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中“不作为”的认定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1-12 02:48) 点击:241 |
受賄罪中“不作为”的认定 ——李xx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关键词:不作为受贿自首 【案 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4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5年3月26日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5年第1集(总第42集) 裁判规则: 未行使职权,亦未履行其职责,纵容亲友违章承包工程,其不作为在 客观上为亲友获取利益创造了条件,应认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获利亲友的财 物并为亲友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并未主动、直接向有关部门投案,不应认定为 自首。 基本案情: 被告人担任某公路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多人推荐承接工程,并收 受他人财物。被告人利用职务上与其有隶属关系的一些内设部门及分局负责 人的职权,推荐其侄子承揽业务,并使其侄子顺利承揽某公路系统内的一些工 程并从中获利。为表示感谢,其侄子先后送给被告人6万元。被告人为逃避 追究责任,将收受的部分财物退回行贿人。被告人另有部分财产不能说明来 源合法。有人向纪检部门举报、交代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在纪检部门经过 调查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大部分赃款去向的情况下,要求被 告人交代问题时,被告人才陆续交代犯罪事实。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对退回部分的财物是否认定为 受贿既遂。 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理由: (1)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利 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积极地行使职权如以打招呼或暗示的 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是消极地不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从而为他人获 取利益创造条件。本案被告人身为某市公路系统的负责人,有职权亦有职责 制止其亲友违反上级机关规章制度承包工程,但被告人未行使职权,亦未履行 其职责,纵容亲友违章承包工程,其不作为在客观上为亲友获取利益创造了条 件,应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获利亲友的财物并为亲友谋取利益,其 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请托,为他人推荐工程并收受财物,其受贿行 为已经完成,即其已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其在犯罪既遂后退回部分财物的行 为不影响其受贿罪既遂的认定,其对该退回部分的财物仍应认定为受贿罪 既遂。 (2)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在犯罪事 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 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所在单 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法律强调的是行为人交代犯罪 事实的自动投案性。当然,行为人直接、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 也应认定为自首。但本案被告人是在有人已经向纪检部门举报、有人已经向 纪检部门交代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并且纪检部门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部 分犯罪事实及大部分赃款去向的情况下要求其交代问题时,才陆续交代犯罪 事实,并未主动、直接向有关部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 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 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 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 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 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 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 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 予以追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