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合同纠纷可诉性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6-23 08:51) 点击:237 |
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合同纠纷可诉性 ——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合同纠纷可诉性 【案由】信用证欺诈纠纷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0)经终字第155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0年12月13日 【上诉人】韩国新湖商社(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原审原告) 【第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权威公布】《最髙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 裁判规则: 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裁决,因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法院可以受理诉讼。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规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双方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 争议要点: 法院能否受理案件。 裁判理由: 双方虽然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但是该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仲裁机构属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需要双方重新协商。被上诉人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双方间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因此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受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