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期权计划中的股权转让问题 |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3-11-09 09:31) 点击:93 |
| 股权期权计划中的股权转让问题
关键词:股权期权,转让效力,实际履行人确定 关联问埋:以海外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何确定实际履行人? 案件名称:广州?公司与胡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口⑷?)萝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义上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协议将其持有 的新加坡々公司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实质上是上诉人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 与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的约定。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的规定,中国居民个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主体,本案争议的《股权 转让协议》关于被上诉人胡某成为新加坡X公司的实质股东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因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入股款104,000元没有法律依 据。 二审法院: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的相对方名义是?公司,但实际上该公 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而在该协议上签字的碧某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而在收取被上诉人股权转让价款收据上加盖的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足以 确认上诉人是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上诉人应当担因该协议 无效而须向被上诉人返还购股款及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合法利息的义务。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中国自然人能否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我们来一一 分析。 首先,本案转让标的企业人公司的性质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其企业的 性质决定了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外国投资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 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 企业”。可见,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籍 的自然人。但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是一名中国籍自然人,显然该受让 方不能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 其次I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菅者应当为中国的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中国籍的自然人也同样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本案中原告想要通过购买股权成为中外 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的合营方显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最后,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 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 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再次明确本案中原告不具有成为人公司股东或者合营者的主体资格,其 受让股权的行为也不可能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批准。 因此,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杈转让协议违反了法 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国内投资者必须明白,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由于股权本身的特殊 性,因此其转让的条件并不是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即可,不但主体必须符合法 律的相关规定,转让手续也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和登记,在涉及此类股 权转让时,一定要特别留意。 另外,本案中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也是另一关键之所在。我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或撤销后的处理做出了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 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合同巳履行部 分的价值反转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能否对巳履行部分进行有效的反转, 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本案中,由于股权 转让合同的对价为货币,相应的返还和补偿方式也比较简单。但笔者在此提 醒当事人,在合同对价为非货币的情况下,须关注对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 的合同反转方式和时间的事前约定,以免二次损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