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机构设置调整事项的可诉性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6-23 08:32) 点击:132 |
企业内部机构设置调整事项的可诉性 ——魏战文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企业内部机构调整可诉性【案由】保险合同纠纷【审判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4)岩民终字第416号【审级程序I第二审程序【判决曰期12004年12月27日 【上诉人】魏战文(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企业内部机构设置调整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保险营销员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保险代理人证书。上诉人晋升为保险公司支公司菅业部的经理,但其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后保险公司从上诉人任职的营业部处分离部分人员成立“火炬”菅业部,又从“火炬”营业部中分离部分人员成立“上杭郊县”营业部。后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并领取了津贴和奖金。 争议要点: 上诉人能否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将“火炬”和“上杭郊县”营业部划归其管辖,并计付因人员下分到分营业部而少付的保险代理费及滞纳金。 裁判理由: 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从上诉人任职的营业部分离出“火炬”营业部,再从“火炬”营业部分离出“上杭郊县”营业部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对其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所作的调整,系企业在自主行使经营管理权。因此,上诉人诉请将分离出去的营业部划归其管辖,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因内部机构撤并而引发的相关津贴、奖金利益的变化,也不属于保险代理合同调整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均不能得到支持。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