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情形;对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 权权属的确定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6 08:22) 点击:1481 |
法定情形;对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 权权属的确定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准 一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 四川远景实业集团青神米业有限公司、四川远景实业集团蚕业有限 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借贷双方均明知贷款主要用于远景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酒业公司的技改 项目,但双方仍同意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名义进行发放,并以“还旧借新” 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上述情形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 审查、审批的相关制度规定;该法属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眉山农行违规贷 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无效的 法定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借贷双方以此种方式进行贷款,系双方其 实自愿的结果,上述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本案不动产抵押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动产抵押合法有 效、判决眉山农行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 市眉山火车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鲜长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全,四川彭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住所地: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鑫街160号。 4821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负责人:任国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骁,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远景实业集团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 区悦兴镇。 法定代表人:鲜长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全,四川彭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远景实业集团青神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青神县黑龙镇桥楼村。 法定代表人:鲜长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全,四川彭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 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以下简称眉山农行)、原审被告四 川远景实业集团青神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米业公司)、四川远景实业 集团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蚕业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 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京平、雷继平参加的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3年8月起,四川省眉山市东方贸易有限公司、远景 集团公司陆续与眉山农行签订多份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05年4月至2006 年4月,眉山农行与远景集团公司分别签订14份借款合同,借款种类均为短期 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254%,借款用途除040021号、 _35号、040059号借款合同载明为购原材料外,其余11份借款合同的借款 用途载明为“还旧借新”。上述14份合同签订后,眉山农行分别向远景集团公 司划款14笔,共计本金7350万元。2005年6月19日,眉山农行与远景集团公 司签订(眉)农银髙抵字(2005)第04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 押人远景集团公司自愿为其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2006年6月18日止,在抵 押权人眉山农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7350万元 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远景集团公司提供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 备(详见编号(2005)第040092 -1#-2#抵押清单);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 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 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的(眉)农银借字 四、抵押|483 (2005)第_21._35、_59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未结淸的债务,亦由 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眉山农行与远景集团公司 就借款抵押财产分别在眉山市房产、国土、工商等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抵押物登记证,包括眉房 (2005)他字第1201号、眉市他项(2005)第0177号、眉市他项(2005)第 0178号、东坡他项(2005)字第15号、眉工商东抵登(2004)字第21-3号 (2005)续0 2005年8月5日,眉山农行与远景集团公司签订(眉)农银借字(2005) 第030120号《借款合同》和(眉)农银抵字(2005)第030120号《抵押合 同》,约定眉山农行向远景集团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7. 254%;远 景集团公司用自有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双方就借款抵押财产 分别在眉山市房产、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土 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包括眉房(2005)他字第1541号、眉市他项(2005)第 0230号、眉市他项(2005)第0231号、东坡他项(2005)字第24号。 2006年1月4日,眉山农行与远景集团公司签订(眉农银营)农银借字 (NO)第51101200600000035号《借款合同》,约定眉山农行向远录集团公司提 供借款800万元。同时,眉山农行与远景集团公司、远景蚕业公司、远景米业 公司签订(眉农银营)农银抵宇(NO)第51902200600000087号《抵押合 同》,为本笔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远景蚕业公司的房屋、国有 土地使用权、远景集团公司和远景米业公司的机器设备,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 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眉山农行与远景集团公司、远景 蚕业公司、远景米业公司就借款抵押财产分别在眉山市房产、国土、工商等行 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抵 押物登记证,包括眉房(2006)他字第005号、眉东他项(2006)字第001号、 眉工商东抵登(2006)字第2-1号。 眉山农行依据上述16份借款合同,向远景集团公司提供借款共计本金 9150万元。远景集团公司除归还(眉)农银借字(2005)第_21号《借款 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万元外,尚欠眉山农行借款本金9147万元及利息。 2006年6月23日,眉山农行向农业发展银行眉山市分行出具《说明》,载 明:其按省分行文件要求对远景集团公司短贷长用资金5200万元拟作期限调 整,正在上报审批过程中。2006年10月10日,农行省分行对眉山农行发出 《关于对四川远景实业集团公司9147万元贷款风险分类形态调整的批复》(川 农银复〔2006〕972号),将远景集团公司9147万元贷款风险分类调整为可疑 484|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类贷款。2008年1月21日,农行省分行发出《关于给予全贵松同志记过处分 的决定》(川农银发〔2008〕19号),主要内容为:2003年4月至2006年7月, 全贵松任眉山农行行长期间,该行对远景集团公司新发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300 万元,在2005年8月后的新增贷款中,全贵松对信贷审查报告及部分贷审委员 揭示该企业存在的风险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2005年4月,该公司出现融资过 度、财务指标下降、抵押物增值过大、流动资金挪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因环保 问题临时停产、从事与经营不相关的房地产开发等问题,在风险预警信号未解 除的情况下,眉山农行于2005年8月和2006年1月4日分别对该企业新增贷 款1000万元和800万元,违反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全贵松记过处分,扣发4个 月考核性工资。 该院根据远景集团公司的申请,从眉山农行调取了与本案《借款合同》相 关的借款申请、调査报告、审贷会记录。远景集团公司的借款申请表载明为申 请流动资金贷款或还旧借新;眉山农行贷前调査报告及审贷会记录内容均反映, 本案所涉贷款系主要用于远景集团公司下属企业酒业公司2. 5万吨酒精生产线 以及粮食批发市场(含精米加工)的投资发展。 本案诉讼期间,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4日向眉山农行出具 《通知》,更正眉房(2005)他字第1541号《房屋他项权证》和眉房抵估登 (2005)字第1541号《房地产抵押评估登记书》上的“抵押合同编号”出现的 笔误,将上述两份权证和登记书上记载的(眉)农银借字(2005) 030120号中 的“借”字更正为“抵”宇,并加盖了校对章。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说明》 载明:该局办理并发放给抵押权人眉山农行的眉工商东抵登(2006)字第2-1 号《抵押物登记证》,因原抵押人远景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值,远景米 业公司提供成套碾米设备一套作为新增抵押物,并在该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关 手续;该局对眉山农行持有的《抵押物登记证》作了相应变更,但在该局保存 《抵押物登记证》中抵押人及抵押物未作相应变动;眉工商东抵登(2006)字 第2-1号《抵押物登记证》记载内容以抵押权人眉山农行现持有的《抵押物 登记证》记载内容为准。 远景蚕业公司、远景米业公司、酒业公司、东方宾馆公司系远景集团公司 的子公司。涉案贷款关系发生时,远景集团公司的股东为鲜长国和李仲琴;各 子公司的股东是远景集团公司和李仲琴,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鲜长国。 2005年10月25日,远景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向眉山农行 借款800万元,用公司酒精生产线新增设备及下属蚕业公司13157. 86平方米的 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远景集团公司在该 田、抵押|485 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鲜长国、李仲琴签名。 2006年6月27日,眉山农行与米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眉山农行应 向米兰公司支付的货款1392745元,由眉山农行向远景集团公司支付。同日,眉 山农行与远景集团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约定:眉山农行向远景集团公司分 三次支付货款,其中2006年支付46万元,2007年支付46万元,2008年支付 472745元,眉山农行可提前支付。眉山农行已将2006年应支付给远景集团公司的 46万元直接作为收贷款处理,剩余932745元未支付。2007年7月9日,成都市 金牛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乾力与远景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 (2007)金牛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裁定书,对远景集团公司价值94万元的财产 予以査封,并于同日向眉山农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眉山农行暂停 支付远景集团公司服装款94万元;眉山农行对此提出异议,被该院通知驳回。 2008年4月2日,因欠款纠纷,眉山农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判决:1.远景集团公司立即偿还眉山农行借款本金9147万元、利息 17873761. 18元(利息计箅至2008年2月20日)以及2008年2月21日起至借 款本金还清为止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确认由远景集团公司、远景蚕 业公司、远景米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眉山农行享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 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眉山农行对远景集团公司负有的 债务932745元,在眉山农行对远景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中予以抵销;4.三被 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远景集团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确认本案所涉全部《借款合同》、 《抵押合同》无效;2.眉山农行返还远景集团公司从2003年9月起至2006年 10月止所支付的贷款利息、罚息共计13267858. 81元;3.眉山农行赔偿远景集 团公司各类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850万元;4.眉山农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008年8月6日,远录集团公31变更反诉请求,将其第3项请求变更为要求眉 山农行赔偿远景集团公司各类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64253749. 38元。因其未按 该院通知要求按期缴纳相关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中,远景集团公司表示放弃 该变更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纠纷的争议 焦点主要为:1.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3.远景集团 公司因不能继续向银行贷款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4.眉山农行对远景集 团公司的债务能否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6份借款合 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应属合法有效。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 4B6|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軟担保卷 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 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其是关于商业银行审查、审批贷 款管理方面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商业银行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应当依据该 条规定,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并实行分级审批,以实现 盈利性、安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在贷款中如违反该条规定,人民银行可 按照《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 格,也不影响其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借贷双方均明知贷款主要用于 远景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酒业公司的技改项目,而非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但双 方同意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名义进行发放,并以“还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 贷长用”的目的,该种贷款方式,对眉山农行来说,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 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但其对该类管理性质规定的违反, 并不属于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 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且以此种方式进行贷款,是借贷双方合意的结果。眉山 农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远景集团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 息的责任。至于远景集团公司将借款用于何处,不影响其依约应承担的责任, 也不影响眉山农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远景集团公司、远景蚕业公司和远 景米业公司认为,眉山农行明知本案借款系用于酒业公司的酒精生产线技改项 目,属固定资产贷款,而变通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名义发放,并以•‘还旧借 新”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 应属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远景集团公司反诉要求眉山农行退还 已收取的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对其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远景集团公司与眉山农行于2005年6月19 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05年8月5日签订的第030120号《抵押合 同》以及远景集团公司、远景蚕业公司、远景米业公司与眉山农行于2006年1 月4日签订的第51902200600_87号《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 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2005)眉东证字第321号《公证书》,证明案涉《最 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属远景集团公司所有;远景集团公司辩称部分 机器设备不属于该公司,该部分抵押物因其无权处分而使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 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第51902200600000087号《抵押合同》系为远景集团公 司80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该《抵押合同》加盖了远景集团公司、远景蚕业 公司、远景米业公司的印章,房地产抵押清单及动产抵押清单上亦加盖有权属 单位的印章。远景蚕业公司、远景米业公司辩称,以其财产为远景集团公司该 笔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经其股东会同意,因而该抵押合同无效。从 四、抵押丨487 本案证据反映,该两公司的股东均系远景集团公司和李仲琴,鲜长国既是远景 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远景蚕业公司、远景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 远景集团公司决定该笔借款及以其下属子公司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 股东会决议上,远景集团公司及鲜长国、李仲琴均盖章、签字。《公司法》第 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系因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对公司资产 进行重大处置;如果公司未经股东的事先同意而提供担保,将使股东承担其事 先没有预料的风险。本案中,远景蚕业公司、远景米业公司虽在形式上并未单 独作出股东会决议,但该两公司的所有股东对以公司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 担保均系明知并明确表示同意,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其公司及所有股东的真实 意思表示,因此,远景蚕业公司、远景米业公司认为第51902200600000087号 《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两公司与远景集团公司均应依约承担抵 押担保责任。 三、关于远景集团公司因不能继续向银行贷款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银行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需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任何一方不得强迫。本 案中,远景集团公司向眉山农行的每一笔借款,均由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 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还款期限等。因远景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眉 山农行起诉请求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远景集团公司希望继续 获得贷款支持的要求是合理和可以理解的,但眉山农行依法有权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其是否继续发放贷款;在双方当事人未就此达成合意并签约明确之前,其 并无向远景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法定义务。远景集团公司认为眉山农行应继续 向其发放贷款并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转为长期固定资产贷款,直至酒业公司酒 精生产线技改完成并投人生产,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予以证明。因此, 远景集团公司要求眉山农行承担其企业不能获得贷款支持而遭受的损失,并无法 律和合同依据,且具体损失金额的依据亦不充分,其该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至 于眉山农行在放贷过程中的违规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和行业管理规 定进行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中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违约问题的处理。 四、关于眉山农行对远景集团公司的债务能否主张抵销的问题。眉山农行 原欠米兰公司的货款1392745元,双方已于2006年6月27日约定由眉山农行 向远景集团公司支付;同日,眉山农行与远景集团公司以签订《承诺书》的方 式,约定了分期支付的具体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 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眉山 农行与米兰公司之间约定眉山农行向远景集团公司支付其本应向米兰公司支付 的货款,其实质是米兰公司将其对远景集团公司的1392745元债务转移给第三 488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人眉山农行;眉山农行与远景集团公司之间以《承诺书》的方式约定上述债权 的支付时间,表明债权人远景集团公司同意上述债务转移,因此应认定远景集 团公司巳经依法取得了米兰公司对眉山农行享有的1392745元债权,眉山农行 成为远景集团公司该笔债权的债务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 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 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的规定,眉山农 行作为远景集团公司到期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可主张相应债权债务进行抵销, 并应依法通知远景集团公司。但眉山农行在2008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 远景集团公司主张抵销该笔债务,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已于2007 年7月9日就该笔剩余债务94万元向眉山农行发出了暂停向远景集团公司支付的 《协助执行通知书》,眉山农行就此提出的异议亦被驳回,因此,其在本案中主张 抵销该笔债务,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眉山农行关于由远景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法行使抵押权的本 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在本案中抵销 其对远景集团公司债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驳回;远景集团公 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 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 一、远景集团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眉山农行偿还借款本金9147万元及 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08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7873761. 18元,2008年2 月21日起以本金9147万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至借 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远景集团公司如不能依照该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 对(眉)农银高抵字(2005)第04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不能偿还 部分,眉山农行可对眉房(2005〉他字第1201号、眉市他项(2005)第0177 号、眉市他项(2005)第0178号、东坡他项(2005)字第15号、眉工商东抵 登(2004)字第21-3号(2005)续项下的抵押财产在7350万元限额内,享有 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眉)农银 借字(2005)第030120号《借款合同》项下不能偿还部分,眉山农行对眉房 (2005)他字第1541号、眉市他项(2005)第0230号、眉市他项(2005)第 0231号、东坡他项(2005)第24号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 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远景集团公司如不能依照该 四、抵押丨489 判决第一项履行(眉农银营)农银借字(NO)第51101200600000035号《借款 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偿还部分眉山农行可对眉房(2006)他字第005 号、眉东他项(2006)字第001号、眉工商东抵登(2006)字第2-1号项下 的抵押财产,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 利;四、远景蚕业公司、远景米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远景集团 公司追偿;五、驳回眉山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远景集团公司的反诉 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88518. 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3518. 81元, 由远景集团公司承担534167元,由眉山农行承担59351. 81元;反诉案件受理 费75320元,由远景集团公司承担。 远景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 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 主体(两物权担保人即远景酒业公司、远景东方公司),剥夺了远景酒业公司 和远景东方公司的诉权,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将本属于远景酒业公司 和远景东方公司的财产,错误认定为远景集团公司一家的财产,属认定事实错 误。本案的借款人是远景集团公司,抵押物分别是远景集团公司下属的四子公 司:即远景蚕业公司、远景米业公司、远景酒业公司、远景东方公司的房产、 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财产(详见借款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财产清单,以及 详见一审人民法院查封远景酒业公司、远景东方公司的财产清单)。以上财产 哪些属于远景集团公司,哪些属于子公司一审均未査实。一审判决第二项所涉 及到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财产都涉及到远景酒业公司和远景东方公司的财产。 三、一审法院对借贷双方长期习惯性做法和其他形式约定的事实均未查明认定。 即远录集团公司借款到期前,都是眉山农行告知借款人,根据到期的贷款金额, 先让远景集团公司比照到期贷款金额,写好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农行即时批准 后,再用批准的贷款作为借款保证,帮助借款人在其他企业协调借款来归还原 借款人欠眉山农行的贷款后,又将早已批准的贷款办理到远景集团公司账户上, 用于归还贷款前在其它企业协调的借款。 眉山农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 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农行即使存在信贷管 理问题,也属于金融机构内部行为,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2.远景酒业公司和 远景东方公司不是本案法律关系主体,远景集团公司不能代其申请参加诉讼, 该两公司不是抵押关系的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诉讼当亊人。3.不动产公示原 则,决定了远景集团公司有权处分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至于动产,远 490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景集团公司贷款时为确认机器设备所有权而作了公证书,公证书明确了该机器 设备属于远景集团公司,远景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资产不属于该公司; 远景酒业公司和远景东方公司仅是某些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而不是所有权人。4. 农行征信系统本身未对企业和个人信用进行褒贬评价,远景集团公司以征信系 统致其信用受损没有依据。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外,另查明:2006年1月4日, 远景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载明,同意用米业公司色选机2台、远 景酒业公司酒糟废水处理设备1套,合计价值802万元,用于眉山农行800万 元抵押贷款。鲜长国与李仲琴均在决议上签字,远景集团公司则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上诉与答辩 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涉案抵押合 同与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三、本案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的情形。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十六份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从借款合 同签订的背景看,借贷双方均明知贷款主要用于远景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酒业 公司的技改项目,但双方仍同意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名义进行发放,并以“还 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眉山农行采用该种贷款方式,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 制度和要求;而该法的这类规定系金融系统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规定,眉山农 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 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借贷 双方以此种方式进行贷款,系双方真实自愿的结果,上述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 人均具有拘束力。远景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期习惯性 做法和双方当事人其他形式的约定等事实均未査明,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进而 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的法律效力问题。涉案《最髙额抵押合同》、 第030120号《抵押合同》以及第51902200600000087号《抵押合同》中所 涉及的不动产抵押物(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均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 记显示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与产权人均为远景 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 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定必须 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中,上述抵押合同涉及的房产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 四、抵押|491 人为远景集团公司,该公司将其予以抵押系有权处分,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 记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抵押合同及涉及的不动产抵押权合法有效,进而 判决眉山农行对上述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维持。远景集团公司以上述房产与土地实际由案外人远景酒业公司 与远景东方公司使用多年,只是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为由,主张认定远景酒 业公司与远景东方公司为上述房产与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与产权人,相关抵押 为无权处分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 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51902200600000087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 物一部分为机器设备,其中有米业公司与远景酒业公司的生产设备,作为子 公司股东的李仲琴与远景集团公司以及作为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鲜长国均在 远景集团公司2006年1月4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或盖章,表示同意以此抵 押;而眉山农行与远景集团公司就这部分机器设备予以公证,以确认其所有 者为抵押人远景集团公司,且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眉山农行作为抵押 权人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动产抵押合法有效、 判决眉山农行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远景集团公司上诉提出, 机器设备的抵押因涉及案外人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要求认定眉山农行就 机器设备的抵押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 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的问题。因远景酒业公司与远景 东方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远景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 案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系该两公司,故原审判决并不存在漏列当事 人应发回重审的情形。远景集团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 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8518. 81元,由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