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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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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200720885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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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量性质量问題导致的合同解除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9 09:30)     点击:233
批量性质量问題导致的合同解除
利达通信(苏州)有限公司与南京熊猫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海外集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关于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案 情进行认定。因生产方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与合同约定标准,在 生产方已交付的产品上市后就出现了严重的批量性质量问题,且经过多次整 改维修后送样检测仍不合格,致使购买方在销售中多次被退货,从而订立合 同预期的经济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购买方有权解除并终止履行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达通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 市交通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森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周,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立峰,上海博恩律师亊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熊猫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 京市中山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益林,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外集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 省南京市江宁区利源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远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农,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达通讯(苏州)有限公司为与南京熊猫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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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 民二初字第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光 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 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24日,利达通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利达公司)与南京熊猫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签订一份框 架协议,约定双方将合作以满足熊猫公司客户的需求,在熊猫公司的必要的指 导下,利达公司承担本协议中和任何产品供应合同中规定的开发、工业化、供 应、支持和产品维修的全部责任;本框架协议确定了双方合作的总体条件和条 款,产品规格、价格、数量、联系人和其它有关产品的特殊事项将在就每个新 产品的单独的产品供应合同中作约定;熊猫公司有权订购新产品,利达公司应 当根据本框架协议和产品供应合同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进行开发和供应;熊猫 公司有权签发采购订单,利达公司在本协议项下有义务接受产品采购订单;产 品供应合同应在利达公司收到符合本协议或双方的另行协议的采购订单时被确 认为成立;熊猫公司对终端用户承诺国家规定的售后服务,但利达公司必须对 产品的质量负责;如果协议一方实质性违反本协议和/或产品供应合同,并且在 收到书面违约通知起60天以内没有纠正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立即终止被违反 的本协议和/或产品供应合同;如可归责于利达公司过错而造成的预生产日期延 迟超过二个月或产品的下述重要规格产生缺陷,熊猫公司可以终止本协议或者 由双方共同协商关于补偿熊猫公司的预付款及已采购元器件的措施,熊猫公司 有权要求利达公司返还熊猫公司已付的保证金并经双方协商赔偿熊猫公司的损 失;如果熊猫公司或利达公司建议一个方案或提出要求,只要是利达公司或熊 猫公司同意和(或)实施这样的方案和要求,利达公司、熊猫公司就必须对此 承担责任,任何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500万元;利达公司将免费提供 自产品出厂之日起13周的质保;批量性故障的定义:同一故障除以累计销售数 量的百分比大于1.5%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技术支持条款、质量验收协议 书和售后服务协议作为该框架协议的附件,对有关技术支持、质量验收和售后 服务作了具体约定。
2003年9月13日,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 利达公司同意接受熊猫公司委托,为熊猫公司生产数款折叠彩屏机,型号为 M2301 (即M16)系列和M2302系列;在本协议书签订后,熊猫公司在2003年 9月19日前向利达公司提供200万元的项目定金;利达公司同意其设计的 M230x系列专属之外形在中国大陆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由熊猫公司独家包 销,熊猫公司承诺对M230x系列每款机型的订货量不少于20万部,每批订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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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于5万台,熊猫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出P.0及L/C,并提供M2301 系列及2302系列机型人民币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作为数量之保证,在熊 猫公司达成订货数量承诺后,利达公司即予返还数量保证金;其他相关条款双 方按照已签订的框架协议执行;熊猫公司对其选定的产品,应负责完成在国内 销售前的各项工作;产品的品牌由熊猫公司确定,利达公司不负责任何熊猫公 司品牌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等。
2004年2月5日,以熊猫公司为买方利达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了一份10 万台的M16手机订单,即ARM001-4。该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国内信用证等。
同年3月15日,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熊猫公司的 付款方式一律适用国内即期信用证结汇,如熊猫公司不按本协议办理付款,利 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此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以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为准等。
同年4月9日,江苏海外集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作 为买方,熊猫公司作为买方委托方,与卖方利达公司签订两份订单,即 ARM001-4-A和ARM001-4-B订单,约定共计订购M16手机4万台,单价 为1000元;扣除整套包装费用,每份订单的含税总价为19812000元;经双方 友好协商,整套包装由熊猫公司自己负责采购,具体采购费用从订单中扣除; 熊猫公司巳付保证金300万,利达公司将从最后一批定单抵扣或电汇给熊猫公 司;付款方式为国内即期信用证;其他规定详见补充协议等。
同年4月15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开具两张跟单国内信用证,号码分别 为KZ94040012和KZ94040013,开证申请人均为海外公司,受益人均为利达公 司,金额均为19812000元,付款方式均为即期付款,收货人均为熊猫公司。同 年5月20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对上述跟单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将付款方式 由即期付款改为60天延期付款。
同年5月21日、海外公司作为买方,熊猫公司作为买方委托方,与卖方利 达公司签订两份订单,即ARM001 -4R - A和ARM001 -4R -B订单,约定共 计订购M16手机4万台,单价为1008. 32元;扣除整套包装费用,每份订单的 含税总价为199784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整套包装由熊猫公司自己负责采 购,具体采购费用从订单中扣除;熊猫公司已付保证金300万,利达公司将从 最后一批定单抵扣或电汇给熊猫公司;付款方式为60天国内远期信用证;原订 单ARM001 -4 - A和ARM001 -4 -B作废;其他规定详见补充协议等。
同年5月24日,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前4万台 M16手机的付款方式由原先的国内即期信用证结汇改为国内60天远期信用证结 汇;60天利息由熊猫公司承担,熊猫公司在2004年5月26日前将利息 332841. 60元电汇给利达公司;此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以双方签署的框架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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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为准等。
同年5月28日,熊猫公司将4万台M16手机货款中60天的利息以及该利 息部分的增值税共计389424. 67元电汇给利达公司。
同年6月7日,以熊猫公司为买方委托方,与卖方利达公司签订了三份订 单,艮[J ARM002 - 4 - A、ARM002 - 4 - B、ARM002 - 4 - C 订单。该三份订单共 订购M16手机6万台。其中明确原订单ARM001 -4作废等。但海外公司未在 订单买方栏内加盖公章。
上述协议、订单签订之后,利达公司开始供货。海外公司在利达公司的收 货单上收货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熊猫公司郭展等人在收货单上收货人栏内签 了字。利达公司也开出以海外公司为买方的增值税发票。熊猫公司除委托海外 公司代理开具国内信用证进行付款外,还将所购M16手机交由南京熊猫移动通 信设备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江苏天创移动设备维修公司进行维修。
因M16手机出现了翻盖转轴磨损超常导致开机功能异常、摔跌后天线结构 件开裂、充电器不充电、按键不灵敏,侧键卡死等质量问题,熊猫公司与利达 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
同年6月4日,利达公司代表陈建业等人与熊猫公司代表马昕签订一份会议 纪要,载明双方因M16手机的售后问题和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利达公司允诺6月 4日重新释放BOM和爆炸图;配备改模后的新电池,6月10日发货;保证35000 台以后不出现类似质量问题(死机、花屏、显示异常、易掉电);待产品问题解 决后,熊猫公司在6月10日之前开出信用证,并扣除前期300万元保证金等。
同年7月2日,利达公司代表陈建业、韩应源等人与熊猫公司代表殷明伟 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因M16手机的质量问题和售后物料问题进行协 商;M16手机存在的质量问题有以下几种,一是侧键失灵问题,二是转轴异音 问题,三是前期出现的电池质童问题;利达公司提出f部分解决方案。
同年7月7日,利达公司代表陈建业、韩应源等人与熊猫公司代表马昕签 订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利达公司承诺并保证其新提供的整改后的机头及配件质 量若出现类似质童问题,利达公司负全责,直到退货;对目前积压的熊猫公司 售后中心的1124台故障机,利达公司应立即更换;熊猫公司产品部人员和售后 技术人员将在7月13日去利达公司工厂进行产品全检,并对相对技术问题进行 确认等。
同年7月13日、14日,熊猫公司喻进等人至利达公司工厂。双方经共同 对手机转轴、侧键和跌落方面进行检验,得出如下结论:“该批次产品为reject” (废品)。同时确认利达公司只对侧键直径增加,设计没有整改,质量问 题没有根本解决。利达公司承诺今后的出货可达到客户之验收品质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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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7月27日,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利达公 司就M16机器按键不灵敏及无功能,转轴异音,天线跌落等质量问题的原因分 析和解决对策,利达公司应在8月4日前提供整改后的50台新机器给熊猫公司 测试及确认;8月14日后经熊猫公司验收合格后,利达公司才可进行批量返 X;熊猫公司要求取消M16后60K订单,并同时撤销未供完的4600台信用证; 如利达公司未能在双方规定期限内交货,或验收不合格,熊猫公司有权要求利 达公司将前期熊猫公司支付的原值货款退还给熊猫公司,并赔偿熊猫公司相应 的利息损失;前期熊猫公司已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用于熊猫公司相应售后 物料的购买等。
同年9月16日,利达公司代表陈建业与熊猫公司代表马昕签订一份会议纪 要,载明M16送样的一再延误及相关测试结果的不合格,经双方友好协商,熊 猫公司同意对整改后的机器再进行跌落、翻盖、按键等测试;9月22日再对新 送样的红色机器进行耐磨性测试;若9月30日前测试结果仍不合格,熊猫公司 将全部退货处理等。
同年10月15日,利达公司代表陈建业与熊猫公司代表马昕签订一份会议 纪要,载明由于M16出现严重质最问题,且利达公司多次送样测试结果仍不理 想,给熊猫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目前M16项目不但占用了熊猫公司巨额货款、 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且严重损坏了熊猫品牌的信誉,熊猫公司着重要求对于前 期35400套M16全部做退货处理,同时要求利达公司尽快给出货款及保证金归 还计划;利达公司不同意取消订单,但对M16给熊猫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意以 降价、承担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的后果、提供新产品同时在价格上给予优惠的方 式解决等。
在熊猫公司已订货的4万台M16手机中,从2004年4月28日至2004年6 月18日,利达公司累计发货35400台,熊猫公司通过海外公司付款共计 35067240元,并直接电汇4万台手机的60天信用证利息和该利息部分的增值税 款389424. 67元。2004年6月14日至12月9日,熊猫公司通过南京熊猫移动 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天创移动设备维修公司共退货计26337台。利达公司 收到退货后未提出异议。目前熊猫公司仍有库存1702台。
2005年8月25日,利达公司向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熊猫公司、海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订单,向其开立6万台手机的加工款 59436000元信用证;熊猫公司向其支付200万元项目定金和1000万元数量保证 金;熊猫公司、海外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2005年9月29日,熊猫公司函告利达公司称,鉴于M16手机上市后出现 批量性严重质量问题及双方前期合作机型争议的因素,本公司已在双方于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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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7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取消M16后60K的订量,并要求尽快签署 —揽子产品终止合作协议;你公司在本公司提出上述要求后并没有能够采取切 实有效的措施纠正其违约行为,现本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第6. 8. 3和
6. 8. 5条款之规定通知你公司: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书及其相应的 补充协议(含未履行完的订单)自2005年10月1日起,全面终止。江苏省公 证处出具苏省证(2005)民内字第1654号公证书,对熊猫公司邮寄送达该函的 内容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査明:在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签署上述有关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文件 的时间内,陈建业为利达公司业务处副处长,其英文名称为Steve Chen。在利 达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熊猫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时,利 达公司提交了 Steve Chen (陈建业)代表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签署的关于熊猫 P01/P01A加工及商务结算会议纪要,该纪要为利达公司所保管。
再查明:2003年12月22日,熊猫公司等与海外公司等订立一份代理开具 国内信用证的协议,约定熊猫公司委托海外公司等代理开具国内信用证,在开 证前,熊猫公司须将开证总额的20%款项作为保证金汇至海外公司账户,海外 公司收取0. 6%代理手续费等。
还查明:2004年12月27日,熊猫公司作为原告,就利达公司已履行的 M16手机质量问题向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决被告利达公 司返还货款及保证金并赔偿损失5102万元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 (2005)苏民二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利达公司给付原告熊猫公司 货款27775433.4元,未交货部分及退货部分的60天信用证利息及该部分的 17%增值税款项31T760.8元,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熊猫公司经济损失500 万元,合计人民币36093194.2元;原告熊猫公司将库存的1702台产品退还给 被告利达公司;驳回原告熊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等。
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合同性质应属买卖合同^判断一 个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法理,并结合有关合同条款、合同履行 等方面作全面的分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揽 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 的合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 合同;其次,综观当事人的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当事人既未约定材料使 用、材料提供人、提供时间等,也未要求支付相应加工费或酬金,而是明确要 求采用订立供应合同、订单等形式来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有关履行中双 方实际汇款均为货款,并无加工费和酬金给付,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供方和 需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合同性质不是加工承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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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而是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 定,应属有效合同。
二、海外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1.海外公司是已腫行的4万台手机买 卖合同的付款受托人。海外公司与利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从未签 订过任何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也未向利达公司支付过保证金;海外公司仅仅 接受熊猫公司委托,作为名义上的买方,履行了前期4万台手机信用证开证的 义务。对此,利达公司在M16生产之前就明知,在实际履行合同时也明知。海 外公司作为熊猶公司付款的受托人代开信用证付款的行为已经终结,且本案非 海外公司付款4万台手机货款引起的纠纷,故海外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义务;
2.熊猫公司是本案6万台手机的买卖合同的唯一买方。熊猫公司为销售M16手 机,与利达公司签署了大量的文件,包括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会 议纪要、10万台手机订单等,并且在委托海外公司开具了信用证的同时,自己 直接向利达公司支付了有关信用证利息和税款;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苏民二初字第002号案件中,利达公司自认熊猫公司郭展、喻进等就质 童问题向利达公司发出邮件,熊猫公司人员去利达公司现场检测产品等。而利 达公司从未与海外公司就已供产品进行业务往来。故利达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 海外公司非本案M16产品真正的买方、熊猫公司是本案M16产品的唯一买方;
3.海外公司与利达公司诉请的6万台手机的买卖合同履行无关。海外公司未在 利达公司诉请开立信用证的6万台M16手机订单上签字盖章,因而海外公司与 本案利达公司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使熊猫公司委托海外公司向利达公 司代开信用证,海外公司也未必当然接受。按照其与熊猫公司之间委托协议, 海外公司代开信用证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该条件不具备,海外公司并不必然 接受熊猫公司委托而作出申请开证的行为。故利达公司要求海外公司履行合同, 既无证据支持,亦尤法律依据。
三、本案合同已解除,合同不应继续履行。1.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不成 就。(1)利达公司要求熊猫公司交付200万保证金的诉请无法履行。利达公司 与熊猫公司对保证金支付事项已在M16订单等文件中作了变更,利达公司确认 熊猫公司支付的5510机型的300万元项目保证金转为M16项目保证金,故利达 公司此项诉请无事实根据;(2)利达公司要求熊猫公司支付1000万保证金的 请求不应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交付1000万保证金,但同时也明确交付时 间由双方另行约定。现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既未约定交付时间,本案合同又因 熊猫公司行使了解除权,因而利达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具备履行的条件;(3) 利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已无法律依据。利达公司已生产的M16手机 出现翻盖转轴磨损超常导致开机功能异常、按键不灵敏,侧键卡死等批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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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问题,且未在约定期限内解决(如7月13日-14日,双方在利达工厂现场 确认4万台订单中的最后一批次的、尚未交付的产品为废品),导致熊猫公司不 仅无法销售产品,而且还遭受销售商等的索赔。在此情况下,熊猫公司为保护 自身利益,不仅就已履行的4万台订单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利达公司退 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等,同时,还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明确对订单、框架协 议、合作协议等不再履行。在此情形下,合同主体应当终止合同的履行。2.熊 猫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1)双方对解除或终止合同有约定。框架协议约 定:如协议一方实质性违反本协议或产品供应合同,并且在收到书面违约通知 起60天以内没有纠正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立即终止被违反的本协议和(或) 产品供应合同;如可归责于利达公司过错而造成的预生产日期延迟二个月或产 品的下述规格产生缺陷,熊猫公司可以终止本协议或者由双方共同协商关于补 偿熊猫公司的预付款及已采购元器件的措施等。在2004年7月7日、7月27日 双方代表签署的会议纪要中,熊猫公司明确要求取消M16后60K订单,并要求 尽快签署一揽子产品合作终止协议;熊猫公司要求取消后60K订单,并同时撤 销未供完的4600台手机的信用证等;(2)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 件已经成就。首先,利达公司生产的M16手机不合格数量,巳经超过双方在框 架协议及附件中的约定的质量限度,熊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次,利达公司 不仅未解决已供货部分手机的质量问题,而且尚未交付的手机也被双方共同检 测为“废品”,熊猫公司有理由相信履行合同使其订立合同所预期的利益遭受 严重影响;再则,利达公司经多次整修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因而实际已经接受 了熊猫公司的退货;最后,利达公司是手机生产厂商,应当知道当今通讯市场 竞争激烈的程度、手机更新的速度,因而也应当知道熊猫公司因利达公司违约 行为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熊猫公司因利达公司已供货质量产生问题,以致 自己不能实现合同H的,熊猫公司提出解除本案买卖合同的条件已经具备。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 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 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3)熊猶公 司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一是熊猫公司已在有关会议纪要中明示其不履行订单的 意思表示,尽到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对此,利达公司已明知。利达公司在起诉 状中自认“熊猫公司单方要求取消6万台的订单(见证据9)。对此,利达公司 表示不同意取消订单,要求熊猫公司继续履行(见证据10)”。但利达公司至今 也未提供有关所谓证据9、10,只是在其后将诉讼中熊猫公司出具的函件等材 料作为其起诉时证据提供。结合对陈建业签字的会议纪要等文件效力的认定, 该院确信利达公司认可2004年7月7日会议纪要、7月27日补充协议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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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熊猫公司解除订单的意思表示;二是熊猫公司解除全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 律规定。在债务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无 法实现时,债权人解除合同不必经过催告程序,可以依法直接解除合同,但债 权人须尽通知义务。本案中,被告熊猫公司在庭审前向利达公司发函,通知利 达公司解除框架协议、合作协议等合同,利达公司认为熊猫公司书面通知其终 止双方签订的全部协议的行为发生在利达公司提起诉讼后,故该行为无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法条并未对当事人尽通知义务在时限上设定限制, 并未禁止当事人在诉讼时不得有通知解除合同之行为,且熊猫公司发函是在本 案诉讼开始、一审交换证据和质证之前,利达公司完全有权利、也有时间依法 对该通知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对此效力进行确认。但本案庭审中,利达公司 并未请求该院或其他法定机构确认熊猫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该院结合对熊 猫公司解除合同事由的审查,确认其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 定,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双方有关框架协议、合作协议等合同,自利达公司收 到熊猫公司函件时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应终止履行。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 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因M16手机售后出现严重的批量性质量问题,导致熊 猫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熊猫公司遂书面通知利达公司终止双方签订的全部 协议,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同约定。因解除通知到达利达公司 时生效,故双方签署的全部协议已被解除,熊猫公司不再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 义务;同时,海外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真正买方,也不应继续履行本案买卖 合同义务。利达公司要求熊猫公司、海外公司继续腫行合同的请求,因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熊猫公司、海外公司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 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 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达公司对熊猫公司、海外公司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36719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均由利达公司负担。
利达公司不服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 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理由为:(一)利达公司已交付的M16产品的 质量符合框架协议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利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质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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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根本性违约,对于尚未履行的后续订单供货,更不可能发生根本性违约。熊 猫公司的单方解除权不能成就。1.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对利达公司设计生产的 M16产品的质量标准有明确的约定——框架协议附件二《质量验收协议书》, 对于外观、功能、电性能和结构工艺都有具体的验收标准,其中电性能要求符 合国家YD/T 884 -1996标准。这是判断利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质量违约行 为的依据。2.利达公司已交付的M16产品均符合《质量验收协议书》约定的 质量标准,同时,利达公司也按照《质量验收协议书》的约定,每个批次出货 时均提交了自验合格证明,并由熊猫公司在利达公司工厂作最终交收检验,全 部出货均由熊猫公司检验合格后出厂。3. M16型手机已由熊猫公司申请取得了 人网许可(通过CTA认证),经过国家权威检测部门的整机入网检测合格。由 此可以证实利达公司在M16产品的设计和生产质量上均不存在缺陷。4.熊猫公 司已经将利达公司交付的M16产品做成M16型手机整机,并贴人网许可和“熊 猫”品牌投入市场销售,应视为熊猫公司确认利达公司交付的M16产品质量合 格。5.利达公司在完成交付合格产品义务后,与熊猫公司就已交付产品的维修 和整改达成的多次会议纪要和对产品的整改行为,不是双方对框架协议原质量 验收标准的变更履行,也不是对利达公司履行原合同义务瑕疵的弥补,而是在 利达公司原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在协助熊猫公司对消费者履行售后服务义务, 协助熊猫公司整改成品机、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方面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利达公司没有完成整改修理目标并不产生退货的法律责任。根据框架协议的约 定,熊猫公司支付的M16产品价款中不包括对最终用户的保障和售后服务费 用。因此,利达公司收到款项的对价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在交付合格 产品之后,利达公司的义务就履行完毕了。而在双方另行建立的整改修理法律 关系中,并未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及整改修理费用进行约定。设计、生产、 交付合格产品与完成整改修理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下的义务。利达公司未完成 整改修理的义务,熊猫公司至多只享有少付或者不付修理费的权利,而没有退 货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利达公司已生产的M16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的事实错误,由此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法》的单方解除规定,确认熊猫公司享 有约定和法定解除权,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于熊猫公司的解除 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合同不应继续履行的判决是错误的。
(二)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存在,熊猫公司有义务 继续履行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和订单,开立6万台订单的信用证、交付项目定 金和数量保证金。熊猫公司未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项目定金和数量保证 金的义务,未按后6万台订单的约定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构成违约。利达公 司要求熊猫公司继续履约,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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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中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订 单等文件确立的不是一个单纯性质的合同关系,包括了产品设计、生产、维修 等复合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 务内容来看,也不是单纯的标的物所有权转让关系。双方之间确立的是一个新 产品的开发、设计、量产、供应、另一方后续生产的协助、产品维修等的合作 法律关系。从M16项目的实际履行来看,主要由两个阶段、两个法律关系构 成,利达公司为熊猫公司设计新产品并根据熊猫公司要求的数量生产符合双方 约定标准的产品;产品交付后,依双方的约定,利达公司为熊猫公司提供维修 服务,并在实际履行中增加了维修服务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就是 单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 定也是错误的。
(四)海外公司应当是本案合同项下6万台订单的主体。一审法院已经查 明,海外公司在前4万台订单的履行中,开立了信用证、依订单的变更进行了 信用证修改、收取了货物、审核单证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且,海外公 司也确认,前4万台订单在订立时其也没有盖公章,直到开立信用证银行要求 才在交给银行的一份上盖了公章。因此,海外公司是对没有盖公章的订单就开 始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所以,一审判决认为,后6万台订单因海外公司没有 盖章,而认定海外公司与订单和合同无关,是错误的。利达公司要求海外公司屜 行的是在订单项下的开立信用证义务。海外公司因其在前4万台订单中履行了订 单主体的实质性权利义务而成为订单的主体之一。对于以完全一致的方式订立的 后6万台订单,海外公司也同样有履行开立信用证、收货和议付款项的义务。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利达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 重审,判令熊猫公司、海外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
被上诉人熊猶公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利达公司交付的M16产品不符合框架协议附件二《质童验收协议书》所附 “产品验收标准及缺陷判据”中的“所有功能控制应正常有效”的质量验收标 准。利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收货单表明,其自2004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 18日分批向熊猫公司交付了前4万台订单中的35400台M16型手机。后因已交 付的手机出现普遍性质量问题,最后一批次手机在双方人员根据双方达成的会 议纪要的约定去利达公司工厂抽检后被判定为废品而未交付。利达公司对所交 付的M16型手机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及同意退回整改的事实在双方达成的系列会 议纪要中已作确认。2.利达公司自验合格并出具质量合格声明,是单方行为, 其未能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质童验收协议书》1.2条规定的由其对交付产品 进行的安全性、可靠性、机械试验等方面的试验合格报告等证据,以证实自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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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按照《质量验收协议书》的规定进行的,自验合格不足以证明交付的M16产 品内在质量真正合格。熊猫公司根据《质量验收协议书》4. 2条的规定,只是 进行开箱、电性能、工艺装配等方面的检验,并不能发现需经过一段时间使用 后才出现的功能控制方面的内在质量缺陷。3.申请人网许可时是对利达公司生 产的M16产品的送检样品进行的检测,而样品检测合格,不能说明M16产品在 批量生产后的所有产品没有质量缺陷。4.在交付的M16型手机上加贴入网许可 证和“熊猫”品牌的行为,不是对产品进行后续生产加工,不影响交付产品的 原有质量。利达公司交付产品时已出具质量合格声明,熊猫公司销售产品时主 观上当然认为利达公司交付的是合格产品,可这并不能证明利达公司交付的产 品客观上不存在内在质量缺陷。5.利达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了双方就已交付产 品的维修和整改达成的多次会议纪要的事实,但其提出的“就已交付产品的维 修和整改达成多次会议纪要和对产品的整改行为,不是双方对框架协议原质量 验收标准的变更履行,也不是对利达公司履行原合同义务瑕疵的弥补,而是在 利达公司原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在协助熊猫公司对消费者履行售后义务,协 助熊猫公司整改成品机,提高市场竞争力方面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利 达公司没有完成整改目标,不产生退货的法律责任”的观点,却与系列会议纪 要的内容及双方于2004年7月2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存在着矛盾,不能 成立。6.利达公司一审庭审时确认的至今未将退回整改的手机交付给熊猫公司 的事实,足以证明利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框架协议第6. 8. 3和第6. 8. 5 条(1)款的约定,熊猫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所述,利达公司交付的 M16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利达公司对交付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是 履行供方对产品质量应尽的法定义务,利达公司认为“产品交付后,利达公司 权利义务就履行完毕了”,“整改行为是双方另行建立的整改修理法律关系,没 有完成整改目标,不产生退货的法律责任”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利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熊猫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二)熊猫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合 同已解除,不应继续履行。1.熊猫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2004年7月7日会议 纪要第五条中,因M16产品出现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明确要求取消后6万台订 单,并要求尽快签署一揽子产品合作终止协议。2.熊猫公司在利达公司根本违 约的情况下,于2005年9月29日书面函告通知利达公司自2005年10月1日起 全面终止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该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性质属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定性准确。1. 框架协议第2. 3条约定,本框架协议确定了双方合作的总体条件和条款,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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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价格和其它有关产品的特殊事项将在每个新产品的单独的产品供应合同 中约定。除非在该合同中另行规定,本框架协议的条件和条款应当适用。2.框 架协议第5.3. 3条约定,产品的交付地点为利达公司工厂。产品的所有权与危 险负担一经交付,即转移给熊猫公司。该条款说明利达公司向熊猫公司交付产 品是转移产品所有权。3.双方于2003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之后形 成的订单、补充协议等是双方关于M16产品的具体供应合同D在合作协议书第 五条中,约定了利达公司同意其设计的M230X系列专属之外形由熊猫公司独家 包销;在合作协议第六条及附件中,约定产品出厂价格;在订单中,约定了产 品单价,并明确了买卖双方及买方委托方。在2004年5月24日补充协议第一 条中约定了前4万台M16产品采购事宜相关付款条款的变更。所有这些合同中 均没有有关于M16产品的加工费和材料费的约定,更未有生产材料由谁提供的 约定,由此可以证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4.合作协议书、订 单、补充协议及系列会议纪要的内容,证实利达公司系因交付的产品质童存在 问题而对交付产品进行整改维修,整改维修行为是利达公司履行供方对交付产 品质量所应负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利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依约定为熊猫 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利达公司上诉提出的M16项目主要由两个阶段,两个法律 关系构成,并非一审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海外公司不应当是本案合同项下6万台订单的主体。从本案当事人 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海外公司并未在本案涉及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 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及利达公司诉请开立信用证的60K M16产品订单上签字、 盖章。利达公司诉讼请求涉及到的合同主体仅为熊猫公司与利达公司,海外公 司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外公司答辩称:在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合作 协议及订单和补充协议上,海外公司没有盖章签字。本案讼争的是利达公司和 熊猫公司之间的手机业务,海外公司不是本案所涉手机业务的当事人。海外公 司为前4万台手机订单向利达公司开立信用证的依据是2003年12月22日与熊 猫公司和另外两家公司签订的代理开具国内信用证协议,是受熊猫公司的委托 作为付款受托人代理熊猫公司向利达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并在信用证的履行过 程中作为信用证项下名义上的买方接收货物,而非因海外公司是订单的一方当 事人对利达公司负有开证义务。同时,海外公司在前4万台手机订单的信用证 项下的开证、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该4万台手机业务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 内,利达公司没有就该4万台手机业务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至于本案讼争 的后6万台手机订单的履行,因海外公司未在该订单上签字盖章,首先,海外 公司没有向利达公司履行该订单义务的责任;其次,依照海外公司与熊猫公司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代理开具国内信用证协议的规定,只有在熊猫公司提 出委托、海外公司同意并接受委托、熊猫公司满足了协议规定的开证前的条件 的情况下,海外公司才能开立后6万台手机订单的信用证。在熊猫公司未提出 委托的情况下,利达公司诉请海外公司就后6万台手机订单开立信用证,既无 证据支持,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亊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利达公 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民二终字 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利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还认定了如 下事实,1.2004年5月31日,熊猫公司郭展向利达公司发出一封电子邮件,称 利达公司在5月12日提供新整改后的旅充,经熊猫公司质量部检测,基本符合 要求,但仍有不充电现象;振动失效并未完全解决,需进一步分析和改进;新 发现易掉电(自动关机)、振动异常(时有时无)、死机、花屏、无显示、闪 屏、按键不灵、子屏显示异常等质量问题。2. 2004年6月11日,熊猫公司喻进 向利达公司发出一封电子邮件,称利达公司电池送样共80块,全检基本通过, 但外观和结构存在电池与机身有色差、电池与机身不良、部分电池有装配变形 现象、触片装配不在正中等;由于这批电池存在以上问题,因此达不到封样要 求,要求利达公司通过进一步整改后重新送样。3. 2004年9月28日、30日, 熊猫公司郭展给利达公司发出一封关于M16产品第3批送样机器测试情况的电 子邮件,称经过实验,手机翻盖试验、自由跌落等项目试验不合格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熊猫公司、海外公 司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之间交易的法律关 系性质。2.利达公司生产的M16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与合同约定标准,利达 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熊猫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是否应继续腫行。
3.海外公司是否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
(一)关于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之间交易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上诉人利达公司主张其与熊猫公司之间确立的并非是单一的产品买卖法律 关系,而是包括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维修等多种性质的复合型合作法律关 系。根据2002年10月24日框架协议中关于“熊猫公司有权订购新产品,利达 公司应当根据本产品供应合同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进行开发和供应”的约定, 利达公司仅须依约进行开发和供应,且协议中已明确表示熊猫公司与利达公司 之间是产品订购与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2003年9月13日补充合作协议 书的约定,利达公司生产M230X系列产品,熊猫公司对M230X系列产品专属 外形享有在中国大陆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独家包销的权利,熊猫公司仅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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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其中的2301系列(即M16)和2302系列,故双方之间并非合作合同关系; 根据系列会议纪要的记载,利达公司仅因已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依约进 行整改维修,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整改维修合同关系。上诉人利达公司关 于双方之间并非单一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包括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 维修等多种性质的复合型合作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 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利达公司生产的M16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与合同约定标准,利 达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熊猫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
上诉人利达公司主张其设计开发及生产的M16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有关 强制性标准及《框架协议》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但M16产品通过国家检测部 门检测合格并取得人网许可仅能证明M16产品送检样品合格而不能证明整批产 品质li均合格,且利达公司自检质St合格并出具质童合格声明仅为其单方行为, 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熊猫公司对产品进行开箱、电性能、工艺装配 等方面的检验,仅能证明产品在电性能、工艺装配等方面合格,不能证明产品 的其他方面质量不存在缺陷。利达公司主张熊猫公司购买产品后进行后续加工 并销售,应视为其确认产品质量合格,但熊猫公司仅在光机上粘贴人网许可证 标签后即进行包装销售,其行为既不构成后续加工,也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存 在缺陷。故上诉人关于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熊猫公司对产品进行后续加工并销 售应视为其确认产品质量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熊猫公司 多次就质量问题与利达公司进行磋商和交涉的事实,以及双方代表签署的相关 会议纪要、熊猫公司郭展、喻进等人发给利达公司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证 实利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利达公司收到熊猫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 的退货后无证据表明其曾提出过异议,该事实表明利达公司并未否认所供产品 在质量上存在严重缺陷。一审判决认定利达公司所供M16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熊猫公司之 间构成产品买卖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利达公司生产的M16产品符合国家规 定与合同约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因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 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在利达公司已交付的35400台M16产品上市后就 出现了严重的批量性质量问题,且经过多次整改维修后送样检测仍不合格,致 使熊猫公司在销售中多次被退货,从而订立合同预期的经济目的无法实现的情 况下,熊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 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 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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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熊猫公司有权终止履行合同。上诉人利达公司关于熊猫公司的单方解 除权不能成就,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 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熊猫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应终止履行的判 决,事实淸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海外公司是否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问题。
上诉人利达公司主张海外公司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但海外公司并未在本案 涉及的合同、会议纪要及利达公司诉请开立信用证的后6万台手机订单上签字、 盖章。本案讼争的是利达公司与熊猫公司之间的M16产品买卖合同,本案所涉 M16产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为熊猫公司和利达公司,海外公司不是合同的一 方当事人。海外公司为前4万台手机订单向利达公司开立信用证的依据是2003 年12月22日其与熊猫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开具信用证协议,是受熊猫公司的 委托作为付款受托人代理熊猫公司向利达公司开立信用证并在信用证的腫行过 程中作为信用证项下名义上的买方接收货物,并非因其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 对利达公司负有开证义务。上诉人利达公司关于海外公司是本案所涉合同当事 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海外公司仅为本案所涉合同 的付款受托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亊实淸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利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190元,由利达通信(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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