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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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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缔约过错与责任承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9 09:32)     点击:165
无效合同的缔约过错与责任承担
-上海众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 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路证券营业部、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无效合同给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可能系多种原因所致,人民法 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比较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致损的原因力大小 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1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众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 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路5555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凤,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繁勇,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 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7580弄111支弄2号。
负责人:从云龙,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溧鸣,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钊,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厘第A层。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滨,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明东路 山内花园C1栋。
一、合同1057
申请人上海众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颖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 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沪闵路营业部)、中信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公司)和原审被告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园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2004)高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 14日作出(2006)民二监字第151 -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 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众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凤、孟繁勇,沪闵路营业 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溧鸣、韩钊,中信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胡滨到庭 参加了诉讼,燕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 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6月19日,众颖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 年3月3日,众颖公司与沪闵路营业部及燕园公司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协 议》,约定:众颖公司作为资产管理的委托方,将其5000万元人民币存人在沪 闵路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委托燕园公司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 年收益率为14.5%,燕园公司在协议期满后有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的义务。沪 闵路营业部作为委托监管方,负责对燕园公司受托管理的资金账户进行实时监 控,如不能按协议履行监控责任的,致使众颖公司投资本金和收益得不到保障 的,沪闵路营业部承担全额补偿的义务。2000年3月初,众颖公司依约将5000 万元人民币存人在沪闵路营业部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协议期满后,燕园公司既 未如约将投资本金和收益如数交付给众颖公司,也未及时完成淸算手续。众颖 公司仅收回投资本金15024619. 38元人民币。因沪闵路营业部违反协议约定的 委托监管义务,致使众颖公司的投资本金和收益无法得到保障,应根据协议约 定承担“全额补偿”的责任。中信证券公司作为沪闵路营业部的法人单位,应 同沪闵路营业部一起对众颖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沪闵路营业部、中信证 券公司、燕园公司违反《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受托义务,致使众颖公司 委托管理的资产及其收益无法按时收回。请求:1.判令沪闵路营业部、中信证 券公司和燕园公司向众颖公司赔付本金34975380. 62元、收益725_元以及 相应的利息损失5277429.41元,共计47502810. 03元;2.由沪闵路营业部、中 信证券公司和燕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沪闵路营业部一审答辩称:一、本案仍属“涉证券的民事赔偿案件”,从 诉讼程序看,应属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之列。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及成 因看,导致众颖公司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众颖公司及燕园公司在合同履行过 程中,涉嫌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恶意炒作中科创业股票,导致中科创业
058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股票连续下跌,致使众颖公司不能按约收回其委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中科 创业股票操纵一案业经司法机关处理,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二、从本案诉讼主 体看,众颖公司将沪闵路营业部及中信证券公司作为第一、第二被告,要求承 担赔偿责任,而将燕园公司作为第三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 照《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约定,沪闵路营业部仅对众颖 公司、燕园公司在沪闵路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尽监管职责。我部在该业务中,只 是按照证券经营机构应尽的职责,为业务各方提供标准化的、优质的代理服务, 以取得法定的证券交易佣金收人,并没有参与合同任何一方的证券操作行为, 更没有从中获取任何非法收益,也不对合同任何一方承担担保义务。因此,对 本案因操纵证券市场而直接导致的民事赔偿纠纷,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过错方燕 园公司和众颖公司共同承担。三、众颖公司认为沪闵路营业部“违反协议约定 的委托监管义务,致使众颖公司的投资本金和收益无法得到保障,应根据协议 约定承担全额补偿的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在整个资管业务的进行过程中, 我方始终按照管理协议履行监管义务,并没有进行任何违约行为,众颖公司账 户中所产生的亏损,与监管行为毫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中 信证券公司辩称:一、沪闵路营业部是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 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中信证券公司完全不必被重复列为被告。二、 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是众颖公司、燕园公司和沪闵路营业部,中信证券公司不 是本案的当事人。如果法院判令沪闵路营业部承担民事责任,而沪闵路营业部 无力承担时,中信证券公司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众颖公司的 起诉。一审被告燕园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 未作任何形式答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3月3日,燕园公司、众颖公 司和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衡山路证券营业部(该营业部于2001年迁址并 更名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路证券营业部,即本案所称沪闵路营业 部)签订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协议条款如下:
一、委托事项
1. 1众颖公司委托燕园公司管理众颖公司资产现金人民币5000万元。
1.2委托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00年3月3日起至2001年3月3日止。
1. 3燕园公司承诺受托资产的年收益率为14. 5% ;收益计算起止日同委托 管理期限,到期利息为人民币725万元。
1.4燕园公司应于协议起始日将人民币5000万元的资金或可交易的等值证 券(证券市值以前一交易日计算)作为承诺收益率的风险保证金。燕园公司受 托管理资产和风险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1亿元。
一、合同1059
1. 5燕园公司和众颖公司应于2001年3月3日办理委托资产和收益的清算 和划款手续,完成淸算后,本协议自动终止。
二、操作事项
2. 1燕园公司于本协议起始时必须完成在沪闵路营业部办理资金开户、指 定交易、证券转托管等手续,并保证账户资产总值不得低于委托事项第4条中 所指的风险保证金。
2. 2众颖公司应于本协议起始日将委托管理的资金划人在沪闵路营业部开 立的账户,并正式交由燕园公司管理。
2. 3燕园公司在接受众颖公司管理账户的同时,应向众颖公司提供以下事 项和文件:2.3. 1专门承担风险保证的证券交易账户及资金账户。
2. 4在委托期间,燕园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所管理资产的投资组合及品种。 但在1. 5条款规定的手续完成以前,燕园公司无权撤销本协议有关的证券交易 账户在沪闵路营业部的指定交易和托管,也无权从受托管理的资金账户和
2. 3. 1条款规定的资金账户中提取现金或非交易转出任何款项。
2.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维护自身利益,众颖公司有权不经燕园公司同 意,对燕园公司受托管理和作为风险保证的证券或现金,采取强行卖出或直接 划出款项,并直接进行淸算,淸算时,燕园公司应支付众颖公司全年利息,燕 园公司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5.1.当应清算本金或应支付利息而燕园公司 拒绝清算或支付时;2.5.2.当受托账户市值降至或低于原市值即5000万元的 85%时(即4250万元)。经众颖公司通知,燕园公司不能在下一交易日收市前 补足时(其中证券市值按当天收盘价计算);2.5.3.当燕园公司作为风险保证 和受托管理的证券市值和资金的总和等于或低于期初值85%,即人民币8500 万元,经众颖公司通知燕园公司,燕园公司不能在下一交易日收市前补足时 (其中证券市值按当天收盘价计算)。
三、监管事项
3. 1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沪闵路营业部将对燕园公司从事受托管理和作为 风险保证的证券或资金账户进行实时监控,当出现2. 5.2和2. 5.3条款所述之 情况时,沪闵路营业部应于当日通知众颖公司。
3. 2协议期间,沪闵路营业部在每日收盘后一小时内将燕园公司的委托资 产运作的情况传真至众颖公司,但沪闵路营业部仅有权告知众颖公司、燕园公 司受托资产和风险保证资产的总构成,即证券市值和资金余额。
3. 3对燕园公司违反2. 4条款的行为,沪闵路营业部有权予以拒绝。
3.4燕园公司和众颖公司为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任何资金存取,须有沪闵 路营业部总经理及副总经理签字确认。
060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四、违约责任
4.1燕园公司、众颖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 损失。
4. 2沪闵路营业部不能按协议履行监控责任的,致使众颖公司该项投资本 金和收益得不到保障的,沪闵路营业部负责全额补偿。
五、协议生效
本协议在符合下列三项条件后生效:1.燕园公司、众颖公司、沪闵路营业 部三方签章;2.燕园公司将风险保证金划人2. 3.1项下的资金账户或证券交易 账户;3.众颖公司将委托的资产划入众颖公司资金账户或证券交易账户,正式 交由燕园公司管理。
2000年3月2日,燕园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丁福根为 燕园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可在授权范围内使用燕园公司1_713资金账 户,代理人权限为:证券买卖、资金存取,代理人仅凭本人身份证即可办理取 款手续。同日,众颖公司亦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张稼为众颖公 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可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众颖公司的资金账号、上交所股东 账号:沪A186089944、深交所股东账号:深41224603,代理人权限为证券买 卖,代理人凭本人身份证、授权单位签章的资金调拨指令办理取款手续。
2000年3月6日,燕园公司将人民币5000万元划人10002713账户,众颖 公司将人民币5000万元划入10002750账户。
2000年7月20日,燕园公司和众颖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 2000年7月21日起,将抵押资金账户(10002713)下股东账户中所有资金和 股票(见7月21日资金对账单)转入委托账户(10002750)中共同运作。期 初金额1亿元;合并运作后,当资金账户(10002750)的资产总值跌至期初值 的85%,即8500万元时(以当日收盘价计),而燕园公司于第二日不能完成补 仓时,众颖公司可于第三日开始平仓,平仓后按原协议进行清算;燕园公司补 仓必须以现金方式补足期初值,即1亿元,否则补仓无效;对本补充协议,燕 园公司和众颖公司双方共同通知监管方沪闵路营业部协助执行;本协议如有条 款内容与原协议相矛盾,以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0年7月21日,10002713资金账户下的资金及股票都转到了 10002750资 金账户中,此时10002750账户下的股票市值及资金余额总计98379522.36元。
2000年10月25日,沪闵路营业部向燕园公司发出传真,建议燕园公司停 止使用沪闵路营业部向其提供的八个深圳股东账号(88062711、88062741, 88062751、88062785、88062787、88062802、88062803、88255508),并表示另 行提供一批股东账号供燕园公司使用。除此八个账户以及众颖公司认可的股票
一、合同|061
账户外,10002750账户下挂有多个股票账户,沪闵路营业部认为这部分股票账 户均非自己提供,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2000年12月1日(周五),众颖公司账户市值为84410876.04元,跌破 85%,沪闵路营业部通知了众颖公司。
2000年12月4日,丁福根和张稼签订了一份合作终止协定,内容为:2000 年12月1日收到沪闵路营业部关于众颖公司委托燕园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市值已 跌破期初市值的15. 59%的传真。现双方决定提前终止该笔业务,具体操作如 下:1.燕园公司于12月5日起开始抛售资金账户1_750内的股份,截止期 限为12月31日,该账户余额满足期初本金5000万元+原协议收益率(日)x 实际使用天数x本金;2.至2000年12月31日止,若燕园公司仍未能使账户 10002750内资金满足众颖公司应得本息和,众颖公司有权对该账户股份进行抛 售,取得协定利益;3.抛售股票所得资金不得再进行任何买进行为;4.资金账 户10002750抛售股票之资金由众颖公司确认划取后,其余股份及资金由众颖公 司授权燕园公司所得并划转,原协议终止,燕园公司、众颖公司、沪闵路营业 部三方之委托、监管责任均告结束;5.自抛售之日起,沪闵路营业部除负责协 助燕园公司、众颖公司双方最终清算划账外,原协议中监管责任均告结束。丁 福根代表燕园公司、张稼代表众颖公司在该协定上签了字,协定上未加盖燕园 公司和众颖公司的公章。沪闵路营业部收到上述协定后,认为因众颖公司未在 该协定上加盖公章,所以该协定不能生效,合作仍应按原协议进行。
同日,燕园公司指令沪闵路营业部将其电汇的人民币300万元划人 10002713资金账户。沪闵路营业部先将该笔款项划入10002750账户,后又于同 日将该笔款项划转至10002713账户,燕园公司将该款用于买卖股票。上述情况 在2000年12月4日至12月22日的监控日报中有记载。众颖公司亦认可收到 了 12月5日至8日、12月11日、13日、22日(周五)的监控日报,其中除 12月5日的监控日报之外,其他监控日报均显示10002750账户市值跌破85%, 此期间该账户市值最低值为7876丨027.6元。在此情况下,众颖公司未要求燕园 公司补仓,亦未进行平仓。
从2000年12月21日开始,众颖公司账户一直处于跌破市值85%的状态, 沪闵路营业部于2000年12月22日向众颖公司发出邮件,将12月21日跌破情 况告知众颖公司,众颖公司于12月25日收到此邮件。
2000年12月25日,众颖公司签署一份通知,被通知方为燕园公司并丁福 根,内容为:贵部接受委托管理的账户于12月25日跌至停板,收盘市值 7476.3万元,跌至期初的74.7%。我司通过多种方式欲与丁福根先生取得联 系,均未得到任何答复,故特发此函:我司将于12月26日起根据市价对该账
062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户进行止损平仓。
自开户时起,10002750账户中的资金主要用于买卖中科创业股票。自2000 年12月25日起,中科创业股票开始跌停。
2000年12月28日,10002713账户中的资金人民币2127256.49元被划入 10002750 账户。
2001年1月2日,张稼向沪闵路营业部发出取款通知,称:我司与燕园公 司进行的资产委托管理于12月起多次出现协议2. 5. 3条款中情况,从12月26 日起我司巳开始平仓抛售该账户内股份,目前已变现金额为15024619. 38元, 该部分资金作为我司出资资金的一部分,现予以收回。委托资管资金的缺余部 分我司将继续平仓变现。同日,众颖公司从10002750账户中取出资金人民币 15024619. 38 元。
2000年12月7日至2001年1月11日,10002750账户中的股票被陆续卖 出。之后,再未交易。
2001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冻结了 10002713账户和10002750账户, 冻结原因为涉及刑事案件。上述账户(资金和股票)现被北京市公安局冻结, 冻结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04年1月27日止。
2001年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据其向沪闵路营业部送达的调取证据 通知书的内容,从10002750账户中取出资金1531159.65元,后又发还给众颖 公司。截至此时,10002750账户中已无资金,仅余中科创业股票1786727股。
沪闵路营业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 236份监控日报,以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 同,众颖公司认为沪闵路营业部只向其提供过其中102份。
丁福根因操纵中科创业股票的价格,被北京市第二中级入民法院以操纵证 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1998年11月至2001年1月期间,在吕新建的指 使下,丁福根等人在北京、上海、浙江等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单位 或个人名义在120余家证券营业部开设股东账户1500余个;并通过相关证券公 司的营业部等机构,以委托理财等方式,向出资单位或个人融资人民币50余亿 元,用于操纵中科创业股票。
燕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资产管理顾问、公司上市、企业并购、资产 重组方案设计、咨询服务、企业财务会计业务顾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生物 工程的科研业务、化学制药,通讯设备的新材料科研、生产和销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燕园公司没有受托理财的经营范围, 且众颖公司的5000万元款项实际系被犯罪分予以委托理财的方式进行融资并用 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故众颖公司、燕园公司和沪闵路营业部之间签订的管理 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众颖公司、燕园公司和沪闵路营业部对合同无效均有过
一、合同063
错,应各自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燕园公司应当向众颖公司返还本金人民 币5000万元,因众颖公司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燕园公司赔付收 益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众颖公司已经从10002750账户收回 款项人民币16555779.03元,故燕园公司应当返还众颖公司本金人民币 33444220. 97元,鉴于10002750资金账户下尚有1786727股中科创业股票被公 安机关冻结,如该部分股票被有关司法机关发还给众颖公司,则应从前述款项 人民币33444220. 97元中扣除该部分股票的市值作为燕园公司应返还款项的实 际数额。2000年12月4日,丁福根和张稼签订的合作终止协定,因未经燕园公 司和众颖公司共同确认,故该协定不成立。众颖公司在10002750账户市值于 2000年12月6日至8日、12月11日、13日、22日跌破85%的情况下未要求 燕园公司补仓亦未自行平仓,也是造成其损失的重要原因。沪闵路营业部在 10002750资金账户下多开股票账户系违规行为,但其违规行为与众颖公司的损 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众颖公司要求沪闵路营业部和中信证券公司 赔付其本金、收益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3年 12月19日作出(2003) 二中民初字第5878号民事判决:一、众颖公司与燕园 公司、沪闵路证券营业部之间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 燕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众颖公司返还人民币33444220.97元,如 10002750资金账户下的1786727股中科创业股票被有关司法机关发还给众颖公 司,则应从前述款项人民币33444220.97元中扣除该部分股票的市值作为燕园 公司应返还款项的实际数额;三、驳回众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众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 决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协 议内容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燕园公司没有 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禁止经营规定;协议项下的5000万元款项被用 于操纵证券市场价格,是因为沪闵路营业部与燕园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违反 约定和国家法律所造成,并非签署协议时存在非法的目的。二、一审判决关于 5000万元资金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错误地认为众颖公司没有要求燕园公司补 仓和自行平仓,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错误地认为沪闵路营业部的违规行为 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责任。众颖公司在履行管理协议的过程中无 任何过错,造成损失的原因完全是由于沪闵路营业部和燕园公司违约和违规操 作造成的。沪闵路营业部擅自在众颖公司的资金账户下提供多个自然人账户的 行为,既是违规,也是违反管理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沪闵路营业部应承担责 任的原因是未尽监管义务,而非直接造成损失。三、在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有
064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效的前提下,沪闵路营业部、中信证券公司和燕园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众颖公司的诉讼请求。沪闵路营业部二审辩称:一、 一审判决认定《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无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二、沪闵路 营业部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中信证券公司二审辩称:《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违反国家特许经 营规定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沪闳路营业部有营 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中信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沪闵路营业部在 《资产委托管理协议》项下,在扣除经手费、交易所监管费、营业税、风险基 金、所得税之前,沪闵路营业部共收取交易佣金433741. 22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点有两个:一是《资产委托管理 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关于众颖公司5000万元资金损失的 原因。
本案所涉之合同关系为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理财属于一种新的金融衍生业 务,从国家一贯坚持的规范证券和金融市场的政策立场出发,未经许可不得从 事金融及相关业务。因此委托理财业务属于特许专营范畴,其经营范围应由国 家主管部门审批。因燕园公司没有专门的受托理财经营范围,故众颖公司、燕 园公司和沪闵路营业部之间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众颖公司和燕园公 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该项判决 应予维持。
众颖公司、燕园公司和沪闵路营业部对上述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众颖公 司发生的损失主要原因是由于犯罪分予以委托理财的方式进行融资并用于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所导致,使得10002750资金账户下的中科创业股票有价无市,众 颖公司无法通过变现实现自己的权益;损失的发生与沪闵路营业部是否全面地 履行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的监管责任和通知义务、是否违规操作没 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发生损失也不是《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无效的必然结果。 因此,沪闵路营业部在签订协议时的过错,并不能作为要求其赔偿众颖公司损 失的理由。但在协议无效、沪闵路营业部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不应取得任何收 益。因此,沪闵路营业部应返还其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项下收取的交易佣 金,其法人中信证券公司对此负有连带责任。由于众颖公司对协议无效同样有 过错,故其损失问题只应在本金范围内考虑,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众颖公司要 求燕园公司赔付其收益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一、合同065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4)高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 二中民初字第5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 二中民初字第5878号民事判决第三 项;三、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沪闵路证券营业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众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四十三万 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二角二分;四、驳回上海众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由上海众颖投资咨询有限 公司负担八万二千五百零八元(已交纳),由海南燕园投资管理公司负担八万 二千五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路沪闵路证券营业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二千五百零八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由 上海众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四万五千二百八十四元(巳交纳),由中 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沪闵路证券营业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 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众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6年10月24日,本院根据 分级处理申诉案件的规定,将众颖公司的申请以(2006)民二监字第151号函 转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2008年3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2006)髙民监字第15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众颖公司的 再审申请。
众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 《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从事股 票投资或股票买卖,原判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众颖公 司的损失与沪闵路营业部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资 产委托管理协议》系在沪闵路营业部的主导下签订,陆成基等人的证言能够证 明这一点。沪闵路营业部配合燕园公司违法炒作股票允许其在资金账户下挂多 个股东账户,系违规操作行为;允许燕园公司自委托账户划转资金300万元和 未尽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系违约行为。沪闵路营业部的上述行为,导致众颖 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三、原审判决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显失公正。原审判 决在已经认定沪闵路营业部对三方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无效存在过错 的情况下,仍仅判令其返还收取的交易佣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随
0661最离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意武断行为,应当判令沪闵路营业部全额承担众颖公司的损失并由中信证券公 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众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沪闵路营业部、中信证券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资产委托 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正确,应予维持。委托理财属特许专营金融业 务,海南燕园不具有受托理财的业务经营资格。燕园公司与众颖公司以委托理 财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属于非法借贷,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二、沪闵 路营业部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众颖公司遭受的损失与沪闵路 营业部无关。陆成基等人的证言并非“新的证据”,且证人本身与众颖公司存 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股东账户系应燕园公司、 众颖公司的要求而为,这种方式并未使委托资金游离在客户资金账户和风险保 证账户之外;300万元资金的划转属于众颖公司账户与风险保证账户之间的内 部流转,并非燕园公司提取现金或非交易转出;在合同约定的监管期间内,沪 闵路营业部全面履行了市值跌破85%的通知义务。众颖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其自 身违规参与燕园公司的非法融资,盲目跟庄操作,高位买人有价无市的中科创 业股票,错过平仓机会以致无法平仓所致,与沪闵路营业部无关。三、众颖公 司要求沪闵路营业部与燕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在《资产委托管理 协议》项下,沪闵路营业部与燕园公司负有不同的义务,不属于《合同法》第 四百零九条规定的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形,不存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
再审中,众颖公司申请沪闵路营业部前员工陆成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陆 成基陈述:众颖公司与燕园公司之间的合同系沪闵路营业部介绍签订,其本人 即为合同的签订起了牵线作用,但未参与合同的谈判和拟定的过程;在履行合 同的过程中,沪闵路营业部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对陆成基的证言,沪闵 路营业部及中信证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陆成基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在 不清楚合同具体条款的情况下,断言沪闵路营业部未尽监管义务,系主观臆断, 且陆成基自沪闵路营业部离职后挂靠在众颖公司的上级单位西上海(集团)有 限公司,与众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对 陆成基证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早期的证券市场上,证券公司营业部为 做大规模而寻求客户资金到营业部开户,为客户的资产管理业务提供居间介绍, 是其展业中的常见做法。因双方当事人对陆成基于本案合同签订时为中信证券 公司上海安亭路证券服务部的副总经理这一身份均予认可,故其关于本案《资 产委托管理协议》系在沪闵路营业部的介绍下签订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 陆成基自陈不淸楚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亦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故其关于 沪闵路营业部在履行监管义务过程中存在过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査明:2000年3月3日,经沪闵路营业部陆成基、韩钊居间介
一、合同|06了
绍,众颖公司与燕园公司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
2000年12月11日,沪闵路营业部向燕园公司和众颖公司发出紧急通知: “贵方进行的资产委托管理业务,证券市值于今年12月1日跌破止损线,按照 资管协议,海南燕园须于下一个交易日(12月4日)以现金形式将资管账户的 资产总值补至1亿元。我部当日及时将该情况通知双方。但双方于12月4日协 商签订了《合作终止协定》,根据该协定燕园公司应于12月5日起至12月31 日止自行抛售证券变现,提前终止合作。该协定虽有双方代表签字,但是至今 众颖公司仍未在协定上加盖公章,我方认为该协定不能生效,故负责地通知双 方,合作仍应按原协议进行,即从12月4日起,众颖公司应根据预留抛单进行 平仓。若你们双方仍不能按原协议执行平仓变现,我方将无法履行监管业务, 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同年12月18日,沪闵路营业部向众颖公司和西上海(集 团)有限公司发出《敬告》:“继12月12日发出经贵司签收的《紧急通知》 后,贵司仍未在《合作终止协定》上盖章,也未按原协议进行平仓,对于贵司 这种不作为的态度,我方再次申明:由于我方没有继续执行监管的依据,故对 后果不负任何责任。另外,本着对贵司友好负责的态度,我方现将有关海南燕 园公司事宜及最近市值情况通报贵司:12月14日燕园公司陆雁女士持该公司 《授权委托函》来我部要求办理变更丁福根授权手续,我部当即给予回绝,并 提出可能变更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按原协议平仓淸算,划款完毕;二、或有 贵司签章同意。此后,海南燕园没再回来办理。截止12月15日,委托账户市 值共计8715.77万元(其中已抛售现金金额287.9万元),.股份余额为: 10002750 账户中,600846 股票 121900 股;600102 股票 395244 股;0048 股票 1923076股。10002713账户中有600864股票101700股。我部诚告贵司,应严格 按原协议执行平仓变现,尽早收回贵司权益”。12月22日,沪闵路营业部向众 颖公司和西上海集团发出《敬告》:“12月21日海南燕园委托账户再次跌破 8500万元,截止今日收盘市值为8150万元,至12月21日,委托账户并抵押账 户内现金余额为287.9万元,股份余额为:10002750账户中,600846股票 121900 股;600102 股票 395244 股;0048 股票 1923076 股。10002713 账户中有 600864股票101700股。目前,委托账户内股票交投清淡,海南燕园虽派专人在 我部,但从12月15日至今,未有任何抛售变现行为,随着股票市值的不断下 跌,风险加剧。请重视敬告”。
再审另查明:2000年12月4日至22日,中科创业(000048)股票的交易 情况为:12月4日的成交量为9551手(每手为100股,下同>,成交额为3的7 万元,收盘价为36. 55元;12月5日成交量为8341手,成交额为3041万元, 收盘价为36. 57元;12月6日的成交量为15282手,成交额为5524万元,收盘
068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价为36.04元;12月7日的成交量为18515手,成交额为6579万元,收盘价为
35. 60元;12月8日的成交量为17920手,成交额为6454万元,收盘价为
36. 30元;总计周成交量为69609手,周成交额为25095万元。12月11日的成 交量为22378手,成交额为8086万元,收盘价为35. 95万元;12月12日的成 交量为4455手,成交额为1601万元,收盘价为35. 82万元;12月13日的成交 量为4785手,成交额为1707万元,收盘价为35. 82万元;12月14日的成交量 为4733手,成交额为1686万元,收盘价为35. 55万元;12月15日的成交量为 1086手,成交额为385万元,收盘价为35. 86元;合计周成交量为37437手, 周成交额为13466万元。12月18日的成交量为945手,成交额为335万元,收 盘价为35. 75元;12月19日的成交最为1594手,成交额为563万元,收盘价 为35. 50元;12月20日的成交量为790手,成交额为277万元,收盘价为 35. 15元;12月21日的成交量为7513手,成交额为2600万元,收盘价为 34.45元;12月22日的成交量为6986手,成交额为2344万元,33.59元;合 计周成交量为17828手,成交额为6119万元。
2000年12月4日至22日,同济科技(600846)股票的交易情况为:12月 4日的成交量为14279手,成交额为2041万元,收盘价为14. 33元;12月5曰 的成交量为5800手,成交额为824万元,收盘价为14. 15元;12月6日的成交 量为7740手,成交额为1085万元,收盘价为13. 92元;12月7日的成交量为 6479手,成交额为900万元;12月8日的成交量为4849手,成交额为681万 元;合计周成交量为39147手,周成交额为5531万元。12月11日的成交量为 6661手,成交额为918万元,收盘价为17. 70元;12月12日的成交量为6476 手,成交额为890万元,收盘价为13. 79元;12月13日的成交量为3818元, 成交额为530万元,收盘价为13.87元;12月14日的成交景为4079手,成交 额为562万元,收盘价为13. 70元;12月15日的成交量为3717万元,成交额 为514万元,收盘价为13.88元;合计周成交量为24乃1手,周成交额为34M 万元。12月18日的成交量为7142手,成交额为979万元;12月19日的成交 量为5070手,成交额为701万元,收盘价为13. 80元;12月20日的成交量为 40866手,成交额为5909万元;收盘价为14.54元;12月21日的成交量为 25699手,成交额为3732万元,收盘价为14_ 38元,12月22日的成交董为 10052手,成交额为1438万元,收盘价为14. 27元;合计周成交量为88829手, 周成交额为12758万元。
2000年12月4日至22日,莱钢股份(600102)股票的交易情况为:12月 4日的成交量为10136手,成交额为2128万元,收盘价为21. 20元;12月5日 的成交量为2102手,成交额为446万元,收盘价为2〗.50元;12月6日的成交
一、合同069
量为3700手,成交额为798万元,收盘价为21. 70元;12月7日的成交量为 1581手,成交额为340万元,收盘价为21. 50元;12月8日的成交量为950手, 成交额为204万元;合计周成交量为18469手,周成交额为3915万元。12月11 日的成交量为2287手,成交额为485万元,收盘价为20. 99元;12月12日的 成交量为3134手,成交额为648万元,收盘价为20. 79元;12月13日的成交 量为23901手,成交额为5006万元,收盘价为21_17元;12月14日的成交量 为5398手,成交额为1154万元,收盘价为21. 33元;12月15日的成交量为 22831手,成交额为4869万元,收盘价为21.48元;合计周成交量为57551手, 周成交额为12161元。12月18日的成交量为10318手,成交额为2180万元, 收盘价为21. 45元;12月19日的成交童为2060手,成交额为433万元,收盘 价为21.07元;12月20日的成交量为1991手,成交额为410万元,收盘价为 20. 75元;12月21日的成交量为1610手,成交额为330万元,收盘价为20. 70 元;12月22日的成交量为2964手,成交额为593万元,收盘价为20.23元; 合计周成交量为18943手,成交额为3946万元。自12月26日起,600102股票 开始跌停,持续崩跌8个交易日。
除前述事实外,本院确认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众颖公司与燕园公司之间签订 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沪闵路营业部和中信 证券公司是否应对众颖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众颖公司与燕园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 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签订,在众颖 公司、燕园公司及沪闵路营业部三方之间形成了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众 颖公司与燕园公司之间的资产委托管理关系;二是众颖公司和燕园公司共同作 为合同一方与沪闵路营业部之间形成的委托监管关系。就资产委托管理关系而 言,协议约定众颖公司委托燕园公司对其5000万元现金资产进行资产管理,到 期后燕园公司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按年收益率14. 5%的标准向众颖公司支付 利息725万元,可见众颖公司订立该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追求委托资产的本 息固定回报。因此,这一资产委托管理关系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 间资金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 认定为无效合同。就委托监管关系而言,因沪闵路营业部的受托监管是基于众 颖公司和燕园公司之间的资产委托管理业务而产生,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无效 的情况下,该委托监管关系亦应认定为无效。故申请人众颖公司关于《资产委 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关于众颖公司、燕园公司及沪闵路营业部之间的《资
070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产委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认定,理由虽然不当,但由于认定结 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张稼和丁福根于2000年12月4日签订的 《合作终止协定》,因其约定的内容并未改变众颖公司与燕园公司之间的非法资 金借贷关系,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以该协定未经燕园公司与众 颖公司共同确认为由,认定该协定不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众颖公司的资金是交由燕园公司用于证券市场交易,而证券交易本身 即面临着多种不确定性的风险因素。众颖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应当淸醒地认 识到证券交易过程的各种风险因素,具备风险防范意识。而在本案中,众颖公 司将资金投向证券交易市场,希望通过燕园公司的投机活动给其带来包赚不赔 的固定收益,本身巳经违背了证券投资的基本规律。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 燕园公司非法从事操纵市场的行为失败,是导致众颖公司账户资产损失的主要 原因,燕园公司应对众颖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关于众颖公司 发生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犯罪分予以委托理财的方式进行融资并用于操纵证 券交易价格所导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沪闵路营业部和中信证券公司是否应对众颖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的问题。本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在沪闵路营业部的居间介绍之下签订, 沪闵路营业部对合同无效存在着缔约上的过错。但仅有前述缔约上的过错,尚 不足以责令沪闵路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众颖公司的账户市值自2000 年12月1日跌破85%且燕园公司未依约将市值补至1亿元,出现了合同约定的 平仓事由的情况下,众颖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根据当 时的市场交易情况,在12月4日至22日这15个交易日内,10002750和 10002713账户中持有2236手600846股票、3952.44手600102股票以及 19230. 76手000848股票均存在着抛售机会,且账户中的证券市值在8000万元 左右,如果众颖公司能够及时直接卖出证券以收回资金,其5000万元委托资金 应该不致蒙受损失。沪闵路营业部作为监管方,在燕园公司与众颖公司签订 《合作终止协定》并约定由燕园公司抛售股票收回资金之后,仍在12月11曰的 《敬告》中以该协定未经众颖公司盖章确认为由不予确认,通知众颖公司应按 原协议自行进行平仓。在众颖公司仍未采取措施后,又于12月18日再次向众 颖公司发函,要求其按原协议执行平仓变现,尽快收回权益。根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众颖公司持有的000848和600102股票相继持续崩跌,直接导致了 众颖公司账户资产的大幅缩水。众颖公司对自己风险投资行为的疏忽和放任, 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众颖公司自身对其损失的形成存在重大过 错,其损失与沪闵路营业部的缔约过错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众颖公司的损失与沪闵路营业部在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股东账户、允许
一、合同 071
燕园公司自委托账户划转资金300万元及未尽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等行为之间 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沪闵路营业部允许客户在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股东账户, 系违规行为。这一违规行为,客观上为燕园公司实施对敲、对倒操作活跃交易 等违法炒作股票行为提供了方便,主观上是为了牟取更多的佣金收入,但不必 然导致众颖公司损失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 规定,对沪闵路营业部因此而取得的佣金收人,依法应由主管机关予以罚没。 二审判决判令沪闵路营业及中信证券公司向众颖公司返还交易佣金,并无充分 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沪闵路营业部及中信证券公司没有就此申请再审,应视为 息诉服判,本院不再予以纠正。其次,关于300万元账户资金的划转问题。《资 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沪闵路营业部应当拒绝燕园公司从委托账户和担保账 户中提取现金和非交易转出任何款项,而本案的300万元资金系应燕园公司的 指令划人1_713资金账户,其剩余款项2127256. 49元在划人10002750账户 之后由众颖公司提取。第三,关于沪闵路营业部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的问题。 在原审的诉讼中,众颖公司认可其收到了 2000年12月6日到8日、12月11 日、12月13日、12月22日的监控日报,这些监控日报均显示10002750账户 市值跌破了 85%。由此可见,众颖公司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的原 因,并非是沪闵路营业部怠于胰行告知义务所致。综上,对众颖公司关于其损 失系由沪闵路营业部的违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众颖公司的再审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淸楚,尽管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但实体处理结 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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