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导致合同无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7 08:51) 点击:461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导致合同无效 ——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大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 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 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 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相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并收取固定 利息收益,所以当事人双方以进行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掩盖其私下借贷的非 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 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 州市城关区南面滩268号创新园创业大® A座8楼。 法定代表人:冯治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昇,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 东新区商城路618号1007室。 法定代表人:安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脱明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 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甘 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甘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亊 012|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判决。方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曰以 (2008)民二终字第43号裁定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甘肃省髙级 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科技 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竹梅担任审判长, 审判员宫邦友、代理审判员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妹担 任记录。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7日,上海龙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龙昌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委托资产管理合 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龙昌公司将资产2000万元委托科技公司进行投资 管理,期限为一年,科技公司保证固定收益为8%。同日,龙昌公司通过上海 浦东发展银行向国泰君安证券兰州东岗西路营业部开立于工商银行皋兰路分理 处2703019709027300265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2003年6月18日,科技 公司致函龙昌公司:“请将贵公司委托款2000万元汇人我公司在国泰君安兰州 东岗西路营业部开设的下述资金账号。账户名称:兰州奥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奥普信息)。资金账号:3030911”。国泰君安证券兰州东岗西路营业 部收款后划人该资金账号内。 上述合同于2004年6月18日期满后,龙昌公司(甲方)与科技公司(乙 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承诺于2004年12月31日 之前,归还甲方委托资产及固定收益人民币伍百万元整;于2005年2月8日 前,归还甲方委托资产和固定收益人民币陆百陆拾万元整。”还约定剩余1000 万元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 定:龙昌公司将资产1000万元委托科技公司进行投资管理,期限自2004年6 月19日至2005年6月19日止,科技公司保证资产固定收益率为8%。 2004年12月13日,依据龙昌公司指令科技公司向兰州海龙新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500万元。2004年12月31日,该公司向科技公司 出具收据确认收到500万元。 2005年12月6日,龙昌公司致函科技公司称:“因我公司正在进行审计工 作,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认定工作,贵公司2004年6月18日与 我公司签定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已于2005年6月19日到期,贵公司应归 还我公司委托资产及固定收益人民币壹仟零捌拾万元整;2004年6月18日与 我公司签定的《还款协议》应于2005年2月8日前归还我公司委托资产及固定 收益人民币陆百陆拾万元整,以上债权共计人民币壹仟柒佴肆拾万元整,请责 公司予以确认……”。科技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冯治库签名。 另査明:2004年8月17日,“奥普信息”账户内资产转人“甘肃科技”账 一、合同的效力|013 户时股票市值为12786604. 690元。2005年4月1日,科技公司卖出时账户内股 票市值为10931106.54元,资金账户内余额为831739.210元。 还查明:1.2007年年底,上海龙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方大投资 管理有限公司。2.科技公司没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的资质。 2008年12月26日,方大公司以科技公司为被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判令:1.科技公司按照双方解除投资理财协议的约定向方大公司 偿还款项17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偿付利息损失;2.科技公司承担本案 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1.科技公司是否存在 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签约日期提前至 2003年6月17日的事实。2.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及如何承担 民事责任。 1.关于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委托资产管理合同 补充协议》签约日期提前至2003年6月17日的问题。虽然科技公司辩称其于 2004年12月30日起才对方大公司资产进行管理,并于同日在方大公司的要求 下,与方大公司签订了 <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 议》,并将签约日期提前至2003年6月17日,但科技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对 其主张予以证实。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2004年12月30日“奥普信息”账户 内资产转人其“甘肃科技”账户内是基于方大公司的指令,以及在此之前方大 公司与兰州奥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同时对于方大 公司为证明其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所提供的证据,科技公司 在质证时虽持有异议,但对于证据上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否 认。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亊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 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科技公司该项答辩理由因欠缺证据证实,该院 不予支持。 2.关于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以及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科技公司并不具 有从事受托管理资产的资质,依法不能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根据双方签订的 《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和《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第五条第一项 的约定来看,方大公司将其2000万元资金委托科技公司进行投资管理,科技公 司按照固定收益年投资8%向方大公司支付收益,其实质是一方出借资金,另 —方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而根据目前我国相关 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并收取固定利息收益。因 014|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进行委托资产管理的合法形式掩盖其私下借贷的非 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科技公司与方 大公司所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 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 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导致《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 《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无效,科技公司和方大公司均有过错,故方 大公司诉请中包含的240万元固定收益依法不应受到保护,科技公司应返还方 大公司委托管理的剩余资金本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如科技公司按同期银行贷 款利率计付利息则不能体现方大公司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科技公司应按同期 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髙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省科技风 险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资 金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6月17 日起至付淸之日止);二、驳回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126222元,由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审 法院对被上诉人委托奥普公司管理资产发生巨额损失后才委托上诉人管理资产 的亊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在委托奥普公司管理2000万元资产发生 巨额损失后才委托上诉人管理剩余12786886. 86元资产的。“奥普信息”资金账 户是由奥普公司开立且在四十余个人名下购买“新华医疗”股票,账户下的证 券交易行为完全是由奥普公司或被上诉人所掌控,而奥苷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 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奥普公司才是被上诉人2000万资金的真正托管 人。奥普公司管理资产发生巨额亏损后,被上诉人方才联系上诉人接替奥普公 司管理剩余资产。一审法院原一审审理时依据相关证据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重审时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且未说明理由是完全错误的。原一审判决依据的证 据包括一审法院原一审时调取的证人证言、奥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奥 普信息”账户对账单、“甘肃科技"账户对账单以及“甘肃科技”账户情况表 等。这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管理资产之前曾委托奥普公司管理资产, 《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下事后补签的。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而不是借贷法律关系。一审 法院重审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以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形式掩盖下的借 一、合同的效力|015 贷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从一审、二审到发回重审,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没有 主张双方之间是以委托理财合同形式掩盖下的借贷法律关系,都认为双方之间 是真实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重审时认为当事人之间属借贷法律关系 是超出当事人陈述事实的错误认定。《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第三条、第四条也 反映了双方之间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而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委托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在双方商定的证券交易营业部开设证券交易账 户”;第四条约定“当出现投资亏损时,原则上全部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承 担”。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既参与共同经营,也承担经营风险,双方当事人之间 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重审时认定的借贷法律关系。 3.被上诉人对委托股票投资及卖出股票是明知且同意的,一审法院判令上 诉人返还委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显失公正和公平。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 资产管理的实质内容是股票投资,这一点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签订之时被 上诉人就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管理资产期间,上诉人在股票交易操 作中不存在过错,在下挂到上诉人资金账户下后,上诉人除最后卖出外,并未 进行任何交易行为。由于市场低迷造成的投资损失属于正常市场风险,被上诉 人应承担市场风险造成的投资损失。 委托关系无效不等于民事行为(即购买股票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 后果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委托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 上诉人不得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报酬,但该民亊行为的后果,在受托人无 过错的情况下仍由委托人承受,即投资股票的收益仍归委托人;同理,投资股 票的正常损失亦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上诉人承担。现一审法院判令作为受托人 的上诉人承担投资股票的正常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公正的。 综上,被上诉人是在委托奥普公司管理资产发生巨额损失后才又委托上诉 人管理资产,退一步讲,即使一开始就委托的是上诉人,但判令由上诉人承担 市场风险的损失亦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而不 是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委托股票投资及卖出股票明知且同意,一审法院 依借贷法律关系判令上诉人返还委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显然是显失公正、公 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大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 并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签署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 随后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方大公司按科技公司要求汇款到 指定账户以及科技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向方大公司出具的《理财报告》等 均证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方大公司和科技公司,而非奥普公司。一审 016|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判决对科技公司提出方大公司与奥普公司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正 确。二、科技公司主张《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3年6月17 日,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三、科技公司不具有证券经营资 格,一审判定《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完全正确。四、委托理财 的损失应由科技公司承担。方大公司有权要求科技公司返还本金并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方大公司何时委托科技公司管 理其资产;(二)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如 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确定方大公司何时委托科技公司管理其资产,即要确定方大公司与 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 签约日期提前至2003年6月17日的事实。虽然科技公司于上诉状中称其于 2004年12月30日起才对方大公司资产进行管理,并于同日在方大公司的要求 下,与方大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 议》,并将签约日期提前至2003年6月17日,但科技公司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 的证据,其一审期间提供的奥普公司《情况说明》、“奥普信息”账户对账单、 “甘肃科技”账户对账单以及“甘肃科技”账户情况表等证据,不能得出方大 公司委托奥普公司委托管理资产的结论。同时,该证据亦不能证明2004年12 月30日“奥普信息”账户内资产转人“甘肃科技”账户内是基于方大公司的 指令,以及在此之前方大公司与奥普信公司之间签订过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对 于方大公司为证明其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所提供的证据,即 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签署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随后 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方大公司按科技公司要求汇款到指定 账户,以及科技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向方大公司出具的《理财报告>,2004 年6月18日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等均证明委托 理财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方大公司和科技公司,而非奥普公司。科技公司在质证 时对上述证据虽持有异议,但对于证据上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相应证据予 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亊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科技公司关于方大公司与奥普公司之间存 在委托关系的上诉主张因欠缺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委 托合同的主体是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如何 确认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虽然是方大公司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提 一、合同的效力丨017 起诉讼,但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应由人民法院从相关 合同和协议的内容出发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虽然 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和《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但合同和协 议内容,均表现为受托方保证到期返还本金和8%的固定收益。涉案各方不存 在投资经营、共担风险的理财性质,而是一方收取固定回报,另一方承担全部 风险的行为。因此其法律关系应是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借贷关系,本案案由 亦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上诉人关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因 而应认定为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案涉 合同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目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并 收取固定利息收益。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进行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掩盖 其私下借贷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 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科技公司与方大公司 所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依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 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 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 自承当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导致《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委托资产管 理合同补充协议》的无效,科技公司和方大公司均有过错,科技公司应返还方 大公司委托管理的剩余资金本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定期 存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返还全部利息损失,尚不能准确体现方大 公司的过错责任。故本院予以纠正,利息损失由方大公司和科技公司各半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髙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 二、变更甘肃省髙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方大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委托资金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百分之五十(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 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6月17日起至付淸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181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22元,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22 元,由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20000元,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承担6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