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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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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质量问题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北台铸管 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20 09:07)     点击:1390

因质量问题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
——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北台铸管 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栽判摘要】
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除非出现合同约定或者 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才能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第三条约 定有质量问题如何处理内容,而且铸管公司已按要求更换了出现质量问题 的铸管并打压合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球墨铸管全部存在质量问题,水 务公司关于解除双方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 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 宁市五四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周辅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伟宁,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 溪市平山区北台镇。
法定代表人:王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征,北京中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 海省髙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497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1. 2004年12月22日,供方铸管公司与需方水务公司 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9781808. 79元。合同约定:球墨管执 行GB/T13295-2003标准,外沥青内衬水泥;在合理安装和使用前提下,质量 保质期为一年,质量保质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三曰内 给予答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因需方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供方 应积极配合解决,费用由需方承担,修复或更换时间最长不超过15天。水务公 司预付款30%,货到付30%,打压合格后付3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 保质期后五日内付淸。2005年2月8日,双方签订DN1600 , 9000米球墨铸铁 管《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7705770元。球墨管K9级执行 GB/T13295 - 2003标准,外沥青内衬水泥;密封橡胶圈执行GB/T13295 - 2003 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自到施工现场交货日时起转移,供方应向需方同时移交每 根管材的检验报告与每批管材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标准严格按照第二条质量标 准中提到的国家标准验收,货到后需方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结算方式和结算 时间按批次结算,每次预付该次货款的30%,货到现场后付该次货款的30%, 管材安装打压合格后再付该次货款的30% ,预留该次货款的10%作为保证金, 全部打压合格通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需方不支付未按需方 要求的管材的各项费用。同年2月8日,双方签订DN1400 , 7000米球墨铸铁管 《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1280163. 31元。合同的质童保质期、 检验标准、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等其他内容与以上合同内容一致。2004年11 月25日水务公司开工至2006年12月底竣工,在此期间铸管公司向水务公司按 合同供应球墨铸铁管。2006年11月6日双方对所供货物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 水务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57509907.00元,已付货款33950418. 18元,应付款 为23559488. 82元。根据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因铸管公司的要求,水务 公司丁 2007年1月11日、3月28日先后向青海北台铸管西北有限公司付款300 万元。以上水务公司合计付款36950418. 18元,还应付款20559488. 82元。
2.在球墨铸铁管安装过程中出现了下列质量问题,并由建设方、监理方、 施工方、铸管公司签字确认。(1) 2006年4月16日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 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证明,2006年4月15日该分公司在桩号K39 +430至K41 + 450DN1400管道试压时,发现K39+700处球墨铸铁管壁五处砂眼漏水,停工 等待管道厂家修复。(2) 2006年7月12日北京亚泰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 《打压情况报告》证明,2006年7月2日该公司在进行K18 +760至K19+960 段管道打压中发现在K18 +500处的球墨铸铁管发生爆裂并脱落2m左右。(3) 2006年9月19日北京亚泰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打压情况报告》证明, 2006年9月16日该公司在进行K17 + 000至K18 +760段管道打压实验,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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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急速下降,后发现约在K18 +050处的球墨铸铁管发生爆裂,出现40公分 长的裂缝。(4 ) 2006年10月24日施工方出具《打压情况报告》证明,2006 年10月19日在进行K14 + 300至K15 +930段进行打压,10月24日凌晨2: 20 在K15 +700处发现漏水点,球墨铸铁管距管道承口 1.6米处存在一条70cm长 的水平裂缝导致漏水。(5) 2007年7月4日由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签署 《见证单》,证明输水管线K1 +300至K1 +800段,二次开挖查找渗漏点,找到 砂眼3处,裂纹1处。(6 ) 2007年1月17日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 二分公司给水务公司、兰州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经四路管道试 压段球墨铸铁管道爆裂证明》,该部于2007年1月16日对经四路管道进行验收 试压后,沿线巡视人员报告在黄河啤酒厂南侧球墨铸铁管爆裂。铸管公司给水 务公司承诺书称,现生物园区段2公里管线于2007年1月16日打压,铸管公 司承诺因管材质童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西宁市人民政府在其政 务公开网络上发表的西宁市第七水厂一期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通水的报道可以佐 证。
3.2007年9月11日,中国特种设备监测研究中心受水务公司的委托作出 《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埋地铸铁水管试样性能分析报告》称,本所于 2007年6月5日至2007年8月15日对水务公司提供的3块大口径(DN1400、 DN1600)铸铁水管试样进行了性能实验分析,该3块试样均取自水压试验中的 爆裂管道,材质为球墨铸铁。本次试验的目的是对3块试样的性能进行检测, 分析产品的性能指标,找出导致打压实验时铸管爆裂的可能因素,为事故原因 的调查提供客观、公正的技术支持,并分析产品性能指标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 准。该所经过拉伸试验及冲击试验、球墨化等级分析、化学成分分析、硬度测 定分析,作出综合结论:对3块试样进行了上述各项测试,按照本试样的产品 验收标准《水及燃气管道用球墨铸铁管、管件和附件》GB/T13295 - 2003的有 关规定的要求,其中第一、三号试样的伸长率S分别为:第一号试样直接脆断、 第二号试样2. 5%、第三号试样均小于7%的要求,试样产品质量不合格。
水务公司为支持其关于供水损失、将来的重修费用等诉求,提供了西宁市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宁发改价格523号《关于调整西宁市城市污水处理 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西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5)宁计价字417号《关于 对西宁市城市供水价格调整的通知》,并据此文件计算了供水损失等。本案审 理中,一审合议庭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对已安装埋人地下的全部球墨铸管进行质 量检测试验鉴定,水务公司认为其已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测试报告等证据材料, 表示不再进行鉴定;铸管公司认为其是国家认可生产球墨铸管的企业,生产的 产品是合格的,表示不申请进行质量鉴定。铸管公司以西宁市人民政府在政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499
公开网络上发表的“西宁市第七水厂一期工程竣工通水”的新闻报道内容,认 为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铸管公 司销售给水务公司的球墨铸管是否全部存在质量问题;铸管公司是否应返还水 务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6950418.18元;铸管公司是否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水务 公司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9300万元。
(―)球墨铸管是否全部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 解除合同。
水务公司认为铸管公司销售的铸管在分段打压时先后有多处出现爆裂等情 况,由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铸管公司签字确认的证据证明;并根据中囯 特种设备监测研究中心作出的《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埋地铸铁水管试 样性能分析报告》,水务公司认为铸管公司销售给其的全部球墨铸管存在质量 问题,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合同,铸管公司应返还已取得的 全部货款、赔偿供水损失7400万元和赔偿重修费1900万元。铸管公司认为其 是国家认证的球墨铸管生产厂家,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其提供了 2941根球 墨铸管共计铺设14余公里,出现爆裂、渗漏、砂眼、裂纹问题的只有14处, 占球墨铸管总数的比率不足0.5%,属于正常的情况。出现的上述问题后,其 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修复、更换球墨铸管并打压试验完毕,其中有约8公里已 经通水使用,不存在所供产品都有质量问题,西宁市人民政府在其政务公开网 络上发表的西宁市第七水厂一期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通水的报道可以佐证。水务 公司单方面选取三块试样品委托鉴定,得出质童不合格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 铸管公司提供的全部球墨铸管存在质童问题。其已按合同全部供货,对出现的 个别问题已修复打压合格,水务公司接受安装并投入使用却要求解除合同,不 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的条件,是滥用诉讼权利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本 案铸管公司对所供球墨铸管问题已经修复和更换,费用已由铸管公司承担完毕, 水务公司按照西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宁计字(2005) 417号文件自行计算要求 铸管公司赔偿供水损失7400万元无事实根据,其并不能证明每立方米水的成本 多少、利润多少、水厂按原设计日供水量和所供应的水为居民所消耗,以及该 后果与铸管公司的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铸管公司提供的球墨铸管水务公司 已安装并投人使用,其要拆除重新更换毫无道理,并要求铸管公司承担重修费 用1900万元更是不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铸管公司是符合相关部门登记注册具备生产球墨铸管的企业,双方在确认 其生产资质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和 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铸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水务公司的要求提
500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供球墨铸管并已全部安装,其已按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打压试验中出现了个 别球墨铸管爆裂、渗漏、砂眼、裂纹等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铸管公司 巳作了修复和更换,行为符合双方关于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更换的约 定。水务公司根据现场打压试验中证人所提供的关于球墨铸管发生爆裂、渗漏、 砂眼、裂纹等证据、中国特种设备监测研究中心关于《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 任公司埋地铸铁水管试样性能分析报告》,认为铸管公司提供的全部球墨铸管 不合格,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铸管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 解除合同的理由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个 别球墨铸管安装后在打压试验中会出现质量方面的问题,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双 方约定作修复和更换处理。在实际安装、打压过程出现合同约定的问题后,双 方依照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处理,该行为符合合同内容;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 全部球墨铸管均发生了爆裂、渗漏、砂眼、裂纹的问题。中国特种设备监测研 究中心关于《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埋地铸铁水管试样性能分析报告》 是对水务公司提供的三块铸铁管样品进行的检测’该报告特别说明三块检测试 验样品均取自水压试验中的爆裂管道,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该院认为,本案双 方对安装的全部球墨铸管进行了分段打压试验,其中极个别球墨铸管出现了爆 裂、渗漏等质量问题,检测中所取样品属于上述有质量问题的材质,依此得出 的结论不能客观全面地证明铸管公司按合同提供的2900余根球墨铸管均存在质 量问题,水务公司以上述证据为依据推定铸管公司销售的球墨铸管全部不合格 的理由,显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符合合同法有关 法定解除合同的要件,不予支持。
(二)铸管公司是否返还水务公司巳支付的货款36950418. 18元、是否赔偿 水务公司主张的供水损失7400万元、重修费用1900万元。
1.关于应否返还水务公司已付货款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 实和理由,水务公司关于铸管公司提供的产品全部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证据不足,不符合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合同的要件。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水务公司要求铸管公司返还 已付货款36950418. 18元的理由不当,故不予支持。
2.关于应否赔偿水务公司主张的供水损失和重修费用的问题。该院认为, 水务公司为支持其供水损失和重修费用诉求,依据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6)宁发改价格523号《关于调整西宁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 知》、西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5)宁计价字417号《关于对西宁市城市供 水价格调整的通知》,计算了由铸管公司赔偿各_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水务 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铸管公司提供的全部球墨铸管不合格的亊实;不能证明已经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501
安装的输水管线因为铸管公司存在全部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全面重新修建的前 提下,其所计算的重修费用19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水务公司计算 的供水损失7400万元亦没有事实基础,其应由铸管公司赔偿该损失的主张,因 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铸管公司提供的个别球墨铸管不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 行了修复和更换处理,符合合同约定的条款。水务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确定 铸管公司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其要求解除合同不当。其以此为由要求铸管公 司返还已付货款36950418. 18元,不予支持。水务公司关于铸管公司赔偿供水 损失、重修费用的诉求,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安装的输水管线因铸管公司的 全部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需要全面重新修建,以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 下,依据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供水价格的规定计算的供水损失 没有事实基础,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驳回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552元,由水务公司承担。
水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 认定事实有误。大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供铸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质量问 题并非个别几根铸管存在,而是大规模、大批次的存在,根本无法通水使用。 从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的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铸管砂眼漏水、管壁爆 裂和铸管裂缝的情况。这些事实都由监理方、施工方和当事人双方四方共同签 字的《证明》认可。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分析报告》明确给出 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所供的铸管存在明显的球墨化等级偏低的严重质量问题, 球墨铸铁管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因被上诉人是批量、批次生产铸管和供货的, 如出现质量问题,自然是成批量和大规模的。原审片面、主观的认为,被上诉 人所供管材质量问题仅是个别的,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能预见,并可修理更 换。该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属错误认定。
2.原审程序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对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分 析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证明铸管全部质量不合格,其应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所供管材重新抽样检测。然而,被上诉人没有 自行委托检测,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委托检测,亦没有向上诉人进行明示。在 未有相反证据推翻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分析报告》的情况下, 即做出个别质量问题的认定,程序亦有不当之处。被上诉人以铸管产品通过辽 宁省质检部门检验并均已进行打压实验,通过工程验收为依据,证明铸管产品 质量合格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辽宁省质检部门只是对铸管产品进行抽检, 且只有三个批次,其余均未检测。况且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辽宁
502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省质检部门检测的铸管产品即是其向上诉人所供产品。被上诉人提供质量不合 格产品,导致上诉人已完工的输水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本不能正常通水 使用,几次分段加压试验就已充分暴露和说明了问题,贸然通水的后果更是不 堪设想,这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属于根本 性违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原 审根本未考虑上诉人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只要求上诉人拿出证据证实被上 诉人所供铸管全部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显属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工程验收 只是对铸管产品的表面、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验收,并不涉及铸管本身内 在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产品质量 问题,上诉人有权提出主张。
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一、依 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 人巳支付的货款计人民币36950418. 18元;第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 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0000. 00元;第三、由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铸管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球墨铸管存在严重质童问题与 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共提供球墨铸管2941 根球墨铸管,铺设长达14多公里。只有14处出现渗漏、砂眼、裂纹等问题, 所占球墨铸管总数比例不足0.5%,该事实显然上诉人所称“大规模、大批次 的存在质量问题”不符。上诉人以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分析报 告》来证明球墨铸管存在球墨化等级偏低等质童问题,由于上诉人对球墨铸管 提交鉴定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到场而单独取样,且只提交了取自水压试样中 爆裂管道的三块试样,故不能作为全部球墨铸管质董不合格的证据。
2.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法律不符。个别球墨 铸管出现质量问题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及时更换、修理后已打压合格并投人 使用,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仍存在尚未解决的质量问题。
3.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规定。第一、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 定解除条件。三份合同第三条对球墨铸管安装打压时可能出现损坏情况以及如 何修复或更换等作了约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对损坏的球墨铸管及时修理 并打压合格。三份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双方可协商解除本合同;由于不可抗 力等法定原因出现时,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于国家的政策取消……被上诉 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至今上诉人尚欠23547701. 62元货款,且合同履 行过程中也未出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第二、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要求, 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被上诉人根据《工业品买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503
卖合同附表》第二条规定,已按上诉人的发货通知按期按量履行交货义务。个 别球墨铸管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合同第 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及时修复、更换了有质量问题的球墨铸管并已打压合格, 对工程工期并没有造成影响。被上诉人提供的球墨铸管打压合格并于2007年7 月26日通水,至今一年有余未出现质量问题,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球墨铸 管能实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未通水部分是因为第七水厂一期工程设计未把新 旧供水管道联网所致。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 救济措施范围。
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9300万元无事实依据。球墨铸管 在打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已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并支付112. 2万元修 理费用。2007年7月26日前,被上诉人对有问题的球墨铸管均作了及时处理, 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工期。上诉人提供的西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宁计价字 (2005 ) 417号文件只能证明西宁市现居民生活用水等六类水价,并不能证明京 宁公司提供每立方米水成本多少、利润多少、水厂按原设计日供水童供水、所 供水全部为居民所消耗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的供水损失。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7400万元供水损失和1900万元重修费用无事实 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淸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开庭质证时,水务公司认可以 下事实:第一、铸管公司提供了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不同批次的球墨 铸管委托抽样检验合格证书,但认为不是供货球墨铸管的检验证书;第二、发 生质量问题的球墨铸管只有14根,其他球墨铸管并未发生质量问题,即出现质 量问题的球墨铸管占总数的比例不足0. 5% ; 14根出现质量问题的球墨铸管已 经全部更换并巳打压测试合格;第三、输水工程经过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和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是根据图纸对工程进行验收,在图纸中根据用 材单位提交的证书对材料进行验收。施工完毕并安装后试压,最后做的工程总 体验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除了对14根铸管提出质量问题以外,对其他铸管 没有提出异议。2007年7月27日,西宁市政府网站对第七水厂一期工程竣工 通水作了报道。二审期间,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方案 差距悬殊而未有结果。
本院认为:水务公司在与铸管公司签订的本案三份买卖合同中,就买卖标 的球墨铸管的型号、数量、价款、质量及质量问题的解决、违约责任和解除合 同条件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本案三份买卖合同有效。铸管公司提供了全部产品,共计供货2941根球墨铸
5041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管,水务公司已经全部用于铺设输水管线。水务公司以14根球墨铸管出现质量 问题为由,认为所有球墨铸管存在质董问题而拒付剩余货款23547701.62元, 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铸管公司返还其已付货款并赔偿其 巨额损失。故本案是工业品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球墨铸管质量 问题是个别现象,还是全面整体问题;质量问题应否导致解除合同和损失赔偿 发生。
关于质量问题如何认定。在输水管线施工过程中,水务公司作为建设方, 与施工方和监理方一直派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分段打压测试,除了 14根球墨铸管 发生质量问题以外,其他2927根并未发生质量问题。针对出现质童问题的14 根球墨铸管,铸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进行了更换并重新打压实验合格。输水 工程完工后经过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当地主管部门验收。中国 特种设备监测研究中心的《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埋地铸铁水管试样性 能分析报告》由于以下因素,不足以证明全部球墨铸管存在质量问题:第一、 检测样品仅是14根出现质量问题球墨铸管中的3块取样,不是对所有2941根 球墨铸管进行科学取样鉴定而得出的鉴定结论,而14根铸管占2941根不到 0.5%比例;第二、水务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不是双方共同协商 取样后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也不是司法委托鉴定;第三、铸管公司并 不否定鉴定机构对14根铸管作出的结论,认为发生质量问题的球墨铸管已全部 按要求进行了更换,双方就发生的质量问题已经妥善处理并达成了一致结果, 即使将来其他铸管发生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保质期内其仍负有修复、更 换或退货的责任;第四、一审庭审时,法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是否对已安装 于输水管线的所有球墨铸管进行司法鉴定,水务公司以已经提供了质量鉴定报 告等、铸管公司以其产品是合格的为由均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在没有其他相应 证据证明,仅凭中国特种设备监测研究中心分析报告的鉴定结论,对所有铸管 质量予以否定,事实证据不足。水务公司上诉主张球墨铸管是批量、批次生产 和供货的,既然检出14根铸管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自然是批量和大规模的,因 其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水务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有质量保证和质量 问题处理条款、辽宁省质检部门对铸管公司产品出具有抽检合格证、球墨铸管 全部安装完毕且工程验收的情况下,提出的铸管公司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 机构对全部铸管重新抽样检测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诉讼证据举证责任分担的 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水务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委托 检测,亦没有向上诉人进行明示,程序处理不当,因该诉称与一审庭审记录不 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解除本案合同及铸管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505
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除非出现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才能解除 双方的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有质量问题如何处理内容,而且铸 管公司已按要求更换了 14根出现质量问题的铸管并打压合格,现有证据不足以 证明球墨铸管全部存在质量问题,水务公司上诉称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没有 充分的事实依据佐证和支持。故其解除双方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的上诉请求因 无合同依据,也与法律规定条件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水务公司因没有充分 证据证明铸管公司所供球墨铸管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其无法实现合同 目的,故其要求铸管公司赔偿1900万元重修费用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 支持。水务公司既没有证明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双方合同的证据,也没有证明 铸管公司在履行双方买卖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且其计算7400万元供水 损失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水务公司关于铸管公司赔偿7400万元 供水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552元,由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绊 代理审判员沙玲 代理审判员周伦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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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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