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21 09:07) 点击:196 |
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 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 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 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行为。根据《合 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 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 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之规定,一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时,必须以通知的方式告 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不需得到对方的同意。但在实践中, “通知”并非只有书面的形式,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 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 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 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村。 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体法,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中山七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谭荣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洁,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507 委托代理人:于涛,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七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谭荣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洁,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俊虎,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 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髙级 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王闯参加的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有限公 司(需方)(以下简称德胜电厂)与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 称南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粤石南字ND05号的《燃料油年度购销合 同》(以下简称年度合同)。合同约定:南华公司以人民币1810元/吨的价格, 向德胜电厂供销品名为直馏180CST的进口燃料油165000吨,总金额29865_ 元;交货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年度合同附件1《2004 年燃料油交货计划》列明从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供方分11批交货,每 月供货数量均为15000吨,并注明该交货计划以批量购销合同为准,数量允许 ±5%供货;年度合同附件2《直馏180CST燃料油规格》则对燃料油质量标准 作了约定;年度合同还约定,如需方对油料质量或数量有异议,应在收到油料 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供方提出,供方应及时出具中国商检部门 出具的进口商检证明文件。双方确认,应以商检证明文件中确认的油料数据为 标准,判断该批油料是否合格及是否足量;交货地点:供方指定的锚地(主要 为二虎、沙角)或黄埔地区的油库,供方将根据船期,提前3天通知需方派船 接驳,同时,双方可以根据本年度合同的主要条款为内容,签订批量购销合同, 数童允许±5%供货,“批童合同”的签订是对本年度合同项下所供油料总额的 分步确认;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需方派船接驳,所有的运杂费由需方自行 承担;年度合同第2. 1.6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需方应在每批次提油后起5 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付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超过30天以上利息由需方承担, 分批供货分批付款,逾期付款按月5%计收该批货款滞纳金,供方在需方付清 “批量合同”的全部货款后,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年度合同第3. 1.2条约 定:如供方逾期交货,则供方必须在要求需方收货前的5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 通知需方,逾期未超过5天或逾期超过5天但需方同意收货的,则供方需向需 508|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从逾期之日起计,计至供方可供货曰止, 每日按逾期交货的货款总值的万分之五计;第3. 1.5条:如供方因违约而拒绝 交货,则供方应按3. 2. 2规定标准向需方支付赔偿金;第3. 2. 2条:如需方因 违约而拒绝收货,则需方应按以下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赔偿金:当月燃料油市场 平均价(人民币)=〔(当月普氏新加坡高硫180CST燃料油现货中间价的全月 平均价+ 12美元/吨)x 8. 29 xl. 2402 + 60〕,赔偿金(人民币)=1810之合 同价与违约当月180燃料油市场平均价的差额x违约货物的数量,双方理解, 如本合同因需方违约而不能全面履行,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则需方应按本款 所确定的上述标准,以本合同未膻行的货款总值为基数,向供方支付赔偿金; 第4. 3. 2条:需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按时支付全额的油款,且逾期达10 天以上(因供方不及时供油或提供资料错误或变动而引起的顺延除外),则供 方可解除或不签订次月的供油“批量合同”,并视情况是否全面解除合同。广 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油公司)作为南华公司的担 保人、佛山市新顺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德胜电厂的担保人均在年度合同上签 字盖章,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合同 项下的总货款额结清为止。 年度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04年2月10日,燃料油公司开 始向德胜电厂供应3月份的约定燃料油,至同年8月份,供需双方对合同的履 行未发生争议。其间,均由燃料油公司以供方身份向德胜电厂供应约定的燃料 油并由燃料油公司向德胜电厂开具销售发票,德胜电厂也是向燃料油公司付款, 德胜电厂也有存在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5天的付款期限的情况,但南华公司、 燃料油公司均未有异议。2004年8月2日,燃料油公司向德胜电厂传真发函, 以国际市场油价髙企不下、关税提高,致使该公司进口成本增加,而国家为此 给各地电力企业给予一定的能源补贴为由,要求德胜电厂参考广东所有电厂的 做法,给予合理的进口关税补贴。同月24日,南华公司传真发函给德胜电厂 称:“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就双方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2004年燃料油 年度购销合同互补关税。2004年1月至7月贵司累计向我司提油811204.424 吨,应补偿我司关税总额4002180. 56元。建议:1.扣减我司应付贵司换油的补 偿差价款。2.扣减价差款后的剩余税款在下一批供货中补偿,通过提髙燃料油 的结算价格给予补偿。请贵司研究答复。”德胜电厂答复:同意贵司关于关税 补偿具体办法,另,我司要求9月份供中东直馏180#燃料油。2004年9月6 日,南华公司传真德胜电厂称:责司8月30日在我司“洞庭湖"提韩国油 13905.674吨,根据双方协定,结算单价为2080. 16元/吨。德胜电厂在该传真 签署“经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盖具德胜电厂财务专用章。原、被告双方均确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509 认,2004年8月份之前的合同履行双方无异议,德胜电厂也已付淸了 8月份之 前的购油款。2004年9月10日至13日,燃料油公司向徳胜电厂供应了最后一 批6970. 48吨的燃料油后,南华公司、燃料油公司未再向德胜电厂供货。同月 28日,燃料油公司开具了该批燃料油的增值税发票给德胜电厂。同年10月27 日,德胜电厂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燃料油公司支付了最后一批油的货款。2004 年10月28日,德胜电厂传真发出《关于严格执行粤石南字2004ND05号合同 函》给南华公司,提出南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9月份和10月份的燃料油, 已构成违约,要求南华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粤石南字2004ND05号合同及交货计 划,在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9 - 10月应交而未交付的燃料油如数 交付德胜电厂。2004年11月1日,南华公司发出《关于执行合同事宜的复函》 给德胜电厂,提出南华公司对于合同的腫行是全面及时的,但德胜电厂未能按 合同约定方式和时间付款,多次违约,2004年9月供应的6970. 48吨燃料油, 德胜电厂延期付款达40天以上,在德胜电厂违约的情况下,南华公司完全有权 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决定是否向德胜电厂供油。德胜电厂遂于2004年 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德胜电厂及南华公司双方均确认,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 180CTS燃料油新加坡当月普氏平均价为:2004年8月193.446美元、9月 186. 528 美元、10 月 208.293 美元、11 月 198.436 美元、12 月 179.329 美元、 2005 年 1 月 187. 700 美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胜电厂与南华公司、燃料油公司于 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粤石南字2004ND05号合同,签约双方主体适格,意 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合同合法 有效’签约各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应恪守腫行。合同实际履行中,担保人燃 料油公司直接以供方的身份向德胜电厂供油,对此,德胜电厂及南华公司均无 异议,故燃料油公司的供货行为应视为南华公司的履约行为。德胜电厂起诉后 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南华公司答辩认为其已依合同约定单方依法解除 了合同,因此,双方解除本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该院予以确认。其实,燃 料油公司于2004年9月向德胜电厂提供6970. 48吨的燃料油后未再向德胜电厂 供油,即已单方解除了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供方南华公司、燃料油公司单 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其是否应向德胜电厂承担违约责任。燃料油公司 于2004年9月10日至13日向德胜电厂提供了 6970. 48吨的燃料油,德胜电厂 于2004年10月27日才向燃料油公司付淸了该批油的货款。依合同第2. 1.6条 约定,需方应在每批次提油后起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付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 ……分批供货分批付款。因此,德胜电厂的延期付款行为巳经构成违约。双方 510|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在此之前的履约过程中尽管德胜电厂有延期付款行为,南华公司、燃料油公司 也未提出异议,德胜电厂不能据此作为其最后一次延期付款也不构成违约的理 由和依据。事实上,从事后双方的函件往来看,南华公司、燃料油公司认为德 胜电厂的最后一次延期付款行为巳经构成违约并据此解除了合同。合同第 4. 3. 2条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按时支付全额的油款,且逾期达 10天以上,则供方可解除或不签订次月的供油“批量合同”,并视情况决定是 否全面解除合同。在德胜电厂已先违约延期付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上述约 定,供方南华公司、燃料油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德胜电厂以南华 公司、燃料油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德 胜电厂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德胜电 厂与南华公司、燃料油公司签订的粤石南字2004ND05号合同。二、驳回德胜 电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6435元由德胜电厂负担。 上诉人德胜电厂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称:第一,一审判决将原合同约定与变更后履约方式加以分割,并将一切利益 归于南华公司,极其明显及不公正地采取“双重标准”对本案所发生的事实进 行取舍而导致错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原合同的条款诸如 供货主体、交货时间、供油批次、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开具发票期限等进行 了变更。这些变更不仅涉及德胜电厂的义务,更涉及南华公司的义务,有德胜 电厂先履行的情况,更有南华公司先履行的情况,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 法单方面完成。履行过程中,双方不但未对上述变更提出过异议,而且自始至 终按照上述变更后的模式履行。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变更供油行为人的同时, 却刻意回避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始终都未采用“3个月承兑汇票”方式而采用现 金支付这一重大事实。同一案件、同一主体、同一时间段、同样的权利义务事 实,一审法院采用不同标准予以认定,将一切利益归于南华公司,明显违反法 律规范的逻辑,不公正地頸别事实,这是本案错判的根本所在。根据本案事实, 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均对原合同约定的履约方式进行了变更,而这些变更 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并且这些变更也不是突发性、偶一为之的变更,均是从始 至终形成模式,若有异议,双方都有充裕的时间及机会提出异议,或以行为对 抗。然而,双方都由始至终按变更后的模式履行各自的义务,巳充分表明这些 变更均是双方的合意合为的作为,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这足以对抗原合同 的约定。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南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其事实与适用 法律明显不当。双方自签约后首次支付即已发生了变更,自始在整个交易中, 德胜电厂在收到油料后有十天、二十天、三十天付款的情形,南华公司一直未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511 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变更付款方式后的合理期限,但 南华公司都比原合同约定在更短的时限内收到了油款。《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但 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南华公司并未举证曾向德胜电厂催收油 款。由此可见,在履约方式巳发生变更情形下,南华公司在本案不具备解除合 同权。此外,即使上诉人在9月13日收到半批油料后的一段时限内未付款与前 数次比较相差三天,被上诉人也只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并不等同被上诉人同 时具备合同解除权。应当指出,南华公司只在其一审答辩中明确表明要解除合 同,在本案也从未举证其催付油款的作为;德胜电厂当时尚未支付的也仅仅是 部分油款,与“主债务”毫无直接的联系,并无“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以适 用《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第一款、第96条认定南华公司具备合同 解除权并认定解除有效,属于认定错谬。第三,本案成讼的原因在于油价飞涨, 而南华公司与德胜电厂签订的是一份价格锁定的年度合同,在不履行合同会对 哪一方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背景下,所有本案的种种疑惑不言而喻。一审判决 为了达到一切有利于被上诉人目的,不公正的甄别分割本案发生的全部事实, 并作出错谬的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南华公司、 燃料油公司连带承担向德胜电厂支付违约金1959547. 56元(自每月油料逾期之 日起,每日按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五暂计至2004年12月20日,之后计至合同解 除之日止),连带承担向德胜电厂支付因防止扩大损失另行购买燃料油而额外 支出的合理费用27569053. 33元,并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华公司和燃料油公司共同辩称: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淸楚, 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年度合同明确约定, 当德胜电厂违约时,南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基本事实是,德胜电厂延期 支付2004年9月第一批油的全额油款达四十二天,并擅自改变付款方式,直接 违反了年度合同第2. 1.6条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给南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 经济损失。同时,其逾期付款行为延付时间超过了年度合同约定的解除时间, 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南华公司因未及时收到德胜电厂的付款,故不再供油并解 除年度合同,该行为只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而已,并非违约,南华公司不应 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不应赔偿德胜电厂的任何损失。其二,德胜电厂起诉的 基础是单方面地认为年度合同已被全面修改,而德胜电厂的这一假设均与合同 法的规定和年度合同中双方的约定相冲突,不能成立。德胜电厂在一审的庭审 中自认,其未依约付款的理由是认为年度合同的付款时间及方式的条款已经过 双方的同意而修改。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年度合同第5. 6.1条关于“双方特 别同意,任何关于本合同的修改均应以书面方式且由双方共同签署后方有效” 512|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的约定,年度合同的修改需双方书面确认,而本案年度合同除在“互补关税” 这一内容上由双方达成一致之外,其余内容并未修改。德胜电厂错误地认为其 在最后一笔(2004年9月)油料款的支付时间上,因与前八笔一样都延期付 款,但未受到南华公司的追究,所以其最后一笔油料款的延付,也就不构成违 约。该逻辑表明德胜电厂存在一个错误观点:“未受追究的连续性违约中的最 后一次违约,不再构成违约”。但公认的道理是,连续性违约中的任何一次违 约,都是违约。其三,本案的一项重要事实是:南华公司因未及时收到2004年 9月所供第一批的全额油款,所以未继续向德胜电厂供油。南华公司先以事实 上的不作为向德胜电厂表明,南华公司不再向其供油,事实上解除了年度合同。 之后,在德胜电厂于10月28日来函相询时,南华公司即于11月1日函告德胜 电厂,南华公司有权行使合同权利,以通知的方式解除了年度合同。这证明南 华公司当时解除了与德胜电厂之间所签订的年度合同。其四,在履行年度合同 的过程中,南华公司在德胜电厂数次延期付款(延付金额超过1.7亿人民币), —再违约的情况下,仍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向其提供了大量油料,至2004年8 月,南华公司因年度合同的履行,已亏损计22060953. 38元。与此同时,德胜 电厂还隐瞒低价进油的事实,以油价过髙为由,享受着国家的高额补贴。若南 华公司不依约维护自己的权益,南华公司的损失将继续扩大。所以,从民法通 则、合同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德胜电厂的上诉请求也应当被驳回。 综上,德胜电厂在错误地认知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错误地认为一审判决采用 “双重标准”;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提出了错误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并由德胜电厂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过二审质证,对原审法院査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 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焦点主要集中在本案系争年度合同是否已经发生 变更,以及南华公司、燃料油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两个问题。 关于本案系争合同是否已经发生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年度合同 的实际履行中,的确存在一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诸如:在合同主体方面, 担保人燃料油公司直接以供方身份向德胜电厂供油;在交货时间方面,《年度 合同》约定自2004年3月份开始供油,而事实上2月17号就开始供油;在供 油批次方面,《年度合同》约定按每月一批次15000吨,分11个月11批次供 油,而履行过程中也出现某些月份分数批供油且油量不足额的现象;在付款方 式方面,《年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而履行过程中则采取现 金汇款方式付款;在付款时间方面,《年度合同》约定为收到每批油后五个工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513 作日内支付,而履行过程中德胜电厂是在收油后一定期限内付款,具体间隔为 收到油料后十几天、二十几天、三十几天甚至四十几天不等。但是,这些与合 同约定不符的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则不无疑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 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 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撩自变更合同的 内容。尤其应当看到,本案年度合同第4. 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未经 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擯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如有变更,供需双方应通过 书面方式,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第5. 6.1条亦约定:“双方特别同意任何 关于本合同的修改均应以书面方式且由双方共同签署后方有效。”由此可见, 无论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抑或是年度合同之约定,本案当事人在未以书面形式 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构成合同的变更;否则,必将导致 本案系争合同在供货主体、交货时间、供油批次、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乃至付 款方式等方面处于模糊不定的状态,造成衡量和判定当事人履约与违约的标准 模糊乃至缺失的结果。虽然德胜电厂提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未对上述付款时间、 付款方式等方面的变更提出异议,且始终按照上述变更后的模式履行,但依年 度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现有的证据,除双方就年度合同“互补关税”内容上均书 面签署确认达成新的合意之外,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 达成一致;同时,由于不提出异议的行为至少存在“保留异议权利”或“予以 默认”两种可能性的解释,当事人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其沉默的真实意思,且诉 讼中对此存在分歧,加之现行法律并不承认以默认的方式变更合同,故根据合 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以及第 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 定,德胜电厂关于本案年度合同已经变更的主张,于法尤据,本院实难予以支 持。 关于南华公司、燃料油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 本案年度合同第2. 1. 6条明确约定了德胜电厂的付款方式和时间:“需要应在每 批次提油后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三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超过30天以上利 息由需方承担。分批供货分批付款,逾期付款按月5%收该批货款滞纳金。”同 时,该合同第4. 3. 2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需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的 约定向供方按时支付全额的油款,且逾期达十天以上(因供方不及时供油或提 供资料错误或变动而引起的顺延除外),则供方可以解除或不签订次月的供油 ‘批量合同’,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全面解除合同”。根据本案现已査明的事实, 德胜电厂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其并未依照《年度合同》的约定付款,而是在收油 514|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后一定期限内付款,具体间隔为收到油料后十几天、二十几天、三十几天甚至 四十几天不等。依据年度合同的上述约定,德胜电厂的数次延期付款行为无疑 已经构成连续违约;尽管南华公司在2004年9月之前并未追究德胜电厂迟延付 款的违约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南华公司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德胜电厂于2004年9月10日收到油后,依据年度合同约定应在同年9月17曰 前结清油款,但其在同年10月27日才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达42天。根据合同 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 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以及年度合同第4. 3. 2条关于 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南华公司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 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 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 力”之规定,尽管因为德胜电厂延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年度合同约 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但并不意味着年度合同可以因此而自动解除, 仍需由解除权人即南华公司以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才能发生解除年度合同 的效力。德胜电厂认为南华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通过不再供油的 不作为方式以及复函的方式来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通 知”条件。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主张解 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之规定,表明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行使解除权 的关键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 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 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取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 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根据本案査明的事实,德胜电厂在一审起诉时已经 自认,南华公司在2004年9月10日供油6970.48吨后,就于同年9月28日来 电明确表明不再供油。同年10月27日,德胜电厂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 最后一批油的货款。同年10月28日,德胜电厂向南华公司发出《关于严格履 行粤石南字2004ND05号合同函》,要求南华公司必须严格履行年度合同及交货 计划,并在收到该函后5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9 - 10月应交而未交的燃料油如 数交付给德胜电厂。同年11月1日南华公司向德胜电厂发出《关于执行合同事 宜的复函》,指出南华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是全面及时的,但德胜电厂未能依 约定方式和时间付款,属于多次违约;德胜电厂对南华公司于2004年9月10 日供应的6970. 48吨燃料油的款项延期支付达40天以上,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 损失。在德胜电厂违约的情况下,南华公司完全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 决定是否向其供油。综观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南华公司在其合同约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515 定解除权条件即德胜电厂延迟付款成就后,已经通过电话和复函的方式向德胜 电厂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 “通知”条件,产生解除年度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德胜电厂关于南华公司单方 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难以成立,本皖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淸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 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736435元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736435元,由佛山市 顺德区德胜电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