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清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地址与土地他项 权利证书中显示该宗土地地址不符问题的处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21 09:09) 点击:127 |
抵押清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地址与土地他项 权利证书中显示该宗土地地址不符问题的处理 ——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中山路支行、 新疆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本案系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标注的 抵押土地地址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显示该宗土地地址不符,但抵押人在该 地区仅有一宗地产,且订立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 定合同书写有误,但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所列的土地与土地他项 权利证书标明的土地具有同一性,抵押人不能以抵押合同所附的房地产抵押 清单中注明的土地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注明的土地之间没有关联性为由拒 绝抵押权人行使权利。 二、本案抵押人向债权人作出书面承诺:“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在合同 项下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单位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责任及连带责 任。”该承诺表明,抵押人作为担保人同意以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为偾务 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该承诺使用的是公证机关的制式格式,但 公证处并非合同当事人和接受承诺的主体,承诺本身也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 义,保证人以格式条款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趣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何天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中山路支行。住所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58号。 四、抵押丨543 负责人:顾生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毅,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邢建林,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新疆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尹懂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 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路支行)、原审被告 新疆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 明、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天成公司与农行中山路支行签订乌 中支农银借字(2004)第6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中山路支行向天成 公司提供金额为237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0 月24日,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的借新还旧。同日,双方在 <对人民币借款合同文 本部分条款的补充约定》中明确: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五年期以下借款,利率按1 年期档次,基准利率为5_ 58%,上浮35%,合并执行年利率为7.533% ,按季结 息。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 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淸偿本 息为止。同日,农行中山路支行又与博石公司签订乌中支农银抵字(2004)第15 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博石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 保。抵押物为博石公司拥有的成基大®房地产,抵押物暂作价50000万元,抵押 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人为准。担保范围包括主合 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 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该合同所 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及土地座落在乌鲁木齐市建设路8号,房产证号 为 2004020746, 2004020745, 2004020743, 2004020742, 2004020741, 2004020740, 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为:出让0009396。当日,根据借款合同,天成公司与 博石公司向农行中山路支行出具《借据》。该《借据》第二条中约定:保证人 自愿以自己的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 两年;第三条约定:抵押人、质押人自愿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质押物承担淸 544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第四条约定: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在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 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单位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责任及连带责任。博石公司作为 借款担保人在担保人栏处盖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针对上述《借款合 同》、《借据》和《抵押合同》作出(2004)新证经字第22639号《具有强制执 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05年1月31日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博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 天山区建设路8号成基大厦相关房产分别向农行中山路支行出具了乌房2005他 字第 2005001329 号、第 2005001331 号、第 005001330 号、第 005001328 号、第 005001326号、第005001327号房屋他项权证。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就博石公 司天山区建设路地号为01-024—017-4号,图号为51. 50、51.25、49.25的 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作出乌他项(2005)字第_72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 书。 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中山路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 该笔借款于2005年10月24日到期后,天成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98_元, 并支付了 2006年第一、第二季度的利息,其余贷款本息未予偿还。农行中山路 支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277_元及截 至2006年1月12日以11. 2995%计算的利息1475206. 23元;判令博石公司以 抵押房地产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债务时 以该公司其他财产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农行中山路支行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对人民币借款合同文 本部分条款的补充约定》、《借款凭证》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天成公司未按 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仅归还了本金98_元,支付了 2006年第一 季度、第二季度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农行中山路支行要求大成公司支付尚欠 贷款本金22770000元,及合同期内以7.533%,合同期外按11. 2995%支付利 息共计1475206. 2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农行中山路支行与博石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博石公司自愿以其所属的乌鲁木齐市建设路8号“成基大厘”房产建筑 面积6400_ 67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行中山路支行,且双方已办 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博石公司对抵押合同后所附房 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 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没有标明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但是可以认定博 石公司的房产所座落的土地只有一宗,即便存在两宗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 四、抵押丨545 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 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博石公司应以抵押登记的土地和房产对农行中 山路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中山路支行要求博石公司以其所抵押的房地 产对天成公司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天成公司与博石公司签署的《借据》约定,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在合同项 下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单位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责任及连带责任。 博石公司应当依此约定以抵押房地产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 押物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以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 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成公司向农行中山路支行返还借款22770000元;二、 天成公司向农行中山路支行支付利息1425206. 23元。(2006年6月20日前利息 已按期支付,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为贷款期间按借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在 贷款逾期期间按执行利率7. 533%上浮50% ,合并执行利率年息11. 2995%计 算,利息计算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1月12日。2006年10月11日支付 的5_元已扣减);三、博石公司对天成公司应支付给农行中山路支行的借款 本金2277_元和利息1425206. 23元以其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 任;四、如博石公司的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淸偿担保债务时,博石公司对上述借 款本金2277_元和利息1425206.23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 130986. 03元,由天成公司和博石公司共同负担。 博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行中山 路支行在本案中主张担保物权的证据是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及他项权利证 书。但抵押合同所附的房地产抵押淸单中注明的土地是乌鲁木齐市建设路8号, 出让号为000396弓,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只注明该宗土地坐落丁天山区建 设路,所注明的地号和图号均不能证明与上述抵押物淸单所列土地之间有关联 性,原审法院判决农行中山路支行对本案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权是错误 的。二、博石公司除与农行中山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外,未再与其签订任何担 保合同。在办理本案借款合同公证手续时,博石公司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一份 格式《借据》上签章,但博石公司在签署该文件时,并不认为自己是在承诺以 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为天成公司提供保证。该条文仅仅是约束借款人天成公司 的,并不是针对博石公司的。且该借据文本明确标明“新疆公证处印制”,显 然系格式条款,不利于合同相对方博石公司。在格式合同文本内容的理解产生 分歧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博石公司的解释,原审判决依此借据判决博石公司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三、天成公司借款利率应当以合同约定的7. 1685% 546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执行,原审判决以农行中山路支行单方修改的7. 533%的标准认定本案利息有 误,且在此基础上加收50%逾期付款违约金,致使利息达11. 2995%,明显超 过农行中山路支行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予调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 判决第三、第四项,改判博石公司对天成公司的欠款本息不承担抵押担保和连 带保证责任;降低上述判决第二项关于天成公司应付利息的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农行中山路支行答辩称:一、农行中山路支行与博石公司之间签 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博石公司自愿以其所属的乌鲁木齐市 建设路8号成基大厦6400. 67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担保。双方 办理了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农行中山路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土地 他项权利证书。乌鲁木齐市仅有一条街道名称为建设路,博石公司在该路8号 仅有一宗土地和房产,博石公司提出的抵押合同所附抵押清单中注明的土地位 置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注明的位置无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借 据》系天成公司和博石公司共同向农行中山路支行出具的还款承诺。依此承 诺,博石公司在抵押物不足以承担担保债务时,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 贷款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未超过该行规定的浮动上 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天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庭审质证中其对尚欠 农行中山路支行2277_元借款本金无异议。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农行中山路支行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对人民币借款合同文 本部分条款的补充约定》系有效合同,天成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其 应向农行中山路支行偿还欠款本金2277_元及利息。原审判决确定的欠款利 息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博石 公司关于天成公司的贷款利率过髙,应予降低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 予支持。 博石公司与农行中山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成基大厦6400. 67 平方米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天成公司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 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中山路支行依法取得了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和土地他项权 利证书,应当认定农行中山路支行对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尽管抵押 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淸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建设路8号,而土 地他项权利证书中显示该宗土地座落于天山区建设路,并注明了地号和图号, 但博石公司认可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上,该公司只有8号一宗地产,故 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所列的土地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标明 四、1547 的土地具有同一性。博石公司关于抵押合同所附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注明的土 地与本案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注明的土地之间没有关联性,农行中山路支行对 本案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 持。 2004年12月30日,天成公司、博石公司与农行中山路支行在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公证时,天成公司与博石公司在共同签 署的《借据》中向农行中山路支行承诺:“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在合同项下的 抵押物不足以淸偿债务时以本单位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责任及连带责任。”该 承诺表明,博石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以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为关联公司—— 天成公司的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是博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农行中山路支行 有权据此主张权利。该借据虽然使用的是公证机关的制式格式,但公证处并非 合同当事人和接受承诺的主体,《借据》条文本身也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 故博石公司关于借据文本系格式条款,且不利于合同相对方博石公司,在格式 合同文本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博石公司的解释,博石公司 不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给 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新疆天 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傅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 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中山路支行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 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86. 03元,由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