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受让一方是否有核实受让股权真实性的义务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11-11 02:35) 点击:64 |
股权受让一方是否有核实受让股权真实性的义务
股权转让,审核义务,担保责任,保证期间 在有相关单位证明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是否有义务核实公司股 东情况? 怠于行使担保权的法律后果 广东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8公司、8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案① 权利人怠于行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查核义务,需要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8公司 被告:II控股公司 2000年6月日,案外人0公司成立,股东为案外人人公司(出资1.5 亿元〉、0公司(出资5000万元\ 2000年9月28日,八公司根据广西某区 法院民事裁定将其1.5亿股权中的1.2亿股权转由0公司所有。人公司仍持 有3000万股股权。 2001年11月6日,经广西某法院另案判决,人公司应已不再享有0公司 的股权。^但人公司直至2003年10月才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2001年12月,0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某集团公司。2003年9月25日,某 集团又将股权转让给另一公司。 2003年8月14日,八公司向被告8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其持有0:公 司3,000万股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15^〉并委托被告8公司代为处理 上述股权。 2003年9月10日,八公司与0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被告8公司 受八公司和0公司的委托,对该两公司在0:公司享有的100呢股东权益拥有 一切处置权。同日,被告8公司依据上述《委托书》和《证明》与原告广东 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8公司受托向原告转让0公 司1009^的股权以及其所拥有的某高速公路权益,转让价格为34,3亿元。 另,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另一被告9控股公司出具承诺函, 为原告与被告8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提供担保。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8公司支付了 5000万元定金。 2003年11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8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 式作出修改。 2005年9月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被告8公司,后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法 院于2005年9月14日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2007年7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被告8公司和9控股公司,后于2007年 8月23曰申请撤诉。 原告为向两被告催讨其因《协议书》向被告8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 及利息损失而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广东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观点:虽然原告与被告8公司签订了股权转 让协议等文件,但后经原告调查,人公司和0公司在2003年9月10日前已不再 拥有0公司任何股权,因此协议书的标的股权转让自始不能履行,应为无效合 同。据此,原告与被告8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被告8 公司应返还原告定金5,0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 应利息;被告9控股公司对被告8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8公司观点:因原告撤回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即其认 可了《协议书》的有效性,故原告要求被告8公司返还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 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II控股公司观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原告违约而解除, 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定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由于 主债务不成立,担保责任也不成立。此外,9控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期间巳届满,原告要求9控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向两被告催讨其因《协议书》向被告8公司 支付的定金5,000万元而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因被告8公司隐瞒0公司实际 股东情况致使《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被告8公司应当返还定金 5,000万元,被告II控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8公司认为《协 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法履行直至解除的原因系因原告未按《补充协议》 的约定按时协调好银行贷款,协议不能履行系因原告的违约,故被告8公司 不予归还定金。纵观本案事实,被告8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依据人公司 和0公司的《委托书》和《证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实际告知 原告0公司股东为八公司和0公司,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亦为受让八 公司和0公司在0公司的股权。但事实上,人公司在0公司的股权早在2001 年就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两次强制执行而丧失,虽然 有157。的股权在2003年10月才办理变更手续,但人公司的股权已实际不存 在;0公司的股权亦于2001年12月转让给某集团。2003年《补充协议》签 订时被告8公司仍未将股东变更情况告知原告,故原告与被告8公司签订 《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基础已违背了原告原先欲受让、公司和0公司 股权的签约本意,原告有理由不再履行《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故本院 认为《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签订均因被告8公司的未如实告知而不能 代表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理由不予履行。另外,0公司的股东在《协 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已于2003年9月25日等经过多次股权变 更,被告8公司亦以其实际行为不再履行本案系争协议,且其亦未提供证据 证明因原告违约而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或双方对协议不再履行的处理方案。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8公司已经实际解除了《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 议,被告8公司应当将因《协议书》取得的定金5,000万元返还给原告。至 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对受让股 权的股东情况予以核实,在签订协议时负有查清0:公司股东情况的义务,故 其应当承担因其怠于履行应尽义务给自身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 不予支持。 被告II控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愿为被告8公司《协议书》项下应承担义 务提供担保的《承诺函》,《承诺函》中未注明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按照我 国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协议书》不再履 行后,原告始终在向被告8公司催讨定金,但直至2007年7月向本院起诉被 告9控股公司后又撤诉,原告从未向被告II控股公司主张保证权利,其现主 张保证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0控股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本院 对原告要求被告只控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原告是否该承担“怠于审核”的法律责任?原告 没有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 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 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法条中所规定的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 被擻销以后,对巳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 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意味着灰方当事人之 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庳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 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 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 财产的义务。不过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巳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根 本就没有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就不应适用返还财产这一原则。 对于返还财产这种民事责任,要注意以下几点:(丨)返还财产的范围应 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 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2〉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 或者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实 物代替货币。〔3〉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 替代的物,应以同一种类物返还。 结合本案来看,八公司并不享有涉案股权的所有权,所以导致了涉案的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对8公司取得 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法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了支持。 但是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方面,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无效的股权 转让协议上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因此其理应“对受让股杈的股东情况予以核 实,在签订协议时负有查清0:公司股东情况的义务”,因此,“其应当承担因 其怠于履行应尽义务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没有进行 支持。笔者认为,根据一般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来分析,原告在签署34亿 元之巨的重大合同前,对涉案合同却不进行任何前期的调查核实,并了解出 让股东的股权真实情况,这属于明显的缺乏风险控制意识的交易行为。因此, 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 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 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为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没有支持,该种判决是合理的。 第二,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原告一直没有及时向第二被告II控股公司主 张担保责任,导致担保期限过期、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免除,无法追究保证人 的保证责任,原告只能要求第一被告返还财产,如第一被告的财产状况无法 令原告挽回损失,那么因为原告的失误使其无法追究第二被告的责任,将非 常可惜,并无法挽回。 本案涉及标的额特别巨大,但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到违约责任、担 保责任的追究,都看不出是一个受到充分重视的法律交易行为,连一般的风 险防范工作都不到位,甚至连普通的经济往来的审慎审查工作都不太符合要 求,实在值得深思。因此,笔者在此提薩,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一定要树 立强烈的法律意识,并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以防止出现本案例中的情 况出现,切勿重蹈覆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