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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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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 分行及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8 08:46)     点击:306
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 分行及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51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 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 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50%。可见,该文件规定的“借 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与本案《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基准利率”是两 个不同的概念。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是在“基准利率”水 平上上浮10%,在“基准利率”不变的情况下,《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 “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5%”的罚息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51号文件的 规定的“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是一致的。 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罚息内容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 251号文件的规定,应当扣除13万元罚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鸡西市虎林县西岗。
法定代表人:王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住所地: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大街23号。
负责人:安春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016|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委托代理人:宋金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 市飞机场南侧宏力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为与被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鸡西分行)及原审被 告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大制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黑龙江省髙级人民法院(2009)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 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査明:2003年4月2日,建行鸡西分行与乌苏里江制药公 司签订了 1270203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4 月2日至2008年5月2日,日利率为4. 8%c。2007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借 款展期协议书》,将还借款期延至2010年10月10日,约定乌苏里江制药公司 应从2007年10月10日开始分六次全部还清借款,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除展 期协议规定外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原借款合同约定,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未按 期返还债务本息,建行鸡西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乌苏里江制药公 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的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2003年4 月4日,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与建行鸡西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房产、 土地、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哈房开国他字第20082984号、 哈他项(2008)第777号、哈工商(开公2003)字第0155号他项权证及抵押 物登记证。2008年5月2日,又在垦区牡丹江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抵押设备办 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07年6月8日,建行鸡西分行与乌苏里江制药公 司签订建黑鸡流贷(2007) 0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借款期限 从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 57%^同日乌苏 里江制药公司与建行鸡西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的工程楼、仓库、厂房、 车库、车间、办公楼等财产及土地、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 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和垦区牡丹江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办理了虎房他字第07 -85 至07 - 99号、黑他项2007第244_2号、垦牡工商抵字第2007003号他项权 证及抵押登记证。佳大制药公司与建行鸡西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的在建 工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佳木斯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佳房东他字 第20072193号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鸡西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 款到期后,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仅偿还了 1270203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26
一、请款|017
万元及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3 , 224万元,利息18,653, 954. 4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行鸡西分行与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 抵押合同,建行鸡西分行与佳大制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 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鸡西分行按合同约定 履行了贷款义务,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借款, 属违约行为。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建行鸡西分行有权请求乌苏里江 制药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故建行鸡西分行要求乌苏 里江制药公司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13 , 224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 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房产、土地、设备等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建 行鸡西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佳大制药公司提出其为乌苏里江制 药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因建行鸡西分行提供了佳大制药公司 股东会议决议,故佳大制药公司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如乌苏里江制药公 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与佳大制药公司应以抵押合同项下的 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由建行鸡西分行优先受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 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建行鸡西分行借款本金13, 224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 计算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二、如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 务,不能清偿部分以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及乌苏里江佳大制药公司抵押的财产 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建行鸡西分行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 796269. 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承担。二被告如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 判决对罚息的计算上存在错误。《借款展期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逾期罚息为 “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5%”,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第251号) 《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银发251号文件)有关“借 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50%”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对 错误计算增加的13万元罚息应予扣除。请求对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关于罚息金额 进行改判,扣除错误计箅所增加的13万元罚息,并由建行鸡西分行承担二审案 件受理费。
针对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建行鸡西分行答辩称:一、乌 苏里江制药公司混淆了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与基准利率的区别。二、本案《借
0181最髙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款展期协议书》中有关罚息利率的约定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 算结果一致。三、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大制药公司陈述同意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对原审法院査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借款展期协议书》第二 条约定,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 浮10%,自展期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 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5%,自展期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中确定的有关本案借款及抵押事实、 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和佳大制药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本 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罚息内容是否违背了中国人民 银行银发251号文件的规定。根据该文件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 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 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可见,该文件规定的“借款合同 载明贷款利率”与本案《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基准利率”是两个不同的 概念。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 10%,在“基准利率”不变的情况下,《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基准利率 水平上上浮65%”的罚息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51号文件的规定的“借款 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是一致的。乌苏里江制药公 司关于本案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罚息内容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51号文 件的规定,应当扣除13万元罚息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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