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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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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婆件及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20 09:09)     点击:1355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婆件及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
-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 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栽判要旨】
1.债权人撤销权之制度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 人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但同时应当看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将偾权 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 系的一种突破。适用不当,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 偾务人的经营决策自由,从而影响到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人民法 院的审判工作中,必须注意到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 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 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 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偾务人 的行为”。该条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 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 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 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3.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 减少,以致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此应当从 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 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 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 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其二,关于举
一、合同073
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 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水利电力对 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坑街3号。
法定代表人:陆国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上海福岷围垦 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58号5楼A座。
法定代表人:程树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国,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毅,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龙湾港集团上 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康士路17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安素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云霞,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请人):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龙湾港。
法定代表人:袁玉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继若,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公司)与被申请人上 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岷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实业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龙湾港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髙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再字第 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民监 字第4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 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 赵穗军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中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万军、被申请人上海 福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国、王志毅,被申请人上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高冰、何云霞,被申请人龙湾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继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0741最离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11日,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向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 院起诉称:2004年6月29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在明知由上海福岷公 司、上海实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达一亿余元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5800万元对工程款实行一次性结算,致使龙湾港公司再无资金向实际施 工方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结算协议严重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中水电公司、龙湾 港公司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 <协议书》,重新按上海福岷公司、上 海实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予以给付;诉讼费用由中水电公司、龙 湾港公司承担。龙湾港公司答辩称: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所述属实, 同意其诉讼请求。中水电公司答辩称:一、结算协议所确定的工程量大于实际 施工的工程量,龙湾港公司在结算中没有放弃到期债权或不当处置财产。二、 龙湾港公司的净资产多达数亿元,完全有能力偿还其拖欠的工程款,工程结算 协议不会侵害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权。三、龙湾港公司作为上海 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代表两个公司的意愿签订结算协议, 而且,中水电公司不知道两个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也不知道其实际完成的工 程量达到一亿余元。综上,请求驳回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的《合作 施工协议书》、《合作施工补充协议书》以及龙湾港公司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 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 律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且规范了当事人的有关民事行为。 上海福蜗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在此合同签订后,投人“奥利安”号、“诺西” 号挖泥船进行施工,至2004年6月止完成了部分吹填土方工程项目及合同所约 定的工程任务,但是由于中水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挖泥船铅封的产量 计显示数据的计量未参与,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对完成的土方量未达成结 算,为此,龙湾港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委托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岩土勘察公司)进行测量为7360800立方。由于中水 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为南汇东滩促做圈围(四期)工程一标吹填项目的合作施 工方,且龙湾港公司的相关权利必须通过中水电公司的行为才能得以实现,龙 湾港公司在该合同施工过程中,是中水电公司的相对权利人;而上海福帳公司、 上海实业公司与龙湾港公司也是该工程项目的另一合作施工方,上海福岷公司、 上海实业公司在该项目中相关权利必须通过龙湾港公司的行为才能实现,龙湾 港公司又是上海福蜗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相对义务人。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 公司在明知完成的工程量及中水电公司尚未付完催告工程款的前提下,双方又
一、合同 075
签订了一份工程量结箅协议书,其协议结箅内容违反了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 司在2003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及合作施工补充协议的规定条款, 同时也违反了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在2003年10月20日 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的规定条款,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 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危害了偾权 的实现,为此,中水电公司和龙湾港公司的行为应为无效。上海福岷公司、上 海实业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民事权 利及承担民事责任;龙湾港公司作为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股东且又 是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的母公司,虽然母公司与成员公司之间可通过资产控股 经营形式进行经营,但在股东未召开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董事会的前 提下,无权对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综上,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 公司起诉有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2005年10月20日,海南省琼 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琼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撤销中水电公司与 龙湾港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有关工程结算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 200元,由中水电公司和龙湾港公司负担。
中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中水 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合同,协议中不存在 “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行为。二、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在先,其后才有上海 岩土勘察公司的测量报告,因此不存在明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签订结算 协议的事实。三、龙湾港公司签订结算的协议并不影响其对外偿债能力,结算 协议没有损害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权,该两家公司不能行使撤销 权。四、龙湾港公司不存在通过签订结算《协议书》而损害其下属两家控股公 司利益的可能,因为那样做就等于在损害自己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 判决,驳回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 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在2004年6月29日签订结 算协议书之前,均明知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申报的已经完成的工作ft, 却仍然以明显低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严重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 法权益。二、龙湾港公司所有的财产并不等于其现有的可以支配的现金,并不 能直接用于支付其对外的债务。正是由于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以明显不合 理的低价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导致龙湾港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上海福岷 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得到的工程款。三、本案的争议是中 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是否侵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不是 龙湾港公司作为上海福蜗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否与他人串通损害
076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子公司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湾港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 决,支持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水电公司、龙湾港公司在未对上海 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吹填土方工程量进行测量验收的情况 下,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结算协议,以工程总价款5800万元由中水电公司 对龙湾港公司包干包死一次性结清,没有考虑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工程价 款涉及到实际施工人。该结箅协议客观上有害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 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龙湾港公司与上海福岷公司、上 海实业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着股权上的联系,但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上海 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有权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淸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06年5月8日,海南省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水电公司负担。
中水电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海福岷公司、 上海实业公司并非行使撤销权的合法主体,本案也不具备撤销权行使的实质条 件为由,先后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6年12月8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海南民监字第206 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中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2007年7月3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琼民监字第6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驳回了中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水电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 院作出(2007)民二监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南省髙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案。
海南省髙级人民法院再审査明:2003年8月,中水电公司中标上海南汇东 滩圈围造地(四期)工程(一标)(以下简称东滩造地工程)。同年9月,中水 电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业主)上海恒祥滩涂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南 汇东滩促淤圈围造地(四期)工程(一标)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允许承包方 对外分、转包工程。
2003年9月26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 定:中水电公司将其中标的东滩造地工程与龙湾港公司合作完成部分吹填工程, 龙湾港公司投入一艘海狸4600绞吸船(国产挖泥船)进行施工,前期从2#隔 堤处给本标段大堤供砂,大堤合拢后中水电公司在围内吹填范围中划出400万 立方米土方给龙湾港公司施工;龙湾港公司大堤供砂和围内吹填的综合单价为 12. 36元/立方米(含税);大堤合拢前的土方计量按挖泥船铅封的产量计显示
一、合同丨077
的数据计量,生产前双方记录好产量计的起始产量数值,并将土方比重设为 1.85T/立方米,大堤合拢后的土方计量按双方实测土方董计量;合同签订后二 日内中水电公司付给龙湾港公司船舶调遣费及工程开办费50万元,龙湾港公司 船舶进场7天内,中水电公司按围内吹填工程量400万方的工程总价的10%开 出履约保函(或信用证)给龙湾港公司,龙湾港公司每月25日呈报本月完成 的工程进度款,双方现场主管签字后,中水电公司于次月10日前付给龙湾港公 司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淸全部剩余工程款等。
2003年10月20日,龙湾港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上海福岷公司(持股 55. 64% )和上海实业公司(持股60%)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中水 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已就东滩造地工程1400万立方米的土方工程转包给龙湾港 公司施工达成协议,龙湾港公司鉴于吹填工程量较大,需与上海福岷公司和上 海实业公司共同合作施工,其中龙湾港公司投人一艘海狸_绞吸船负责施工 500万立方米,并提供相应的其他施工设备及施工人员,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 实业公司分别提供自荷兰租进的绞吸式挖泥船“奥利安”号和“诺西”号进行 施工,并各自提供相应的施工设备和人员;龙湾港公司负责组织、监督施工和 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工期拟在2003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30日前竣 工;大堤供砂和围内吹填单价另行确定,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工程施工 量为准,龙湾港公司收到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付款 完毕(龙湾港公司对工程量结算报告提出异议者除外)等。
2003年10月28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合作施工补充协议》, 约定:为满足工程进度和供砂强度的要求,决定由龙湾港公司增加一艘国外租 进的大型绞吸式挖泥船“奥利安”号加人该项目施工,中水电公司将整个吹砂 工程(约1400万立方米)交由龙湾港公司施工,工程量以中水电公司主合同 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单价为大堤供砂单价13. 8元/立方米,围内吹填单价
12. 36元/立方米(均含税);中水电公司已经备妥的管线按0.80元/立方米租 赁给龙湾港公司使用,龙湾港公司自备另一条管线的组装和敷设,在11月10 日前满足施工要求;计量方式以中水电公司中标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 款在“奥利安”号进场后付估算总工程款的5% (在工程进度款中三次扣完), 工程进度款在龙湾港公司每月25日给中水电公司报本月完成工程进度款,双方 现场主管签字认可后上报业主,中水电公司于次月业主付款的同时付给龙湾港 公司上月工程款,工程付款时由业主按双方本月进度款比例分别开出两张支票, 通知双方共同领取,中水电公司当场在给龙湾港公司所开支票上背书转账等。 两天后,中水电公司又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合作施工补充协议的修改、补充》, 约定将“奥利安”号挖泥船变更为“诺西”号挖泥船,原定进场施工日期因尚
0781最离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不具备施工条件调整为如天气、海况允许,力争11月3日出砂。
2003年11月10日,龙湾港公司向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发出《函 告>,称: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2003年10月28日签署的《合作施工协议 补充协议》确定的围内吹填和供砂单价(均含税)分别为12. 36元/立方米和
13. 8元/立方米,具体事项见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2003年10月28日补充 协议内容。 • •
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为履行与龙湾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分别 将其通过外籍船舶代理企业上海泓明商贸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泓明商 贸公司)租赁的荷兰籍挖泥船“奥利安”号和“诺西”号先后调人施工现场进 行施工。其中,“奥利安”号挖泥船自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共完成工程 最3817811立方米(大堤供砂453600立方米,围内吹填3364211立方米)、 47841327. 96元,上海福岷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 4月5日、4月10日向龙湾港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逐月申报工程款,龙湾 港公司除将中水电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拨付给上海福岷公司共计22250000元 外,尚欠25591327. 96元未付。“诺西”号挖泥船自2003年11月至2004年6 月共完成工程量5408806立方米(大堤供砂862217立方米,围内吹填4546589 立方米)、68094434.64元,上海实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3日、2月3日、 3月3日、4月3日、5月3日、6月3日、6月7日向龙湾港公司发出 < 付款通 知书》,逐月申报工程款,龙湾港公司除将中水电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付给 上海实业公司共计29500000元外,尚欠38594434. 64元未付。2004年6月12 日,上海福蛾公司向龙湾港公司发出(催付款函告》,要求龙湾港公万司于收 函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同年6月17日,上海实业公司向龙湾港公司发出 《催付款函告》,要求龙湾港公司于收函三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
龙湾港公司在腫行其与中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将上海福岷公 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向其呈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如数呈报给中水电公司,并每月 申报工程款。因双方对两艘挖泥船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中水电公司未按龙湾 港公司呈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其中一部分工程款。此间,为确认 工程最和支付工程款,龙湾港公司十余次向中水电公司发送格式化的(工作联 系单》等书面材料。其中:2003年12月31日就“关于‘诺西’号和‘奥利 安’号产量计进行铅封事宜”向中水电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对方 “诺西”号和“奥利安”号挖泥船的产量计进行铅封的情况(附照片),要求 “对方对铅封进行复査,如有疑问由双方协商解决;2004年4月20日就“我部 对东滩吹填项目围内测量结果”向中水电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对方 其对围内吹填土方量进行测量的情况和结果,即截止当月16日共完成吹填土方
一、合同079
量3591570. 95立方米,其中1#围区682740.74立方米,2#围区2908830. 21立 方米(双方此前于同年4月7日商定,由龙湾港公司对已完成的围内吹填工程 最进行测量,以调整龙湾港公司按照船载产量计读数呈报的工程S); 2004年5 月1日就“关于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事宜”向中水电公司发出《工作联系 单》,要求对方尽快对其同年4月20日报送的工程量测量结果作出确认,对此 前虽已付款但尚未确认工程量的一并作出确认,希望对方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 足额向其支付,以减轻其垫资施工的资金压力;2004年5月22日主报中水电 公司、抄报业主和工程监理单位的《关于南汇东滩促淤圈围(四期)工程供砂 及收款情况的报告》,以十余页篇幅详细报告了其按照合同约定呈报施工进度 和工程收款单(6期9867万元),但截止同年5月12日只收到中水电公司未确 认工程量的工程款2952万余元,双方虽于同年4月7日商定由其进行实地测量 交中水电公司审核确定工程董,但其同年4月20日将完成的测量结果报送中水 电公司后至今没有审核结果等情况,以及两餿外籍挖泥船均投人施工的原因 (合同只约定投人一艘外籍挖泥船)、两艘挖泥船进场离场的时间、船载产量计 的供砂数量和工程技术问题等诸多事项,要求中水电公司对其4月20日呈报的 测量结果尽快审核确认,并按合同约定每月确认一次工程量、支付一次工程进 度款等;2004年6月9日就“关于申请支付围内吹填工程款事宜”,向中水电 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截止同年5月18日,其已7次申报工程量749万 多立方米、1亿余元,但只收到2900余万元工程款,致使其垫资支付船租、燃 料费等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对方于当月中旬先将其已经测童的围内吹填工 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4439万余元;2004年6月12日就“关于 双方联合测量供砂及围内吹填工程量的报告”向中水电公司发出《工作联系 单》,要求进行双方联合测量,并请对方邀请监理单位一并参加;2004年6月 16日就“关于催收大堤供砂及围内吹填工程款事宜”向中水电公司发出《工作 联系单》,重申同年6月9日《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并声明如对方不按时支 付工程款,其将保留追收滞纳金的权利;2004年6月18日就“关于立即开始 联合测量的报告”向中水电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其已根据对方同年<5 月17日G-040号《工作联系单》的通知要求停止了供砂(中水电公司在其G -040号《工作联系单》中通知龙湾港公司停止供砂作业,下一步工作由其另 行安排),为核准2003年11月5日“诺西”号挖泥船开工以来两艘挖泥船的供 砂、吹填量,其已于同年6月12日要求进行双方联合测量,并于同年6月I4 日与对方的领导商谈了测量事宜,对方领导也同意进行联合测量并邀请监理单 位参加,希望对方尽快协商安排测量工作,并于同年6月20日开始测量;2004 年6月22日就“关于邀请第三方进行供砂区和围内吹填区测釐事宜”向中水
080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电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中水电公司至今未作联合测量安排,其决定委 托第三方上海岩土勘察公司进行测量,费用由其负担,测量工作于当月25日开 始,要求中水电公司派人参加,并在当月24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默 认其上述安排和第三方的测量结果;同日,龙湾港公司就“关于邀请贵监理部 监督1#、2#围区供砂区和围内吹填区测量事宜”又向工程监理单位发出《工作 联系单》,邀请工程监理方派员参加其委托上海岩土勘察公司进行的工程量测 量;2004年6月23日就“关于第三方测量事宜一复贵部G-044号联系单”向 中水电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对方当天G-044号 <工作联系单》“关于 联合测量事宜的回函”已收悉(该“回函”以第三方的测量工作将影响其结构 工程的施工为由,认为没有必要委托第三方进行测量,建议7月中旬之后由双 方共同测量),其聘请具有国家甲级资质的上海岩土勘察公司进行工程量测量, 准确、公正,便于客观核定其业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会占用对方布设的控制点 影响结构工程施工,其仍将按原定计划请第三方进行测最,请对方派员参加, 除非对方能够在当月25日之前书面确认其同年4月上中旬进行测量的工程量结 果并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
2004年6月23日,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龙湾港公司委托上海岩土 勘察公司对1#、2#围区的吹填量进行测量。测量报告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 测量结果为7360800立方米。
2004年6月29日,在上海岩土勘察公司作出测量结果之前,中水电公司 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东滩造地工程与龙湾港 公司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及施工至2004年6月29日的所有完成 工程量及工作内容进行一次性结清,总价款为5800万元(含中水电公司已付给 龙湾港公司的所有款项),税金按3.41%从此款中代扣代缴,余款在7月5曰 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全部终止,中水电公司可以优先考 虑与龙湾港公司合作完成剩余吹填工程量,但须另行商签协议。
海南省髙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龙湾港公司以上海岩 土勘察公司作出的工程测量报告为主要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中水电公司根据实际工程*支付尚欠工程款5000余万元及其罚息。 中水电公司提出反诉,以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结算的工程量410万立 方米、5800万元远远超出了实际工程量290万立方米、35S4.4万元为由,请求 龙湾港公司返还其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书》多付的工程款399万余元;以龙湾 港公司供砂含泥量过髙,导致其为此额外支出勘测费15万元、清淤费11万元 为由,请求龙湾港公司赔偿其该损失26万余元;以龙湾港公司的挖沙船喷砂距 离不足,导致其增加支出外购砂等费用1700余万元为由,请求龙湾港公司赔偿
一、合同1081
该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本诉和反诉共同涉及的实际工程量和 反诉涉及的违约损失等事实进行全面审理后,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一审判 决。该判决在综合考虑龙湾港公司依船载产量计呈报的工程量、上海岩土勘察 公司受委托测量的工程量、中水电公司施工《简报》公布的数据、中水电公司 提供的后续施工吹填量、上海志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后续四个施工单位之 —)法定代表人杨志成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实际工程量为 8309330立方米、104598095元(其中围内吹填6993513立方米、86439820元, 大堤供砂1315871立方米、18158274元),扣除中水电公司已付工程款5800万 元尚欠46598095元,并据此判令中水电公司向龙湾港公司支付该工程欠款及其 利息;认定“奥利安”号挖泥船的供砂含泥量过高,导致中水电公司为此支付 勘察费〖5万元、清淤费11万余元,并据此判令龙湾港公司赔偿中水电公司该 损失共计21万元。此外,该判决还以中水电公司没有提供对后续施工的四家公 司所完成的剩余工程量进行测量的证据,且此前龙湾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曾 测量,后续工程量也无法通过测最得出等为由,认定中水电公司对后续四家公 司完成的剩余工程量所作的确认,均为估算的工程量。中水电公司不服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因海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再审本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撤销权诉讼,是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 实业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以龙湾港公司就其两艘挖泥船完 成的工程量与中水电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给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 的。争议焦点是: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对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签 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包括 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与龙湾港公司之间和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之 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即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是否龙湾港公司的债权 人,龙湾港公司对中水电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本案是否具备适用《合同 法》第七十四条的前提条件,以及龙湾港公司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是否放 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造成了损害,或者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造成了损害,而 中水电公司知道该情形,即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是否具备撤销工程结 算《协议书》的条件。
(―)关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与龙湾港公司之间、龙湾港公司 与中水电公司之间有无到期债权。该院认为:东滩造地工程的承包人中水电公 司因自己缺乏施工力量而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将吹填工程转包给龙湾港公司施工,龙湾港公司因自己的国产挖泥船无法满足
0821最离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工程基本要求,又与上海福蜗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将 工程如数转包给两公司施工。两份施工合同在标的、价格等方面虽有相同之处, 但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双务有偿合同。在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海福岷公 司和上海实业公司依约为龙湾港公司完成的工程董和龙湾港公司依约为中水电 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虽然都是由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的两艘挖泥船完 成的,但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履行过程。两个施工合同的权利主体不同, 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由此产生了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上海福岷 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基于其与龙湾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履约行为,对龙 湾港公司产生相应的工程款债权;龙湾港公司基于其与中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 合同及其履约行为,对中水电公司也产生相应的工程款债权。’两个债权虽未经 过诉讼和执行,甚至未经过专门结算,但都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行使的到期债权。 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其中规定的“债权”、“债权人”等,并没有要求 必须是经过结算的债权或经过诉讼、执行后仍然无法实现的债权。因此,本案 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是龙湾港公司的债权人,而债务人龙湾港公司对 中水电公司也享有到期债权,本案具备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前提 条件。
(二)关于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请求撤销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 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条 件。该院认为:1.虽然工程结算《协议书》在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5800万 元时并没有确定工程量的具体数额,但与该工程款相当的工程量约为410万立 方米却是各方不争的事实。虽然本案撤销权诉讼无须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审理和 认定,但以下事实已足以说明,该《协议书》.结算的工程量明显少于实际工程 量,龙湾港公司在其中放弃了大量工程款,而放弃应得工程款属于放弃到期债 权而非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首先,上海福岷公司和 上海实业公司按照其与龙湾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后,根据船载产量 计记载的吹沙量,向龙湾港公司逐日呈报工程量、逐月申报工程款,龙湾港公 司也将此作为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如数向中水电公司呈报。而中水电公司在其财 务光盘和《中水东滩四期工程挖泥统计表》中记载的两艘挖泥船完成的工程 量,与此相差无几。其次,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就 本案所涉工程的据实结算和违约赔偿等问题,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皖进行 诉讼。该院对龙湾港公司的本诉和中水电公司的反诉均涉及的实际工程量问题 进行全面审理后作出的一审判决,在龙湾港公司完^2的吹填工程已完全被后续 施工的吹填工程所掩盖,而中水电公司对龙湾港公司此前完成的吹填工程量未 作测量,事后也无法再作测量的情况下,综合考虑龙湾港公司按照船载产量计
一、合同083
呈报的工程量、中水电公司施工简报记载的两艘挖泥船完成的工程量、第三方 上海岩土勘察公司受龙湾港公司委托测量的工程撖、中水电公司呈报给业主的 工程量和业主核定的工程量等几个方面的证据材料,最终认定龙湾港公司实际 完成的工程量为830余万立方米(其中大堤供砂130余万立方米,围内吹填 690余万立方米),工程款为1亿余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800万元后尚欠工程 款为4600余万元。虽然该判决是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且该案因本案再审已在 二审诉讼中中止审理,但其是在对两艘挖泥船实际完成工程董进行全面实体审 理的基础上作出的,其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工程量,对本案从总体上把握龙湾 港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均有参考作用。此外,中水电公司诉讼中主张,其向 业主呈报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为1000余万立方米,经业主核定减至950余万立方 米,扣除四家后续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董430余万立方米后剩余的工程量520 余万立方米,方为龙湾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但是,如上述另案一审判决所认 定,中水电公司并没有对四家后续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而且在 此前未对龙湾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的情况下,也无法通过工程总量的 测量得出另外四家公司的后续工程量,四家公司后续完成的工程量实为估箅的 工程量,不能作为倒推计算龙湾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依据。退一步,即使龙 湾港公司的两艘挖泥船实际完成的工程童只有520余万立方米,该工程童也远 远超出《协议书》结算的工程量。2.从两个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看,龙 湾港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全部原价转包给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后,中水 电公司虽然仅向其支付了少量工程款,但龙湾港公司均如数转付给了上海福岷 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在中水电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书》向其付清剩余结 算工程款后,龙湾港公司也如数付给了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但之后 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此乃各方不争的事实。这些事实说明,龙湾港公司在工 程结算《协议书》中放弃大量工程款,是其此后未向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 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直接原因,而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大量工程款 未获清偿就是其债权遭受的损害结果,其中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 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请求撤销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签订的工程结 算《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 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 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此外,本案撤销权诉讼的判决结果虽不能最终解决工程结箅等实体问题, 但对相关当事人能否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解决工程量的据实结算等问题却起着 决定作用。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了撤销工程结算《协议书》的一审判决后,龙湾 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巳就该《协议书》所涉工程量的据实结算等问题进行了诉
084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讼。该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包括据实认定工程量在内的多项纠纷进行实体审理, 有利于程序公平、实体公正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平息矛盾。本案一、二审判决撤销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 《协议书》,不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客观上为此创造了条件。
综上所述,龙湾港公司在与中水电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放弃 到期债权,对其债权人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造成损害,上海福岷公司 和上海实业公司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 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获得支持。一、二审判决支持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 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当予以维持。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协议书》无 效,与其判决结果相悖,该判决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当予以纠正。中水电公 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 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海南省海 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中水电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其申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再审 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称参与施工是编造事 实。1.三被申请人编造了两份《合作施工协议》作为其施工依据。龙湾港公司 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注明H期为2003年10月20日的两份《合作 施工协议》的第1页、第3页完全相同,第2页内容不同。这两份协议是伪造 的证据,理由是:(1)相同当事人在同一天就同一工程事项签订的协议应当是 同一份协议,而本案却出现了两份《合作施工协议》,不合情理。(2)两份 《合作施工协议》均注明“本协议一式七份”,既然是“一式”,只能有一个版 本,现在却出现两个版本,自相矛盾。(3)两份《合作施工协议》的前提和依 据是2003年9月26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该协 议约定的土方量是400万立方米,将400万立方米变更为1400万立方米是中水 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在200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 的。2003年10月20日的两份《合作施工协议》在协议中均将土方量写为1400 万立方米,提前了 8天,时间倒置。(4)同理,供砂单价13. 8元/立方米也是 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在2003年10月28日的《合作施工补充协议》约定 的。《合作施工协议》的其中一份写明供砂单价13. 8元/立方米,提前了 8天, 时间倒置。(5)三被申请人提交的龙湾港公司致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 的《函告》也证明两份《合作施工协议》不真实,函告内容为龙湾港公司告知 上海福蜗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围内吹填和供砂单价(均含税)分别为12.36元
一、合同085
/立方米和13. 8元/立方米。如果《合作施工协议》是真实的,上海福岷公司、 上海实业公司在2003年10月20日就已知道单价,根本不需要再发函告知。 (6)原再审庭审中,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巳承认协议日期不真实,证 据缺少具备真实性的重要要件。且该不真实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没有 理由不予认定。(7)对比中水电公司和龙湾港公司的协议,龙湾港公司与上海 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协议,可以看出龙湾港公司是原价转包,在此工程 中没有取得任何利益,真实的协议不应当出现这样的结果。上海福岷公司、上 海实业公司、龙湾港公司一直声称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龙湾港公司应当有 一定的利益。综上,2003年10月20 口的两份《合作施工协议》是上海福岷公 司、上海实业公司证明参与施工的最重要的证据,该两份证据属于编造的证据, 其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定,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2.三被申请人称为东滩造地工程而租用“奥利安”号和“诺西”号船舶系编 造事实。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租用“奥利安”号和“诺西”号船舶的 《委托代理租赁贸易合同》分别签订于2002年9月28日和2003年3月28日, 其时间均在中水电公司中标东滩造地工程之前,诉讼中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 业公司和龙湾港公司提供的外方船东催付款单据所列的工程项目名称为“上海 新港城”而不是“南汇东滩”,由此证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在一审 起诉状中所述为了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的合作而从外方租船属于编造事实。 3-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称其为“奥利安”号和“诺西”号船舶的租 用人系伪造事实。在一、二审及原再审的庭审过程中,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 业公司一直声称:“租赁外籍船舶必须由上海本地的公司才能引进,因龙湾港 公司是海南的公司无法引进外籍船舶,所以,必须由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 公司引进外籍船舶”。经申请人咨询上海市海事局,答复称根本没有对外地公 司的限制。另经査阅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根本没有对外地公司进行限制的规定。 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将自己编造为必需的委托人,是又一次编造事实。
4.三被申请人提交的上海岩土勘察公司的测量技术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 一,该份《南汇东滩促淤圈围(四期)工程1#、2#围区地形测量技术报告》标 注的出具时间虽为2004年7月15日,但其加盖的测绘资料专用章和骑缝章均 注明有效期至“二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相关规定,测绘资料专用章 每年都要进行年检,并交旧换新。可见该报告的作出时间是2005年而非2004 年,属事后编造。其二,该报告加盖的印章为“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研究 有限公司测量处”而不是“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研究有限公司",测量处 不具有对外出具技术报告的主体资格。其三,由于该报告资料不完整,龙湾港 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补交了与该报告配套的总体地形图,而该总体
086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地形图上印章显示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印章每年都要进行年检并交旧 换新,可见该总体地形图的作出时间是2006年而非2004年。5.三被申请人编 造龙湾港公司拖欠上海福岷公司2784余万元、上海实业公司3859余万元工程 款的事实。首先,上海福岷公司2004年度工商年检的《资产负债表》显示, 其应收账款由年初39414874元减少到年末19120752.3元,证明一审起诉状中 上海福岷公司称龙湾港公司欠工程款27841327. 96元属于编造。如果属实,年 末应收账款应当大于或等于27841327. 96元而不应是19120752. 3元。其次,上 海实业公司2004年度的会计报表显示,2004年末龙湾港公司欠上海实业公司 12908095. 84元,与一审起诉状中上海实业公司称龙湾港公司欠其工程款 38594436. 64元有很大差距,证明一审起诉状中实业公司称龙湾港公司欠工程 款38594436. 64元属于编造。如果属实,年末欠款应当大于或等于38594436. 64 元而不应是12908095. 84元。(二)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诉讼中提交的 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1.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合作施工协 议》不能证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参与了施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 公司2003年9月26日《合作施工协议》中约定的龙湾港公司租用的外籍船舶 为“诺西”号,2003年10月28日《合作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龙湾港公司增 加一艘国外祖进的大型绞吸式挖泥船“奥利安”号,均证明龙湾港公司一直称 两艘船均为龙湾港公司所租,而非其他公司所租。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在 《合作施工协议的修改、补充》中将“奥利安”号挖泥船改为“诺西”号挖泥 船,进一步证明船舶为龙湾港公司所租,不涉及其他第三方;否则,船只不会 随意更换。2.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参与了施工。 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龙湾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且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均不能证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参与了施工。
3.三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共同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不能认定。(1)证 明上海福蜗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参与施工的证据的出具方均为上海福岷公司、 上海实业公司、龙湾港公司,三公司系有利害关系的利益共同体,没有如发包 方、监理方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福岷公司、实业公司 参与了施工。(2)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提交的《标准光租船合同》证 明船舶是通过上海泓明商贸公司租进的,其中所载上海泓明商贸公司的地址是 “中国上海浦东大道720号国际航运金融大厦10楼B - E座”,与上海福岷公司 的注册地址完全相同,足以证明上海福岷公司与上海泓明商贸公司存在实体上 的关联。此外,上海福蜗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向“奥利安”号和“诺西”号外 方船东付款的《汇款申请书》中上海泓明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张栩”的个 人章联合使用,证明“张栩”为上海泓明审贸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而张栩当时
一、合同087
是上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证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共同与 上海泓明商贸公司存在实体上的关联。因此,相关证据均为利害关系人所出具, 其效力不能认定,不能证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参与了施工。4. “诺 西”号、“奥利安”号船舶施工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施工是完全不 同的两个概念。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只能证明龙湾港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 能证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参与了施工;只能证明“诺西”号、“奥 利安”号船舶在施工,不能证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参与了施工。不 仅中水电公司不知道上海实业公司、上海福岷公司参与了施工,而且业主、监 理各方均不知道该两公司参与了施工。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为了给撤 销权的行使创造条件,编造了一些证据企图证明自己参与了施工,但终究是编 不圆的。(三)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均未认定龙湾港公司的资产与偿债能力。 1.本案证据证明龙湾港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所谓的“债务”。中水电公司在一 审中提交了龙湾港公司2004年6月18日的公司章程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证明龙湾港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是31300万元;提交了龙湾港公司2004年度年 检报告,证明龙湾港公司的净资产总额为52765万元;一审判决已对上述证据 进行了确认。至此,仅凭原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龙湾港公司有足够资产淸偿债 务。此外,2005年度至2007年度的年检报告也能证明龙湾港公司有足够的资 产清偿所谓的债务:龙湾港公司的资产2005年度年检是64880万元,2006年度 年检是2107236605.49元,2007年度年检是2939694098. 51元,注册资金在 2004年至2007年一直是31300万元。2.龙湾港公司在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 业公司的股权足够淸偿所谓的“债务”。一审判决书认定上海福岷公司注册资 金为5280万元,龙湾港公司在上海福岷公司有55. 64%的股权,其所有者权益 为2937万元;上海实业公司注册资金为9800万元,龙湾港公司在上海实业公 司有60%的股权,其所有者权益为588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龙湾港公司在 上海福眠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股权超过其所谓的“债务”,足够淸偿债务。
(四)原再审判决认定工程量错误。本案是撤销权纠纷,工程量不是本案的争 议焦点,其不应成为影响撤销权成立与否的因素。原再审判决对工程量的认定 严重错误。1.工程量问题不应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再审的庭审过程中,各方 当事人均表示本案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工程量纠纷案件的基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本案的结果来审理该案,原再审法院不能依 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来审理本案,工程量问题不是本案的审 理范围。2.龙湾港公司未以显失公平起诉中水电公司说明理由不足。龙湾港公 司如果认为工程量存在误差,不论是否属实,均可以显失公平为由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起诉中水电公司,其之所以没有直接起诉中水
088 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电公司,而是由其子公司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 龙湾港公司也认为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3.龙湾港公司完成的精确工程 量必须具备相当严格的测量条件才能得出,本案已经无法得出精确的工程量。 工程量的准确测量必须依赖于施工前地形状况的准确数据、船舶计量计的校正 无误、施工后施工现场的准确数据、测量依据资料的真实可靠、测量的程序严 格合法、测量采用的手段科学无误,任何一个方面出现问题,都可以出现极大 的误差。本案中,龙湾港公司和中水电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瑕疵。 龙湾港公司的瑕疵主要有:没有请中水电公司共同校验、铅封挖泥船的计量表; 未及时修复设备故障,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不按指定地点采沙,导致含泥量过 高;等等。在此前的多次庭审中,龙湾港公司也承认含泥量过高和中水电公司 为配合工程进度不得不外购沙的事实。中水电公司的瑕疵是没有及时请监理、 业主和龙湾港公司共同确认工程量。由于现场状况不断地变化、地形复杂等因 素,工程量的精确确认只能在静态的情况下做出。鉴于当时的客观条件,无法 得出龙湾港公司精确的工程量。现在,也无法得出比结算协议更为准确的工程 量。4.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的结算的工程量是较为准确的。工程量的确认 方法有双方协商,监理、业主确认,测量等多种方法,其中双方协商既符合本 案的客观事实和条件,又不违背法律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 法性、有效性。特别要指出的是,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的结算协议就是对 工程量的确认。由于合同单价已经提前约定,所以对总价款的确认就是对工程 量的确认,否则无从得出总价款。因为无法得出龙湾港公司精确的工程量,所 以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经过多次协商,确定以5800万元一次性结算,其依 据的工程量是最为准确的。5.相关数据可以证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 主张的工程量过髙。(1) 2005年8月工程完工后,中水电公司向业主申报的总 工程量是1038. 3万立方米,经过监理、业主确认的总工程量为9528866. 3立方 米,确认数量略少于申报数量但两者较为接近。(2)在龙湾港公司之后后续四 家施工单位的工程量共计4320125. 53立方米,分别是:上海和翔土石方工程有 限公司2180021. 5立方米;宜昌航道工程局440336. 26立方米;上海志帆疏浚 工程有限公司349988立方米;舟山市定海永业石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1349779.77立方米。(3)中水电公司与业主结算工程总量9528866. 3立方米减 去与四家后续施工单位的结算工程量4320125. 53立方米,为5:208740. 77立方 米,与中水电公司和龙湾港公司的结算款5800万元接近。(4)上海福岷公司、 上海实业公司及龙湾港公司称“奥利安”号工程量为3817811立方米,“诺西” 号工程量为5408806立方米,两者相加为922661*7立方米,已接近中水电公司 与业主的结算工程总量9528866. 3立方米,显然与实际工程量差距过大,与事
一、合同|089
实严重不符。(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工程量不能采信。其一,本 案是本,该案是末,原再审法院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工程量做 为本案的依据,明显错误。其二,工程童的测量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中水电 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协商确定的工程量已经是最好的结果,撇开协议重新进行准 确测量的想法很难实现。其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的测量结果属于 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依据的资料不真实不可靠,结果可想而知。(五)上海 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这一问题,中水电公司在一审、 二审及原再审中多次强调,但法院没有正确地认定。本案所涉东滩造地工程属 于港口和航道工程,根据建设部《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施工企业应当具 有相应的资质,而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即使认定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与龙湾 港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属实,也是无效合同。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 业公司也不能以此主张撤销权。二、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债 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包括主、客观两个要件。主观方面, 要求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包括债务人的恶意和第三人的恶意。客观方面, 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实施了明显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二是债务 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 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就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三是 其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二)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的结算协议没有 损害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的所谓“债权”,不符合撤销权的客观要件。 1.本案不符合撤销权构成要件中“放弃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龙 湾港公司“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首先,是不存在“债权”。龙湾港公司在 施工过程中进度过缓,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按期完成。至2004年6月,中水电 公司已经承担了外购砂和增加施工工作量的实际损失,还将承担不能按期完工 的预期违约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署结算协议并 中止合作。该结算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误解、 协迫等情况。龙湾港公司的代理人于2008年3月28日在最髙人民法院的听证 会上也讲过结算协议是其公司代表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作出的慎重决定, 知道签署协议产生的后果。因此,2004年6月29日的结算协议是一份真实、合
090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法、有效的协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 本原则,双方自愿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应保持其稳定性。该结 算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至此,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 其次,不存在“到期”的债权。放弃到期债权才属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放弃 未到期的债权不属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不存在“债权”,更不存在 “到期债权”。再次,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龙湾港公司通过结算协议已经 拿到了应该得到的工程款,不存在放弃的行为。“放弃”在主观上属于单方意 志,而本案中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与“放弃”有着本质的区别。2. 本案不符合撤销权构成要件中“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法律规定。是否对债权 人造成损害,关键要看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根据本案事实,龙湾港公司不仅有 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所谓的“债权”,而且其在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 的股权也足以清偿所谓的“债权”,不会对该两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如 果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可以向龙湾港公 司主张权利。如果该两公司通过起诉、强制执行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未 能实现所谓的“债权”,可以证明其债权受到了损害。但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能 够证明其债权受到了损害,并且,在原再审的庭审过程中,上海福岷公司、上 海实业公司、龙湾港公司均称至今未进行结算。其在没能确定有没有债权,有 多少债权的情况下,就要起诉要求撤销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是无本之木。
(三)龙湾港公司和中水电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不符合撤销权的主观要件。 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来看,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均为龙湾港公司 的子公司,龙湾港公司作为母公司不可能与其他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其子公司 的权益,故本案中没有存在主观恶意的可能性。且从结算行为参与人的身份来 看,孙杰是上海福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龙湾港公司的总裁助理,汪涛是上海 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龙湾港公司的财务总监,在本案中均具有债权人和债 务人的双重身份,并且参与了结算协议的办理过程,不存在主观恶意的可能性。 从撤销权的立法本意来看,《合同法》中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本意是防止 债务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坑害债权人的利益,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案中的情况是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与龙湾港公司恶意串通,意图损 害第三人中水电公司的利益,有悖于撤销权的立法本意,不属于撤销权所保护 的范围,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二审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均有错误。请求: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民一初字第362号 民事判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 人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合同 091
被申请人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海实业公司、 上海福岷公司与龙湾港公司之间的《合作施工协议》合法有效,两公司依法享 有向龙湾港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龙湾港公司从中水电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 后,与上海实业公司和上海福岷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 进行施工,其中:上海福眠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分别提供绞吸式挖泥船“奥利 安”号和“诺西”号进行施工,并各自提供相应的施工设备和人员;龙湾港公 司负责组织、监督施工和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工 程施工量为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海福岷公司及上海实业公司依据其与 外方船东的租赁合同,依约向龙湾港公司提供了 “诺西”号和“奥利安”号船 舶这一最重要的施工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根 据《合作施工协议》约定,两公司有权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龙湾港公司主 张工程款。事实上,龙湾港公司也将从中水电公司收到的相应工程款全部转付 给了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在龙湾港公司不能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时, 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均向龙湾港公司发出了催款函告,及时主张自己 的权利。上述事实表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与龙湾港公司之间的 《合作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两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 定的义务,有权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在相应的工程量尚未测量、 相应的工程款尚未得到清偿之前,任何放弃相应工程量的行为均是对两公司债 权的侵害。根据最髙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实业公司和上海福岷 公司不仅可以向分包人龙湾港公司主张工程款,还可以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 向总承包人中水电公司和发包人主张权利。二、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之间 的协议书,使龙湾港公司放弃了巨额债权。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以 5800万元的总价结清龙湾港公司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中水电公司在本案的历 次诉讼中均表示,5800万元的总价对应的工程量为410万立方米左右。而现有 证据已经表明,“诺西”号及“奥利安”号完成的工程量至少在800万立方米 以上。显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已经被龙湾港公司放弃。三、龙湾港公司放弃 债权的行为侵害了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的利益并导致两公司无法主张 工程款。从性质上看,《协议书》是一个结算协议,是龙湾港公司和中水电公 司对所有工程量的了结和清算。双方以5800万元的总价结清了全部的工程量。 按照最髙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案形成的工程施工关系,业主、承包 人中水电公司、分包人龙湾港公司都是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的债务人, 但业主和承包人中水电公司只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业主已经将 1100万立方米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中水电公司,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 业公司不能再向其主张工程款。但就承包人中水电公司而言,其故意将上海福
092 *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蜗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施工的工程董以5800万元与龙湾港公司结清,多余的工 程量都算在了后来施工的四家小公司头上,从而将本应支付给福岷公司和上海 实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后来施工的四家小公司,形式上制造了两公司已 无法向其主张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加之本案工程后来有四家小公 司的介入,导致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事实上巳经不可能再进行工程量 的测量,因为都是吹填砂,工程量已经混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区分到底是谁施 工。这都是中水电公司和龙湾港公司的结算《协议书》导致的后果。按照上海 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合作施工协议》的约定,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 的工程施工量为准。显然,无法确认工程量的直接后果,就是福岷公司和上海 实业公司无法再依据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四、龙湾港公司放弃到期债权行为与 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因此所受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根据《合同 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处分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 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本案中,诉争《协议书》符合《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撤销。该条的构成要件很简 单,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债权,二是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只要符合上述情形债权人就有权申请撤销。至于通说的“导致债务人减少责任 财产”的问题,如果减少了责任财产可以撤销的话,本案债务人的行为直接导 致了债权人的债权灭失,其行为及后果显然比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更严重,民 法上有一个判断责任承担的通则,就是“举轻以明重”,轻的行为都受此条款 的约束,比此更重的行为当然也应当受该条款约束了。所以本案更应该适用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予以撤销。虽然诉讼过程中我方对第七十四条的法律构 成的理解可能存在一些不准确的地方,原审判决的论述也未必精当,但判决结 果是正确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做出了正确的判决结果, 则二审往往会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虽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是 正确的,所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也一样,即使原审在如何认定事实 及如何适用法律上有可能存在问题,但最终结果毕竟是正确的,恢复了本案的 公平状态,这就足够了。再审案件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是,原审判决是否认定 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最终的判决结果发生根本性错误。显然,本 案原审的判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都是公正的,确实有利于当事人客观公正地进 行工程结算。如果中水电公司不是想侵吞别人的工程款,干嘛不敢结算?他们 又怕什么呢?从这个角度看,显然不宜改判。如果这个协议书不撤销,那么上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也就没有了依据,这对上海实 业公司和上海福眠公司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此外,本案诉争《协议书》是工程 总承包方中水电公司和分包方龙湾港公司之间进行的工程结算,发包方上海恒
一、合同093
祥滩涂开发公司没有参与。按照我国建设部、最髙法院关于建筑行业对工程结 算的有关规定,工程结算首先是从发包方即建设单位与承包方的结算开始,结 算必须经过业主即建设单位的审核。而本案结算《协议书》的签订并没有发包 方和实际施工人参与,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由于中水电公司和龙湾 港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及建设部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相关规定,工程 结算程序违法。特别是本案所涉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当事人无权擅自改变中 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以5800万元了结全部工程量的 行为,是无效的。从工程量的确认程序看,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 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 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 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 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 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2.发包人收 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 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显然,《协议书》的约定严重违反 了上述规定。从建设工程的特别规定看,本案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的处分 行为对上海实业公司和上海福岷公司来说也是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 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 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上海实业公 司和上海福眠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但结算 协议的签订却导致了两公司无法实现相应的债权,只能承担义务而无法享有权 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上海福岷公司和实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 施工人,依法享有向分包人龙湾港公司、总承包人中水电公司及业主上海恒祥 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龙湾港公司在与中水电公司签订的结算 《协议书》中放弃了巨额债权,对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造成了损害, 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 驳回中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龙湾港公司答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是否为东 滩四期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本院责成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向本院提 交其实际参与施工的证据。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述称:案涉围内吹砂 工程的施工特点,是由施工船舶“诺西”号和“奥利安”号采取铅封计量仪的
094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方式计算工作量,这种工程量计量的方式不同于通常的工程施工,不存在进行 工程签证的问题,故无法提交工程签证方面的证据。两公司共同向本院补充提 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福岷公司参与东滩四期工程施工人员情况表》; 证据二、上海福岷公司制作的“奥利安”号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的记账 凭证、工资汇总表及工资表;证据三、《上海实业公司参与东滩四期施工人员 情况表》;证据四、上海实业公司制作的“诺西”号2004年5月、6月份的记 账凭证及工资表。上述证据证明:1.该两公司所属人员在东滩四期工程项目部 及外籍船舶上从事具体管理和施工工作,该两公司为实际施工人。2.项目负责 人前期是上海福岷公司副总经理史玉祥,后期是上海实业公司副总经理唐祖恺, 向中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联系单中,两者均有签字,均在上海福岷公司和上 海实业公司领取工资。对上述证据,中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 证明上海实业公司、上海福岷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龙湾港公司以中水电公司为被 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水电公司按实际工程量向其支 付工程款。在该案诉讼中,龙湾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 2003 年10月20日该公司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 的另外一份协议文本,该协议文本中除将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在本案 诉讼中提交的协议文本中“大堤供砂和围内吹填单价另行确定”的内容更改为 “供砂单价13. 8元/立方米(含税),围内吹填土方单价为12.36元/立方米 (含税)”之外,其余内容均与本案协议文本内容相同。
另查明:本案中,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及龙湾港公司与上海福眠公司、 上海实业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如下:1.中水电公司向龙湾港公司支付工程 款的情况为:2003年9月28日50万元、2003年12月24日771.015万元、 2004年2月23日500万元、2004年2月23日406. 3536万元、2004年3月11 日400万元、2004年5月26日1292. 048万元、2004年7月2日2378. 9514万 元,以上合计5798. 368万元。2.龙湾港公司向上海福岷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 为:2004年1月8日50万元、2004年1月17日40万元、2004年1月31日 400万元、2004年3月24日500万元、2004年4月5日170万元、2004年4月 9日500万元、2004年4月21日40万元、2004年5月27日500万元、2004年 6月10日50万元,以上合计2225万元。其中,2004年4月21日40万元记载 的付款用途为划转,2004年6月10日50万元记载的付款用途为转款,其余付 款凭证均未载明付款用途。3.龙湾港公司向上海实业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为: 2004年2月27日100万元、2004年3月27日700万元、2004年3月22日100 万元、2004年4月21日50万元、2004年5月13日450万元、2004年5月13
一、合同1095
日50万元、2004年5月21日250万元、2004年5月31日100万元、2004年5 月31日1200万元,以上合计2950万元。其中,2004年2月27日100万元记 载的付款用途为拨款,2004年4月21日50万元记载的付款用途为划转,2004 年5月13日50万元和2004年5月31日100万元记载的付款用途为转款,其余 付款凭证均未载明付款用途。
还查明:2002年9月8日,上海实业公司与上海泓明商贸公司签订《委托 代理租赁贸易合同》(合同编号为LWP020918),约定由上海泓明商贸公司代理 上海实业公司与其指定的船东Noordzee绞吸挖泥船有限公司(Cuttemiiger Noordzee B. V.)签订《标准光船租赁合同》,办理对外签约、租赁船舶进出境 申报、对外支付等业务。2002年9月12日,上海泓明商贸公司与Noordzee绞 吸挖泥船有限公司签订《波罗的海及国际海事理事会标准光船租船合同》,租 用“北海” Noordzee 8000型绞吸式挖泥船,租期一年,交船时间为2002年10 月25日前,租金按每日2_欧元的基本费率计,每月结账。2003年11月6 日,上海实业公司又与上海泓明商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租赁贸易(续租)补 充合同》,称因上海实业公司获得的上海南汇海港新城进行围垦作业工程标在 原合同期限内不能完成,委托上海泓明商贸公司与Noonlzee绞吸挖泥船有限公 司签订延长光租合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2003年11月8日,上海泓明 商贸公司与Noordzee绞吸挖泥船有限公司签订《光租合同补充协议》,将“诺 西”号绞吸挖泥船的租期延期至2005年12月31日。诉讼过程中,上海实业公 司举证其已通过上海泓明商贸公司转付“诺西”号租金及税金合计4043万元 人民币。
2003年3月28日,上海福岷公司与上海泓明商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租 赁贸易合同》,约定由上海泓明商贸公司代理上海福岷公司与其指定的船东 (BOSKAUS INTERNATIONAL B. V.)签订租期为二年的《标准光船租赁合同》, 办理对外签约、租赁船舶进出境申报、对外支付等业务。2003年4月4日,上 海泓明商贸公司代理上海福岷公司与BOSKAUS INTERNATIONAL B. V.签订 《波罗的海及国际海事理事会标准光船租船合同》,租用“奥利安”号和“阿格 斯”号多用途工作艇,交船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租期2年,租金为 315000欧元/月。2003年7月30日,上海福岷公司与BOSKAUS INTERNATIONAL B. V.签订了 “奥利安”号和“阿格斯”号的交接文件。诉讼过程中, 上海福眠公司举证其已通过上海泓明商贸公司转付“奥利安”号租金及税金合 计2817万元人民币。
再查明:2004年7月2日,海南昌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海昌兴验〔2004〕 052号《验资报告》,载明:龙湾港公司的注册资本原为11800万元,2004年6
096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月18日龙湾港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将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变 更为人民币31300万元,由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海南龙湾港城市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之前缴足。经该所审验,截止2004年7月1日,龙湾 港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31300万元,其中实物出资25040 万元,无形资产出资6260万元。2004年9月27日,龙湾港公司向海南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04年度)》载明:龙湾港公司的资产 总额为92531万元,负债总额为39766万元,净资产总额为52765万元,实收 资本为31300万元,截止2004年8月的营业额为27108万元,税后利润为5062 万元。龙湾港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05年 度)》载明:龙湾港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18511万元,负债总额为53631万元, 净资产总额为64880万元,实收资本为31300万元,营业额为18809万元,税 后利润为3383万元。龙湾港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年检报 告书(2006年度)》载明:龙湾港公司的资产总额为2107236605. 49元,负债 总额为1368052696.96元,全年净利润为124209727.96元。龙湾港公司向海南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07年度)》载明:龙湾港公司 的资产总额为2939694098. 51元,负债总额为19386944. 75元,全年净利润为 116725234. 81 元。
除前述事实外,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是否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问题。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各方当事人及一、二审和原再审法院对债权人 撤销权制度的法律构成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模糊认识,因此,厘清合同法上债 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构成以确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就成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一 个先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 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 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 条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 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 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 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 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本案中,上海福岷公司、上 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中水电公司和龙湾港公司于2004年6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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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重新按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完成的工 程量计算工程款并予以给付。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主张龙湾港公司在2004 年6月29日与中水电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着放弃大量到期债权的 行为。故本案撤销权诉讼所指向的对象,应系龙湾港公司在结算中放弃到期债 权的行为,而非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再审中,经本院释 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均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这一无偿 行为诈害债权的规定。由此,本案的审理重点应当确定为:1.上海福岷公司、 上海实业公司是否基于其东滩造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对龙湾港公司享有 全额债权;2.龙湾港公司在与中水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放 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以及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3.龙湾港公司的放弃债权行 为是否给上海福眠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亦因此,对双方当 事人争议的龙湾港公司及中水电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存在着恶意、结 算《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公平等与本案撤销权法律构成无关的事实,非属本案 的审理范围,本院再审中不再理涉。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之制度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 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 取向。但同时应当看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将 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 关系的一种突破。适用不当,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 债务人的经营决策自由,从而影响到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债权人权利、 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法 律制度的关键问题。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龙湾港公司对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 业公司的诉讼主张均予承认,但因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与龙湾港公司 三方之间客观上存在着资本控制关系及人员任职交叉的情况,三方未就案涉工 程进行结算,且三方诉讼中的主张及举证存在着一些自相矛盾及不符合商业上 惯常做法的地方,故在中水电公司对该三方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 宜简单地依龙湾港公司诉讼中的承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相关证据的 审査判断方面,应当确立一个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以衡量上海福岷公司、上 海实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
关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否基于其东滩造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 份而对龙湾港公司享有案涉工程项下全额债权的问题。分述如下:
其一,关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 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合同依据并不充分。本案
098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中,龙湾港公司从中水电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有一个变化的过程:2003年9月 26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范围是 400万立方米;2003年10月28日,中水电公司才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合作施 工协议补充协议》,将其中标的东滩造地工程1400万立方米工程全部转包给龙 湾港公司。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与龙湾港公司于 2003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中即存在关于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 公司之间巳就东滩造地工程1400万立方米的土方工程转包给龙湾港公司达成协 议的表述。龙湾港公司在仅从其前手中水电公司承包400万立方米工程量的情 况下,即与其后手上海福蜗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签署1400万立方米的工程合作 施工协议,就其间的矛盾之处,诉讼中该三家公司一直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 且在另案诉讼中,龙湾港公司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三方之间就 同一工程事项所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的另外一种协议文本,足见在该三家 公司之间,协议文本的草拟和签订甚为随意,并不严肃。故本院对该两公司在 本案中提交的《合作施工协议》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次,上海福 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案中,虽 经本院责成,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仍然不能提交能够证明其实际履行 了施工义务的直接证据,如其在施工过程中与龙湾港公司共同确认过工程量的 相关单据、监理单位的证明等。即便如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所述,案 涉工程采取铅封船载计量仪的方式计算工作量,不存在再进行工程签证的问题, 其也未能提交施工过程中其与龙湾港公司共同确认铅封船载计量器的证据。从 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在诉讼中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其提供的龙湾 港公司向该两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该两公司向龙湾港公司催收款项的函件、 该两公司租用施工船舶并支付了租金这三个方面的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 的证据链条,并排他性地得出该两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证明结论。 具体而言,在龙湾港公司的付款方面,龙湾港公司的付款凭证从未将其对该两 公司的付款记载为支付工程款,除少数票据记载为拨款、划转、转款之外,绝 大多数票据并未写明付款用途,且款项支付的时间也不能与其提供的三方《合 作施工协议》相互印证;在上海福蜗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的款项申报和催收方 面,该两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书仅记载“诺西”号、“奥利安”号完成的土方 量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未标明龙湾港公司的已付款和尚欠款情况,未提供其 申报依据及龙湾港公司对其申报是否认可的相关证据,与工程施工实践中的惯 常做法不符;在施工船舶的租用方面,本案东滩造地工程的施工船舶“奥利 安”号和“诺西”号确为该两公司租用且由其支付了船舶租金,但该两艘施工 船舶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前即由该两公司租用,并非如其诉讼中所称系专为案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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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租用。
其二,关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对龙湾港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 的全额债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 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据此,本案中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 就东滩造地工程而对龙湾港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决定着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该两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与龙湾港公司之间并未就相关债权债务问题进行 过结算,故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在起诉时并不确定。诉讼中,虽然上海福岷 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及龙湾港公司三方之间均主张龙湾港公司系原价转包,但 三方就这一诉讼主张,除了诉讼中的陈述之外,未能提供在本案诉讼之前形成 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 三方《合作施工协议》中并未明确龙湾港公司与该两公司合作施工的工程单 价,龙湾港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向该两公司发出的《函告》只是告知了龙 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之间协议的工程单价,并未明确其与该两公司之间的协 议单价也照此执行。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提交的其向龙湾港公司催付 款项的《付款通知书》中将围内吹填和供砂的单价分别表述为12. 36元/立方 米和13. 8元/立方米,但该证据上既没有龙湾港公司是否认可的意见,也没有 龙湾港公司予以签收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此外,就诉讼过程中上海福岷公司、 上海实业公司及龙湾港公司的陈述来看,三方均称《合作施工协议》是基于龙 湾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集团经营模式形成的劳务承包法律关系,案涉吹填工程 项目的管理、技术指导、业务沟通和监督等都是由龙湾港公司负责组织和领导 并实施的;上海福®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在此工程项目合作中,是负责施工项 目的设备引进和提供劳务,是实施施工方,提供的是劳务合作。诚如是,则龙 湾港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应该没有任何经济上的收益,而上海福岷公司、上海 实业公司也断无仅提供施工设备和劳务就获得全部工程款的道理。综上,本院 认为,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关于其案涉工程享有全额债权的诉讼理由, 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湾港公司在与中水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放弃到期 债权的行为及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问题,在本案的一、二审及原再审审理 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出于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法律构成的误解,主张工程量问 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使得本案虽经原审法院三次审理,均未能査清龙湾港 公司在结算协议中放弃的债权数额。本院在再审中,因就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 实业公司所主张的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事实未予认定,且各方当事 人多年来为案涉工程讼争不息,巳然陷于讼累。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审判 资源,本院再审中结合中水电公司自认龙湾港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520万立方
100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米的陈述,维持原再审法院关于龙湾港公司在结算中存在着放弃大量到期债权 行为的判断,但对龙湾港公司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本院不再详加审理。
关于龙湾港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是否给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 权造成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 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 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 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 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其二,关于举 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 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本案中,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 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龙湾港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影响了其清偿资力, 并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中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龙湾港公司不仅在实 施结算行为的当年资力雄厚,且其后几年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均显示其资力继 续增长,其资产足以清偿该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债权。上海福岷公司 和上海实业公司关于龙湾港公司在结算中放弃债权的行为事实上使得该两公司 无法再向龙湾港公司、中水电公司和业主主张工程款,直接导致其债权灭失, 依“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对该行为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混淆了以 合同相对性及偾权人代位权制度为基础的工程款结算司法解释与本案债权人撤 销权法律制度的各自法律构成,故本院对其此点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再审 法院以龙湾港公司在转付款项后未再支付为由,认定龙湾港公司放弃工程款的 行为与上海福岷公司和上海实业公司债权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在诉讼当事人的列置方面,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债务 人龙湾港公司为被告,以受益人中水电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将中水电公司 作为被告,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及原再审法院对此均未予纠正, 在程序处理方面亦属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水电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 支持。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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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海南省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海南省琼海市人 民法院(2005)琼海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福眠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由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负担(二 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水电公司预交,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直接向中水 电公司给付该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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