涂料公司的部分业务仍能正常开展,侯某、汪某亦同意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某涂料公司解散的条件并不成就。

  二、审理结果

  依法设立的公司在存续期间解散,应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某涂料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解散的情形已作出相关约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亦规定了公司应当解散的情形。上述规定均赋予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故张某作为某涂料公司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申请解散公司。但是某涂料公司应否解散,应视其是否符合解散情形而定。张某入股某涂料公司后至2009年年底,某涂料公司虽未正式召开股东会,且部分业务停止,但从2008年、2009年两次向全体股东发放红利的事实可见,某涂料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处于正常状态。2010年1月后,侯某、汪某仍在维持某涂料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张某请求法院解散某涂料公司的关键原因在于2009年年底发现亏损后,张某与侯某、汪某就某涂料公司的财务统计、资产控制等经营管理问题发生争议。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涂料公司存在公司章程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公司应当解散的情形,或者某涂料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之间存在的上述争议尚可继续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考虑到个别股东利益与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内部救济尚未穷尽的情况下,应遵循公司维持原则,以使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公司解散而受到损害,因此,某涂料公司的解散条件尚不成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某涂料公司其他股东间的争议仍可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尚未穷尽,某涂料公司解散的条件尚不成就。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散某涂料公司。张某的上诉理由主要为:

  (1)某涂料公司停止经营的项目为油漆、涂料的生产,经营该项目须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某涂料公司停止该项目的经营,对某涂料公司经营存续有巨大影响。

  (2)侯某、汪某维持某涂料公司经营的目的是控制公司财产,其他救济途径无法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在存续期间解散,应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张某作为某涂料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2010年1月之前一直与股东侯某、汪某共同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在此期间,某涂料公司虽未正式召开股东会,但一直正常经营,2008年、2009年还两次向股东发放红利,张某亦领取了红利款。2010年5月14日某涂料公司还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张某主张其未收到此次股东会通知,关于此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各方可另行解决。但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涂料公司存在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公司应当解散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僵局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纠纷。因为司法解散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只有在公司僵局确实存在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法院才会支持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某涂料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部分业务已经停止,但其他业务尚能正常经营,股东会亦能召集和召开,且张某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请求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救济手段,故张某虽具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资格,但其要求解散某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一)公司解散的类型

  公司解散是公司终止的原因之一,是公司退出市场的重要手段,解散后的公司将进入清算程序,清算完毕后公司即可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的主体资格将宣告消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包括:(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照公司解散原因的不同,可将公司解散分为自行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三种。

  1.自行解散

  自行解散,毫无疑问是指依据公司自己的意志解散公司。自治原则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一大基础性原则,赋予公司关于解散自身的决定权,是公司自治原则在公司退出市场环节的重要体现。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自行解散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

  (1)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所导致的公司解散

  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法,股东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除了会对公司决策权限分配、决策程序等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达成一致外,还会对公司解散事由作出约定,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即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即宣告解散。公司章程一般都对公司经营期限有明确约定,且要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以获得公示公信的效力,公司章程中最经常约定的解散事由即是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一旦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在公司权力机关没有提前作出特别决议的情况下,公司即告解散。

  (2)公司权力机关就公司解散达成一致决议所导致的公司解散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公司解散事由,其法理基础即是公司自治原则,同样,如果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解散事由尚未出现,但公司权力机关就公司解散事宜达成一致决议的,公司也应当宣告解散,这也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如果公司尚未发生章程记载的营业期限届满等解散事由,而出现长期不盈利等事由,全体股东一致认可该事由能够导致公司解散,全体股东即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散公司。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机关并不对导致公司权力机关决议解散公司的事由进行审查,只要公司权力机关就公司解散作出一致决议即可,这也是公司自治原则的要求。

  2.行政解散

  行政解散并非公司自身意志所致,而是因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国家行政机关责令解散。公司治理主要依靠股东之间的自治,外部力量一般不加干涉,只有当公司经营违反公共利益时,外部干预才开始出现。行政解散是对公司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行为的矫正,其出发点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我国,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工商、税务、安全、环保等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监督管理,导致公司强制解散的均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列举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被责令关闭、被撤销等导致公司解散的事由也均是由行政主管机关实施的。

  3.司法解散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司法解散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部分国家和地区赋予司法机关直接解散公司的权力,这种解散亦被称为“司法解散”。如依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九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由检察机关通知公司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公司登记。但在我国,司法机关只处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申请,此类“司法解散”并不存在。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通过与其他股东的联合,获取作为个体从事经济活动时无法实现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单纯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在公司存续将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赋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权,也是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

  (二)司法解散的条件

  因为司法解散将直接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因此法律对其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司法解散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原告资格,原告股东表决权比例须达10%以上。二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僵局出现。

  1.原告股东表决权比例达到10%以上

  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诉权无疑有利于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但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风险,因为解散公司之诉的提起将对公司经营状态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该权利被滥用,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加以限制也就十分必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原告股东的资格限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则作出了扩张解释,将原告股东资格限定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就是说,无论一名还是多名股东,只要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达到10%以上,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就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这也同时意味着,如果原告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在10%以下,法院将不予受理其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法解释二》,对股东的限定都是所持“表决权”而非股权、分红权,这是因为解散公司之诉直接关系着公司存续与否,而对公司存续与否最为关注的是享有一定控制权的股东,解散公司虽然也会影响到财务投资者等主体的利益,但首当其冲的肯定是对公司有一定控制权、享有较高表决权比例的股东。当然,表决权比例在大多情况下与股权比例、分红权比例等是相吻合的。

  2.公司僵局出现

  公司僵局出现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实质要件,也是法院在此类诉讼中应当重点审查的事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了公司僵局的三个构成要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一般来说,决策机构的准确高效、人力物力的充足支持、核心业务的稳定发展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一般也是上述三个方面产生了问题。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则说明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持续了较长时间,或者严重到一定程度。

  一是决策机构长期无法有效运转。高效准确的决策是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前提,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问题一般与公司治理有关,或者是公司治理结构本身的设计不合理,或者是参与公司治理的人员无法有效配合,如股东或董事长期无法取得联系。当决策机构无法有效运转时,公司经营成本即会上涨,盈利水平下降甚至会出现亏损,如果这种状态持续较长时间,甚至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长期无法作出决策,公司经营管理必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即列举了公司决策机构难以运转的三种表现: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

  二是资金严重不足或人员大量流失。充足的人力物力支持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载体,如果公司资金严重不足或人员大量流失,且长期得不到补充,公司经营管理将难以为继,继续存续也意味着股东利益将继续受损。

  三是核心业务长期无法开展。核心业务能力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的重要标志,这也是经营范围要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的原因,核心业务长期无法开展也就等同于公司经营无法开展。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是公司僵局产生的又一要件,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后,仍然有恢复正常经营的可能,或者继续存续不致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则不构成公司僵局。一般来说,如果公司长期不分红且净资产显著减少,或者控制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财产,股东利益都会在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受到重大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解散公司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公司僵局是有可能通过股东自行协商而化解的,股东也可通过转让股权、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等途径保障自身利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只是权利救济途径之一。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将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作为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性条件,是适当的。这是公司自治原则的又一体现,也是《公司法解释二》明确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时应当注重调解的原因。这也是《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损时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的根本原因,因为在这些权益受损时,股东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寻求救济,完全不必通过解散公司这一副作用明显的手段获得救济。

  本案中,虽然张某对某涂料公司2010年5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10年7月3日的股东会通知不予认可,但不能否认某涂料公司已经或准备召开股东会的事实。某涂料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部分业务虽已停止,但其他业务尚能继续经营,且张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涂料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亦不能证明其与某涂料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已经丧失协商的可能,故其解散某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解散公司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在以往的公司解散纠纷中,当事人与法院往往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产生分歧,《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

  一是原告须为股东。《公司法》对公司的司法解散进行了严格限定,也当然地限定了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范围,即股东。

  二是公司为被告。公司的诉讼地位曾存在争议,因为许多公司解散纠纷产生的原因是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所以部分人认为股东才是公司解散纠纷的被告。但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公司是有待司法机关判定是否解散的对象,是直接承担诉讼义务的主体,也是当然的被告。

  三是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其他股东不是直接承担诉讼义务的主体,也就不是被告。《公司法解释二》对此特别加以明确,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如果坚持将其他股东列为被告,法院应驳回其对其他股东的起诉。需要说明的是,其他股东可以不参加诉讼,只在其主动申请或被原告追加时,法院才将其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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