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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20 09:05)     点击:151
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中,有关不 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以及对借款方借款申请条件等规定,均为对商业银行进 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规定。银行违反上述规 定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借款合同所涉担保基于借款人系担 保人股东的关系,因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应为无效,借款人与担 保人对此均有过错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判定担保人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 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 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 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 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根失和以此 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法院不予文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发展银行。住所地:海南 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号。
诉讼代表人:贾晓峰,该行淸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雨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百金城大厦。
032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法定代表人:焦沛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笃寿,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贵玲,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金龙路百金城。
法定代表人:王景师,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海南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在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其 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原审判决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箅组列为当事人不当,本 院调整为海南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海发行)为与被申请人海南泛华髙速公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股份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 华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髙级人民法院(2005)琼民二终 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以(2008)民申字第1055号民 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 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 理完毕。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9月26日,海发行同泛华 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泛华实业公司向海发行借款4000万元,期限1 年,从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9月26日,月利率为千分之9.24,按季结 息,如国家调整利率仍以合同利率为准。逾期泛华实业公司未还本付息,自逾 期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4计息并收取日万分之2的违约金。泛华实业 公司不按期付息时,海发行有权从泛华实业公司帐户扣收,未扣足部分计入本 金计算复利。同日,海发行同泛华实业公司、泛华股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 定泛华股份公司为海发行同泛华实业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 4000万兀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泛 华股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 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泛华实业公司和泛华 股份公司履行债务后自动终止。同日,海发行信贷部开出签收单,载明:今收 到泛华实业公司的海发行股权证40张(601 -640,面值4000万股)。海发行收 取了该股权证。签约当日,海发行向泛华实业公司发放了 4000万元贷款。泛华 实业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泛华实业公司是泛华股份公司的股东。 1997年海南省审计厅关于海南泛华股份公司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载明:据泛华 股份公司长期投资帐户反映,泛华股份公司投资海发行6000万股共计6000万 元,但股权证的股东名为泛华实业公司。1996年10月泛华实业公司已将4000 万股股权证作抵押向海发行贷款4000万元。
一、*款 |033
2003年6月6日海发行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泛华实 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9988200元,泛华股份公司对以上 债务承担连带淸偿责任,泛华实业公司和泛华股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海发行与泛华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外, 内容合法,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海发行依约定向泛华实业公 司发放了 4000万元贷款,而泛华实业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 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泛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泛华实业公司担保,违反了 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各方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 泛华股份公司对海发行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泛华实业公司不能清 偿的二分之一。泛华股份公司抗辩海发行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处置质押的股权证, 应赔偿损失并以此充抵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属反诉请求,而泛华股份公司 未提出反诉,故此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该院以(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 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泛华实业公司10日内偿还海发行4000万元及利息 和罚息(自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9月26日,按月利率千分之9. 24计付; 自1997年9月27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
二、泛华股份公司对泛华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泛华实业公 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泛华股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泛华 实业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40617元,保全费260720元,合计601337元由泛 华实业公司负担(均缓交至执行中优先扣划)。
泛华股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还查明,泛华实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4日,经济性质为国 有经济,主管部门为海南省海口供电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副董事长、 总经理王利民。1993年5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事长王景师,总经理仍由王利 民担任。泛华股份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0日,经济性质为股份制。泛华实 业公司为其第一发起人,泛华实业公司总经理王利民被选举为泛华股份公司董 事局副主席,并被聘为泛华股份公司的总裁。海发行成立于1995年8月18日, 于2004年3月31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 泛华实业公司认购海发行法人股6000万股,海发行向泛华实业公司交付了法人 股权证60张,每张100万股,金额100万元。泛华实业公司总经理王利民因此 被选举为海发行董事。1996年4月22日,海发行向泛华实业公司支付1995年 红利4859862元。1997年5月29日,海南省审计厅琼审意三(1997) 52号审
0341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计意见书对泛华股份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意见中指出:该公司长期投资帐户反映, 投资海发行6000万股,计人民币6000万元,但股权证的股东名为泛华实业公 司。1996年10月泛华实业公司已将4000万股股权证作抵押向海发行贷款4000 万元。同时,海南省审计厅作出琼审决三(1997 ) 52号审计决定指出:4000万 股海发行股权证作为贷款抵押问题,你公司(泛华股份公司)应采取措施,于 1997年8月1日前追回。关于投资海发行问题,应尽快办理股权转移手续,明 确你公司权益并向泛华实业公司追回被侵占的投资收益4859862元。1997年7 月8日,泛华实业公司致函海发行董事会要求将泛华实业公司名下的_万股 变更为泛华股份公司所有,但海发行未变更。二审还查明:泛华股份公司章程 第71条规定:“董事、总裁不得掷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 将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 位和职权为自己或亲友谋取私利,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人”。泛华股份公司 1994年12月20日设立时,选举刘淀生(北京市公用局副局长)为董事长。 1995年3月8日,刘淀生致函泛华股份公司董事会称:根据北京市政府的规 定,本人不能出任公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一职。并请公司尽快变更。2005年8 月23日,刘淀生又致函泛华股份公司刘廷俊总裁称:我从来未刻制或委托他人 刻制我的个人名章用于海南泛华股份公司的经营活动。王利民因涉嫌职务侵占、 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3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逮捕,2001年7月21日负案潜 逃,现正在上网通缉。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 行法》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 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为:(一)商 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 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该法第36条规 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偿还能力、 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7条规定:“借款方申请借款应具备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贷款的保证。借款 方无力偿还贷款时,贷款方有权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作为贷款保证的 物资和财产。借款方不完全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借款条件,但有特殊情 况需要借款时,可以提出申请,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经贷款方同意, 并报经贷款方上级批准后,方可贷款”。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案的证 据,泛华实业公司总经理王利民系海发行董事,泛华实业公司系海发行的关系 人,海发行向泛华实业公司发放的4000万元贷款属向关系人发放的担保贷款。
一、#款 |035
法律规定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人应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自有资金,应有适 销适用的物资或财产作贷款的保证,无适销适用的财产时,需要有符合法定条 件的保证人,贷款方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及 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的审查。海发行在向关系人泛华实业公司 发放贷款时明知保证人泛华股份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作为担保人,明知质物属 海发行自己发行的股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149条明确规 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公司不得接受 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且泛华股份公司章程也禁止董事、总裁以本 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债务担保。海发行对泛华实业公司提供的保证人和质押物 均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向关系人发放4000万元的贷款,违反了 商业银行法第40条关于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 贷款的条件的禁止性规定。故海发行同泛华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内容 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自始无法律约束力。造成合同无效,海发行负 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对借款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法律 规定,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泛华实业公司应当返还海发行4000 万元。泛华实业公司占用4000万元期间的孳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于海发行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50%孳息 的损失由海发行自行负担。
二、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泛华股份公司同海发行、泛 华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 章,该保证合同成立。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依照 上述法律规定,该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作为从 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同时,依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 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亦无效。故该 案中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及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无效。担保人泛 华股份公司章程第71条明确规定:本公司蓳事、总裁不得用公司财产为股东债 务提供担保,泛华股份公司总裁王利民明知公司章程禁止为股东债务担保,但 揸自使用公司公章和私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为其任总经理的泛华实业 公司担保,所得款项均由其挪作他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 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 任。”王利民作为泛华股份公司总裁,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擅自使用公 章为其任总经理的股东即泛华实业公司的债务担保,具有主要过错。王利民因
036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涉嫌犯罪被通缉中,其应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造成海发行贷款不能归还 的主要原因和过错系海发行违法向关系人泛华实业公司贷款。但泛华股份公司 对泛华实业公司向海发行借款担保合同中盖章亦存在次要过错,也应承担与其 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 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 的三分之一。依据该案中泛华股份公司的过错程度,其对泛华实业公司所欠海 发行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证据表明:王利民利用担任泛华股份 公司总裁和泛华实业公司总经理的便利条件,挪用泛华股份公司的6000万元以 泛华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海发行认购_万元股票,并取得海发行签发给泛华实 业公司的法人股股权证6000万股。嗣后还取得1995年海发行红利4859862元。 1996年9月26日,泛华实业公司将其占有的海发行法人股股权证4000万股交 与海发行信贷部,海发行信贷部亦出具了收据证明已收到4000万股股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 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上述法律规定,海发行同泛华实业公司虽未签 订质押合同约定用4000万股股权证对借款4000万元质押,但泛华实业公司作 为出质人,向海发行履行了交付质物的主要义务,质权人海发行接受了质物 4000万股股权证,该质押合同成立。在该案中,因主合同无效,质押合同亦无 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的股票,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因海发行接受了本公司的 股权证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亦属无效。造成质押合同无效,海发行负有主 要过错。依据借款之后1997年5月海南省审计厅的审计决定和泛华实业公司 1997年7月给海发行的函,投资海发行_万元的投资权益依法应属泛华股份 公司。但泛华股份公司在该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海发行赔偿其股权证贬值的损 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及返还4000万股股权证,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泛华股份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质押合同成立的理由,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上诉主张保证合同未生效、其不承担保证责 任、一审判决超出了海发行的诉讼请求、该案应作为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的 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海发行抗辩该案借款合同有效、质押合 同未成立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第36条、第40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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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 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T7号民事判决;二、泛华实业公司10曰 内返还海发行借款4000万元和占用期间孽息的50% (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淸之 日止)。逾期履行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处理;三、泛华股份公司对泛华实 业公司所欠海发行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泛华股份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泛华实业公司追偿;四、驳回海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 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01337元,由泛华实业公司负担60%即360802. 2 元;由海发行负担40%即240534. 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17元,由海发行 负担95%即323586. 2元;由泛华股份公司负担5%即17030. 8元。
申请再审人海发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存在向泛华实业公司发放贷 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的事实。海发行在贷款前已进行了严格审查,借款人 和保证人在贷款时向海发行隐瞒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事实。《商业银行法》属 于商业银行组织管理法,违反其规定,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 机构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认定贷款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海发行同泛华实 业公司签订的400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泛华股份公司违反 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为其股东泛华实业公司的债务担保,具有主要过错。在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 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担保人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泛华股份公 司仅象征性地承担5%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海发行与泛华实业公司之间没有 任何有关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海发行和泛华实业公司及泛华股份公司三方之 间没有签订质押合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泛华股份公司向海 发行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中均无股权质押的条款。泛华股份公司在一审阶段 对信贷部出具的股权证收据的解释先说是股票回购和股票抵债,后才改为股票 质押,前后说法不一。且仅从签收单内容看不出质押的意思表示。股权质押合 同根本不成立。另外,股权证属泛华实业公司所有,泛华实业公司是海发行的 合法股东,泛华股份公司无权主张股权质押问题3审计报告只能证明泛华实业 公司购买股权证的资金来源于泛华股份公司而不能证明股权证属泛华股份公司。 二审判决认定质押合同成立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发行与 泛华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担保人泛华股份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二分 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泛华股份公司答辩称,泛华实业公司不符合贷款资格,海发行没 有尽到审查义务,该笔贷款不符合发放条件,海发行发放该笔贷款违反了银行 法等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泛华股份公司不具备担保条件,担保未经董事会决
038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议,且系董事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海 发行对合同无效应当负有主要过错。交付4000万元股栗时,即被明确告知是为 贷款质押,未签质押合同是因海发行不能以自己发行的股票设定质押。借款合 同、担保合同和收股票时间和金额都一样,质押关系成立,应一并处理。海发 行股票系泛华股份公司出钱以泛华实业公司名义代买,海南省审计厅认定上述 股权系泛华股份公司所有,股票的处置权、所有权是泛华股份公司的。海发行 怠于行使质押权造成该笔股票严重贬值,应当对此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质押物 足以抵偿泛华股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剩余部分应退赔给泛华股份公司。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 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 款的条件……”,第36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 当对保证人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 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7条“借款方申请借款应具 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贷 款的保证。借款方无力偿还贷款时,贷款方有权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 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借款方不完全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借款条 件,但有特殊情况需要借款时,可以提出申请,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 经贷款方同意,并报经贷款方上级批准后,方可贷款”等规定,均为对商业银 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原审判决以海发行 发放本案所涉贷款违反上述规定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海发行 关于其与泛华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泛华 实业公司应当依法偿还所借款项本息。
根据2005年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 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 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担保基于泛华实 业公司系泛华股份公司股东的关系,应为无效。对于该担保合同的无效,海发 行和泛华股份公司均有过错。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 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 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泛华股份公司对海发行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部分,不 应超过泛华实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以主合同无效认定担
—、#款 1039
保合同无效,并进而认定造成海发行贷款不能归还的主要原因和过错系海发行 违法向关系人贷款,泛华股份公司存在次要责任,判决泛华股份公司仅承担泛 华实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海发行的申请 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泛华股份公司抗辩中所称股权质押问题,一是泛华实业公司将其占有的海 发行法人股股权证4000万股交与海发行信贷部,海发行信贷部向其出具收据证 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二是 即使泛华实业公司与海发行之间存在质押关系,现有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泛华 股份公司与海发行之间存在质押关系;三是即使泛华股份公司与海发行之间存 在质押关系,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所谓质押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 畴。泛华股份公司关于海发行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 赔剩余部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泛华股份公司如认为其与海发行之间存在 股权质押关系,海发行应当对未能及时处置质押物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或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均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审 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髙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 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617元,保全费260720元,合计601337元,由海南泛 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17元,由海南泛华髙速公路股份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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