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 完成的,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 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21 09:04) 点击:3193 |
协议约定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 完成的,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 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郑州办事处、中国盐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栽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任何对协议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 成。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 山市轻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林家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操纯,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习斌,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 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 负责人:杜宝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广场驻京办1号 楼。 法定代表人:茆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杰民,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 州办事处、原审被告中国盐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2005)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款 1041 审判员王洪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中国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兼并 了平顶山盐厂,成立了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平顶山中盐皓龙 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19日变更为现名,以下均简称皓龙公司)。皓龙 公司承担了平顶山盐厂对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湛南支行(以下简称湛南支 行)的债务。2000年11月,湛南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中盐公司、皓龙公司四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 协议书》,约定:湛南支行依照国家政策,将平顶山盐厂原贷款12215万元作为 不良资产,从自身剥离,转让予信达郑州办事处,由信达郑州办事处对中盐公 司主张债权,中盐公司的债务由皓龙公司负责偿还,中盐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 还款期限为5年,从2002年12月9日至2006年12月9日。皓龙公司还款后享 受国家关于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由信达郑州办事处为其报批每年产生利息的 核销手续等。2001年12月,信达郑州办事处与皓龙公司、中盐公司就债务重 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双方约定债务额确定基准日 为2001年6月20日,债务本金122150000元,利息91484333. 34元。重组日为 协议生效日,重组预备期间为基准日至重组日之间的时间间隔,重组预备期间利 息3594289. 23元,重组债务即基准日的债务总额与重组预备期间利息之和为 217228622.57元。重组债务的年利率为7. 56%。对重组债务,皓龙公司应分四期 偿还,第一期于2001年12月25日前还本金3500万元(含皓龙公司于2001年7 月3日、11月5日已还款的270万元),第二期于2002年12月26日前还3085万 元,第三期于2003年12月9日前还3800万元,第四期于2004年12月9日前还 113378622. 57元。皓龙公司如每次按时足额还款,信达郑州办事处免去其第四期 的还款义务。中盐公司对唯龙公司的还款义务及违约时的恢复义务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该协议的任何修改、变更和解释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本协议经各方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等。皓龙公司、中盐公司于2001年12 月16日在该协议上签章。但信达郑州办事处未及时在合同文本上签章,直到2002 年11月20日才在合同文本上签章。 皓龙公司于2001年7月3日、11月5日还款270万元,于12月24日至26 日还款4730万元,于2002年12月25日至31日还款4400万元。 第一次债务重组完成后,皓龙公司考虑按3年期还款,不利公司资金调配 和生产经营,第三年足额还款资金无保证,不如缩短还款时限,争取信达郑州 办事处再给皓龙公司减免部分本金,以便利于还贷。于是皓龙公司向信达郑州 办事处提出提高首次还款额,由原约定的3500万元提高到5000万元,还款时 042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限由3年缩减为2年,信达郑州办事处再减免本金985万元,总还款额为9400 万元。双方为此于2001年12月13日、2002年7月23日、2002年8月7日分 别进行会谈,由信达郑州办事处张伟栋高级经理等二人与皓龙公司王凌云副总 经理等三人参加协商,其中最后一次协商信达郑州办事处张伟栋高级经理要求 再还债务不少于4500万元,皓龙公司王凌云副总经理主张再还4400万元,其 余减免。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信达郑州办事处也未为此作出书面审批意 见。 另查明:皓龙公司为确认第一次债务重组协议生效时间及双方之后就该协 议的变更、修改进行的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的效力,于2003年12月以债权债务 重组协议效力纠纷为由,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一审已 经审结。信达郑州办事处不服提出上诉,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 审理本案。 基于上述皓龙公司没有完全偿还债务的事实,信达郑州办事处于2005年1 月6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皓龙公司偿还债务 123228622. 57元(皙计至2002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中盐公司对皓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 皓龙公司、中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信达郑州办事处与皓龙公司、中盐公司所达成的债务 重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有 效。虽然信达郑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0日才在合同文本上签章,但信达郑 州办事处作为债权人并未否认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还款事项,并据此提出本案 诉讼主张债权。因此,双方应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中盐公司应 依其承诺对皓龙公司的还款义务及违约时的恢复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信 达郑州办事处要求中盐公司按照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皓龙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信达郑州办事处与皓龙公司就减免债务达成了新 的债务重组协议。皓龙公司、中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信 达郑州办事处诉讼请求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皓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偿还信达郑州办贷款本金人民币123228622. 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其中985万元,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淸之日止; 113378622. 57元,自2004年12月10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合同 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贷款罚息);(二)中盐公司对皓龙公司上 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盐公司承担连带淸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 一、倍款|043 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皓龙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13076. 56元,由皓龙 公司、中盐公司共同负担。 皓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12月 16曰,上诉人皓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信达郑州办事处及原审被告中盐公司就上诉 人的债务重组问题达成《债务重组协议》,上诉人为争取被上诉人再予减免部 分债务,与被上诉人就上述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并形成会谈纪要。纪要表明,信 达公司对上诉人要求提前还款、争取更大的减免政策是持“肯定与赞赏的态 度”,双方对缩短还款期限加大还款力度及债务再予减免巳达成一致意见。被 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再偿还4500万元即可,上诉人对此方案予以接受的同时又提 出争取一次性偿还4400万元(即减免985万元)。经过多次谈判,双方已经就 “将债务由10385万元减免至9400万元”达成口头协议,这在2002年11月上 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书面请求即“情况说明”以及被上诉人谈判代表张伟 栋在书面请求的修改意见中予以充分体现。上诉人按照双方口头协议,又偿 还债务4400万元。至此,上诉人已按期、足额履行完偿还债务的义务,两年 共偿还债务9400万元。《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 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截止起诉之日前,上诉人已经按照第 二次重组口头协议的约定,圆满履行了协议的约定义务。鉴于此,上诉人于 2003年12月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就双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的生 效时间及第二次重组口头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 院于2005年4月作出判决,现案件正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 审审理。 对于上述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既不认定双方口头协议的效力,又不 中止本案的审理,属于适用程序违法。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淸、判决错误,故请 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另外,皓龙公司在上诉庭审的代理意见 中提出截止1999年12月12日的利息7265万元已经免除,不应再行列人债务 中。 被上诉人信达郑州办事处答辩称,信达郑州办事处与湛南支行签订了《债 权转让协议》,信达郑州办事处受让了湛南支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 债权,并于1999年12月28日通知了中盐公司。2002年11月20日,信达郑州 办事处与皓龙公司、中盐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了皓龙公司分四期 还款的计划,同时还约定:如果皓龙公司能按时、足额履行前三期的还款义务, 信达郑州办事处同意豁免皓龙公司第四期的还款义务。中盐公司承诺对皓龙公 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皓龙公司仅还款9400万元,便不再履行还 044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成就双方取消债务豁免的条件。针对皓龙公司 上诉所称的双方通过三次会谈纪要达成的总共偿还9400万元的口头协议,信达 郑州办事处认为,双方未就偿还9400万元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债务重组协 议》的约定,任何对该协议的变更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形成,上诉人所谓的口头 协议充其量是体现了双方的商讨过程,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利息问题,皓 龙公司自诉讼至今从未主张过,且《债务重组协议》已经作了重新约定,应以 协议为准。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9年12月8日,湛南 支行、河南省平顶山盐厂、中盐公司三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债权、债务转 移协议书》,同意免除了截至1999年12月20日的债务利息7265万元。湛南支 行与信达郑州办事处之间于1999年11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所确认的债权金 额为本金12215万元。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皓龙公司起诉确认 口头协议效力的案件已经中止二审审理。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信达郑州办事处与皓龙公司、中盐公司签订《债 务重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应当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皓龙公司实际上对第三期债务没有完全偿 还,尚欠98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皓龙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债务偿还义 务,亦即上述985万元是否已经双方的会谈纪要达成了 口头协议予以免除。对 此,本院认为,皓龙公司为争取进一步的减免债务,一方面积极将《债务重组 协议》约定的前三期债务分为两次偿还(偿还后剩余985万元),并缩短了还 款时间,另一方面将这一计划与信达郑州办事处进行了多次协商,以期再次达 成减免剩余款项的协议,信达郑州办事处也帮助皓龙公司修改过“有关的情况 说明”,但无论从会谈纪要还是“有关情况说明”,仅体现出信达郑州办事处向 其上级主管部门积极争取减免的意思表示,尽管数额差距已不是很大,但最终 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证据表明信达郑州办事处同意了皓龙公司的请求。 况且根据双方的重组协议,任何对协议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因 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原重组协议的约定内容。对于皓 龙公司的积极还款并被信达郑州办事处接受的行为,只能理解为债务人提前偿 还逾期债务,且符合债权人利益,该接受行为不能认为是对附有减免债务条件 的履行认可。因此,皓龙公司认为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生效履行的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事实,皓龙公司没有完全偿还所约定的第 三期债务是有一定原因的,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进一步减免进行了多次协商,而 且协商的结果尽管没有用书面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但双方协商的数额比较接 一、借款1045 近,皓龙公司当时认为其对减免985万元债务抱有很大希望,信达郑州办事处 接受皓龙公司的第二笔4400万元的还款也使得其认为自己的债务已清偿完毕的 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不仅如此,皓龙公司还曾多次要求信达郑州办事处以书 面协议的形式将商谈结果固定下来,因未得到答复,在第三期债务偿还期届至 前,其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双方商谈的效力,这从另一个层面亦 反映出皓龙公司对商谈没有达成最终结果仍在寻求司法救济的努力。从上述分 析可以看出,皓龙公司虽无故意违约恶意,但确又有违约事实发生,其应当承 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湛南支行与中盐公司的债务 转让协议已经免除了截至1999年12月20日的利息7265万元,对该部分已被 原债权人免除的利息,三方当事人在《债务重组协议》里再一次将其列人第四 笔可能偿还的债务,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如约偿还前三期债务,该后果的严重 性各方当事人都是明知的,如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但考虑到信达郑州办事处多次与皓龙公司协商进一步减免本金,而且协商的结 果比较接近,在协商的过程中,信达郑州办事处接受了皓龙公司提前偿还的 4400万元欠款,上述事实构成皓龙公司未按期全额偿付第三期债务的客观原 因。再考虑到皓龙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订立后积极腫行还款义务,缩短了 前三期的还款时间,无故意违约恶意,因此,对于皓龙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予 以适当减免。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对第四期债务中的7265元并相应的利 息、罚息以及40728622. 57元的利息、罚息部分予以免除较为适当。另外,对 于第三期未偿还的债务985万元及利息仍然应当由皓龙公司承担。中盐公司应 当对皓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违约责任判决偏重,应予纠正。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笫(二)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 —项为: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 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人民币50578622. 57元,并支付其中985万元的相 应利息(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 之二点一计收逾期贷款罚息);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盐业总公司对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 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盐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淸偿责任后,有 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30%. 56元,共计626153. 12元,中盐皓龙盐化 046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盐业总公司共同负担376153. 1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郑州办事处承担25_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