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影响证券公司返还客户资产的义务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8 08:47) 点击:275 |
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影响证券公司返还客户资产的义务 ——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国债返还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本案审理的是国债返还纠纷。二审期间,主债务人世纪证券与债权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以(2006)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中旅信托和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没有参加调解,且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与世纪证券和解时没有放弃对中旅信托、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的请求权,而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就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判决仅就中旅信托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大港油田公积金分中心在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存入7420万元,并在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提供的股东帐户上自行操作购买了本案国债。尽管大港油田分中心没有使用自己的股东帐户,而是借用了他人名义,但该行为并不否定其与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之间属于客户与证券公司经纪类民事关系。无论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属于经纪类合同关系还是委托理财类合同关系,证券公司都应当承担返还客户资产的义务。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诉中旅信托及其分支机构天津营业部并无不当,中旅信托及其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应对本院(2006)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站东街6号金安皇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冯宗苏,该公司董事长。 024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招商银行大厦40-42层。 法定代表人:段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启云,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克显,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汉,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世耀,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90号农业银行大度3层。 负责人:徐英姿,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启云,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克显,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信托)、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证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被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国债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髙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査明事实:2004年7月7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大港油田分中心(以下简称大港油田分中心)在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存入7420万元,并于次日买入了金额为7420万元、面值为7894.9万元的04国债(5)。同年7月16日,大港油田分中心向世纪证券出具承诺书称:我单位在贵公司天津营业部开立了资金帐户用于购买交易上市的国债。在此期间,贵公司为我们提供很多咨询服务,如国债相关信息、行业动态、投资策略报告等;市场有重要信息都及时反馈给我们,为此,我单位对天津营业部提供的服务表示感谢并承诺:我单位于2004年7月6日购买的7420万元国债一年之内不会卖出。 世纪证券将大港油田分中心购买的国债自行作了回购质押,但无款进行回购,也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大港油田分中心。2005年7月,大港油田分中心无法 一、证券 025 进人资金帐户,后被告知其购买的国债已被挪用。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追索已被挪用的款项,提起诉讼。 2003年5月21日,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大港油田分中心签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授权书,约定大港油田分中心作为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其业务范围是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以及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及国债兑付。 2003年9月29日,世纪证券与中旅信托签订证券资产转让协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函(2003)73号文及金融管理部门有关信托与证券分业的要求,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此转让的标的为中旅信托所属的全部证券类资产。具体包括:中旅信托所属的六家证券营业部及证券业务总部;中旅信托业务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中旅信托的无形资产;中旅信托证券业务所涉及的各类合同正本、员工人事档案、业务档案及相关文件资料。2.中旅信托将所属证券类资产全部转让给世纪证券。3.本此证券类资产转让的基准日为本协议签署生效曰。4.本此转让价格为零元,本协议签署并由世纪证券接受资产后,中旅信托证券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世纪证券承接。5.中旅信托转让的债权债务是完整的。中旅信托应当向世纪证券移交转让标的所包括的全部资产等。中旅信托负责完成转让、报批等相关工作,中旅信托协助世纪证券办理各证券营业部名称变更、隶属关系变更、金融业务许可证等变更工作,双方对正式生效的转让事项进行公告。”2003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下发批复,同意中旅信托将所属的六家证券营业部和证券业务总部以及相关的全部证券资产整体转让给世纪证券。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尚未下发同意世纪证券整体收购中旅信托证券类资产的批文。2005年2月16日,证监会天津监管局机构监管处出具说明:由于中旅信托正处于与世纪证券进行重组过程中,属于重组工作尚未结束的信托类券商,根据证监会的统一安排,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的金融许可证暂缓审验。 2004年4月21日,世纪证券向中旅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诺自2002年5月1日起,独立承担中旅信托证券类资产所对应经营损失,并保证不以中旅信托名义开办柜台债等业务,否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5年1月25日,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出具证明:“大港油田分中心在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于2004年7月2日开立资金帐户,资金帐号为:81000066;姓名:住房中心。”2005年8月9日,世纪证券出具说明,承认欠大港油田分中心7420万元,拟用房产抵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世纪证券与大港油田分中心虽然签订过《国债认购和托管协议》和《补充协议》,但从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看,无论是 026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签订协议的时间还是协议中涉及的金额均与本案涉及的时间和标的不吻合,因此世纪证券提交的这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大港油田分中心虽然出具了承诺函,但只是承诺其一年内不会卖出国债。而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诉的时间距出具承诺函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并且该承诺书中并没有反映出具有委托理财的内容。因世纪证券没有能够提交其与大港油田分中心签饤的委托理财协议,故世纪证券提出其与大港油田分中心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大港油田分中心将7420万元存人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并在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购买国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大港油田分中心将款项存入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并购买国债之后,世纪证券应当按照客户的要求妥善保管客户购买的国债,但世纪证券未经大港油田分中心的同意擅自将其购买的国债挪用,致使大港油田分中心无法使用和支配其购买的国债,世纪证券对由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旅信托与世纪证券虽然签订了证券类资产转让协议,但由于证监会尚未对世纪证券整体收购中旅信托证券类资产事项下发批复,世纪证券对外从事证券类业务也是以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的名义。由于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中旅信托应当对世纪证券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证券返还公积金管理中心面值7894.9万元的04国债(5)。如果世纪证券不能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则世纪证券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的给付日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给付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如世纪证券在2006年7月8日之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世纪证券除按照上述第一项承担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6年7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上述给付事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06年7月8日之后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四)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中旅信托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1010元、保全费371520元,共计752530元,由世纪证券承担,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中旅信托承担连带责任。 中旅信托与世纪证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旅信托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7420万元是世纪证券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债认购和托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后,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回的本金与收益之和。基于合作满意,公积金管理中心继续将7420万元交给世纪证券管理并出具了承诺函,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 一、证券 027 根据国家有关淸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文件精神和要求,2002年5月1日,中旅信托将其下属的包括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在内的六个证券营业部全部交由世纪证券经营。2003年9月,中旅信托与世纪证券正式签订《证券资产转让协议》。同年12月18日,银监会以银监复[2003]124号《关于中旅信托与证券分业的批复》正式批准了该转让协议。公积金管理中心明知这些事实并行为上也是认可的,因此中旅信托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证券营业部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法律上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便中旅信托应该对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应在法律文书确定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承担责任而在执行中不能履行义务以后,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不应直接判决中旅信托对世纪证券、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和中旅信托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部分,驳回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中旅信托的诉讼请求。 世纪证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从未签订证券经纪业务合同,仅于2003年7月签订了《国债认购和托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此确立了双方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国债认购和托管关系。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将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理财本金7000万元及按年6%的收益计算的利息420万元,合计7420万元存人其在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开立的资金帐户。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向上诉人承诺再次购买的7420万元国偾一年内不卖出的方式,延续了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未委托上诉人或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购买04国债(5),而是上诉人利用国债回购方式拆借了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金。为此,上诉人在公积金管理中心资金帐户内开立了名称为深圳通喜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帐户并设定了交易密码。公积金管理中心知道上诉人的行为并在一年内没有进行任何操作,也没有向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合同无效,上诉人承担的仅是返还义务,而不是因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审忽视了上诉人与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资金拆借关系这一事实,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资金拆借关系,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的420万元保底收益应不予保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 一、二、三项部分内容,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返还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理财本金7000万元,上诉费用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本案是因世纪证券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挪用答辩人所有的国债进行质押回购形成的侵权纠纷,而非世纪证券上诉所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答辩人下属的大港油田分中心确与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签订过《国债认购和托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期限一年。2004年7月因 028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合同到期后,该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两个上诉人对该事实均予确认。以后双方没有新的合意,只是答辩人将7420万元购买的国债存放在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从而形成了新的国债交易委托关系,并非巳经履行完毕的2003年协议的延续,更不存在所谓以国债购买为名的资金拆借关系。世纪证券仅以答辩人单方出具的承诺书认为本案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420万元的收益应否给予保护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世纪证券回购方式挪用答辩人的国债,其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 中旅信托认为已将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转让给世纪证券,其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依据。虽然世纪证券和中旅信托就六家证券营业部整体资产转移签订了相关协议,但该转让协议只经过了银监会的批准,至今没有获得证监会的批准,而证券类资产转让的主管部门应是证监会。它们之间就证券类资产进行的转让协议,在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旅信托仍应对其开办的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的侵权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没有禁止起诉时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答辩人起诉中旅信托及其分支机构天津营业部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对中旅信托作出的就其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除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外,还查明:2006年6月10日,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出具《证明》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港油田分中心使用的股东帐户深圳市通喜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我营业部为其借用的。该帐户的国债是大港油田分中心用自己的钱通过网上交易自己购买的,帐户自己管理,特此证明。”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世纪证券达成和解协议,由世纪证券分期偿还公积金管理中心7894.9万元的04国债(5)对应的本金和相应的收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和一审诉讼费用。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世纪证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以(2006)民二终字第U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国债返还纠纷。二审期间,主债务人世纪证券与债权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以(2006)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中旅信托和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没有参加调解,且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与世纪证券和解时没有放弃对中旅信托、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的请求权,而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就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判决仅就 一、证券 029 中旅信托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 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而确立。虽然大港油田分中心确与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于2003年7月签订过《国债认购和托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了委托理财性质的民事关系,但因该合同约定期限一年,且在2004年7月到期后,双方履行合同完毕,故而该两份协议已经终止。之后,大港油田分中心在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又存入7420万元,并在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提供的股东帐户上自行操作购买了本案国债。尽管大港油田分中心没有使用自己的股东帐户,而是借用了他人名义,但该行为并不否定其与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之间属于客户与证券公司经纪类民事关系。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性质合同,因有严格的法律界定,仅以巳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客户出具的承诺函来推定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属于委托理财民事关系,证据不充分。况且,无论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属于经纪类合同关系还是委托理财类合同关系,证券公司都应当承担返还客户资产的义务。所以,本院对中旅信托关于本案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世纪证券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 中旅信托根据国家有关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文件精神和要求,与世纪证券签订了《证券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下属的包括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在内的六个证券营业部全部交由世纪证券经营。虽然银监会批复同意中旅信托转让证券类资产的协议,但由于证券类资产转让的主管部门是证监会,且证监会至今没有批准双方证券类资产转让协议,故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旅信托仍应对其开办的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中旅信托上诉称证券资产转让协议已经批准生效,与法律事实不符,故其关于已将证券类资产移交给了世纪证券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以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尤其是当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时。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中旅信托及其分支机构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中旅信托关于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直接判决其对世纪证券、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因二审期间,主债务人世纪证券与债权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就本案债权债务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世纪证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审判决主文不再执行。中旅信托、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也不再按一审判决的连带责任对世纪证券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仍应在世纪证券不能履行调解协议时,对世纪证券债 030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 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对本院(2006)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10元,由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