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6-19 10:30) 点击:229 |
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南宁 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判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148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11月2日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 【被告】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对调解书的执行达成协议,但是未履行,债权人就此协议可再次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作为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但未履行。原告就此《还款承诺》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要点: 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裁判理由: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主体、标的数额、《还款承诺》的形成情况都与原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发生了变化,并不属于同一诉讼。当原权利人银行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接受宾馆作出的《还款计划》而导致丧失了申请执行权以后,被告宾馆又对已经转变为自然债务作出的《还款承诺》,即对自然债务作出新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新的法律行为。因此,法院对本案审理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