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律师代理手册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05-09 12:23) 点击:110 |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律师代理手册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释义】 根据《婚姻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离婚纠纷中无过错的一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除外)后的特定期限内,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配偶承担损害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称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管辖】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婚姻法》第46条赋予离婚纠纷中的无过错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或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离婚纠纷”案由本身包括了析产、损害赔偿等相关诉讼请求,因此,在起诉离婚的同时主张损害赔偿的,可以适用“离婚纠纷”案由。但是,在登记离婚后或者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当事人才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则无法适用“离婚纠纷”这一案由。基于以上考虑,《规定》在“离婚纠纷”案由之外将“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确定为独立的第三级案由。[①] 如需获得专业的律师意见,可在百度上查找本文贡献者[②]即作者相关情况。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案由解析】 离婚后损害责任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对方的合法权益,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所遭受的损害,有权要求过错一方配偶承担的损害责任。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离婚纠纷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除外)后的特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离婚后损害责任的主要特征是:(1)离婚后损害责任的主体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离婚后损害赔偿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身份关系的法律问题,第三者插足而导致离婚的,多以社会道徳来调整,第三者并不承担损害责任。[③](2)离婚后损害责任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双方都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之一的,一方在离婚诉讼中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 《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④]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⑤]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的区别。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取得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二是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因此,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不以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而离婚后损害责任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向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双方都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时,一方在离婚诉讼中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离婚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向过错一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法院判决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过错行为与离婚之间应当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虽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但并未提出离婚,或虽然离婚但并非由过错行为导致的,均不适用本案由。[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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