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9 09:29) 点击:142 |
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新疆丰盛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亚鑫国际 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买卖货物进 出口配额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以人脉关系“搞配额”,另一方利用自 己的进出口资质名义上申请配额,而“搞配额”的一方欲最终自己使用配 额,出让配额的一方则取得一定的(代理)费用,双方显然系违规“跑配 额”。由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刻意规避我国货物进 出口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丰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1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曾华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培琳,新疆广天律师亊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五星路17号五星大厘24楼。 法定代表人:王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军民,新疆博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迎春,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丰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骢亚 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06年7月5日以(2005)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 032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重审后,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丰 盛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 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3月23日,亚鑫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 《合作协议》约定:亚兹公司委托丰盛公司办理以亚鑫公司为出口商的焦炭出 口配额,并由丰盛公司全权控制焦炭出口配额的使用权。丰盛公司联系国内外 客户,由亚鑫公司负责办理出口业务。亚鑫公司向丰盛公司收取出口金额的 1.5%的代理费,在亚鑫公司签订完出口合同后,丰盛公司一次性支付。 (二)2003年11月15日,亚鑫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以下简 称兵团商务局)出具新亚股字(2003) 43号《关于申请出口焦炭配额的请示》 称,亚鑫公司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12月批准改制成立的股 份公司,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享有一般贸易经营权。因国际排名 第二的钢铁企业财团LNM集团向其发出商函,寻求中国焦炭出口供应给其控股 的欧洲地区的钢铁公司,并且保证年供二十万吨。为此,特向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商务局申请出口焦炭配额二十万吨。 2003年12月12日,兵团商务局针对亚盡公司上述请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以下简称国家商务部)出具兵商务字(2003) 322号《关于一般贸易 出口焦炭配额的请示》恳请商务部考虑到新疆兵团焦炭生产、出口的实际情 况,分配给亚盡公司出口焦炭配额20万吨。 2004年1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向国家商务部领导致函请求 对亚盡公司申请2004年度出口 20万吨焦炭的配额给予支持。 2004年3月18日,国家商务部作出商贸工函(2004 ) 26号《商务部关于 下达2004年度第二批焦炭出口配额的通知》要求各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有关 规定,做好出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和核査工作,要充分考虑本地企业近两年焦炭 出口业绩,注意保持传统经营渠道的稳定,配额分配要相对集中,优先安排 出口效益好、产品附加值高的企业。同时要做好企业的出口指导工作,按通 知下达的配额数量对外签约。各商务主管部门须以外经贸委(厅、局)、商 务厅(局)的名义下达出口配额二次分配文件(以印章为准),并报商务部 (对外贸易司)备案,同时抄送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和有关出口许可证发 证机关。各中央管理企业凭配额下达文件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 口许可证。该通知附件2004年度第二批一般贸易焦炭出口配额安排表表明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配额数量为9万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配额数量为1万 吨。 一、合同的效力 |033 2004年4月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亚鑫公司下达 兵外经贸函(2004 ) 26号《关于分配一般贸易焦炭出口配额的通知》称:根据 商贸工函(2004) 26号“商务部下达2004年度第二批焦炭出口配额的通知” 精神,现将部下达的焦炭配额分配给你公司,请接到通知后抓紧时间出运,并 及时上报出货情况,分配方案如下:亚盡公司(650022858193X) 1_吨。 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发生纠纷,丰盛公司 于2004年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亚鑫公司拿到丰盛公司通过关系 得到的1_吨焦炭配额后,未履行外贸出口人的代理职责,致使丰盛公司遭 受重大损失,故请求:亚鑫公司向丰盛公司支付违约金564. 4万元,亚鑫公司 赔偿其他经济损失498万元,亚鑫公司退还定金300万元并支付定金利息44. 37 万元,合计1406. 77万元。 (三)2004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新法技鉴字第289号 《文件检验鉴定书》表明:2004年7月7日,原审法院民三庭送来该庭受理的 亚盡公司与丰盛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对该案涉及的一份书证上 “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鉴定,是否与《合作协议》、2004年公 司文件、工商档案中“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捺 印形成。检材为:一份打印形成的“补充协议”,时间为2004年4月6日。样 材为:一份合作协议书,时间为3月23日。亚鑫公司工商档案(注册号 6500001000990)年检卷中2003、2004年印鉴式样。亚鑫公司2004年4月公司 文件三份。结论为:书证上“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合作协 议,2004年4月公司文件,工商档案中“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非同一枚印章捺印形成。 上述鉴定作出后,丰盛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原审法院民三庭将丰盛公司提出的问题转该院技术室后,该技术室书面答复: 1.《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凡需进行司法鉴定 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 一对外委托鉴定。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 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鉴定委托程序的合法性。 2.印章的鉴定是确定印章的真伪,调取工商档案及2004年公司文件是为了确 认要求鉴定的印章是否因为时间的原因而发生变化,鉴定结论中包含了工商档 案及2004年公司文件也是为了确认2004年亚鑫公司使用印章的稳定性,其印 文内容未发生变化。2004年第289号鉴定书包括了《补充协议》与《合作协 议》的检验比对过程及结论。3.印章的检验是检材与样材一对一的进行比对检 验,《补充协议》上印文是与《合作协议》、工商档案、2004年公司文件中印文 034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分别比对形成,2004年公司文件未经质证,并不影响《补充协议》与《合作协 议》上印文比对检验的结果。4. 2004年第289号鉴定书详细说明了比对方法及 使用的仪器、发现的差异点。鉴定人资格的问题,丰盛公司可向有关组织部门 了解,此处不赘述,检材与样材均在卷中,原件更能真实地反映证据的本来面 目。 2004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的委托作出(2004)公物证鉴字8300号《物证鉴定书》,表明:新疆乌鲁木齐 市公安局2004年12月16日送检王宗谋涉嫌诈骗案件检材:1.委托报关协议 书一份;2.合作协议一份;3.补充协议一份。要求对三份检材上的三枚“新 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检验。结论 为:三份检材上的三枚“新驢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 章所盖印。 (四)2006年5月9日,国家商务部办公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出 具商办法函(2006) 57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关于对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 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出口 1_吨焦炭业务涉及法规事项的请示〉的复函》答 复:1.2004年3月18日,国家商务部下达的《关于下达2004年度第二批焦炭 出口配额的通知》,分配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_吨焦炭出口配额(商贸工 函(2004 ) 26号)。据此,兵团商务局于2004年4月10日将上述配额分配给 亚鑫公司(兵外经贸函(2004) 26号),符合有关对外贸易管理的规定。 2.2004年4月26日,亚鑫公司与山西大同市欣远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山西欣远公司)签订了出口焦炭的供货协议,约定了亚鑫公司代理出口焦 炭的相关事宜。该供货协议系对外贸易代理行为,符合1991年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3.亚鑫公司根据已签 署的有关外贸代理的供货协议,又与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出 口协议书。之后,亚塞公司为履行上述两协议而进行的有关商品交易行为和完 成的海关通关、外汇收汇核销等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我 国对外贸易企业从事出口经营的惯常做法。 2006年9月6日,国家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査局出具商 法贸函(2006 ) 415号《关于〈关于请协助对亚鑫公司使用配额许可证行为作 出认定的函〉的复函》言明:“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6年8月25日《关 于请协助对亚鑫公司使用配额许可证行为作出认定的函》(公经(2006) 1888 号)涉及的亚鑫公司2004年度焦炭出口事宜,兵团商务局于2006年4月26日 向我部上报了《关于对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出口 1_吨 焦炭业务涉及法规事项的请示》(兵商务字(2006) 153号),并附送有关亚鑫 一、合同的效力 |035 公司焦炭交易的相关合同、法律文件和相关材料。我部办公厅于2006年5月9 日回函兵团商务局,对此事作出了答复。现将我部办公厅《关于对〈关于对新 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出口 1_吨焦炭业务涉及法规事项的 请示〉的复函》(商办法函(2006) 57号)转送你局,供参考。” 2006年6月2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乌公经侦解保字(2006) 12号、 13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亚鑫公司王宗谋、李熙按因期限届满,解除对其 取保候审。 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该院根据丰盛公司申请,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公安厅经侦处调取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复印件七份。经质证,丰盛公司对上述 笔录无异议,认为上述笔录与双方的补充协议内容相互印证,本案10000吨焦 炭配额是丰盛公司以亚鑫公司的名义通过兵团商务局报国家商务部批准办理的。 同时丰盛公司又提交了商务部作出商贸工函(2004 ) 26号《商务部关于下达 2004年度第二批焦炭出口配额的通知》原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针对亚 鑫公司上述请示向商务部出具兵商务字(2003) 322号《关于一般贸易出口焦 炭配额的请示》原件及发文登记本一页复印件以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 丰盛公司已办理了 10000吨焦炭配额。亚鑫公司对上述笔录及丰盛公司出示 证据质证后,对于该院调取的七份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刑事案 件仅仅是公安厅立案侦查的案件,最终经过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审査而撤销 案件,所产生的笔录未经过审判程序确认,无证据效力。对于丰盛公司提交 的证据,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文件其亦提供,发文登记对本案争 议焦点无任何作用和意义。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予以确认。 2007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召集公安部鉴定人员及该院鉴定人员到庭接 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质询后根据鉴定人员的答复表明: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 议补充协议上亚盡公司的公章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作协议上亚鑫公司的公 章相比较,公安部鉴定人员认为两枚公章的确存在差异,但不是本质上的差异, 综合来看应属同一枚印章。该院技术室鉴定人员则认为两枚印章存在的差异属 本质上的差异,故认为不是同一枚印章捺印形成。对于两个鉴定结论为何会相 互矛盾的问题,公安部鉴定人员表示是鉴定人员的认识和经验造成的。公安部 鉴定人员也表示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法律上没有效力级别的区分,效 力都是一样的。经质询后,公安部鉴定人员与原审法院技术室鉴定人员对于自 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仍坚持各自的意见。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该院第一次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亚鑫公 司的申请委托该院技术室作出的(2004)新法技鉴字第289号文件检验鉴定 0361最*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措导案例•合同卷 书,与在此之后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在查办亚鑫公司王宗谋诈骗案过程中委托 公安部作出的(2004)公物证鉴字8300号《物证鉴定书》均属案件证据。经 该院召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公安部鉴定人员也认可《合作协议》与《补充 协议》上亚赛公司两枚印章存在差异,公安部鉴定人员认为造成相互矛盾的鉴 定结论的原因主要是鉴定人员的认识和经验的不同。从法律上各鉴定机构无等 级差别,众多的鉴定机构也无相关文件来确定哪个鉴定机构更加权威。故,鉴 定结论的效力与鉴定部门的级别无关。因该院在审理民事纠纷中已委托本院技 术室作了鉴定,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并不违法,理当予以认定。一 审判决后,在二审中,一方当事人单方又提交公安部鉴定。其鉴定结论与该院 经由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反。重审中,以哪个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或 哪个鉴定结论效力更高成为本案的争点。对此,该院认为:公安部作出的鉴定 结论效力并不高于该院经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足以推翻该院作出的 鉴定结论。理由有:1.该院委托法定鉴定部门所作鉴定程序合法,且经当事人 双方当庭质证。丰盛公司在未依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又依事后公 安部门的鉴定为据,要求推翻法院所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于法无据。2.在本次 重审中,丰盛公司又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予以审查,丰盛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与此法 律规定不符,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该院依法不予准许。3.丰盛公司所 举公安部门鉴定并不能证明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结论有缺陷。 除此之外,丰盛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委托鉴定。故对该院(2004) 新法技鉴字第28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丰盛公司与亚衾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亚鑫公司委托丰盛公司办理以亚 盡公司为出口商的焦炭出口配额,并由丰盛公司控制焦炭出口配额的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珂的组织 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 易业务。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 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 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第十九条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 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 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 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 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第四十一条规定: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一、合同的效力|037 第六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 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 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 营许可。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允许对外贸易经营者代理其 他组织和个人的对外贸易业务,但禁止买卖商品出口配额许可证的行为。上述 《合作协议》约定亚鑫公司委托丰盛公司办理以亚鑫公司为出口商的焦炭出口 配额,并由丰盛公司全权控制焦炭出口配额的使用权。其实质是丰盛公司与亚 鑫公司违规合作跑焦炭出口配额批文的行为,并非代理进出口货物的行为。此 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 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 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 法院管辖。该法第三条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公民之间、法人 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丰 盛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提起诉讼,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 (亚鑫公司)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是因与亚鑫公司间财产关系 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的范围。但因丰盛公司并无 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1_吨焦炭配额是其办理的结果,亚鑫公司也否认此事 实。丰盛公司虽申请该院从公安卷中调取笔录七份并提交发文登记等证据。但 经该院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对焦炭配额合作的事实,并不能 充分的反映本案所涉及的1_吨焦炭配额许可证下达给亚鑫公司是丰盛公司 办理的结果。故,丰盛公司不能证明《合作协议》已履行。其诉讼主张因无充 足的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之后果。又因双方《合作协议》违反了我国法 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80348. 50元,财产保全费53640元,合计133988. 5元(丰盛公司已预交);鉴 定费100元均由丰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130元亦由丰盛公司负担。 公安部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差费13400元(丰盛公司与亚鑫公司已各支付6700 元),由丰盛公司与亚盡公司各负担一半,即各自负担6700元。 上诉人丰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二、认定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三、支持丰盛公司的全部 038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诉请,并判令亚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主要理由有: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技术室作出的(2004)新法技鉴字第 28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和国家公安部作出的(2004)公物证鉴字第8300号 《物证鉴定书》对同一检材上的印章鉴定结论不一致,原审法院须依法要求国 家有关部门再进行鉴定。本案重审过程中,丰盛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合作协 议》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公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再进行鉴定。可被原审法 院无理拒绝。原审法院对涉案公章是否同一枚印章的事实认定违反法定程序, 不公平、不公正。2.原审法院认定“丰盛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1_吨 焦炭配额是其办理的结果”是错误的。根据原审法院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 厅公安卷调取的七份笔录和发文登记本证据,均完全证明由丰盛公司依据《合 作协议》约定,以亚金公司的名义通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到国家商务部 办理了 10000吨焦炭配额出口许可证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双方签订的《合作 协议》约定事项已经实际履行。从亚衾公司与他人履约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本案 双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二、原审法院理解法律规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 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就是亚鑫公司委托丰盛公司以亚鑫公司的名义办 理以亚鑫公司为出口商的焦炭配额出口许可证业务。当出口配额许可证办好后, 再由亚鑫公司代理由丰盛公司联系的国内外客户的出口业务。由亚鑫公司向丰 盛公司收取出口金额的1.5%的代理费,在亚鑫公司签订完出口合同后,丰盛 公司一次性支付。这种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是委托代理进出口货物 业务关系,是法人机构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双方相互不支付任何报酬,更没 有买卖商品出口配额许可证的行为。丰盛公司全权控制焦炭出口配额的使用权 是为了实现由亚盡公司代理丰盛公司出口货物业务。其目的就是通过亚鑫公司 代理出口货物业务使丰盛公司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三、亚鑫公司应依法承担 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依据原审法院对《合作协议》无效的认定,导致协 议无效的责任在亚蹇公司。该公司作为一个享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应当知 晓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该公司仍然与丰盛公司磋商 并骗取丰盛公司投人资金,该行为即是恶意磋商行为,依法应当对丰盛公司的 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又袓护亚鑫 公司的过错,对丰盛公司的损失不予赔偿,明显违背法律。在以亚鑫公司名义 办理了 10000吨焦炭配额许可证后,按照《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 丰盛公司与天津嘉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 10000吨焦炭《产品购销合同》,并 给天津嘉津公司支付300百万元定金。又与将军(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 1_吨焦炭《买卖合同》。然而,亚鑫公司故意违约,将1_吨焦炭出口配 一、合同的效力|030 额许可证以代理费1150万元转给了山西大同欣远焦化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之规定,亚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经 济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亚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丰盛公司申请对(2004)新法技鉴 字第28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重新鉴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 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支持,是正确 的。原审法院在通知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就涉案检材、样材当庭辨认、质证 的前提下,对相关证据的综合审核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合作协议》 是否有效,均与丰盛公司诉讼主张无因果关系。即便该合作协议能够认定为有 效合同,但因其与兵团商务局二次分配给亚鑫公司的10000吨配额无关,丰盛 公司的诉请仍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淸楚,证据确凿充分,适 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丰盛公司在 本案一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是亚鑫公司为甲方,丰盛 公司为乙方,签订于2004年4月6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同意 由乙方具体签订焦炭出口配额,甲方全力配合完成此单出口生意。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已向甲方发出由其具体对外签订焦炭的出口合同,亚鑫公司全力配合完 成此单出口生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向亚鑫公司发出焦炭出口配额通知书, 甲方应当尽快办理相应的出口手续,于2004年4月28日之前向乙方交付1_ 吨焦炭出口配额许可证,便于乙方履行出口合同。每吨焦炭按340美元计价, 1_吨焦炭共计3400000美元;如果一方违约,应按货物总价的20%,即 68_美元赔偿另一方;如果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的损失,违约方还应 继续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二是丰盛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与天津市嘉津实 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丰盛公司称其依据该合同向天津市 嘉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1_吨焦炭的定金300万元人民币。2004年4 月8日,丰盛公司与将军(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 由丰盛公司给将军(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供1_吨焦炭。丰盛公司主张因亚 鑫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给丰盛公司造成 了很大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丰盛公司起诉依据《合作协议》 与《补充协议》的效力。《合作协议》约定的是亚鑫公司为出口商,负责办理 出口业务,并收取一定的代理费;丰盛公司则全权控制焦炭出口配额的使用权, 联系国内外客户。《补充协议》对此则作了变更,即丰盛公司出面具体与外方 签订焦炭出a合同,亚盡公司全力配合负责办理出口手续,包括领取出口许可 040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证后交给丰盛公司。由于涉案合同标的为出口焦炭,国家以配额制度加以控制 管理,本案一万吨焦炭出口配额系兵团商务局颁发给亚盡公司名下的,且丰盛 公司并不具备国家限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经营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 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配额是谁 名下的就必须由谁使用,禁止买卖进出口配额证明。因此,即便亚鑫公司按约 定将1_吨焦炭出口配额交给丰盛公司,丰盛公司依然不能作为出口商经营 出口焦炭,达到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换言之,《合作协议》与《补充协 议》约定的内容由于违背了我国有关外贸进出口管理制度而不可能实现。从上 述两份协议的内容以及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以人脉关 系搞配额,另一方利用自己的进出口资质名义上申请配额,而搞配额的一方欲 最终自己使用配额,出让配额的一方则取得一定的(代理)费用,双方显然系 违规跑配额。国家商务部给兵团商务局的答复函表明亚鑫公司与案外人山西欣 远公司的行为合法,但该函并没有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即亚盡公司与与丰盛公司 的合作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定论。因此《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均违反了国 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亚鑫公司与丰盛公司的行为系无效 行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亚禽公司与丰盛公司均为刻意规避法律,对于 合同无效存在同样的过错。而丰盛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七份调査笔录、 兵团商务局的发文本等材料,仅仅说明丰盛公司曾到兵团商务部请求向国家商 务部致函而已,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i_吨焦炭出口配额是该公司办理的结 果。故丰盛公司所谓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补充协议》上的公章鉴定问题。由于原审鉴定符合国家当时的法律 制度要求,其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委托程序等均不违法,并经过了双方当事 人当庭质证;原审法院重审中组织相关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符合我国证据 规则的要求。丰盛公司对原审鉴定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所 举公安部门的鉴定并不能证明原审鉴定存在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亦不能证明原 审鉴定有缺陷。故原审判决未予重新鉴定并采纳该院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退一步讲,即便对《补充协议》上的公章重新进行鉴定,无论重新鉴定结论 如何,依前所述,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搞焦炭配额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 为,丰盛公司所谓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 立,本案根本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律意义和必要性。因此,本院不再组织对 本案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 一、合同的效力|041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8. 50元,由新疆丰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