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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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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 又签订了新合同,一方当事人 依据原合同的“结算”条款主 张合同权利没有依据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7 08:53)     点击:6174
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 又签订了新合同,一方当事人 依据原合同的“结算”条款主 张合同权利没有依据
——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 飞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对合同的效力、是否履行及请求赔偿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等问题的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加工生产两种化工产品,但实际上 却生产了另一种剧毒化学品,后双方协商终止了该合同,在双方之间并不存 在因加工“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产品而产生的结算和清算问题。此后, 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因其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巳经另案审理,不属 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二终宇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 州市工业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周素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平,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飞马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髙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俊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上诉人大庆 油田飞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高
一'合同丨019
级人民法院(2008)黑高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杨征宇参加的合 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志诚公司与飞马公司签订《带料 加工合同》(以下简称《2.26合同》),约定:飞马公司利用志诚公司的技术和 原料,使用其原丙酮氰醇装置的部分设备和公用工程条件,为志诚公司带料加 工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中间体;加工上述两种中间体的主要原料由志诚公司 自购,但生产所需氢氰酸由飞马公司提供,生产出的中间体羟基乙腈和苯胺基 乙腈只能作为志诚公司生产中下道工序的原料,不得向市场销售;加工费为一 次性分包价格,即在现有氢瓴酸产童的前提下无论志诚公司每年加工量为多少, 志诚公司都要每年向飞马公司支付加工费930万元;带料加工期限自2004年1 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加工装置消耗的水、电等公用工程费用及飞马公 司15名工作人员的全年费用由志诚公司承担;飞马公司对于上游丙媒腈装置生 产产生的氢瓴酸须全部用于生产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且在不征得飞马公司 同意的前提下只用于生产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如果氢氡酸产童加大,飞马 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按一定比例加大收取志诚公司的加工费; 当由于中国石油大庆炼化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炼化公司)丙婦腈装置永久停产 或转产不能为志诚公司提供带料加工所必需的氢気酸时,飞马公司和志诚公司 均可解除合同;未经飞马公司同意,不得生产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中间体以 外的产品,否则飞马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志诚公司向飞马公司支 付了加工费、公用工程费等费用,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羟基乙腈和苯胺基 乙腈,而是生产了丙酮氰醇,飞马公司为志诚公司开具了应税劳务名称为“丙 酮氰醇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2005年2月7日至11月29日,飞马公司用上游丙烯腈装置生产所产生 氢氰酸的一半用于为案外人三河公司加工11902. 67吨丙酮氡醇。2005年10月 14日,飞马公司向志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志诚公司不再生产羟 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中间体,而是完全改为生产丙酮氰醇为由,通知志诚公司 解除合同。
2005年11月16日,志诚公司与飞马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带料加工合同》 (以下简称《11. 16合同》),约定:飞马公司利用其租赁大庆炼化公司的丙酮 氰醇装置和氢瓴酸原料及公用工程条件,为志诚公司带料加工生产丙酮氰醉和 羟基乙腈;合同履行期限自2005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每年固 定加工费为4500万元,除固定费用外,志诚公司向飞马公司支付公用工程费、 人工费、装置的检修维护费等费用;《11. 16合同》生效后,《2.26合同》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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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2008年3月20日,飞马公司通知志诚公司解除《11. 16合同》,双方现 已终止履行该合同。
该院另査明,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的丙酮氰醇销售利润的计算方 式,以及案外人大庆市华利德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德公司)自2005年2月 至11月销售和购买丙酮氡醇的价格计算,飞马公司同期为三河公司加工的丙酮 氰醇的市场销售利润应为52186884. 22元。
2008年6月6日,志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飞马公司 赔偿其经济损失52527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髙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26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但实际加工的产品丙酮氰醇确属危险化学品。在飞马公司与志诚公司仅持有危 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飞马公司为志 诚公司加工生产危险化学品丙酮氰醇,违反了《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 定。但该规定的本意并非绝对禁止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而意在规范相关产品的 生产、使用和经营,故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2.26 合同》虽约定加工生产的产品为经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中间体,但在实际履行 过程中,生产产品实际变更为丙酮氰醇。尽管飞马公司曾于2004年10月以志 诚公司变更生产产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在志诚公司生产丙酮氰醇期间,飞 马公司并未停止供给氢氰酸原料,并仍然为志诚公司开具“丙酮氘醇加工费” 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认定双方系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生产产 品为丙酮钒醇。对此,不能认定志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飞马公司所提因生产 设备名称为丙酮氰醇装置,不能以其为志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名称为“丙 酮氰醇加工费”认定其同意生产丙酮氰醇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飞马公司为收 取更多的加工费,在未通知志诚公司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自2005年2月7 日至11月29日将上游氢氰酸产量的一半用于为案外人三河公司加工丙酮氰醇, 致使志诚公司应取得的加工物减少,存在实际损失,飞马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7才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 成的损失”的规定,飞马公司应对志诚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可预见的可得利益
一、合同| (K1
损失予以赔偿。飞马公司与志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年加工费为930万元,且合同 约定生产出的产品只能作为志诚公司生产中下道工序的原料,不得向市场销售, 因而,飞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其违反合同行为会给志诚公司造成如此 巨额的损失,且志诚公司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未扣除可能发生的运费等其他成 本支出,因而不能仅以案外人华利德公司丙酮锿醇的市场销售利润确定志诚公 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此外,按合同约定,志诚公司提供主要技术人员参加生产, 而在长达10个月时间里,志诚公司对飞马公司的违约行为未能及时制止,亦是 造成损失后果的原因之一。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所获利益、合同所 涉产品的市场价值、飞马公司因违约所获收益和对损害产生原因等因素,该院 酌情认定飞马公司应赔偿志诚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00万元。
综上,该院认为,志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 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 —款的规定,判决:一、飞马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志诚公司经挢损 失3000万元;二、驳回志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飞马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36. 76元, 由飞马公司负担173528.95元,由志诚公司负担130907. 81元。
志诚公司、飞马公司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志诚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2. 26合同》约定加工羟基乙腈和苯胺 基乙腈中间体,但由于生产该两种产品严重污染环境,且有燃烧、爆炸危险, 曾几次发生聚合爆炸。因此,大庆炼化公司从2003年下半年就多次口头通知我 方,禁止生产加工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中间体。鉴于此情况,在2004年的 《2. 26合同》签订之后,飞马公司就一直为志诚公司加工丙酮氰醇,并一直为 志诚公司开具“丙酮氰醇加工费”增值税发票,证明飞马公司同意为我方加工 丙酮氛醇,一开始就巳经将生产的产品变更为丙酮氰醇。2002年,国务院公布 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但直到2004年4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才施行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办发明 电[2005] 32号《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指出,危险化 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为2005年底,逾期没有提出申 请及限期整改不合格的要依法予以关闭。按此规定,2005年底以前没有取得两 证的企业,也不是必须要取缔、关闭,其生产、经营行为不在强行禁止之列。 志诚公司在2005年8月5日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符合上述时间 要求。双方在签订《2. 26合同》时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证,但在履 行合同中双方均取得。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精神,应认定合同有效。从《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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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其本意并非绝对禁止危险化学品的生 产,而是规范相关产品的生产、使用和经营管理,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 性、强制性规定。加工丙酮氰醇所使用的生产车间、丙酮氰醇装置以及生产技 术人员等均属于大庆炼化公司,该公司持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本案中加 工丙酮気醇的行为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飞马公司自2005年2月7日至同年11月29日截留了一半氢氪酸,构成违 约,给志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赔偿志诚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其他费用等共 计52527351元。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及飞马公司违约的认定正确,但对飞马公 司应承担损失数额的认定错误。志诚公司没有任何可以制止飞马公司违约行为 的手段。因此,志诚公司不应该为飞马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关 于志诚公司因未能及时制止飞马公司的违约行为,对造成的损失要承担部分责 任的认定错误。志诚公司请求的全部52527351元损失赔偿应得到支持。
由于飞马公司的生产成本除主要原料外,已经全部由志诚公司承担,故华 利德公司的丙酮氰醇生产成本远高于飞马公司的生产成本。参照华利德公司丙 酮氰醇的市场销售利润率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是公正的。原判认定的赔偿损失数 额是错误的。双方在《11.16合同》中约定<2. 26合同》自行终止,但根据合 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 效力”的规定,《11. 16合同》终止不影响志诚公司就《2.26合同》继续向飞 马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飞马公司向志诚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52527351. 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飞马公司上诉称:志诚公司未按<2. 26合同》的约定生产羟基乙腈和苯胺 基乙腈中间体,而是生产剧毒化学品丙酮氰醇,并且违反合同约定向外销售其 产品,违约在先且构成根本违约,故飞马公司减少对其供应原料氧氣酸的行为, 不应认定为违约,而是依法、依合同行使抗辩权。同时,由于自用和外销之间 利益得失相差巨大,既然巳约定合同产品自用,就不应按市场销售价确定可得 利益,一审判决支持志诚公司可得利益的主张并按市场价为基础计算其可得利 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以飞马公司未停止向志诚公司提供氢瓴酸、增值税发票上有“丙 酮瓴醇”字样为由,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生产产品 为丙酮氰醇”,并因此认定志诚公司不存在违约,这样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合 同法的一般原则。事实是,飞马公司在《2. 26合同》终止之前没有中断向志诚 公司供应氢氰酸,是鉴于氢氰酸作为剧毒物质的生产和储存特性,是出于公共 利益的考虑,不得巳而为之,并不能表明飞马公司同意志诚公司按原合同约定
一、合同1023
的其他条件生产丙酮氰醇。志诚公司使用的生产设备是“丙酮氰醇装置”,该 车间被称为“丙酮氰醇车间”,我方财务人员出具“丙酮氰醇加工费”发票, 其付款基础是指该装置和车间的出租和劳务费。此外,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 使用规定》的规定,增值税发票必须与实际交易相符。因此,即使发票上的 “丙酮氰醇”字样是指丙酮瓴醇产品,也只是在记述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就 “丙酮氰醇”生产的具体事宜达成了一致。从法理上讲,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 则,合同标的是合同的最基本内容,故合同标的变更非一般变更行为,应通过 另一个合同进行变更。此外,根据《2. 26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标的具有唯一 性且丙酮氰醇与轻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中间体的价格相差甚远,按一般的合同 变更来处理对飞马公司显属不公。
如果把飞马公司未停止向志诚公司提供氢瓴酸和开具相关发票的行为认定 为双方“以实际觼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产品,那么减少向志诚公司提 供氢氰酸的行为则是飞马公司“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向志诚公司的违约行为提 出抗辩。同时,在飞马公司减少氣银酸供应量之后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志诚 公司不仅没有对飞马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还按《2. 26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 付款义务,依一审的判决理由,双方的行为就应认定为“以实际履行的方式”, 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氢氰酸供应量。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变更的内容, 即以双方实际各自履行的数量和期限,推定双方变更的内容。
丙酮瓴醇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品种。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而生产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审判决认定《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 性规范,是对该《条例》的曲解。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志诚公司 因从事丙酮瓴醇经营所产生之已获得的利益依法应予没收,其生产经营的丙酮氰 醇须无害化销毁,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表明,立法的本意是禁止违法 者从非法生产经营中获取任何利益,而一审判决则与该《条例》相悖。
双方于2005年11月16日就使用丙酮氰醇装置事宜签订了新的合同,约定 双方签订的《2. 26合同》和;2001年的《带料加工合同》、《租赁合同》自行终 止,并明确2005年11月25日前的加工费及生产成本等其他未支付的部分,仍 按《2. 26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执行,并于2005年11月30日前由志诚公司全 部支付和处理完毕。双方终止《2.26合同》的真实意思是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关 系消灭,志诚公司撤回此前提起的诉讼,双方对争议事项互相谅解,并以新签订 的合同加以平衡,因此在所有事宜处理完毕、双方不再有争议的前提下,双方才 签订了《11. 16合同》。新合同约定的原合同遗留问题,只包括志诚公司欠付飞 马公司的加工费问题,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双方互相不得再主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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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偏袓志诚公司一方,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志 诚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在先,非法经营,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 求二审法院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志诚公司承担本 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査明:2005年2月6日,志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素志致电飞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志称:“你方变更加工合同的 做法不妥,我方难于接受,建议双方协商再定'
同年10月14日,飞马公司向志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载明: 2004年2月26日,双方在我公司原与河北省晋州市福利锌肥化工厂(法定代 表人同是周素志,以下简称化工厂)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的《带料加工合 同》和《租赁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2.26合同>,约定用我公司的丙 酮锇醇装置,由我公司提供重要生产原料氢瓴酸和部分人员,公司提供技术 人员及资金,为你公司生产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中间体。合同同时约定:未 经甲方(飞马公司)同意,不得生产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中间体以外的产 品,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一直由你公司(志诚公司)自行 组织生产合同所约定的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中间体。然而,自2003年4月 起,你公司在生产经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中间体外,同时又生产了一些丙酮氰 醇。2003年6月,你公司不再生产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中间体,而是完全改 为生产丙酮瓴醇。起初,飞马公司认为你公司生产一些丙酬氰醇完全是为了解 决一时之需,故没有制止,而时至今日你公司已连续生产丙酮氰醇两年有余, 故飞马公司认为,因你方已不再需要生产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中间体,所以 《2. 26合同》也没有再履行的必要,同时依据《2. 26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
(4)项及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6条的规定,飞马公司决定解除与志诚公 司签订的《2. 26合同》,并书面通知你公司。如你公司对此解除合同的通知有 异议,请在收到此通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年10月27日,志诚公司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交 的《民事起诉状》诉称:2001年12月8日,化工厂与飞马公司签订财产租赁 和带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化工厂租用飞马公司的丙酮氰醇装置,使用大庆炼 化公司产生的尾气(氢氰酸)带料加工羟基乙腈、苯胺基乙腈,飞马公司提供 的氢氰酸只能生产羟基乙腈、苯胺基乙腈,每年向飞马公司支付加工费、租金 合计837. 6万元,飞马公司提供的氢氰酸只能生产羟基乙腈、苯胺基乙腈,合 同履行期为10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3年4月,由于生产羟基乙 腈、苯胺基乙腈产生刺激气味、易发生事故,大庆炼化公司要求停止羟基乙腈、 苯胺基乙腈生产,在征得飞马公司同意后加工生产丙酮氰醇产品,2004年2月
一、合同1025
26日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合同主体由化工厂变更为志诚公司,年加工 费、租赁费837. 7万元变更为930万元。原约定的氢気酸只能用以生产羟基乙 腈、苯胺基乙腈,变更为未经甲方(飞马公司)同意,不得生产羟基乙腈、苯 胺基乙腈以外的产品,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经飞马公司同意后,志诚公 司自2003年5月一直生产丙酮瓴醇产品至今,期间飞马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在 开具的票据中载明收取的是丙酮氡醇加工费。2005年10月15日,飞马公司向 原告(志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解除《2. 26合同》。志诚公司认为,《2.26 合同》签订后,志诚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原合同 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在取得飞马公司同意后,才加工生产丙酮氰醇,志诚公司 按变更后内容履行,不违反双方的约定,现未出现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飞 马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约束力。请依法确认 解除合同的条件未出现,《2.26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逦行。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2005〉让商初字第371 号]。后经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志诚公司撤回了起诉。2005年11月16日,双 方经协商后重新签订了《带料加工合同》(即《11.16合同》),约定:该合同 生效后,《2. 26合同》自行终止,但2005年11月25日前志诚公司应支付的加 工费及生产成本等其他未支付部分仍需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执行;未尽亊宜双 方另行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
还查明:2002年国务院公布实施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其规定: 国家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实行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 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 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本案加工的“丙酮氰醇” 属于危险化学品,被列人国家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第6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之中,危险货物编号61088。
志诚公司2005年8月5日取得河北省安监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证》(许可其“批发、零售”羟基乙腈、丙酮氰醇、易燃液体)。飞马公司《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9月2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生产”; 2005年8月22日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包括“丙酮 氰醇”(经营方式:批发)。但双方均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因《11. 16合同》而产生了纠纷,志诚公司巳 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5年5月17日,该院向原告志诚公司送达了 (2010)黑高商初字的13号《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 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 26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026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将《2. 26合同》约定的加工生产“羟基乙腈和苯胺基乙 腈”变更成了 “丙酮氛醇”;(三)志诚公司依据《2.26合同》提出的诉讼请 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2.26合同》系志诚公司和飞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 当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志诚公 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加工生产羟基乙腈、苯胺基乙腈两种中间体,而是生产了 另一种产品丙酮氰醇(属于国家强制实施“生产许可制度”的危险化学品), 并按照《2.26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向飞马公司支付了加工费、租赁费。这期 间,飞马公司收款后虽为其开具了载有“丙嗣氰醇加工费”字样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表明其对已发生的加工丙酮氰醇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加工丙酮氰 醇的数量、期限以及氢氰酸供应量等内容并没有协商一致,亦没有明确作出将 《2. 26合同》变更为加工“丙酮氰醇”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据此推定双方 同意将《2.26合同》中加工“羟基乙腈、苯胺基乙睛”的内容变更为加工 “丙酮镦醇”产品。
经过本院二审质证,志诚公司2005年2月6日发给飞马公司的电报,以及 同年10月14日飞马公司向志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10月27 日志诚公司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均证明, 双方对于加工丙酮氰醇的事宜存在着根本的分歧和争议。自2004年2月26日 双方签订《2.26合同》后至2005年10月27日志诚公司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将<2. 26合同》加工的产品变更为 “丙酮氰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 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 并没有明确表示将《2.26合同》变更为“加工丙酮氰醇”的合同。故,原审判决 以“在志诚公司生产丙酮氰醇期间,飞马公司并未停止供给氢瓴酸原料,并仍然 为志诚公司开具‘丙酮氰醇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依据,作出关于“双 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生产产品为丙酮氰醇”的认定,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志诚公司诉称“飞马公司同意为我方加工丙酮氰醇,一开始就 巳经将生产的产品变更为丙酮氰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2005年10月27日志诚公司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 双方和解,志诚公司撤诉。同年11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新的《带料加工合 同》,即《11. 16合同》,才正式将加工的产品改为“丙酮氰醇和羟基乙腈”。 同时双方约定,该合同生效后《2.26合同》自行终止,志诚公司在同年11月 25日前应支付的加工费等仍按《2. 26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执行,并于同年 11月30日前由志诚公司全部支付和处理完毕。至此,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一、合同|0Z7
解除了《2. 26合同》,并就解决因加工“丙酮気醇”而形成的争议达成了新的 协议,明确了志诚公司应付剩余加工费等费用的支付期限。这表明双方此前因 加工丙酮氰醇而形成的争议已通过签订《11. 16合同》而协商解决,形成了具 体的解决方案,并确定了新的合作条件。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2. 26合同》约定加工羟基乙腈和苯胺基 乙腈两种中间体,但该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后双方协商终止了该合同。在双 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因加工“轻基乙腈和苯胺基乙腈”产品而产生的结算和 清算问题。因此,上诉人志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规定和《2. 26合同》,向飞马公司主张赔偿因减少加工丙酮氟醇所需的氢氰酸 供应而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5252735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上诉人飞马公司关于请求驳回志诚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 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飞马公司违反《2. 26合同》约定并“酌情认定飞马公司 应赔偿志诚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00万元”依据不足,亦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本案二审期间,志诚公司依据其与飞马公司签订的《11. 16合同》,向原审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已受理该案。本案审理的是志诚公司依据《2.26 合同》提起的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因《11.16合同》而形成的纠纷不是 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依据不足, 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高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对大庆油田飞马有限公司的诉讼 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43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上诉)共计 304436. 76元(已由大庆油田飞马有限公司预交),由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 公司承担。石家庄志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07.81元 退回该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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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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