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负巨額外债情况下向亲属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11-12 03:25) 点击:87 |
背负巨額外债情况下向亲属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巨额欠债,向亲属转让股权,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舒某诉顾某等债权人撤销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岭市入民法院温民二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被告顾某在负有巨额外债的情况下,将自己拥有的见市々汽车配件 厂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顾小某〈其女儿且其转让价格远远低于评估价的70^ 以上,显然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同时,被告顾小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转 让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顾小某系被告顾某的女儿,可以推定被告顾小某对于被告顾 某的负债情况及偿付债务情况是知晓的。被告顾某转让行为使其财产减少,原告无法 顺利实现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对被告顾某的转让股份行为予以撤销, 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法律关系也较复杂,主要有:夫妻单方擅自 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效力如何认定?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首次 股权转让行为若认定为无效,则后手的转让行为是否也当然无效?若夫妻一 方恶意转让的股权不可恢复,另一方有何救济途径? 首先,第一个问题,关于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首先应认定涉案股 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应根据案情查实对于单方转让股权行为另一 方是否有相应的认可的行为;再次,在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确 实从不知晓或从未表示认可转让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受让方是否属于善意第 三人来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转让行为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 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 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 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款从婚姻法的角度给了第 三人善意取得以依据。本案中法院认为舒某作为亲属在明知金某与贵某感情严 重不合的情况下继续受让公司股权,舒某作为受让人不具“善意”,因此确认 发生在贵某与舒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个问题,关于如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履行。对于贵某和冷某 于2006年4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金某认为,协议已签,定金巳付, 因此协议巳经履行,故冷某巳经转让给贵某的股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 法院却认为协议签订并不当然代表合同已履行。就本案看,有几个情节说明 了贵某和冷某于2006年4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首先,贵某作 为股权受让方否认股权转让协议巳实际履行。其次,在2007年10月,冷某 仍然以股东的身份与贵某一同将名下股权转让给舒某和边某,并出具经公证 的委托书委托舒某代为出售股权,该行为本身说明无论是贵某还是冷某均认 为,在2007年10月的时候冷某依然是公司股东。最后,公司的股东名册以 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关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身份以及公司股本结构的重要证据, 均显示冷某在2007年10月的时候尚是公司股东。基于这些事实原因,法院 最后认为2006年4月贵某与冷某的股权转协议虽然签订、但未履行。冷某的 该部分股权不属于金某和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无权主张杈利。我们可 以从中对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的判断依据有所了解。 第三个问题,先手的股权转让被确认无效,是否影响后手的转让效力?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若后手的股权转让手续合法有效,则一般以保护善 意受让方权益、结合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完成,并本着维护交易正常秩序为处 理标准。就本案看,即使公司未被注销,虽然贵某与舒某的股权转让被确认 无效,但不能发生影响舒某与楚某股权转让的效力。 第四个问题,女方的权益如何得到保护?既然舒某与楚某的股杈转让效 力不能推翻,那么,贵某恶意转让股权给舒某,必然给金某造成了损失,金 某如何维权及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呢?就目前我们的理解,女方最直接的救济 途径,就是在离婚诉讼时,以男方过错为由,在财产分割时,申请法院酌情 考虑因男方的恶意给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以离婚为前提,目前尚没有 发现在婚内可直接起诉男方要求赔偿的判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