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并不必然导致所涉借款合同无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9 09:26) 点击:122 |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上海外经(集团) 有限公司、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之间形成互有联系的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 但偾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 无效。债权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 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29号。 负责人:王兰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建海,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靖,上海巾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何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乳山路208号 1106 室。 法定代表人:田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何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020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申请再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上海 分行)为与被申请人中词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及 —审被告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菲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2006)沪髙民二(商)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以(2008)民再申字第72号民 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 媛、潘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4月10日,光大银行上海分 行与外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外经公司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 37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应于2003年4月11日前偿还 全部借款本金。为担保外经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斯菲科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 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斯菲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大银行上海 分行向外经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但时至借款期满,外经公司除偿还利息 137323. 27元,并于2003年2月9日归还部分本金9677. 3元外,其余借款本息 未还,斯菲科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本案系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该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 初字第234号案件有一定关联。该案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案外人上海外 经国际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拖欠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 款470余万元,经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外经公司等各方协商,于2000年6月19 H达成银企合作协议和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由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给予外经公司 借款500万元,用于代冶金公司偿还到期借款,现时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给予 外经公司借款2500万元进行证券投资,所得收益用于清偿500万元借款本 息,并逐步消除全部相关借款债务。为此,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外经公司分 别签订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和25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其中2500万元借款 资金投人二级市场的股票操作,该笔借款已由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收回;500 万元借款历经多次借新还旧,外经公司尚欠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 3740322. 7元及相应利息,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 事实,该院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的相关规定,上述相关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 诉,判决已生效。 2004年7月20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外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40322. 7元、支付利息33653. 55元以及至 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斯菲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 一、借款|021 年1月4日,案件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上述关联案件生效判决的认定,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应确认无效,各方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的订立 均系明知,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之所以确认相关合同无效,是基 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和外经公司共同存在将银行信贷资金非法流入股市的违反 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至于纯粹的以债务重组方式解决逾期贷款之行为本身, 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外经公司不应代冶金公 司偿还贷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原500万元借款合同的 借新还旧,但新旧借款合同在法律上分属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对原借 款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不作处理。本案中,外经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 本金应予返还,但借款利息不应予以支付,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充抵本金。 审理中,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确认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已收取借款利息 137323. 27元,故利息充抵本金的数额应以此为准。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 同无效,斯菲科公司亦有过错,其应对外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 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最髙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外经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光大 银行上海分行与斯菲科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二、外 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人民币3602999.43 元;三、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 30694. 3元、财产保全费21204. 31元,合计51898. 61元,由光大银行上海分行 负担6326.8元,外经公司单独负担30381. 21元,外经公司和斯菲科公司共同 负担15190. 6元。 外经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光大银 行上海分行承诺通过一定途径逐步偿还其代冶金公司支付的款项,光大银行上 海分行的承诺是外经公司代偿债务的基础和前提,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违背其承 诺,则外经公司亦无还款之义务。银企合作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借款合同等 —系列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独立的,但就其实现银企合作、债务重组的目的而 言,相互之间是紧密联系的,整个债务重组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应当恢复到无效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外经公司不应代冶金公司代偿债务。外 经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之间并无借新还旧的事实,其用于归还旧贷款的款 项系其自身财产,不是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发放的375万元贷款。本案争议的 375万元本质上是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返还给外经公司代冶金公司偿还债务的款 022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项,该375万元应与外经公司代冶金公司偿还的款项相互抵销。外经公司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答辩称:其给外经公司的2500万元贷款并没有 流入股市,即使该2500万元贷款合同无效,但银企合作协议等其他协议是有效 的,本案375万元贷款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但对原审判决的 结果没有异议。外经公司提出抵销的观点,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抵销的规定。请 求驳回外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二审査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外经公司是否应返还 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本案系争借款本金。外经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本 案系争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75万元,从现有证据看,该笔贷款的金额和 贷款发放的时间,都与旧贷款的金额和到期时间不一致,故难以认定本案借 款合同与原500万元借款合同之间存在直接的借新还旧的关系,原审认定本 案借款合同与500万元借款合同之间系借新还旧缺乏依据。但本案系争375 万元借款与原来外经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债务重 组协议、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是履行 债务重组一揽子协议的延续,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完全独立。原审法院 依据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结果,认定本案系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在本案系 争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外经公司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外经公 司主张因债务重组一揽子协议无效,应当恢复到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冶金公 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其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375万元债务应与代冶金 公司偿还的款项抵销。该院认为,本案中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外经公司之间 的法律关系经过多次变动,又牵涉到案外人冶金公司,而且从银企合作协议、 偾务重组协议等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并没有约定外经公司代冶金公司偿还债 务是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向其发放2500万元贷款,并保证外经公司不实际承 担债务为对价关系的。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冶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 外经公司的代偿行为已经终止,本案系外经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的 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冶金公司之间 原借款关系的恢复。债务重组协议等虽然与本案借款合同有关联,但并不属于 本案的审理,外经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恢复原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冶金公司之间 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债务抵销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 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 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 中,外经公司并不享有对债权人的债权,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其享有的债权也 一' #款丨023 并非受让的债权,双方不存在法定抵销关系,当事人之间也没有达成抵销的合 意。因此外经公司关于抵销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外经公司关于其 不承担返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该院认为部分认定担保人 斯菲科公司应对外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但在原审判决主文中遗漏斯菲科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鉴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 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在二审中也表示对此没有异议,故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30694. 3元,由外经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 (2006)沪高民二(商)监字第7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截止2006年6月8日,冶金公司拖欠光大 银行上海分行借款475604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合计为4841838. 15元,经光大 银行上海分行、外经公司、冶金公司协商,三方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一份 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鉴于冶金公司无力偿还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述到期 债务,特请求外经公司代为偿还。冶金公司同意在外经公司代为向光大银行上 海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后,由外经公司取得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冶金公司的上述 债权,冶金公司为向外经公司履行义务,将美国TIPINS项目的有关设备抵押给 外经公司;外经公司基于上述权利,自愿为冶金公司履行第1470000114和 1470000124号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还款义务,偿还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述贷款 本息;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同意外经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与外经公司另行订立 新的借款合同,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协商。同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外经公 司还签订一份银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光大银行上海分行 指定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向外经公司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有利于化解 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务;指定光大银行淮海支行为外经公司提供专项理财服 务,保证外经公司资金划拨的安全和及时,保证专款专用,专项理财的收益优 先偿还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外经公司的借款本息。 2000年6月23日,外经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 定,外经公司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 自2000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利率为月息4.185%®。合同签订后,光 大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向外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该款至外经公司帐户后, 外经公司将其中的480余万元以划帐的方式付至冶金公司帐户,冶金公司将该 480余万元偿还了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逾期贷款本息。同年12月28日,上 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外经公司以转帐的方式归还光大银行上海分行500万 024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元的借款。 2000年7月18日,外经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约定,外经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00 年7月31日至2001年1月30日,利率为月息4. 185%®。同年7月31日,外经 公司、上海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及光大证券有限责任 公司河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就2500万元借款资金签订 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外经公司委托泰和公司为资金综合管理人,从事 买卖、持有、认购国债、证券及相关业务;泰和公司只能在光大证券公司处进 行该委托资金的运作;光大证券公司作为监管方以整个交易及资金运作过程进 行监督;光大银行淮海支行担任该借款的专项财务顾问;泰和公司保证在管理 期间外经公司的资金基础收益年回报不低于10%,且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 间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18日。上述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 书签订后,光大银行淮海支行于同年8月2日向外经公司放贷2500万元。在 2500万元的借款期间内,外经公司于同年9月18日、12月18日,分别收到上 述委托理财收益各62. 5万元。2001年1月31日,上述2500万元的借款到期 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又先后给予办理了一次续借和一次展期借款合同。其中 续借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1月31日至7月30日,利率为月息4. 185%c;在续 借期间,外经公司于2001年3月18日、6月18日分别收到上述委托理财收益 各62. 5万元。展期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7月31日至10月12日;在展期 借款合同期间,因2500万元的借款用于委托理财并流人股市,违反了有关金融 法律规定,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于2001年8月14日提前收回了上述2500万元用 于投资的借款。 外经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12月18日分别收到上述委托理财收益各 62. 5万元,并分别支付光大银行上海分行25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款利息后, 实际收益763062. 5元。故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建议新的借款合同金额定为420万 元。2000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外经公司向光大 银行上海分行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00年12 月29日至2001年6月26日,利率为月息4. 185%^。同年12月29日,光大银 行上海分行按约向外经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2001年6月28日,上述420万 元借款到期后,外经公司以转帐的方式偿还该款。 外经公司于2001年3月18日、6月18日又分别收到上述委托理财收益各 62. 5万元,并分别支付光大银行上海分行25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款利息后, 实际收益614288元。故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建议新的借款合同金额定为360万 元。2002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5万 一、催款1025 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02年4月12日至2003年4月11日,利率 为月息4.022%«。为担保外经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斯菲科公司与光大银行上 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斯菲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4月18 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向外经公司发放贷款375万元。 由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前收回了 2500万元的借款,致银企合作协议中约 定的有关债务化解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外经公司在上述375万元借款期满后, 只偿还利息137323_ 23元,归还本金9677. 3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斯菲科 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再审另查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起诉后,外经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也 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策划了债务重组 协议,又违反相关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外经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光 大银行上海分行继续履行向外经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和专项理财资金2500万 元的协议,直至外经公司最终消除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冶金公司所拖欠的全部债 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 234号民事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银企 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及运作模式看,三份协议之间具有 不可分割的关联性。由于银企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与之相 关的债务重组协议、借款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原一审法院(2004)沪 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所涉的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 协议、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无效是正确的。原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债务重组 协议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该院二审认定债务重组协议与银 企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是正确的,但认为债务重组协议不属本案处 理范围不妥,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应一并予以纠正。上述协议被确认无效 后,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恢复至协议签订前的状态。所涉光大银行上海 分行与冶金公司之间的原有债务,应由其两者另行解决。但银企合作协议履行 时所产生的250万元收益,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可在冶金公司的原欠债务中 予以抵扣。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光大银行上 海分行根据借款合同要求外经公司返还借款并要求斯菲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 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关当事人如认为系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已造成财 产损失的,可另行依法追索。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 该院(2005)沪髙民二(商)终字第219号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外经公司与光大银行上 026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海分行分别于2000年6月19日起至2002年4月10日间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 银企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无效;三、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斯菲科公司于2002年 4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四、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4. 3元、财产保全费21204. 31元,合计51898. 61 元,由外经公司、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斯菲科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二审案件 受理费30694. 3元,由外经公司、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各半负担。 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 请再审称:(一)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其他合同纠纷。光大银行 上海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为判令外经公司返还374万元贷款本息及斯菲科 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经公司、斯菲科公司均未提反诉请求。本案法律关 系为借款合同纠纷,对此原二审判决予以认定。而再审判决却认定本案争议的 焦点是系争的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等是否有效,而光大银 行上海分行与外经公司之间的债务重组协议纠纷、银企合作协议纠纷,此前均 已分别另案处理。本案再审判决对案件焦点问题的归纳,无法确定其究竟审理 何种法律关系,实质是回避了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这一基本的法律认定。且仅 就其审理范围而言,已完全脱离了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典型的超出诉讼 请求审理。(二)对不同合同的法律处理应是各自独立的。本案系争374万元 借款合同与原债务重组协议等在事实上虽可认为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在法律关 系上却是各自独立的,不应与债务重组协议纠纷、银企合作协议纠纷以及2500 万元借款合同纠纷等混同,因为这些合同的标的、内容、签订时间以及参与人 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更是不同,从法律上不应也无法一并处理。光大银行上 海分行与案外人冶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冶金公司已归还光大银行上 海分行的借款而终止,而且冶金公司也从未参与本案以及相关案件的审理,外 经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之间借款合同的无效,无法导致光大银行上海分行 与冶金公司之间原借款关系的恢复。(三)本案不存在外经公司所谓的抵销、 代偿情况。虽然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为外经公司代为偿还,但实际上是冶金公司 自行偿还了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息,不存在代偿问题。外经公司关于债 务抵销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外经公司作为冶金公司的股东,是具有利益关 系的关联企业,其对冶金公司提供484万余元的资金支持,取得对冶金公司债 权,该债权是以铁本项目价值230万美元的资产变现作为抵押担保,该笔债权 债务因其双方2001年和解协议已经解决。即使无抵押担保或抵押担保价值未充 分实现,外经公司为关联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也属自身所为的商业行为,不能成 为其不返还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款的理由。综上,请求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院再审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外经公司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返还3602999. 43元, 一、#款 |02了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外经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外经公司答辩称:(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34号民事 判决至今仍是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借款合同与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 及管理协议,形式上虽各自独立,但就实现银企合作、债务重组的目的而言, 应予整体把握,它们之间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故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再审判 决并未超越审理权限和范围。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外经公司相互之间资金往来 状况,淸晰地反映出外经公司并未多占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任何资金。外经公司 仅为冶金公司20%的小股东,事后从未在冶金公司的所谓设备抵押中获取与本 案相关的任何担保资金款项,况且冶金公司之前欠外经公司的700余万元人民 币债务,至今仍拖欠300余万元未能偿还并已实际无法执行。事实证明,且生 效的判决也已认定,一系列协议无效的始作俑者是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其对此 负有直接过错责任。如果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则光大银行 上海分行在有过错、一系列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最终仍然实现了其当初抹平坏帐、 转嫁危机的动机,则对外经公司显失公平,也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倘若光 大银行上海分行本案归还贷款本金的请求得到支持,则外经公司将不得不另行 起诉要求恢复债务重组前的原状,但此实为没有必要之讼赘。请求维护外经公 司的合法权益,公正裁决。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査明:根据外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冶金公司股东投入资本变更 前后对照表,外经公司为冶金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 2006年4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外经公司起诉光大银行上 海分行以及第三人冶金公司债务重组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05)沪二中民三 (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外经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外经公司以该案的相关事实已由本案作出终审 判决,该案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原审诉讼请求。 2007年4月12日,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以(2006)沪髙民二(商)终字第125 号-2民事裁定,撤销(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准 许外经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从原审情况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看,本案再审的争议 焦点为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外经公司应否返还借款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再终 字第9号再审民事判决,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出的关于由外经公司返还依本 案合同所取得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第一, 即使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被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 028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条的规定,返还依该借款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则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定结果。 本案中,外经公司于2000年6月23日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 将其所借得的500万元中的480余万元转给冶金公司,由冶金公司清偿了所欠 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债务,此后又经多次借款、还款并于2002年4月10 日签订了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据以向外经公司发放375万元贷款的本案借款合同, 至原审诉讼时该笔借款尚未清偿。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且为原审判决 所确认,同时,在客观上也不存在致使该项借款不能返还或者无必要返还的情 形。再审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但就无效的后果不予处理,违反了合 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即使按照再审民事判决认为的“上述协议被确认无效 后,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恢复至协议签订前的状态",但因本案双方当 事人基于本案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是关于该项借款的发放、偿 还的关系,若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也只能是借款人将其所借款项予以返还; 至于外经公司借款后将款项转给冶金公司用以偿还其债务的行为,仅系借款人 对于所借款项的使用,即使认为该项借款属于各方当事人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的 具体行为,因这些行为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基于债务重组协议所 发生,故该等帮助还款行为是否有效、应否恢复至冶金公司的债务清偿前的状 态等问题,也只能通过对债务重组协议关系的审理来解决。在各方当事人已就 债务重组协议另行诉讼的情况下,再审民事判决在本案诉讼中对另案审理的债 务重组关系是否有效、应否恢复至协议签订前的状态等作出判断,并以此为由 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依本案借款合同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缺乏法律根据且违 背诉讼程序。 上述再审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结合银企合作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及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及有关当事人之间 的关系,可以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愤务重组、银企合 作等行为确有联系。但是,根据所涉协议、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其履行情况, 应当认为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及2500万元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 必然导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再审民事判决以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 协议及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另案中被认定无效为由,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无 效根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 (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 协议及有关借款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事由是其“违反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 市的相关规定”,但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表明,当事 人约定且实际流入股市的资金,是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发生且用以清偿了冶金 公司的债务之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外经公司另行协商签订的2500万元借 一、僅款|02G 款合同项下的专项理财资金,并不包括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第二,外经公 司自行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款500万元并将其中480余万元转与冶金公司 用以清偿冶金公司所欠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债务等行为,并不以债务重组协 议或银企合作协议的成立或履行为条件,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外经公 司帮助冶金公司偿还债务的前提条件是取得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原债权和冶 金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银企合作协议指向的专项理财借款及债务重组协议 项下新的借款仅指2500万元的借款,该两份协议的成立、履行及其效力也与 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关系。原审一系列判决以银企合作协议等违反有关规 定为由认定本案375万元的借款合同随之无效,缺乏事实根据。本案借款合同 的内容及其借款目的、实际用途等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原审确认其无效没有法律根据。 如上分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9号再 审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且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要求返还欠款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有悖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 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19号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 (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以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等在另案中被确 认无效为由,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但其按照合同被 确认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判令外经公司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602999. 42元、驳回 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此并无异议,并且 该行不但对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而且在向本院申请 再审时所请求的金额依然是原审判决的3602999. 42元,故应当认为,作为权利 人的再审申请人不但已经接受一、二审的判决结果,而且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 亦请求维持这一结果。 综上,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9号再审民 事判决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且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要求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事实根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19号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 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有效合同作无效处理虽有不当, 但在再审程序中,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为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法 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根据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再审请求的内容,对上海市高级 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9号民事 判决; 030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二、维持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2005)沪髙民二(商)终字第219号民事 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剑锋 代理审判员殷媛 代理审判员潘勇锋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