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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预交款收据不交财务结胀、抽单少交 现金等方式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1-18 11:18)     点击:68

以预交款收据不交财务结胀、抽单少交 现金等方式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

——丁x挪用资金上诉案

关键词:挪用资金挪用公款抽单 

【案 由】挪用资金罪 

【审判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6)昆刑终字第258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69 

【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丁x(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国有事业单位中的收费员利用医院执行财务制度不力的便利,采取预交 款收据不交财务结账、抽单少交现金等方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构成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在担任某区人民医院财务科住院收费处收费员期间,利用医院财 物制度的漏洞,采取预交款收据不交财务结账、抽单少交现金等方式挪用公款 32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

所谓从事公务,是行为人在工作中对本单位的人、财、物等在职责范围内 具有一定的支配、使用或者其他形式的管理权力。本案上诉人虽是在国有事 业单位中从事工作的人员,是医院的合同制工人,但其岗位是收费员,该工作 仅是收取有关费用并即刻上交给本单位出纳,并没有支配、使用所收取费用的 权力,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工作,并不具有公务性质,之所以造成所收取费用长 时间滞留在其手中导致其挪用,是其本单位执行财务制度不力造成的,并非利 用了其职责。因此,上诉人是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 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上诉人在任医院财务科住院收费处收费员期间身为其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应构成挪 用资金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 作人员论。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 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 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 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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