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解签订的合同无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20 09:05) 点击:89 |
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解签订的合同无效 ——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证券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及国债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符合资金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该组协议事实上是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这种以合法形式(委托投资为表现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资金拆借合同)的合同行为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以及国债托管协议补充协议,这三份协议并非相互独立、没有关联,而是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确定、调整和变更其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最终确立了一个合同关系,即资金拆借关系。三份协议反映了其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不能孤立地看待其中任何一份合同。因此,主张承诺函系针对委托投资协议,而委托投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承诺以特定帐户内的股票提供担保,其约定的担保方式虽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但其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对方也接受了此种承诺的担保,双方的担保合同成立。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710号2009-20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斐光,该公司董事长。 042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委托代理人:吉达珠,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庆红,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号西配楼。 法定代表人:胡鸿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钦公,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环球广场28-29层。 法定代表人:张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清林,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永嘉路458号。 负责人:周反美,该部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技公司)、原审被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证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嘉路营业部)证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2004)沪髙民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 2003年3月25日,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航天科技公司委托闽发证券进行国债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期限为一年,自合作资金到帐日起正式开始;为确保航天科技公司的资金安全,由航天科技公司提供证券账户及指定永嘉路营业部为托管机构;航天科技公司授权闽发证券从事符合国家规定且公开上市的国债、金融债券及回购业务;航天科技公司须确保资产来源的合法性,不得在委托期限内任意划拨资金及撤销指定交易,闽发证券保证在协议到期后三日内支付委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若不能如期支付,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协议期满后,航天科技公司同意闽发证券按委托投资资产规模收取0.1%的委托投资国债业务管理费;业绩报酬与运作业绩挂钩,协议期满后,回报率低于7%,闽发证券不提取投资业绩报酬,回报率在7%-10%之间,提取盈利部分的50%作为业绩报酬,回报率在10%以上之间,提取盈利部分的70%作为业绩报酬;双方同意在协议期满 一、证券 043 后及时进行结算,航天科技公司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向闽发证券支付业绩管理费和业绩报酬,若不能如期支付,航天科技公司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交付滞纳金。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2003年3月28日,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签订国债托管协议,协议约定,航天科技公司将面值为2亿元的03国债(1)委托闽发证券管理,期限为一年,托管期内,闽发证券按照债券面值总额的 4. 34%向航天科技公司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航天科技公司有权获得托管的债券发行人在托管期内发放的利息,闽发证券保证在协议到期时如数归还航天科技公司托管的债券等。同日,元盛公司向航天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闽发证券到期不能归还航天科技公司2亿元资金时,将元盛公司与航天科技公司共管的恒远证券武汉洞庭街营业部588、1888账户、长江证券西安太白北路营业部26008888、26008899账户、大鹏证券上海天钥桥路营业部17109、11133账户、兴业证券金陵东路营业部1624639账户中的股票(以2003年3月28曰收市价合计市值2亿元)变现,用于归还航天科技公司资金,2004年3月28日以上账户市值低于2亿元,元盛公司将予以补足至2亿元。本承诺函至2004年3月28日自动解除。其后,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又签订国债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闽发证券按照托管债券面值总额的4.224266%支付托管债券使用费,闽发证券应在2003年7月31日,先将部分收益人民币800万元划转至航天科技公司指定的帐户,托管协议到期后,将剩余的收益划至航天科技公司指定的帐户。 上述协议签订后,航天科技公司于2003年4月3日将人民币2亿元付至永嘉路营业部,并以航天科技公司下属单位北京宇航系统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宇航研究所)的名义在永嘉路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2003年4月4日,闽发证券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宇航研究所的名义为航天科技公司买入面值为199,375,000元的03国债(1),航天科技公司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为人民币972.16元。该国债的票面年利率为2.66%,每年利息为5,303,375元。宇航研究所声明:闽发证券及永嘉路营业部以该司名义开立的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均系按照航天科技公司的指示开立,上述账户内的资金由航天科技公司存入,上述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及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均为航天科技公司所有,对上述资金及证券,该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闽发证券将上述国债进行了回购交易,回购所得的资金未被用于国债投资,目前上述国债仍处于质押状态,闽发证券称其已无资金解除上述国债的质押。2003年3月28日,元盛公司分别向长江证券西安太白北路营业部、大鹏证券上海天钥桥路营业部、恒远证券武汉洞庭街营业部、兴业证券金陵东路营业部、广东证券上海江宁路营业部及财富证券出具授权书,对元盛公司在上述证券营业部的授权作出变更,授权寥黎明、石明磊两人办理 044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元盛公司在上述证券营业部开立的相关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存取、下挂股东代码卡的指定交易与撤销(或转托管),前述有关事宜须经寥黎明和石明磊两人共同书面签字(或传真)同意,否则一律无效,其他授权不作改变,以上变更自2003年3月28日起生效,至2004年3月28日终止。上述营业部均确认收到承诺书及授权书,并按上述授权办理业务。2003年7月31日,永嘉路营业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向航天科技公司付款人民币800万元,付款用途为保证金。 2004年3月29日航天科技公司向闽发证券发出催款通知,闽发证券收到通知后,确认航天科技公司国债投资本金人民币2亿元以及相关收益的索取权,并拟于10至15天归还。2004年4月28日,永嘉路营业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向航天科技公司支付人民币500万元。2004年5月19日航天科技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分别收到闽发证券归还的人民币200万元和800万元。其后,因闽发证券未如期归还资金及收益,遂致讼。航天科技公司以闽发证券、永嘉路营业部和元盛公司为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向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闽发证券和永嘉路营业部返还人民币2亿元;判令闽发证券和永嘉路营业部给付国债利息人民币532万元和托管费人民币68万元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判令元盛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2004年4月5日03国债(1)的收盘价为每张人民币93.6元,当日航天科技公司所有国债的市值为人民币186,615,000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航天科技公司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闽发证券和永嘉路营业部返还资金2亿元;判令闽发证券和永嘉路营业部偿付国债利息(按每日人民币14778元计算,自2004年4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闽发证券和永嘉路营业部偿付滞纳金(按每日人民币10万元计算,自2004年7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元盛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本案所涉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其二、担保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航天科技公司和闽发证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后,按约在永嘉路营业部开立航天科技公司自己的账户,将2亿元款项存入其账户内,其后,闽发证券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代理闽发证券买入了面值为199,375,000元的03国债(1),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航天科技公司的财产始终在自己名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而且,协议双方约定 一、证券 045 了投资国债的具体品种,不符合企业间相互借贷的法律特征。闽发证券系综合类证券公司,具有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主体资格,故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有效,国债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航天科技公司向闽发证券收取固定比例的托管使用费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具有保底收益的性质,属于无效条款。闽发证券应按约进行国债投资,并在受托投资管理期限届满后,将托管的国债返还航天科技公司,并向航天科技公司支付债券发行人按期支付的利息。但闽发证券将航天科技公司的国债进行回购,所获得的回购资金未按约用于国债投资,且到期不能解除原告所有的国债的质押状态,致使航天科技公司对国债上的权益不能实现。闽发证券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航天科技公司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闽发证券不能解除航天科技公司国债的质押状态,不能按约向航天科技公司返还国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支付国债发行人发放的利息,闽发证券巳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到期后支付的款项可根据其支付的时间分别抵扣其应支付的款项,其未按期支付的部分,应向航天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证人元盛公司向航天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具备了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该承诺函经航天科技公司接受,保证合同即告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元盛公司承诺:在闽发证券到期不能归还航天科技公司2亿元资金时,将元盛公司与航天科技公司共管的有关证券公司营业部账户中的股票变现,用于归还航天科技公司资金。如2004年3月28日以上帐户市值低于2亿元,元盛公司将予以补足至2亿元。其中虽有以共管账户内的股票变现用以归还航天科技公司资金的约定,但没有明确约定以股票账户内的股票提供质押,该约定实际上是元盛公司承诺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账户内的股票没有交付航天科技公司占有,并不构成质押条款,元盛公司关于其所提供的担保系质押担保的观点不能成立。元盛公司在承诺函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元盛公司应当在人民币2亿元的范围内对于闽发证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系元盛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向航天科技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航天科技公司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书中关于如2004年3月28日以上账户市值低于2亿元,元盛公司将予以补足至2亿元的约定,并不构成保证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而是元盛公司保证其能够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方法和措施以及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元盛公司关于此节约定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生效条件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但其中关于支付固定金额的托 046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管使用费的约定无效。合同签订后,航天科技公司按约支付了投资资金,闽发证券未按约定投资国债,且在合同到期后不能按约向航天科技公司返还国债及支付国债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嘉路营业部系代理闽发证券履行合同,与航天科技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元盛公司与航天科技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元盛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元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闽发证券追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闽发证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航天科技公司人民币168,918,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4年4月4日至2004年4月27日以人民币183,918,375元为基数;2004年4月28日至2004年5月18日以人民币178,918,375元为基数;2004年5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168,918,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元盛公司应在人民币2亿元的范围内对闽发证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元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闽发证券追偿;三、对航天科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54,020元,合计人民币2,117,530元,由航天科技公司承担人民币217,530元,闽发证券承担人民币1,900,000元。 元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曲解了本案涉诉行为的本质,错误地认定了涉诉合同的效力。从本案所涉及的《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以及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的实际履行情况考察,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事实上是在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行为应认定无效。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委托投资协议》合同关系和《国债托管协议》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区别,将航天科技公司的一个履行行为重复考虑,致使原审判决在认定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事实时出现严重错误。实际上,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订立的《委托投资协议》始终没有得到履行,原审法院不仅没有注意到两份合同之间的本质区别以及当事人基于不同合同所负担的权利义务,更没有注意区分两份协议各自的履行情况,错误地将航天科技公司一次拨款行为解释为对两份不同合同的履行,必然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严重错误。三、元盛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系针对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订立的《委托投资协议》进行的特定方式的担保,无论《委托投资协议》无效或者没有实际履行,元盛公司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元盛公司实质上是以共管股票质押提供担保,即便质押方式不符合法定形式, 一、证券 047 《承诺函》也属于以特定财产担保的合同,而这一担保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无视这一约定,另行认定担保方式。再则,该担保合同关系已因期限届至而自动解除,航天科技公司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担保权已经消灭。五、《承诺函》明确约定,元盛公司是在闽发证券“不能归还”主合同资金时,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即便按照保证方式理解《承诺函》的约定,元盛公司应当负担的也只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且,对于航天科技公司怠于行使担保权所造成的担保财产价值贬损部分,应当免除元盛公司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航天科技公司对元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航天科技公司答辩称:一、涉诉的《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是委托投资国债,而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述协议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正确。二、元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国债托管协议》是对《委托投资协议》的明确和落实,元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对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整个委托投资事宜提供的保证担保;其次,元盛公司的《承诺函》不是质押担保,其没有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航天科技公司没有获得有关帐户的占有、处置和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共管”帐户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元盛公司的《承诺函》是保证担保;第三,元盛公司关于保证期限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04年4月5日,如果《承诺函》中承诺的保证期间为2004年3月28日,显然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元盛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关于保证期限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四,元盛公司在《承诺函》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元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元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最髙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3年3月25日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订立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航天科技公司委托闽发证券进行国债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期限为一年。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为委托投资关系。但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又于同月28日订立国债托管协议,该协议对于双方上述委托投资协议进行了调整,变更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其约定航天科技公司将面值为2亿元的03国债(1)委托闽发证券管理,期限为一年,托管期内,闽发证券按照债券面值总额的4.34%向航天科技公司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航天科技公司有权获得托管的债券发行人在托管期内发放的利息,闽发证 048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金酏卷 券保证在协议到期时如数归还航天科技公司托管的债券。以上事实表明,航天科技公司和闽发证券通过2003年3月28日的国债托管协议,变更了双方此前订立的委托投资协议的内容,其真实意思是航天科技公司以托管国债的形式向闽发证券提供2亿元资金,期限一年,闽发证券以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的名义向航天科技公司支付使用该笔资金的对价,即国债面值总额的4.34%。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双方虽然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于上述协议进行了调整,但仅约定了“债券托管使用费”变更为4.224266%,闽发证券预先支付部分收益,并未改变国债托管协议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内容。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航天科技公司于2003年4月3日向闽发证券提供了2亿元资金,其提供该笔资金所期待的是固定比例的回报;闽发证券接受了航天科技公司提供的2亿元资金,虽然该笔资金用于购买国债且该国债亦进入了闽发证券为航天科技公司开立的证券帐户,但闽发证券通过回购方式取得了资金,且其以回购国债的形式取得资金并不违反航天科技公司的意思,而按照双方约定,闽发证券应向航天科技公司支付国债面值总额4.224266%的固定比例的回报作为使用该笔资金的对价。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是资金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以委托投资为表现形式的资金拆借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原审判决关于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有效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元盛公司关于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事实上是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行为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以及国债托管协议补充协议,这三份协议并非相互独立、没有关联,而是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确定、调整和变更其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最终确立了一个合同关系,即资金拆借关系。元盛公司关于航天科技公司拨款2亿元是对国债托管协议的履行而非对委托投资协议履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元盛公司向航天科技公司提供的以相应帐户内的股票为2亿元资金提供担保的承诺函并没有特别注明其对应于哪一份协议,而该承诺函于2003年3月28日出具,其与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的国债托管协议的订立日期相同,更何况,如上所述,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订立的三份协议反映了其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不能孤立地看待其中任何一份合同。元盛公司关于其承诺函系针对委托投资协议,而委托投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元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元盛公司承诺以特定帐户内的股票提供担保,其 一、证券 约定的担保方式虽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但其承诺为闽发证券向航天科技公司归还2亿元资金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航天科技公司接受了元盛公司的承诺函,双方的担保合同成立。因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订立的主合同无效,元盛公司与航天科技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元盛公司应当对闽发证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以委托投资的名义借贷资金,其订立的协议无效。原审关于其双方订立的协议有效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但原审的该项认定未影响其关于闽发证券承担责任的处理结果,且闽发证券亦未提起上诉,因此,对于原审关于闽发证券所应承担责任的判决,本院不予变更。元盛公司与航天科技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元盛公司应当对闽发证券不能清偿航天科技公司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国债处于质押状态,闽发证券巳无资金解除其质押;质言之,闽发证券已无资金用于清偿其对航天科技公司的债务,且闽发证券已被行政托管,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实际上已经不能对航天科技公司履行偿债义务,因此,元盛公司应向航天科技公司承担6667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髙民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6667万元;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510元,由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4504元,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9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