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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用手机为名拿走他人手机并销赃的定性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1-17 03:32)     点击:80

以借用手机为名拿走他人手机并销赃的定性

——孙X等盗窃上诉案

关键词:销赃盗窃非法占有 

【案 由】抢劫罪、盗窃罪 

【审判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6)三刑终字第67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410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薛XX(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孙X、赵XX、杨X、水XX、郝XX、解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 年第4辑(总第58辑)

裁判规则:

以借用手机为名,将他人手机拿走并销赃,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 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孙X等人伙同他人经预谋,先后两次以借用电话为名,分别将 两被害人的手机拿走,并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经估价鉴定两手机价值 2860元。原审被告人还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抢劫行为。

争议要点:

原审被告人假借手机伺机逃离占为己有的行为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裁判理由: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诈 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 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关键区别在于被宮人有没有自愿处分财物的事实。本 案中原审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借用电话的欺骗行为,但被害人并不是将自己 的手机交由原审被告人占有,原审被告人的秘密逃离行为导致了被害人丧 失对手机的占有。因此,原审被告人假借手机伺机逃离占为己有的行为构 成盗窃罪。

原审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 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分别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 盗窃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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