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集体企业职代会选举并经国家 机关批复同意任职的身份性质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1-10 12:26) 点击:91 |
经集体企业职代会选举并经国家 机关批复同意任职的身份性质 ——严x贪污案 关鎗词:国家工作人员侵吞公款携款潜逃贪污 【案 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02)刑复字第57号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判决日期】2002年11月21日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严x 【权威公布】《最髙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总第98期) 栽判规则: 受组织部委派,挂职担任集体企业副厂长,后经集体企业职代会选举并经国 家机关批复同意担任厂长,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被市委组织部从地方税务局派到某集体企业挂职锻炼,担任副厂 长、厂长。被告人利用副厂长、厂长的职务便利,擅自以本厂名义在信用社开 立由其本人控制的银行账户。谎称预付工程款或业务合作,从本厂出纳处领 取转账支票,将款项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并通过他人提出现金,据为己有,共计 157万余元,后被告人携款潜逃。 争议要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贪污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受市委组织部委派,挂职担任某企业副厂长、厂长。被告人所担任 的职务均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范畴,因此被告人身份应认定为国 家工作人员。区别贪污罪和侵占罪,首先要认定被告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 集体企业人员。由于本案当中被告人已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在担 任企业副厂长、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让本单位财会人员做假账、通过 转账划款、提取现金等手段,侵吞公款并携款潜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 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 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 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 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 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 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 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 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