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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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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7 08:48)     点击:166
对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
——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港渝 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间形成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具有独立企业 法人资格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益有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 返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亊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中区陕西路6巷8号。
法定代表人:何伯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汉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玉志,男,汉族,1950年3月2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 南岸区金紫街80号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号时代夭骄12 -9。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凡,重庆百君律师亊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 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重庆市髙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参加 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髙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0年9月5日,超霸公司(甲方)与重 庆市港渝物业管理有暇公司(乙方,后更名为港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
一、借款|011
经营合同》,约定:本委托合同的标的为甲方开发之重庆“港渝广场”共七层, 面积共24137. 8平方米(即负一层3465.05平方米,第一层3329.86平方米,第二 层3489.65平方米,第三层、第四层、第八层各3528.65平方米,第十一层 3266. 87平方米),座落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陕西路6巷8号;委托期限3年, 即自2000年9月7日至2003年9月6日。合同签订后,港渝公司即人场经营。
2004年9月20日,双方就上述物业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约 定:委托期限为3年,即自2003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其中负一层委 托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1月15日,第一、二层委托期限为2003年 9月7日至2009年7月31日);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自2003年9月7日起开始 履行,盖章时间不影响本合同成立和生效,经营期满,自行终止。甲方须于合 同终止前二个月通知乙方是否继续签订新合同。
另查明:2004年11月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重庆市港渝物 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港渝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港渝公司的财务帐册由该院应超霸公司申请,在该院 受理的超霸公司诉港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即(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55 号〕中作了证据保全。超霸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向该院申请对港渝公司与 超霸公司之间的往来帐目进行审计,请求对超霸公司、港渝公司之间的借、垫 款(含两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其借、垫款)情况进行审计,并披露经审计的各科 目余额明细。经该院组织双方随机选定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 为本案的审计机构,该所作出重天健鉴(2008) 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第四部 分“审计结论”确认:港渝公司帐面记录的超霸公司及其关联单位或个人向港 渝公司的借款余额为1759.703497万元,经审计,满足本报告前提条件的余额 为1748. 161047万元,差异11.54245万元,其中:11.11%万元为谢桂芳个人 借款中未经双方财务移交淸单确认的部分,0.42285万元为张秀斌借款余额。 该审计报告同时列明超霸公司、赵芳及其他个人零星借款明细。港渝公司认可 该审计报告结论,超霸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表示认同,但认为谢桂芳、 张秀斌的借款系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故该院确认在2001年1月至2006年9 月期间,超霸公司向港渝公司的借款总额为1748. 161047万元。
2006年11月7日,港渝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 年12月20日,重庆市髙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55号决定 书,对该案进行提审。港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超霸公司向港渝公司淸偿 1284. 11363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至起诉时约64. 3194万元);后变更诉 讼请求为:超霸公司向港渝公司淸偿借款1759.703497万元及自2005年6月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 58%o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012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港渝公司提出的 超霸公司应归还其在港渝公司经营“港渝广场”期间向港渝公司的借款并主张 资金占用损失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港渝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各企业法人的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平等 保护,对于港渝公司在经营“港渝广场”期间与超霸公司发生的往来款与双方 就“港渝广场”的经营管理模式系委托经营或租赁经营应区别开来,各自为不 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故对超霸公司提出双方是委托关系,在港渝公司受 托管理经营期间发生的往来款并非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港渝公司诉请 超簕公司归还其在经营“港渝广场”期间的借款予以支持,对相关资金占用损 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港渝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 失的起算点为2005年6月1日,对发生在此期限之前的各笔借款产生的资金占 用损失,视为港渝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2005年6月1日后发生的借款以 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超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港渝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748. 161047万元,以及自2005年6月1日起 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 利率分段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二、驳回港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 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 理费97994元,其他诉讼费14700元,审计费7_元,由超霸公司负担。
超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港渝公司向超 簕公司主张清偿借款一案,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性质有误,处 理不当。(一)从历史上看,港渝公司原来是超霸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所谓 “借款”仅是关联企业之间的财务往来,不是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港 渝公司从未主动转交属于超霸公司的财产(包括租金),为了解决超霸公司和 “港渝广场”运作所需日常开支,超霸公司只好向港渝公司取款,实际上是港 渝公司将其应转交而未转交给超霸公司的租金收人中先预支一部分给超霸公司, 此“借款”均如一个企业正常运作中的预支,在所谓的“借据”里均载明是 “业务开支”,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存在,也没有利息的约定;这些所谓“借 款"均来自我司的财产;这些开支的用途绝不同于一般民事意义的借贷,是为 了同一物业的正常运作所需的往来款项,只需对账目核对清楚即可,谈不上所 谓“借”,更谈不上计算利息。超霸公司在原审举证了港渝公司认可的“内部
一、借软013
借款单”,以及港渝公司凭以主张的超霸公司借款的所谓“借据”,二者完全一 致,可以认定,所谓“借据"是单位内预支款的一个凭证,绝不是所谓借贷关 系。质言之,双方之间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而是按照历史上形成的两公司之 间的关联关系,由港渝公司以代收租金的一部分用于港渝广场物业管理和建设。 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港渝公司收取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二)港渝公司没有出借1700余万元的资金能力,其使用的是应交付而未交付 给超霸公司的代收租金,该本金原应属于超霸公司。以他人资金出借给他人收 取利息,法律不应保护。港渝公司仅为一个物管公司,靠从事物业管理和代收 租金为生,何来出借1700余万元的能力。超霸公司在原审开庭中,要求港渝公 司提供其向超霸公司提供借款并拥有这些款项的所有权的证据,港渝公司不能 提供,只能证实港渝公司向我司“出借”的款项均来自超覇公司委托其代收的 租金。双方当事人虽各为独立企业法人,但不能离开本案“借款”事实的发 生,是在超霸公司将自己的物业委托港渝公司经营管理、代收租金期间,国家 法律保护投资及其收益,因此,本案“借款”只需要双方核对清楚,在超霸公 司应收的港渝公司转交其的租金中相抵扣即可,更不需计付利息。综上,原审 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主文和案件受理费、 其他诉讼费用和审计费用的处理,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港渝公司答辩称:(一)超霸公司以争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 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借款用途为据否认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并抗辩不应支付 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鉴定机构根据查验会计资料将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 界定为借款,以及对金额所作的结论,超霸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其占 用款项拖欠数年不予归还的情况下,超II公司理应向港渝公司返还借款本金, 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超霸公司以争议借款可以在港渝公司应付租金中 扣除,该公司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关于抵销的 规定,在双方互负金钱债务的情形下,债的抵销因主动行使抵销权的一方向对 方发出债的抵销通知而发生,而就本案的基本情况来看,至超霸公司提出上诉 时,该公司均未向港渝公司发出债的抵销通知,结合超霸公司并未实际淸偿债 务的基本事实,其应基于拖欠借款本金未予归还的事实而向港渝公司支付资金 占用损失。(三)超霸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变审计费负担主体的请求不能成立。 该笔审计费是为完成超霸公司的举证责任而发生,鉴定的结果并未支持该公司 的鉴定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款项应由超霸公司承 担,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超簕公司无权就此提出上诉。综 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014|最离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超II公司是否应当归还其在港渝公司经 营“港渝广场”期间向港渝公司的借款及资金占用损失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超霸公司委托港渝公司经营“港渝广场”,双方之 间因委托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超霸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 请求判令港渝公司转交其代超霸公司出租和管理所取得的全部财产。而本案系 港渝公司请求超霸公司返还其经营“港渝广场”期间,超霸公司向港渝公司的 借款。从上述两案诉讼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产生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 系,港渝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益请求超霸公司履行 返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超霸公司在另案起诉中,并未请求在其应获得的财产 收益中抵扣本案所涉借款,故在另案对该借款没有处理的情况下,超霸公司提 出本案所涉借款应与其所得租金相抵扣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超霸 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港渝公司与超霸公司之间的往来帐目 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确认:港渝公司帐面记录的超簕公司及其关联单位或个 人向港渝公司的借款余额为1759.703497万元,满足审计报告前提条件的余额 为1748. 16104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审计结论确认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故该 院确认在2001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超霸公司向港渝公司的借款总额为 1748. 161047万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审计结论确认的借款数额判决超簕公司 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超霸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借款实质上属于其拥有所有权 的租金,不应作为借款更无需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超霸公司提出上述 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审计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主要是以双方 的会计资料作为依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至于所借款项的来源以 及用途,不能作为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依据。故超霸公司的上诉理由 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淸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90元,由重庆超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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