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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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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以“第三人转让债权未经自己认可”为由拒付转让款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11-11 05:18)     点击:83

                 是否可以“第三人转让债权未经自己认可”为由拒付转让


关键词:债权转移,未经认可,拒付转让款

问题提出:股权受让方以出让方向第三人转让债权未经自己认可为由拒付转 让款,法院将如何处理?

普某诉东某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第三人依法转让债权且及时通知债务人,则此债权转让协议即有 效,股权受让方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于法无据。

案情简介

原告:普某

被告:东某

案外人鑫某与被告东某于20066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鑫某将其所有的人公司的10^股权,折合20万元转让给被告;附属于股权的 其他权利和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鑫 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等。该协议签订后,鑫某和被告至工商部门办理了 八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7830日,原告普某和鑫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某将 其对被告享有的2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鑫某的对价为用 一年的工资折成为20万元现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鑫某于200795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 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告知被告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原 告。但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普某观点:被告和案外人鑫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鑫某将股权作 价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被告,上述股权转让已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被告应 当向鑫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但一直未支付。后鑫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 

协议》,约定鑫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发 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债务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东某观点:原告和鑫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 且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已经向鑫某和原告提出了不予确认。原、 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鑫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 已经及时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故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 当向原告支付2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因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中转让 的债权为20万元,并不包括签订该协议之前的银行利息,故原告计算利息的起 算时间不妥。但由于被告对盡某的上述债务本身已经到期,在被告接到《债权 转让通知书》后就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故原告的银行利息可从2007 96日开始起算,并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债权的转让无需 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故被告认为原告和鑫某之间的债权 转让未征得被告同意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转让的问题。债权转让是指不变更债的内容,债权人将 其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移于受让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普某作为债权转让行为 中的受让方受让了所有案外人鑫某对被告东某的债权。这种债权转让行为将产 生三个法律后果,即鑫某不再享有基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普某 成为新债权人而行使所有相关权利,东某自债权转移开始向普某履行债务。

债权转移虽然并不影响到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但是直接关系到债务人 向谁履行债务,如何履行债务,及债权受让人如何以新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 利等实际问题,因此,法律规定了债权转让行为必须通过特定的形式和程序 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即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 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 权人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对于由债权人来履行通知义务,有的观点认为,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 人分别是债权转让前、后的不同债权人,因此由谁履行通知行为均可,但笔

者认为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是债权转让人。根据法律,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而言没有任何法律 关系,又如何有权发出通知?所以,在实践中,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转让人 依法发出通知,通知到达债务人起,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承担债务。

回到本案,鑫某与普某间的债权转让不但签订了《债杈转让协议》,同时 向东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且有证据证明通知达到东某,因此该债权 转让对于债务人东某巳经发生效力,东某应当向普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于 东某主张的该债权转让“没有得到被告认可”法院肯定不会支持,因为债权 转让根本不需要得到债务方的认可和同意。

债权转让在实践中有很多原因,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以自己的债 杈偿还债务;债杈人内部进行资产调整;债权人对于不良资产的统一处理为便于诉讼而进行的债权转让等。债权转让确实是实践中比较灵活的处理债 权债务关系的方式。

但法律也规定了一些不能进行债权转让的情形,《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 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应当注意把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不符合以上不 得转让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普某与鑫某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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