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偿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7 08:50) 点击:1546 |
代物清偿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与平凉崆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为解决双方之间的偾务问题,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债务人同意将其名下部分房产及土地,经评估作价后抵顶所欠偾权人的款项。在以该部分房产及土地抵偾之方式实现债杈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偾务人清偿上述欠款。以债务人名下部分房产及土地抵债,在上述协议中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上述偿偾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 二、前述协议虽未约定债务人要支付利息,但其不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是已依约履行了抵偾义务。在其未履行抵偾义务的情况下,应继续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亊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广场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该公司实业一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胜林,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崆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峡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淸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璞,甘肃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与平凉崆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甘肃省髙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018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査明:1998年12月10H、2000年1月5日,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甘肃省平凉地区峡中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分别签订甘工投资(98)字003号、甘工投资(2000)第003号《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分别向水泥厂投人资本金610万元、390万元,用于水泥厂扩建年产15万吨的水泥生产线项目。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如约拨付资本金1000万元。水泥厂于1998年12月18曰、1999年1月25日、2000年1月5日分别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其收到上述出资款项。 2004年12月3日,水泥厂经改制成立平凉崆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崆峒公司)。根据投资公司提供的2004年9月30日《设立平凉水泥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及2004年11月23日《平凉崆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两份证据,证明投资公司投人的1000万元资本金并未纳人改制的范围,而成为崆峒公司的负债。改制后的崆峒公司成为职工持股及平凉市国有资产_营公司持有部分国有股份的股份制企业。 2006年11月23日,为解决投资公司向崆峒公司投资1000万元问题,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崆峒公司同意将位于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134号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经评估作价后抵顶投资公司的投资;如评估价值不足或超过1000万元,差额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若抵顶事宜无法实现,崆峒公司应依据出资协议,确认投资公司的股东地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华陇宾馆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崆峒公司承继,相关事项由崆峒公司负责协调处理。该协议还对评估费用的承担、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土地出让金等办理房产权益的相关费用的承担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多次督促崆峒公司尽快办理土地及房产的过户手续。2007年6月8曰,崆峒公司以平崆司(2007)31号文向平凉市土地管理局提交《关于征用华陇宾馆土地的申请》,该申请载明,2004年崆峒公司曾向平凉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征用该宗土地,并于2004年4月30日向平凉市土地管理局交征地款150万元。因国有及集体土地征用的挂牌出让须经过法定行政程序的原因,致使崆峒公司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面履行,双方遂酿成纠纷。 2007年9月27日,投资公司向甘肃省髙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崆峒公司支付1000万元及损失1722025元(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2月3日崆峒公司设立之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甘肃省髙级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1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 一、公司1019 解,崆峒公司确认所欠投资公司债务及利息数额为1H22025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31日前给付,逾期给付,以其所有的华陇宾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作价后抵顶上述债务。但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由于其中一方当事人没有签收而未能生效。在此期间,平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1月22日发布公告,对华陇宾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崆峒公司参加了竞买。同年12月3日,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向崆峒公司发出成交确认书,确定其为该宗土地的竞得人,土地6277.84平方米、建筑物7373.94平方米,成交价为1440万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公司给原水泥厂固定资产改造所投入的1000万元投资款系计划内的项目投资,是国家为扶持中小企业摆脱困境,增加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而注人的国家资本金,属国有资产范畴。其所投资的本金在原水泥厂改制过程中崆峒公司承继该笔债务后并未进入企业股本金,而是作为负债挂帐,先前的投资关系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投资公司对双方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抵顶协议并未提出履行的请求,是因为当时抵顶债务的物权不完整、条件不成熟,且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但是,在上述新的法律事实中已充分体现出双方为解决债务问题共同的意愿均指向以崆峒公司所有的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134号华陇宾馆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用于抵顶投资公司所诉债务本息。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所涉及抵顶的华陇宾馆土地使用权已经平凉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崆峒公司,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故双方履行抵顶协议的条件已经成熟。投资公司诉请崆峒公司承担的债务本金及银行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投资公司诉请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企业改制后崆峒公司设立之日起至双方签订抵顶协议之日止计付。鉴于双方对以崆峒公司所有的华陇宾馆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后抵顶债务的法律事实确属客观存在的实际,在保护投资公司债权的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双方自愿以物权抵偿债务的客观事实,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目的。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崆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投资公司支付债务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1176475元。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继续履行2006年11月23日的协议中以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134号华陇宾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后抵顶以上债务,并在90日内办理完相关权证转移手续,移交房产。案件受理费92132元,由崆峒公司承担。 投资公司、崆峒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向投资公司支付偾务款1000万 020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元是正确的,但判决利息计箅至2006年11月23日止不当。2006年11月23日,双方虽签订了确认债权债务以及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协议书,但崆峒公司没有履行,该1000万元欠款由崆峒公司占有、使用至今。既然协议书和一审判决都确认了该1000万元为债权债务关系,崆峒公司就应承担资金占用直至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投资公司起诉的是欠款,虽然协议书中有关于以华陇宾馆抵顶投资公司债权的约定,但投资公司多次要求崆峒公司履行,由于华陇宾馆土地使用权证欠缺,权属有瑕疵,崆峒公司一拖再拖,怠于办理,一直未履行。无奈之际,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才起诉追讨欠款,并非起诉追讨华陇宾馆。原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以华陇宾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作价后抵顶以上债务不当。评估后的价值如不等价如何处理,没有判决,抵顶难以实现。(三)一审期间,原审法院虽进行了调解,但投资公司并未签收、认可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投资公司未签收的调解书认定“形成新的法律事实以及新的诉求变更的客观事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继续履行2006年11月23日的协议中以华陇宾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后抵顶以上债务,并在90日内办理完相关权证转移手续,移交房产”部分,维持“崆峒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债务款1000万元”部分;判令崆峒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683525元(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崆峒公司上诉称:(一)投资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双方的调解意见作为新的法律事实和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在崆峒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崆峒公司支付投资公司投资款,于法无据。双方对于投资款项的处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崆峒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期间,投资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对崆峒公司提起了诉讼。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办理因手续繁杂需要时间,故协议未约定明确的期限。但崆峒公司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确定了专人与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办理该项事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崆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明崆峒公司已经取得用于抵顶债务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证明(现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审法院对投资公司在协议书尚在履行期间要求支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抵顶协议的条件已经成熟,该认定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对双方抵顶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既然确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就应依照协议约定来执行,从而也就确定了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支持投资公司提出的投资款利息没有依据。协议书确认抵顶的投资款数额为1000万元,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在协议书约定只 一、公司1021 承担以物抵顶投资款本金的情况下,计算利息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五)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1.在投资公司未提出履行协议这一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协议有效,判决履行协议,违反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2.将未经送达的调解书的内容作为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自愿原则。3.将当事人调解的内容视为新的法律事实和新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般的法理内涵和举证常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针对投资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崆峒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既不应判决崆峒公司返还投资公司出资款,也不存在给投资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返还1000万元及其利息均是错误的。(二)投资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以华陇宾馆抵顶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投资公司上诉称崆峒公司怠于办理华陇宾馆土地使用权不是事实,虽然投资公司从未提出并督促崆峒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崆峒公司一直在努力办理,而且现在已经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完毕。(三)原审法院将双方未签收的调解书认定为“形成新的法律事实以及新的诉求变更的客观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并依法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崆峒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投资公司答辩称:(一)投资公司给原平凉地区峡中水泥厂投人的1000万元国有资本金已转为崆峒公司的债务,—审判决崆峒公司支付债务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二)崆峒公司关于没有违约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2006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投资公司1000万元款项的相关事宜。2007年9月24日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十个月的时间里,投资公司多次催促崆峒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崆峒公司总是推诿,投资公司又多次派人去崆峒公司商谈履行协议之事,崆峒公司主要负责人要么避而不见,要么搪塞应付。无奈之际,投资公司才起诉于人民法院。由于崆峒公司转让的华陇宾馆的土地不符合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该转让行为无法实现。只是在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崆峒公司才着手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至今也未办理移交。因此,崆峒公司构成违约。协议书虽未明确办理期限,但也不能成为久拖不决的借口。况且双方谈好争取三个月内办好,最迟不超过六个月。(三)协议书首先确定的是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用于抵顶债务的华陇宾馆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物权无法转移,物也未移交给投资公司。故双方之间存在的仍然是1000万元及利息的合同之债。崆峒公司违约,当约定的抵顶债务和债转股不能成就、实现时,投资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实现债权。崆峒公司长期占有、使用投资公司1000万元资金,判其承 022|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担自债权关系确立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査明:(一)2001年7月3日,水泥厂出具证明称,投资公司共以货币形式给其投人省资本金项目基金1000万元。 (二)2006年7月19日,北京市升辉律师事务所杨胜林律师向投资公司、水泥厂发出《律师意见书》,就投资公司投入水泥厂1000万元资本金一事,提出如下解决方案:1.按照2006年3月16日投资公司与水泥厂商谈的既定方案,对水泥厂控股的华陇宾馆实物资产(含土地),经评估作价后抵顶投资公司的投资;2.投资公司对水泥厂的出资为法人财产,如以实物资产抵顶投资的方案不能实现,投资公司将以独立身份持有与出资相对应的国有法人股,进人水泥厂改制后的新公司;3.水泥厂应于8月20日前提出解决投资公司进人水泥厂项目资本金的方案;4.投资公司保留进一步通过诉讼维护其投资权益的权利。同年8月18日,崆峒公司回函称,同意以华陇宾馆实物资产(含土地)抵顶投资公司的投资,评估机构及评估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平凉市人民政府集体产字第11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甘肃平凉华陇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华陇宾馆),发证日期为1995年6月20日。二审期间,崆峒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编号为平国用(2008)第09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其已取得华陇宾馆的土地使用权。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崆峒公司,坐落于平凉市解放北路,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6289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 (四)二审期间,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崆峒公司价值1268352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巳裁定查封了崆峒公司所有的、记载于平国用(2008)第0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人为崆峒公司(面积5834.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崆峒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134号、编号为集体产字第11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2006年11月23日协议书不能履行,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顶投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投资公司请求崆峒公司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投资公司投人水泥厂的1000万元是出资款,在水泥厂改制的过程中,因该1000万元未纳入改制范围,故成为崆峒公司的负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此时,该1000万元的性质已由出资款变更为欠款。投资公司与崆峒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为解决上述1000万元问题,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崆峒公司同意将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经评估作价后抵顶投资公司的 一、公司1023 上述款项。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华陇宾馆所占用的土地一直没有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即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导致崆峒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办妥华陇宾馆土地及房产过户给投资公司之全部手续的义务,致使投资公司无法取得华陇宾馆的土地及房产。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崆峒公司向平凉市土地局递交关于征用华陇宾馆土地的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6月8日。上述事实表明,协议签订之后,崆峒公司并未及时履行办理华陇宾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义务。协议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办妥华陇宾馆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的期限,但协议签订6个月之后崆峒公司才向平凉市土地局递交征地申请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无法取得华陇宾馆的土地及房产,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之方式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崆峒公司也不履行确认投资公司股东地位之义务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崆峒公司清偿上述100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或者依据出资协议确认投资公司的股东地位,在2006年11月23日协议中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上述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原审法院支持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崆峒公司关于在其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投资公司投资款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投资公司与崆峒公司之间形成债务关系的时间为崆峒公司设立之日(即2004年12月3日),崆峒公司应自该日起向投资公司支付占用上述1000万元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投资公司起诉时主张利息计算至2007年9月20日止,一审审理期间,其并未提出2007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也要计箅的请求。上诉时,投资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对于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部分,投资公司的主张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解决。为解决1000万元债务问题,双方签订2006年11月23日协议,该协议虽未约定要支付利息,但不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是崆峒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或者依据出资协议确认投资公司的股东地位的义务。在崆峒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其应继续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应计算至投资公司起诉时主张的2007年9月20日止,原审法院确定利息计算至双方签订抵顶协议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投资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2006年11月23日止不当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崆峒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投资公司提出的投资款利息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11月30日,投资公司与崆峒公司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一份调 024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崆峒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前给付投资公司债务及利息11722025元,逾期给付崆峒公司以其所有的华陇宾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作价后抵顶以上所有债务。根据上述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因一方当事人没有签收而未能生效。双方当事人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既未形成新的法律事实,也未形成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虽然该调解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签收而未能生效,但是双方对诉争的出资权益的性质、数额以及债务的抵顶处理等表现出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形成新的法律事实以及新的诉讼请求变更的客观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投资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2006年11月23日止不当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投资公司的其余上诉主张及崆峒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甘肃省髙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平凉崆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支付100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07年9月20日止)。 平凉崆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案件受理费92132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7132元,由平凉崆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