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兼职溯及力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1-13 11:41) 点击:104 |
“当时的法律”的理解 ——隋xx滥用职权抗诉案 关键词:滥用职权兼职溯及力 【案 由】滥用职权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3)—中刑终字第02481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3年11月4日 【抗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xx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 年第1辑(总第55辑) 裁判规则: 《刑法》第12条中规定的“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为“行为时的法 律”。 基本案情: 因办理合资公司手续所需时间较长,被告人以与他人共同出资的名义注 册成立了某餐饮公司。1998年1月,被告人以与香港公司合作经营为由,未 向上级单位请示,利用兼职的国有企业总经理职务之便,擅自从兼职单位借款 人民币278万余元,投入餐饮公司用于经营。后该餐饮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投入的资金全部亏损。 争议要点: 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裁判理由: 《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 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 照本法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 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为“行为时的法律”。 被告人身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调动其兼职单位的资金归个 人名义成立的公司进行经营,确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但被告人的行为发生 在1999年《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前,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修正案对 其行为没有溯及力,不能按照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 其刑事责任。 依据被告人行为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案的现有证据 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缺少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犯 罪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 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 出裁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 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