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料
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加载中...
  • 执业证号:13101200720885499
  • 资格证号:
  • 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手机:13621828258
网站公告
手机:13621828258
微信号:xubinlonglvshi
(因工作性质原因,本人可能无法及时提供电话咨询,请当事人撰写一个案件说明,并整理好相关材料,一次性发送到上述微信号)
分类
网站文章
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台淹地区投资人可否成为中国内资公司隐名股东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3-11-09 09:15)     点击:83
              台淹地区投资人可否成为中国内资公司隐名股东


关縫词:台商,隐名股东,股权确认

问题提出:台湾地区投资人与一公司股东签订了隐名合伙契约书,其股东身 份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吗?

案件名称:楚某诉々文化公司、于某等股权确认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根据我国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台湾地区居民,其若 向在中国大陆地区登记注册的公司进行合法有效的投资,必须经 过我国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手续,未获审核批准的,其依法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画

原告: 楚某

被告: 人文化公司

被告: 于某

被告: 胡某

被告: 勤某

 

2002年318日,被告勤某与原告楚某(台湾籍)签订隐名合伙契约 书,约定原告楚某出资人民币25万元以被告勤某的名义成为人文化公司和上 海市从区虹桥8旅馆(以下简称“8旅馆”)的股东,期限10年,自2002 41日起至2012331日止。另,人文化公司另有股东于某和胡某二 人。原告楚某的收益按认股出资额分配,应于营运日起每满三个月计算损益 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勤某向原告楚某支付 了部分红利,但自20075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红利,也未向原告说明人文 化公司和8旅馆的营运状况。

2006年2月,被告勤某与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动迁协议,动迁人文 化公司和8旅馆,收到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00万元,但未向原告楚某告知动 迁款的去向。原告多次与被告勤某和人文化公司协商,并于20084月委托 律师致函勤某和人文化公司要求支付股东红利并提供财务报表,均未获得回 应。原告楚某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楚某观点:被告勤某是人文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其签订的隐 名合伙契约书应当可以确认自己是人文化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有权利获得公 司的红利及拆迁补偿款;另本案另两位被告于某和胡某是4文化公司的名义股 东,曾数次向原告支付过股东红利,证明另二位股东知晓并认可原告的股东身 份,因此应当确认原告楚某系八文化公司的股东并可获得公司红利与拆迁寺隱。 被告4文化公司、于某及胡某观点:原告与被告勤某签订的系隐名合伙契 约书,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伙而非投资入股,且勤某的签约行为未得到八文 化公司的授权,系勤某的个人行为,与人文化公司无关。另,勤某并非々文化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文化公司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且原告仅向勤某 交付了20万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约5万元,这与原告诉称其出资人民币25万 元的事实严重不符。此外,原告所称于某、胡某向其支付过股东红利,知晓并 认可其股东身份的陈述亦有悖事实,故不同意确认楚某股东的身份。

被告勤某未答辩。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楚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投资4文化公司人 民币2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投资事实不予确认。此外,根据我国外商 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楚某作为台湾地区居民,其若向在中国大 陆地区登记注册的公司进行合法有效的投资,必须经过我国相关行政部门的 审核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获审核批准的,其依法不 能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楚某明确主张其投资行为系隐名投资,未获 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故,即使原告楚某诉称的投资事实成立,其要 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个关于台湾同胞作为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案件。在现 实生活中,外商、台湾同胞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进行投资的情况屡见不鲜,而 因此引发的纠纷更显复杂。因此,在我们分析相关法律要点前,先来了解一 下外商、台湾同胞选择隐名投资的大致原因。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为台湾同 胞,而台湾同胞的投资行为除特别规定外,可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中我们就以台湾同胞对大陆投资为例,试对 外商、台湾同胞的隐名投资行为试做简单分析。

台湾同胞选择隐名投资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为了规避两岸 均比较严格的法律法规。首先在投资额上有限制,根据台湾地区的“台湾地 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五条而制定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 技术合作审查原则”规定,个人及中小企业对大陆投资累计金额上限为8000 万台币。对实收资本额逾新台币8000万元,未逾50亿元以下者,其对大陆 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企业资产净值之409^8000万元。实收资本逾50亿 元者,50亿元部分适用40^,逾50亿元部分适用309^最高投资上限。其次在投资产业上有限制,大陆的有些行业被列入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的限制类中,而对于限制类产业的前置审批,其准入审批又较为困难。最后, 在审批程序上有要求,对于设立企业及相应的合同、公司章程,包括对于合 同、公司章程的修改等均应当依法进行审批。因此,一些台商为了避开投资 上的限制及相应的审批流程而最终选择以隐名投资形式对大陆投资。另一类, 则是台湾同胞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而是由于个人的一些困难或特定背 景导致不能或不宜显名,亦或者因无法与其他股东达成“人合”而无法显名 等原因,最终选择隐名投资的方式。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外商、台湾同胞隐名投资中很容易出现纠纷,也主 要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隐名投资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另一类 则是以确认股东身份为内容的确权纠纷,本案涉及的纠纷便是后者。

在前述案例中我们巳经提到,对于与隐名投资相关的合作协议的效力认 定,除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外,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但对于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法院的原则就没有那么宽松了,法院以不予 认可股东身份为一般原则,以认可股东身份为特殊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规定(以下简称《规 定(一^)》),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 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 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一〉》中也明确了 例外原则,即如果该隐名投资行为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可认定隐名股东 的股东身份,即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 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 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给予了外 商隐名股东一个确认自己股东身份的机会,但是实践中要同时满足上述三个 要求还是比较困难的,特别是最后一个条件。因此,本案中原告楚某所主张 的隐名股东身份依法不能被认定。事实上,如隐名投资者欲成为公司的股东, 并要求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应向有关政府部门补办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变 更其公司的企业性质。法院不能代替政府的行政审批手续,而确认隐名外商 的投资人地位,亦不能直接判决对方合作办理审批手续。 

发表评论
许斌龙:
验证码:   匿名评论

许斌龙律师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