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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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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非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11-11 10:35)     点击:106

              股东以“非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非同等条件 案件名称:周某某诉姚某某、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扣^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3号 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 无须转让股东再为承诺,即在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与转让股东间成立拟转让股权的股 权转让合同,且该合同是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因此, 本案中,公司股东姚某向股权受让人周某某发函及登报公告仅能起到通知周某某有关 

^姚某欲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后果,而不能要求周某某再一次进行受让股权的竞 价,也就是说,股东姚某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与另一股东姚某某间的股权转让合 同,是以姚某某与周某某间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而实际上,姚某并不是以 “同等条件”受让姚某某所持的股份。故姚某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与姚某某达成的 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律师点评

本案再次涉及到了关于侵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所谓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 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在本书上文中,笔者曾提 到过,对于公司股东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 同的效力,在实践中观点不同,我们通过本案详细了解一下。

实践中主要存在成立生效说、成立不生效说、效力待定说、无效说、可 撤销说等观点,但比较多的审判观点赞成可撤销说。可撤销说认为,损害法 律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能损害公司的人合性,从而损害公司的 正常经营,甚至导致公司僵局。因此,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在实践中可具体操作,应当根据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申请对合同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 稿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 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 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 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股东以股 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 列转让人为被告,受让人为第三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 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二条规定“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 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

但笔者的观点更倾向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当属 于可撤销合同,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但其效力只存在于股权买卖双方当事 人之间,并不及于公司和其他股东。首先,合同是拟转让股东与拟受让第三 人之间因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而达成的合同,应当尊重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 自由。撤销合同将使合同归于无效,随意撖销合同,特别是在拟受让人善意 的情况下,不利于保护交易自由、维护交易的稳定。其次,其他股东行使撤 销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如果撤销合同后,其他股东又表 示不购买,那么拟转让股东又要再次和拟受让第三人签订合同。或者有可能 必须重新寻找受让方,甚至有可能就丧失了转让股权的交易机会。这种程序 不利于保护股东处置自己股权的权利,又造成了司法程序的浪费。最后,判 定合同有效还是可以既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又保护拟受让股权第三人的权 益。如果其他股东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可以直接履行。如果其他股东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合同有效,但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由转让股东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拟受让第 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十一条规定,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 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的, “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工商登记的 公示效力,但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其购买权成立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履行不能, 转让股东或第三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行使除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权 利。” “其他股东或公司请求法院擻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的,法院不予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 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 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 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 责任。”

虽然判定撤销合同和判定合同履行不能是两种不同的审判观点,但其运 用在实践中的结果还是比较统一的,首先要保护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行 使该权利,其次在已经履行合同并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公司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要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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