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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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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垫付”开户验资后 再抽走行为的法律性质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3-11-10 11:06)     点击:101

            法院如何认定“垫付”开户验资后 再抽走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股权转让,出资垫付,抽逃出资,股东资格

问题提出:借款开户验资,公司成立之后又抽走,对股东身份确认有何影响?

案件名称:人有限公司诉8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原告的出资事实属实,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当然亦享有相应权 益。股东在出资后抽逃出资与是否享有股东权益,系两个法律关 系,公司或其他股东可另案主张。

案情简介

原告:人有限公司

被告:8有限公司

1998年,原告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公司共同出资成 立0公司,0公司验资资料显示,验资人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210曰 收到220万元验资款,来源为人公司,实际由?公司出资。

2007年1115日,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0公司验资评估报告,该报告 中提到,0公司应收某市政公建配套建设指挥部215万元,作为原告归还验资 借款,并审计调整为应收原告款项,经查由于原告与某市政公建配套指挥部 存在债务关系,所以0公司将215万元划拨给市政公建配套指挥部,偿还原 告债务。

2008年42日,原告就出让0公司44^股权一事与被告8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8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合同中确定:0:公司注册资金500 万元,其中厂公司出资280万元,占注册资金56^。原告出资220万元, 占注册资金449^;经评估,0公司净资产为6727629.32元。同时,合同 约定:原告以2960156. 90元价格将所持0公司的447。股权转让给被告, 本合同签订后,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鉴证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转让 的交割。

2008年416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依法确认了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 行为。嗣后,工商管理部门对相应股权予以了变更登记,现0公司4470股份 登记在被告名下。

2009年102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810156. 90 元。

各方观点

原告八有限公司观点:被告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尚未支付的股权 转让款810156. 90元。

被告8有限公司观点:原告没有对0:公司实际出资,故其不享有该股权 带来的权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出资,故不享有权益的观点

根据被告8公司提供的资金往来凭证显示,0:公司验资时以原告、公司 名义进入验资账户220万元,嗣后该笔款项由验资账户进入0公司账户的事 实确实存在。通俗来说,即不问款项来源,以原告名义的出资款已经到位。 若该笔款项系其他账户汇入验资账户,也系原告与汇款账户所有人之间的法 律关系。因此,原告的出资事实属实。

另外,若原告之后将该笔款项自0:公司账户内抽回,性质应为抽逃出资其法律后果仅为原告向0公司补足出资款,也不能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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