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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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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时赠与的房屋已经过户,分手后要求返还被法院驳回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12-08 11:55)     点击:80

         同居时赠与的房屋已经过户,分手后要求返还被法院驳回

     【案情】20005月,已婚的张某与未婚女胡某同居。在同居过程中,张 某履行诺言(胡某和自己永久同居)赠与胡某房屋一栋,并在办理房屋产权 登记手续时将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胡某。20028月,二人关系破裂,张某到 人民法院起诉胡某,要求判令胡某返还上述房屋。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赠与合同巳经成立且生效,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张某与胡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赠 与”还是“附负担的赠与”;如果是“附条件的赠与”,是解除条件还是停止 条件。

       一、本案应该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

  条件及负担均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两种主要附款形式。条件是将法律行为的 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成就与否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而负担系于当事人应负特 定义务的附款,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条件是将来的、不确 定的事实,附条件的目的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而负担是义务,依据我 国《合同法》规定,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有履行负担的义务,否则,赠与 人可诉诸于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或撤销赠与。

  针对本案,认定是附条件还是附负担虽然实质意义不大,却是殊途同归。 首先,如果认定是附条件的赠与,一般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从实际分 析,张某赠与胡某房屋并转移登记的行为,显然是在履行赠与合同,希望赠与 合同发生现实效力,而且解释为解除条件也符合一般人的观念。反之,一旦同 居即永久赠与房屋一栋也不符合一般人的观念。因而,张某的赠与行为只能解 释成附解除条件的行为。但是,由于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违反了我国《婚姻 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条件违法致使整个法律行为违法,所以,该赠与合同 为无效合同。其次,如果解释为附负担的赠与,由于所附负担违法,而所附负 担又是该民事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负担内容违法,同样会导致整个赠与 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张某不能主张要回已经赠与的房屋

  根据上述分析,张某的赠与合同是无效合同。而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后果 有三种,追缴、返还和赔偿。首先,依《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利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而本案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所以,不能对房屋进 行追缴。其次,根据本案的叙述,张某是把房屋给予了同居女胡某,而按照我 国的有关道德标准,同居是应该受到道德谴责的。然而,尽管如此,张某把房 屋赠与胡某并不违法。所谓“不违法”,一般是指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 定。当然,就本案而言,应分两种情况来看:第一,如该房屋属于张某夫妻共 同财产,张某仅拥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而无权单独处分整个房屋,故其赠与 效力只能及于张某的部分产权,而不能侵犯第三人(张某的妻子)的合法权 益,因此第三人有权就其财产部分要求返还或给予补偿。第二,如该房屋属张 某个人财产,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本案中给付的房屋,已经完成了登记,具备了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虽然不存 在第三人介入,但原赠与人仍无权请求返还。所以,此时张某要求返还房屋的 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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