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具有绅立性,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约束—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汇通支行委托开立信用证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21 09:05) 点击:874 |
信用证具有绅立性,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约束—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汇通支行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本案并不构成一案两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贸易欺诈纠纷与本院审理的委托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贸易欺诈纠纷案件中,三毛股份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基础合同关系,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则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 二、本案也不存在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的情形。开证行工行汇通支行巳经三毛股份同意进行了承兑,且议付行汇丰银行已善意进行了议付,因此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上诉人三毛股份主张本案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亦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虽然三毛股份原董事长张晨等人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而被立案侦查,但不能因此免除三毛股份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三毛股份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混淆了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之间信用证纠纷法律关系与三毛股份、佛肯集团原负责人刑事犯罪法律关系,其认为本案应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银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等义务,不受申请人由于其与开证行或者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者抗辩的约束。且根据上诉人开证申请中的承诺,三毛股份已构成违约,应向工行汇通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 054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市西固区玉门街82号。 法定代表人:江玉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汇通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3号。 负责人:王伯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相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股份)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汇通支行)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髙级人民法院(2005)甘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百灵和代理审判员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0日至9月20日,三毛股份先后向工行汇通支行提交9笔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书,并在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承诺:依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银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表面是否存在瑕疵具有独立认定权。如银行认定单据相符,或单据虽然存在不符点但申请人已以书面方式表示接受单据,或已将此信用证项下货物提取,申请人保证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凡经银行对外确认付款或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银行拒付。如申请人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银行有权主动从申请人账户中扣付。如因申请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垫付资金,申请人承认银行所付资金之本息,并按银行要求履行清偿责任;银行开立的信用证独立于任何贸易合同。如此笔信用证涉及的贸易合同出现任何纠纷或欺诈事由,申请人将首先征求银行意见并在遵循有关国际惯例的基础上予以解决,一旦此笔信用证项下有关当事人已对外承兑、确认支付或已经付款,申请人保证不以贸易欺诈或其它事由为依据拒绝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除非另有声明或约定,申请人有关本信用证项下所有文件如加盖单位公章或业务章,均视为单位有效授权,单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申请书即为银行与申请人开立信用证的协议,信用证一经开出,申请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等。同年9月20日至21日,工行汇通支行开出9笔信用证号分别为LC731020400004、LC731020400005NLC731020400006,LC731020400007、LC731020400008,LC731020400009,LC731020400010、 LC731020400011, 二、票据、信用证|055 LC731020400012,金额分别为465612.20美元、448127.40美元、411847.40美元、643524.00美元、625750.40美元、827993.40美元、606096.00美元、518846.40美元、409635.30美元,受益人均为香港佛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肯集团),付款日期为见票后120夭、可由任何银行议付有效的信用证。信用证注明的单据条件为:1.经签署的商业发票复印件3份;2.装箱单/重量单复印件3份;3.由三毛股份签发,由WILLIAMJIN签字的货物收据(CARGORECEIPT)正本一份;4.清洁海运提单复印件一份,提单注明“运费托收”,并写明确切的装货港与卸货港名称;5.受益人证书,表明一套运输单据巳寄往三毛股份。信用证还载明:信用证开证日前签发的单据可接受;第三方单据接受;所有开证行以外的银行费用和利息由受益人承担。 2004年9月21日至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甘肃分行)收到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寄交的9笔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全套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不可转让提单、货物收据、受益人证书)后,于同年9月28日向三毛股份发出9份金额与开证金额相同的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款通知书,注明对单据的审核结果为“单证相符、单单相符”,要求三毛股份于同年9月30日前办理付款/承兑手续。三毛股份在9份通知书上盖章并注明“同意承兑,按时付款”。工行汇通支行于2004年9月29日就前述9份信用证对外承兑,承兑付款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 另查明:2005年1月,三毛股份以其公司原董事长张晨与佛肯集团勾结,通过虚构转口贸易在工行汇通支行、招商银行兰州分行、交通银行兰州分行开立15笔信用证,骗取公司财物为由向甘肃省公安厅报案;并以佛肯集团和汇丰银行深圳分行为共同被告,工行汇通支行为第三人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佛肯集团的转口贸易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撤销其向工行汇通支行申请开出的受益人为佛肯集团的9笔信用证;要求佛肯集团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通知受理了案件。 再查明:2005年1月31日,甘肃省公安厅向工行汇通支行送达甘公冻字〔2005〕12号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要求对三毛股份信用证项下一切款项不得对外支付。本案诉讼中,三毛股份向该院提交了甘肃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査总队甘公经〔2005〕163号《甘肃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兰州三毛股份所开信用证涉嫌犯罪的函》称: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张晨与中国深圳彩电总公司总裁、香港佛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张隆军相互勾结,通过签订一系列大额虚假的进口合同。相继给香港佛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开出15张821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在深圳汇丰银行提前押汇,套取了大量资金。 056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金贼卷 今年1月,已对张晨、张隆军等人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立案侦査。 还査明:工行汇通支行至今未对外支付三毛股份申请开出的9笔信用证项下款项。 2005年5月10日,工行汇通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毛股份继续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向工行汇通支行支付4957435.50美元,合计人民市41032197.90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8389055.60元后,应支付人民币32643142.30元),及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汇率以支付日国家公布的牌价为准。判令三毛股份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三毛股份不履行与开证行工行汇通支行开证申请协议所约定的开证申请人的付款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间为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关系。工行汇通支行与三毛股份签订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工行汇通支行按照三毛股份申请的金额如期开出信用证,并对议付行汇丰银行寄交的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进行了形式审查,在征得开证人三毛股份“同意付款,按时承兑”的承诺后,对信用证项下款项对外予以承兑。至此,工行汇通支行履行了作为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全部义务。虽然工行汇通支行尚未对外支付涉诉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但依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只要银行审查认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应予付款,不受基础交易的制约。而且,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三毛股份申请开立的是远期信用证,信用证已被汇丰银行议付,而且开证行已对议付行承兑了信用证项下汇票,工行汇通支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工行汇通支行作为开证行是否向议付行付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三毛股份未按信用证开证申请协议约定的日期、金额在信用证到期后向工行汇通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向工行汇通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承担由于延迟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毛股份向工行汇通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作出付款保证、同意承兑等一系列行为,出具的书面材料上都加盖有三毛股份的印章,均是以单位名义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三毛股份原董事长张晨、佛肯集团董事长张隆军等人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立案侦查, 二、黍据、信用征057 并不能免除三毛股份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存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事由。故三毛股份关于本案属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毛股份关于工行汇通支行一案两诉的抗辩理由,从三毛股份对佛肯集团、汇丰银行深圳分行、工行汇通支行的诉讼请求来看,除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和海运单据无效的请求、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是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外,撤销信用证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信用证关系,与本案确有牵连。诉讼中,三毛股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行汇通支行在办理本案所涉信用证业务中存在过错,并且涉诉信用证已经三毛股份同意对议付行承兑。故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的付款风险责任应由三毛股份承担。本案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法律关系不同,处理结果互不影响,不属一案两诉。三毛股份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毛股份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工行汇通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4957435.50美元(三毛股份交存的保证金8389055.60元可在履行时折抵);二、三毛股份向工行汇通支行承担4957435.50美元自信用证到期日次日,即2005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淸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00元,财产保全费165000元,由三毛股份负担。 三毛股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三毛股份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信用证纠纷,处理结果相互影响。2.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原审法院未就此进行审理,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无法律依据。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处理,上诉人因司法冻结而无法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佛肯集团无真实交易背景存在,仍恶意对外开立信用证,该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工行汇通支行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兰州中院审理的是贸易欺诈纠纷,而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中院案件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案只能另行起诉;上诉人在中院的起诉一审全部驳回表明审理结果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委托协议行使诉权,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2.本案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3.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不应移交公安机关先行侦查处理。4.双方当事人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有效,工行汇通支行按约履行了承兑义务后,其信用证项下义务转为无条件付款义务,必须对议付行汇丰银行进行付款,而三毛股份于信用证到期日至今仍没有履行其信用证项 058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下付款义务,故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包括2005年〗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全部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并不构成一案两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贸易欺诈纠纷与本院审理的委托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贸易欺诈纠纷案件中,三毛股份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基础合同关系,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则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三毛股份主张本案一案两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也不存在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的情形。本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本案中幵证行工行汇通支行已经三毛股份同意进行了承兑,且议付行汇丰银行已善意进行了议付,因此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上诉人三毛股份主张本案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亦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三毛股份向工行汇通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作出付款保证、同意承兑等一系列行为,均以单位名义进行,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三毛股份原董事长张晨等人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而被立案侦查,但不能因此否认张晨作为三毛股份原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信用证项下相关行为即为三毛股份的行为,也不能因此免除三毛股份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三毛股份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混淆了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之间信用证纠纷法律关系与三毛股份、佛肯集团原负责人刑事犯罪法律关系,其认为本案应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工行汇通支行有理由相信,三毛股份签订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工行汇通支行因此善意履约,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三毛股份主张工行汇通支行明知三毛股份与佛肯集团无真实交易背景存在而仍恶意开立信用证,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协议签订后,工行汇通支行按照三毛股份申 二、票据、信用证|059 请的金额如期开出9笔信用证。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银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等义务,不受申请人由于其与开证行或者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者抗辩的约束。且根据上诉人开证申请中的承诺“一旦此笔信用证项下有关当事人已对外承兑、确认支付_已经付款,申请人保证不以贸易欺诈或其他事由为依据拒绝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三毛股份未按信用证开证申请协议约定的日期、金额在信用证到期后向工行汇通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违反其开证申请中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向工行汇通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综上,三毛股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00元,由上诉人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利长金剑锋审判员陈百灵代理审判员杨征宇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袁红霞 0601最离人民法院商寧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7.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伊尔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物权法》施行之后签署,应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处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 《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可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伊尔库公司承担,故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伊尔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树林路17号。 负责人:刘惠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万园,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一道街桥园小区9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票据、信用证 061 委托代理人:张剑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6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剑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以下简称满洲里建行)为与被上诉人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尔库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髙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中欧公司是满洲里建行的授信企业,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署了编号为NMMZED0815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2008年7月17日起,满洲里建行开始为中欧公司开具信用证,截止到2008年10月24日,中欧公司共有16笔接受单据并承诺到期付款信用证,合计11781974.65美元。满洲里建行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全部承兑,汇票到期后,满洲里建行必须无条件对外支付。截止到2009年3月10日,满洲里建行对外支付了全部承兑信用证款11781974.65美元。满洲里建行向内蒙古自治区髙级人民法院提起标的为53293874元人民币的诉讼之后,中欧公司和其它担保单位应满洲里建行的要求偿还了大部分信用证欠款,尚余两笔信用证垫款1256082.65美元没有偿还,该两笔信用证垫款共发生利息15090.12美元。按照2009年5月8日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1:6,8354计算,该两笔信用证垫款本金折算人民币为8585827.35元,垫款利息折算人民币为103147.01元。满洲里建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中欧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满洲里建行与中欧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不存在争议。 伊尔库公司为担保中欧公司履行编号为NMMZED0815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满洲里建行签署了《最髙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12D面积为257.81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土地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16号院6号楼2单元261号面积为213.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土地抵押给了满洲里建行,承诺为中欧公司在2008年7月18曰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根据《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开立信用证等贸易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不持异议。 2009年3月16日,满洲里建行向内蒙古自治区髙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62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请求:1.中欧公司清偿满洲里建行为其垫付的两笔信用证本金人民币8585827.35元及垫款利息人民币103147.01元;2.伊尔库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中欧公司对满洲里建行诉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对满洲里建行向中欧公司主张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伊尔库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后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因满洲里建行主张的抵押权尚未设定,伊尔库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欧公司偿还满洲里建行为其垫付的两笔信用证本金人民币8585827.35元及利息人民币103147.0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淸;二、驳回满洲里建行对伊尔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623元,由中欧公司负担。 满洲里建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最髙额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冲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也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因此在《物权法》施行后,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有效,应予支持。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只是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而已。依据《最髙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如果因甲方(伊尔库公司)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乙方(满洲里建行)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甲方(伊尔库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乙方(满洲里建行)有权要求甲方(伊尔库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伊尔库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一审所请。 被上诉人中欧公司答辩称:1.伊尔库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产生的原因是满洲里建行动员中欧公司让伊尔库公司出面担保,后由于有山东海 二、票据、信用证丨063 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额保证担保,双方便口头解除了抵押合同,没有到房管部门进行房产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事实上后来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除本案8585827.35元人民币以外的货款人民币44708046.65元。因此,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双方已实际解除了抵押合同,案件与伊尔库公司无涉。 2.中欧公司对承担涉案货款8585827.35元人民币无异议,但请求以中欧公司所有的现存储于山东青州中外运储运有限公司的化学木浆1030.872吨和针叶漂白浆72.16吨(该批货物的价值现已超过了中欧公司所欠满洲里建行的债务总和)冲抵所欠满洲里建行的债务。满洲里建行在债权实现有充分物质保障的前提下,又故意上诉,有恶意诉讼之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伊尔库公司答辩称: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不成立。签订抵押合同后,伊尔库公司不违反先合同义务,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违反诚信义务拒不进行抵押合同登记的违约责任,更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合同责任。因而,伊尔库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余答辩理由与中欧公司相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10月6日,伊尔库公司与满洲里建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伊尔库公司)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曰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满洲里建行)持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三)约定:“如果因甲方(伊尔库公司)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乙方(满洲里建行)未及时或者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甲方(伊尔库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乙方(满洲里建行)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院庭审中及庭审后,中欧公司和伊尔库公司申请调解,请求以中欧公司所有现存储于山东青州中外运储运有限公司的化学木浆1030.872吨和针叶漂白浆72.16吨冲抵所欠满洲里建行的债务。满洲里建行均表示此批货物背景关系复杂、且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最髙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伊尔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实为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 伊尔库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与满洲里建行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之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由于《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 064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与《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相冲突,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处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的《最髙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于成立时生效。满洲里建行关于《最髙额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最髙额抵押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满洲里建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支持。 中欧公司答辩称因伊尔库公司与满洲里建行已经口头解除了抵押合同,所以才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上述所称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在《最髙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可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伊尔库公司承担,故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伊尔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三)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淸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髙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髙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23元,由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 二、禁採、信用证|0®5 理费72623元,由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