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可要求行为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9 09:28) 点击:2300 |
股东代表诉讼可要求行为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与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股东之间因无法继续合作,需要终止合作关系的,应当按照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或者解散公司等方式寻求救济。经法院释明并进行调解,股东表示不同意调解解散公司的,如仍然无法解决双方矛盾继续合作下去,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意志的形成与表达、经营行为的开展等都由其组织机构完成,公司股东并不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通过公司权力机关即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举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营不善,原则上并不产生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更不存在股东对股东的赔偿责任。因此,股东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向其承担经营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若该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侵害主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权要求上述侵害主体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宇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胜,该办公室主任。 036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晓蔚,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明,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行管办)与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至人公司)为企业股份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初,山西省华侨友谊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因经营困难,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山西省贸易厅同意,进行企业改制。3月8日,华友公司与同至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出资方法为:同至人公司作为乙方同意替甲方华友公司偿还以友谊大厦为抵押欠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的贷款1830万元,并以友谊大厦(估价1830万元)作为实物投资和华友公司共同组建山西华侨友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有限公司),甲方华友公司的出资则是除友谊大厦以外的全部公司资产;甲、乙双方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40%和60%;双方约定股份制改造于2000年4月底前完成,乙方同意在见到甲方的主管部门山西省贸易厅同意改制的批文后按银行要求还清甲方所欠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的全部债务,甲方则在乙方还清上述债务后同意将友谊大厦的房产证办理他项权利转移手续转移给乙方;双方同时约定新组建的华友有限公司应优先安排甲方愿意留在华友有限公司的人员并保持干部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 2000年3月9日,山西省贸易厅以晋贸企字(2000)第40号文就华友公司改制一事请示山西省经贸委体制改革领导组,称“……为了使国有企业走出困境,华友公司和同至人公司及该公司职工合股基金会三方发起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3月22日,山西省体改委以“晋经改[2000]6号”文件下发《关于对华友公司改制的批复》,同意华友公司和同至人公司及华友公司职工合股基金会三方发起设立华友有限公司,由华友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同意进行改制的具体方案的决议,对原企业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并界定产权的归属;评估、界定结果交出资人、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认可,并报有关主管部门确认;根据评估和界定结果设置股权,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向工商部门提 一、公司丨037 出变更登记申请,在取得新营业执照的同时进行公告,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 2000年4月19日,华友公司召开第三届19次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合作协议》草案和《补充协议》草案。 2000年4月20日,华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同至人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净资产入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控股方;乙方在见到山西省贸易厅关于同意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批复及甲方职工代表会议关于同意股份制改造的决议后,按银行的要求给甲方划拨款项,逐步还清银行贷款;乙方还款之日起,股份制改造工作正式启动;改制必须于6月15日前完成;本协议与原合作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2000年4月20日,山西省贸易厅以“晋贸企字(2000)第68号”文件同意依照华友公司和同至人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精神进行改制,并要求改制过程必须严格按公司法的要求和改制程序尽快实施。 2000年5月8日,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晋国资产函字(2000)第23号文下发《关于华友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同至人公司以承担华友公司所欠银行1830万元的贷款本息作为出资,与华友公司及该公司职工共同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华友公司资产重组的基准日为2000年2月29日,截至该基准日,华友公司的资产总额3007万元,负债总额1744万元,净资产1263万元,从其中剥离非经营性固定资产110万元,对于需核减的资产损失,在资产评估前报山西省财政厅审批,并在对全部资产(扣除同意剥离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和经批准核减的资产损失)进行评估,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净资产的评估价值作为华友公司投人华友有限公司的国家资本投资额。同时确认华友有限公司中的国家股暂由山西省贸易厅持有。 2000年6月27日,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晋国资评管函字(2000)第61号文下发《关于对华友公司改制项目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该文确认山西大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执业行为和评估行为有效,并指出:华友公司在办理完该公司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估价及有关土地部门的批复手续后,可将土地价值一并纳入华友公司组建华友有限公司的资产范围。该通知附表中确认:经山西大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华友公司企业总资产为22449530.49元,比原3007万元减少7620469.51元,负债23883772.39元,比原负债1744万元多6443772.39元,核销前的净资产为-1434241.90元,比原1263万元减少14064241.90元。 2000年7月25日,华友公司以晋华友字(2000)第13号文向山西省贸易厅报告《华友公司整体改制为华友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该报告载明: 038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截止资产重组基准日2000年2月29日,华友公司资产总额为3007.20万元,负债总额1743.79万元,所有者权益1263.41万元;经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晋国资产函字(2000)第23号及晋国资评管函字第61号文件批复同意,从资产中剥离非经营性资产218.03万元,相应减少其所有者权益218.03万元,对各项资产损失,经山西省财政厅晋财商字(2000)第68号文件批复同意核销403.4万元。该报告同时载明:新组建的华友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及国有股情况为华友公司净资产976.35万元,同至人公司出资人民币1830万元,新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2806.35万元,其中国家股占35%,同至人公司股占65%。 2000年9月21日,山西省贸易厅和同至人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2717.58万元,投资比例为山西省贸易厅887.5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3%,同至人公司投资183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67%。 2000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与同至人公司、华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同意由同至人公司代华友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830万元,在同至人公司付清全部贷款后,将原由华友公司用作贷款抵押物的位于迎泽大街162号的建筑物友谊大厘的产权证明交于同至人公司,同至人公司以1830万元的还款作为其在新组建的华友有限公司的人股出资。 2000年10月23日,华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企业变更注册登记申请,将华友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947.6万元变更为2717.58万元。 2000年10月27日,山西省贸易厅、同至人公司、华友公司分别以甲、乙、丙三方身份签订《协议书》,同意将华友有限公司的部分国有股转让给乙方同至人公司,乙方愿以现金支付方式买入其转让的国有股,三方同意共同协商通过的华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国有股变现款用于安置丙方华友公司职工。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00年10月27日,华友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议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公司经理;选举樊英子出任;通过新公司章程;确认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717.58万元,同至人公司以承担华友公司在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的债务本息1830万元作为投资,占投资总额的67%,山西省贸易厅以实物出资折合人民币887.5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3%;各股东出资缴纳期限为2000年10月23日。 2001年12月31日,同至人公司与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同至人公司借款1212万元用于归还华友公司的不良贷款。该借款的保证人为山西东海餐饮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栏中书写由华友有 一、公司1039 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华友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2002年5月13日、2002年12月16日,华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柳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南支行)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在国有股股东未同意情况下,将华友有限公司的友谊大J®出卖给农行柳南支行。农行柳南支行累计向华友有限公司付款2885万元。目前该款由同至人公司实际占有。 2004年5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函[2004]68号下发《关于同意华友有限公司国有股暂由行管办持有的批复》,同意将华友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暂由行管办持有并负责监管,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另査明:同至人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以及新公司开支需要,先后共支付四类开支计31939870.64元。经双方核对帐目,行管办对同至人公司的支出数额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支出是否用于华友有限公司持异议。第一类支出,系同至人公司偿付华友公司贷款、利息、诉讼费,共计20786747.58元。此类支出中,行管办认为其中的1830万元系华友公司的欠款本金12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确实用于出资,应予认可。其余2486747.58元部分系因同至人公司迟延还贷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应由同至人公司自行承担。第二类开支是验资、评估等费用,共计172128元。行管办认为该类开支系新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费用。但同至人公司指出其中的12万元,系双方合作前华友公司因欠银行贷款被决定拍卖友谊大厦,后因双方合作华友公司停止了拍卖而向拍卖公司支付12万元的终止拍卖赔偿金,并认为此笔开支应由华友公司支付,而不能认定为新公司的开支。第三类为契税、费等开支,共计7770182.42元。行管办认为,其中的15支金额为1054312.14元的发票上注明交款人为农业银行,应由农业银行承担,另外两笔土地出让金共计6319209.72元,是原友谊大厦的地块和华友公司所有的郝庄地块的出让金和契税组成,行管办认可其中郝庄地块的1138792.72元的出让金和契税应由自己承担,其余5180417元依照合同应由农业银行承担;此类开支的剩余支出396660.56元系用于新公司的组建。第四类为用于华友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保险、交通、招待等费用,共计3210812.64元。(1)其中用于华友有限公司职工的工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职工公积金、老干部医疗费等六项共计1891230.03元;因双方合作成立新公司而中断与太原市迎泽区益盛羊毛衫商店的租赁合同,向该商店支付违约赔偿金60万元;用于公司财产保险的支出29986.2元;三项计2521216.23元,行管办无异议。(2)这类开支中的剩余部分689596.41元,为新公司存续期间的招待费、借款、水电费、电话费等。其中招待费、交通费、年检费、工本费支出计6903.80元,行管办认为,因是在同至人公司财务报销,且无法证明该支出确 040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用于华友有限公司,故不予认可,但对其中同至人公司出具的2003年7月2日的招待单位为华友有限公司,金额为417元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一笔2003年3月21日的支出38948元,行管办称经双方核对自己的账上并无记载,但对同至人公司出示的华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无异议。 同至人公司认可其使用华友有限公司职工买房款、借款、临街商铺出租租金及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的抵款共计73万元。 本案原一审诉讼中,行管办自行委托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友谊大厦2000年2月至2004年4月的租赁费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时间段内友谊大厦如果出租,可收租金1200万元。对此,同至人公司称,该评估报告系由行管办单方作出,不予认可;且认为双方都是股东,经营不善是双方的责任。 2004年5月19日,行管办以同至人公司和华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理由是:华友公司改制中,同至人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新公司组建四年来,同至人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不去经营,闲置友谊大厦造成1200万元损失;不给职工发工资、不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致使230余名职工生活无着;利用控股身份,以华友有限公司名义强行出售友谊大厦,将其中已付288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严重违反公司法,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等。请求判决:1.同至人公司承担投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行管办损失1200万元;2.解除行管办和同至人公司的合作关系;3.同至人公司和华友有限公司出卖友谊大厦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47480865.4元归行管办所有,同至人公司退出其中已非法占有的2885万元;4.诉讼费由同至人公司和华友有限公司负担。山西省髙级人民法院追加农行柳南支行为第三人。该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4)晋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一、华友公司与同至人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山西省贸易厅与同至人公司订立的投资协议,以及双方依据该二份协议所作出的全部履行活动一律无效;二、行管办负责返还同至人公司在合作合同履行中所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契税、规费、职工工资等共计30801485.67元;三、同至人公司返还行管办华友公司职工的买房款、借款、临街商铺租金及轿车款计73万元;四、华友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的验资、评估费用52128元,用于新公司的各项开支396660.56元,招待费、借款、水电费、电话费等开支683109.61元,三项共计1131898.17元,由行管办承担55%,计622543.99元,同至人公司承担45%,计509354.18元;五、同至人公司返还所占用的农行柳南支行已付的友谊大厘购房款28553789.6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行管办;六、农行柳南支行支付行管办购买友谊大厦的余款6166210.4元;七、农行柳南支行支付行管办友谊大厦所属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契税、规费5180417元;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各项费用1054312.14 —、公司丨041 元;八、农行柳南支行支付行管办购买友谊大厦1-3层实际多出的132.08平方米的相应价款791599.47元;九、驳回行管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414元,由行管办承担55%,同至人公司承担45%。行管办和同至人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即对华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对公司是否解散问题作出处理,违反公司法规定,且将企业股份合作合同纠纷的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侵害公司权益的股东代表诉讼合并审理亦属不当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上述案件发回重审后,行管办重新向山西省髙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将原案分为两个诉讼,其一为本案,原告为行管办,被告为同至人公司,案件性质确定为企业股份合作合同纠纷。另一案原告为行管办,被告为同至人公司和农行柳南支行,第三人为华友有限公司,案件性质确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行管办起诉同至人公司的理由是:同至人公司恶意篡改文件,将其股权由60%增长到67%;利用控股地位以华友有限公司的友谊大®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投资实际并未到位;非法成为形式上的控股股东后,不仅不安置职工,不经营,反而强行出售友谊大厦,恶意侵占国有资产,并因闲置友谊大厦给行管办造成经营性损失1200万元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1.确认改制无效,确认同至人公司不具备华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该公司为行管办独家所有。 2.判令同至人公司赔偿行管办经营性损失120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规定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是因企业改制而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管辖范围。行管办由国家股持有者山西省贸易厅授权,享有监管华友有限公司国有股的权利,因而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中一系列改制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及企业改制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处理。 华友公司为走出经营困境而采取与同至人公司共同组建华友有限公司的方式进行了企业改制。这一改制行为,首先由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由主管部门山西省贸易厅向山西省体改委请示并获得批准。并由华友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形成决议。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也对华友公司国有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双方以此为据确定了股权比例,由山西省贸易厅与同至人公司签订了共同出资协议。之后与华友公司债权人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签订协议,同至人公司 042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以承担华友公司债务的方式完成对华友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最后进行了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华友有限公司正式成立。这一系列企业改制行为,既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有较强的政府行为主导的特点。无论从改制形式还是实施过程来看,均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行管办要求确认改制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华友公司企业改制的目的在于解脱债务包袱、盘活国有资产、走出经营困境,并且一个重要目的是安置华友公司企业职工。但是,改制完成后,取得控股股东地位并实际控制了董事会决策的同至人公司并没有积极筹划和运作企业经营,而是长期使华友有限公司经营陷于停顿,并在短期内出卖了公司的主要资产友谊大厦,将所得款项长期占有,也使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迟迟无法解决,遂致本案诉讼。同至人公司的行为,缺乏诚实信用,已严重背离了当初企业改制的初衷,显属恶意控股,已造成2000年3月8日华友公司与同至人公司所订立的合作协议、2000年9月21日山西省贸易厅与同至人公司所订的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 (四)项之规定,应当依法判令解除华友公司与同至人公司所订立的合作协议、山西省贸易厅与同至人公司所订的投资协议。同时,鉴于华友有限公司主要资产巳经出卖,丧失继续经营之基础,已实际陷于公司僵局,为尽快安置企业职工,避免更大损失,依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应当依法判令解散华友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解散后的淸算问题,因华友有限公司自成立实际并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出卖的友谊大赝还是华友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依据公平原则,公司解散后,不应依股东的股权比例进行清算,而应使国有股与同至人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依法恢复到订立合同以前(即2000年3月8日以前)的状态。即公司解散后,公司资产交由行管办处分,行管办负责清收华友有限公司债权,在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华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淸偿责任,并负责办理相应工商注销手续。同至人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的各项支出包括所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契税、规费、职工工资等全部予以返还。关于行管办主张的因友谊大厦闲置而要求赔偿造成损失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1200万元的损失数额系行管办单方自行委托估算,同至人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国有股在改制过程中也存在自行变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核定的国有股数额和比例,对友谊大厘的出让采取消极态度等过错。故公司因未经营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因此对行管办要求同至人公司赔偿友谊大厦闲置损失1200万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行管办负责返还同至人公司在合作合同履行中所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契税、规费、职工工资等共计30801485.67元。同至人公司返还行管办华友有限公司职工的买房款、借款、 一、公司1043 临街商铺租金及轿车款计73万元。华友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的验资、评估费用52128元,用于新公司的各项开支396660.56元,招待费、借款、水电费、电话费等开支683109.6丨元,三项共计1131898.17元,按照华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承担,由行管办承担33%,计373526.37元;同至人公司承担67%,计758371.63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友公司与同至人公司所订立的合作协议;解除山西省贸易厅与同至人公司所订的投资协议;二、解散华友有限公司。除返还同至人公司投入外,剩余公司资产交由行管办处分,行管办在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华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淸偿责任;三、行管办负责返还同至人公司在合作合同履行中所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契税、规费、职工工资等共计30801485.67元;四、同至人公司返还行管办华友有限公司职工的买房款、借款、临街商铺租金及轿车款计73万元;五、华友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的验资、评估费用52128元,用于新公司的各项开支396660.56元,招待费、借款、水电费、电话费等开支683109.61元,三项共计1131898.17元,由行管办承担33%计373526.37元;同至人公司承担67%计758371.63元;六、驳回行管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列各支付事项,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膻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本案诉讼费用41920元,由行管办、同至人公司各半承担。 行管办、同至人公司均不服山西省髙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行管办上诉称:一、华友公司改制无效。1.同至人公司从改制之初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欲获取友谊大厘产权,并以该国有资产作为其在新公司的出资。虽然这一目的没有直接实现,但是其后通过恶意控股实现了该非法目的。2.同至人公司在对华友公司资产评估过程中,伪造政府文件,故意将国有资产数额减少198万元,提髙了其在新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为其以后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扫淸了障碍。3.按照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是由华友公司、同至人公司和职工三方共同组建新公司。但是改制后新公司并无职工股,明显违反政府已经批准的改制方案,应为无效。二、同至人公司延期付款所造成的2486747.58元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行管办不应当承担。本案中,双方合作的前提是同至人公司代华友公司偿还欠银行的贷款本息1830万元,该1830万元就作为同至人公司投人新成立的华友有限公司的股份。而且双方明确约定必须在2000年10月23日之前偿还。但是同至人公 044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司迟迟未向银行归还该笔贷款本息,从而产生了迟延付款利息。这一利息的产生完全是由同至人公司的过错所造成,行管办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无论本案合作是否有效,同至人公司应当对自己过错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让没有任何过错的行管办承担这一责任。因此,在行管办返还同至人公司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中,应当减去该笔利息支出,即行管办只应返还同至人公司该项支出中的28314738.09元。三、同至人公司应当承担不经营新成立的华友有限公司的经营性损失1200万元。新成立的华友有限公司的主要资产是友谊大厦,该大厦位于太原市最繁华的地段。最简单的经营方式就是只要将该大厘出租每年就可以至少赚到数百万元。但是,同至人公司控制华友有限公司后,四年内没有任何经营。从历次董事会纪要看,其根本没有进行经营的打算,只一心想着怎样变卖大楼,过错十分明显,因此其应当赔偿行管办1200万元经营性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确认同至人公司与华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同至人公司与山西省贸易厅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行管办只返还同至人公司28314738.09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并改判同至人公司赔偿行管办经营性损失120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同至人公司承担。 同至人公司答辩称:一、行管办二审提出的“请求确认同至人公司与华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同至人公司与山西省贸易厅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以及“只返还同至人公司28314738.09元”两个诉请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二、关于改制无效问题。华友公司改制不是单纯的民事行为,是在政府主导下,相关部门批准之后启动,政府相关部门和改制参与各方共同运作,并经山西省贸易厅认可后结束的改造企业产权结构的活动。行管办作为华友公司的股东,无权否认政府的批准、授权、处分行为。企业改制是否有效,在此案中仅就民事部分而言等同于华友有限公司设立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华友有限公司的设立完全合乎法律,为有效设立。行管办上诉状中所称改制无效的三种情形不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案件应当是行政案件,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案件,不能轻易地认定企业改制无效。三、关于“同至人公司延期付款所造成的2486747.58元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行管办不应承担”的理由,答辩人认为,本案就此部分不应审理。此部分的任何数字,都是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的情况下,越姐代庖,擅自解散、清算公司的结果。二审法院应紧紧把握一审原告的请求范围审理,撤销原审判决越权审理的部分。另外,在一审中,行管办又另案提起了一个股东代表诉讼,既然是股东代表诉讼,则应承认同至人公司的股东身份,承认华友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对一个具有法人身份的独立主体,法 一、公司|045 院滥用职权强行清算,严重侵害了华友有限公司的权益。四、行管办关于要求赔偿经营性损失1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至人公司已完全按约定出资,不应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公司盈亏是市场风险,应由华友有限公司自负其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行管办的诉讼请求。 同至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理由与结论相互脱节,判非所诉,诉而未判。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行管办要求确认改制无效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赔偿行管办经营性损失1200万元均表述为不予支持,但在判决书主文中却没有作出判决。对于行管办没有请求的解除合作协议、解除投资协议、解散公司等事项却在判决书主文中作出了认定,且理由与结论严重脱节。二、原审判决逻辑混乱,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改制合法有效,则作为改制基础的合作协议、投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既然是合法有效协议,且当事人并未请求解除,法院就无权依职权解除协议。原审判决既判决解除成立公司前的合作协议和投资协议,又判决已成立的公司解散,而在判决书第三、四、五项又判决恢复原状。上诉人认为,既然解除了合作协议与投资协议,那么公司成立赖以存在的基础就缺失,公司就不应当被认定合法成立,公司没有合法成立就不存在解散问题。既然判决解散公司,就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而不应判决恢复原状。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同至人公司完全履行了义务,达到了合同目的,完成了改制,不存在同至人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行管办并未请求解除合同。本案行管办未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原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于法无据。解散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程序,而不应由法院代替淸算机构进行“恢复原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行管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行管办负担。 行管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行管办的诉请,同至人公司曲解了行管办起诉状和判决书的内容。1.行管办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包括了三个:一是要求确认改制无效;二是确认同至人公司不具备华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公司为行管办独家所有;三是赔偿经营损失1200万元。其中第二项请求就实质内容而言无论改制是否有效,行管办都要求终止与同至人公司的合作关系。原审判决驳回了行管办的第一和第三项请求,但是支持了行管办的第二项请求,判决解除了行管办与同至人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行管办在起诉状中的诉求。2.无论改制是否有效,行管办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要终止与同至人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取消同至人公司对华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东资格。原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行管办起诉中提出的确认改制无效 046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的诉讼请求,但是其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和投资协议,并将华友有限公司除返还同至人公司各种支出后剩余的财产归行管办处分的结果,与行管办的诉讼要求和最终目的是一致的,没有超出行管办的诉求范围。3.在起诉状中,行管办第一项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行管办与同至人公司之间所进行的对华友公司的改制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到华友有限公司改制前的状态。原审判决的最终结果是解除了作为改制基础的两份合同,并在实体处理上恢复到了华友有限公司改制前的状态。即判决解除合作关系与判决改制无效的法律后果完全是相同的。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原审判决也未超出行管办的诉讼请求。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上法官曾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因此,人民法院从本案的实际和尽快解决双方纠纷出发,在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不认定改制无效,用解除合同的办法来终止双方关系、解决双方纠纷,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之所以提起诉讼,主要原因就在于同至人公司在改制之初的目的就不是盘活国有资产、安置企业职工,而是套取国有资产;改制中恶意篡改改制批文,减少国有资产在新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排除职工股权;在改制完成后达到了其控制新公司的目的,不思经营,不考虑如何安置职工,—心只想着变卖国有资产。同至人公司的这一系列行为引起了华友有限公司广大职工的强烈不满,上访至中纪委巡视组,最终引起本案诉讼。对此原审判决也予以确认,即同至人公司缺乏诚实信用、严重背离了当初企业改制的初衷,显属恶意控股,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从目前实际情况而言,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但是双方确实无法再进行合作,否则广大职工的利益将进一步受到损害。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合作关系,恢复原状,将华友有限公司的剩余资产交由行管办处置,完全符合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二、原审判决解散公司,并判决恢复原状,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在起诉之初我国《公司法》并未修改。原审判决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判决解散公司,并非机械适用一百八十三条。行管办提起的是股份合作合同纠纷案,系合同之诉,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认为解除合同是正确的。2.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存续期间有经营行为,产生了债权债务。但在本案中,新公司成立以来从未进行过经营活动,除在同至人公司操控下卖大楼之外,对外也未产生债权债务,因此无需进行淸算。3.淸算的目的是为了了结债权债务及分配剩余财产。而本案既不存在了结债权债务,也不存在分配剩余财产问题,进行清算是多余的。原审判决恢复到新公司成立前的状态,完全符合法律和客观要求。 4.如果按照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解散程序解散华友有限公司,不仅同至人公司在改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相反以公司章程中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资产,还保护了其非法利益,使国有资产又一次受到侵害。此非公司法 一、公司104了 的立法精神,原审判决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做出判决无可非议。5.不进行淸算可以减少诉累。本案自2004年提起诉讼至今已经将近三年。这三年期间,华友有限公司的广大职工处于生活没有着落的悲惨境地。如果再按照同至人公司的要求进行清算,本案将不知何时才能完毕。而且本案淸算完全是多余的程序。因此从减少诉累、及时安置广大职工角度而言,不进行清算符合法律实体正义的要求。请求驳回同至人公司的上诉。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同至人公司与华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与山西省贸易厅签订的投资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华友公司和同至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华友公司给山西省贸易厅的《华友公司整体改制为华友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以及山西省贸易厅和同至人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载明的同至人公司对华友有限公司投资比例分别为60%、65%、67%,上述持股比例上的变化对同至人公司作为华友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的本质并无实质影响。鉴于,一是行管办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同至人公司伪造文件,二是同至人公司持股比例的提髙已经山西省贸易厅在投资协议中认可,三是即使确系同至人公司伪造文件导致其持股比例增加,亦不足以导致华友公司改制行为无效,行管办可对其伪造行为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因此,对于行管办关于同至人公司在对华友公司资产评估过程中伪造文件,提髙其持股比例,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改制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山西省体改委针对山西省贸易厅就华友公司和同至人公司及该公司职工合股基金会三方发起组建华友有限公司的请示,明确作出批复,但在华友公司和同至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华友公司给山西省贸易厅的《华友公司整体改制为华友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以及山西省贸易厅和同至人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均体现华友有限公司股份由国家股和同至人公司持有,无职工合股基金会持股的内容,这种变化,一是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尤其是作为国家股持有人的山西省贸易厅对此是认可的;二是即使存在违反改制初期由三方持股的有关意见,亦不足以因此导致华友公司的改制行为无效。因此,对于行管办关于改制后公司没有职工股,违反政府已经批准的改制方案,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同至人公司以代替华友公司偿还其以友谊大厦提供抵押的原1830万元贷款,并以友谊大厦作价1830万元作为同至人公司对华友有限公司的实物投资和华友公司共同组建华友有限公司,系华友公司和同至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至人公司采取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了上述华友公司原1830万元贷款,依约完成了其对华友有限公司的出资。友谊大度作为同至人公司对华友有 048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限公司的出资,其所有权归华友有限公司所有,并非同至人公司所有,同至人公司仅基于该出资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因此,对于行管办关于同至人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获取友谊大厦产权,改制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华友有限公司变卖友谊大厦的款项,应归华友有限公司所有,同至人公司无权据为己有。对此,行管办虽然在我院(2007)民二终字第129号案件中予以主张,但因其诉请不当,本院经释明后已裁定驳回其起诉,行管办可另行主张。华友公司改制行为无论从形式还是实施过程来看,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至人公司通过改制成为华友有限公司股东,符合法律规定。行管办关于改制无效、同至人公司不具备华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华友有限公司为行管办独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行管办答辩称其本案诉请的本质目的在于要求终止与同至人公司的合作关系,鉴于,一是华友公司改制中的几份基础性合同并无无效事由,二是华友公司改制中的几份基础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三是改制行为依法有效,华友公司已经整体改制为华友有限公司,因此,行管办与同至人公司作为华友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无法继续合作下去,需要终止合作关系,应当按照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或者解散公司等方式寻求救济。本院二审期间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多次向当事人释明并进行调解,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解散公司,但行管办和同至人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解散公司。本案判决驳回行管办关于改制无效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如仍然无法解决双方矛盾继续合作下去,有权依法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意志的形成与表达、经营行为的开展等都由其组织机构完成,公司股东并不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通过公司权力机关即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举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营不善,原则上并不产生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更不存在股东对股东的赔偿责任。因此,行管办以同至人公司作为华友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期间,闲置友谊大厦,造成1200万元经营性损失为由,要求作为股东的同至人公司向其承担经营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管办如有证据证明同至人公司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等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侵害主体向华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行管办无权要求上述侵害 一、公司1049 主体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对于行管办的诉讼请求,仅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不予支持”的表述,而在判项中不作明确判决;同时,超越行管办的诉讼请求迳行对解除协议、解散公司、清算等内容进行判决,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行管办关于同至人公司延期付款所造成的2486747.58元利息损失应当由同至人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同至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髙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西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920元,均由山西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