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伙在共同犯罪中实施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1-14 04:55) 点击:74 |
同伙在共同犯罪中实施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 ——陈xx、余xx故意杀人上诉案 关键词:共同犯罪过限行为事先故意事中明知必然因果关系 【案 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8月1日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陈xx、余xx(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 裁判规则: 同伙在共同犯罪中实施过限行为,行为人对该行为既无事先故意,也无事 中明知,不应对同伙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余xx因怀疑同宿舍工友王xx窃取其洗涤用品而与其发生纠 纷,上诉人余xx联系上诉人陈xx“教训’’王东义。上诉人陈xx携带刀具 前来,在王xx与被害人胡xx及武xx正从门口经过时,经余xx指认,上 诉人陈xx责问并殴打与王xx共同路过的被害人,上诉人余xx与另案处 理人也分别与王xx等对打。期间,上诉人陈xx持尖刀朝被害人的胸部、大 腿等处连刺3刀,致被害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争议要点: 对二上诉人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陈xx事先携带尖刀,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连刺被害人3刀, 其中两处创伤均为致命伤。上诉人陈xx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 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上诉人余xx只是要求上诉人陈xx教训其工友,但上诉人陈xx的行 为却造成被害人死亡,上诉人余xx对杀害被害人既无事先的故意,也无事中 明知,其所实施的对打行为与上诉人陈xx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 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上诉人陈xx带着凶器前往。上 诉人陈xx的杀人行为属于明显超出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故上诉人余xx 对上诉人陈xx所实施的杀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余xx所实施的 行为客观上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余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 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