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价值的减损,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6 08:20) 点击:108 |
物价值的减损,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 青海水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借款期限届满后,偾权人自始至终是积极主张债权的,不存在怠于行使 债权的情况。倒是债务人和保证人始终在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尤 其是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欠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 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保证人上诉主张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本案抵押物价值减少,应 当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桥 头镇黎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鹏环,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伟,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 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525号。 负责人:张尊院,该办事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小龙,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安,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水泥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黎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符照亮,该厂厂长。 476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上诉人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股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 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兰州办)、原审被告青海 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 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水泥厂与中国建设银行青海铝 厂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 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01年10月30 日至2002年10月3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 85%计算。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 抵押合同,约定水泥厂以企业自有生产设备等资产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 物在西宁市大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水泥股份公司 与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水泥股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 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水泥股份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 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止。 水泥股份公司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 2002年10月29日,水泥厂、水泥股份公司与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签订 —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03年10月30日,利率从 5. 85%变更为5. 49%,水泥股份公司继续提供担保。2003年9月21日,建行 青海铝厂专业支行向水泥厂、水泥股份公司送达了《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 2004年6月28日,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与中国信 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兰州办)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 议,将其所持有的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信达资产兰州办。2004年11月29日, 信达资产兰州办与东方资产兰州办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本息转 让给东方资产兰州办。2005年1月30日、2007年1月24日上述债权转让行为 在《青海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吿》。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东方资产兰州办多次催收,水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水泥 股份公司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 2008年5月6日,东方资产兰州办向青海省髙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水泥厂和水泥股份公司连带偿还东方资产兰州办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 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4069952. 23元;判令东方资产兰州办对抵押物享 四、抵押477 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水泥厂和水泥股份公司承担。 青海省髙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与水泥厂签订的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 同合法有效。水泥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在工商部门 设定登记,抵押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与水泥股份 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 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订立后,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即履行了 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水泥厂、水泥股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 借款本息和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依据国家有关政策, 将上述借款本息转让给信达资产兰州办,信达资产兰州办又将此债权转让给东 方资产兰州办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 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东方资产兰州办主张水泥厂、水泥股份 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有法律依 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水泥厂提出本案巳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求的抗辩 理由与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及二次债权转让公告的期限不符, 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 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 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水泥厂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东方资产兰州办归还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2007年12月20日 的利息44069952. 23元;二、水泥股份公司对上述判决中的本金及利息向东方 资产兰州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东方资产兰州办对水泥厂设定的抵押物享 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74元,由水泥厂、水泥股份公司共同承担。 水泥股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1年10月30日,本 案水泥股份公司为水泥厂的5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以及2002年10月29日 水泥股份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展期继续提供担保,均是基于本案抵押物的价值 足以偿还上述借款及孳息。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未及时 以有效方式行使权利,反而于2004年6月2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兰 州办,信达资产兰州办又于2004年11月29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兰州 办。此时,东方资产兰州办如能通过有效方式行使权利,该笔借款截至2004年 10月30日的本息合计不过5889. 5682万元,抵押资产仍足以偿付该笔债务。但 4781最髙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东方资产兰州办仅通过刊登催收公告的方式延续了诉讼时效,截至其起诉时止, 借款利息已达4406. 995223万元,本息合计髙达9406. 995223万元。而抵押资 产截至2009年10月30日扣减七年的折旧后,价值仅为2590.602万元 (8635.34万元x30%),借款本息与抵押物价值之间的差额高达6816. 393223 万元,由此给水泥股份公司蒙受6816. 393223万元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 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 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 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的 规定,因东方资产兰州办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本案抵押物价值减少,应当 免除水泥股份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淸、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 了水泥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东方资产兰州办针 对水泥股份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资产兰州办辩称:水泥股份公司并未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 法律依据提出上诉,只是一味地谴责债权人未采取更加强烈的措施来实现债权, 以达到免责的目的,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伦理。水泥股份公司上诉所描述的内 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债权人于2003年9月21日即向保证人发出了催收通 知,要求其债务到期后15日内履行债务,水泥股份公司在该回执上盖章确认, 但并未主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以后债权人的多次催收也无动于衷。另外, 自2003年以来,因水泥股份公司对水泥厂二线资产的承债式收购,本案抵押物 实际处于水泥股份公司的掌控中。水泥股份公司对上述资产除了无权处分外, 使用和收益均归水泥股份公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0月28日,东方资产兰州办向本院提交了追加青海数码网络投资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网络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书面申请。但 在二审庭审中,又当庭撤回了上述申请。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査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 二审中,东方资产兰州办为证明其没有怠于履行债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新证据:关于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青海水泥厂二线资产及矿山资产转 让协议书(复印件),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青经贸股企 〔2003〕130号“关于青海水泥股份及相关资产重组中有关事宜的通知”(复印 件),青海省国资委(2003)第1号会议纪要(复印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2006) 3号文件(复印件),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2009〕1号文件(复印件),数码网络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复印件),青海 四、抵押丨479 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介绍信(复印件),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水泥股份公司承 债收购水泥厂二线全部资产。2.水泥厂曾被列人2005年至2008年全国政策性 关闭破产企业名单中,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行使债权。但自2009年1月起,水 泥厂又不再被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3.数码网络公司以6800万元受让了青海 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水泥股份公司持有的3892. 61万股国有股权,以800万元 受让了水泥厂矿山开采权,以承担水泥厂15462万元的债务(含本案债务)方 式收购水泥厂的二线资产。现有证据表明,虽然没有完全完成水泥厂二线资产 的收购事项,但上述资产实际已被水泥股份公司占有、使用与收益。水泥股份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 水泥股份公司和水泥厂当庭承认,水泥厂的二线资产现被水泥股份公司租赁使 用。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自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数码网络公 司以承债15462万元的方式收购水泥厂的二线资产,其承债范围包括本案债务。 上述收购事项因需经债权人建设银行总行批准而至今尚未批准,使收购事项实 际尚未完成,但水泥厂的二线资产已被水泥股份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巳经査明的事实,债权人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 行在借款展期协议临近届满前的2003年9月21日,即向债务人水泥厂和保证 人水泥股份公司送达了《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在接 到本通知15个工作日内如数偿还,并结淸应付和加收的利息”。但债务人水泥 厂和保证人水泥股份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 保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6月28日,建行青海铝 厂专业支行将其所持有的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信达资产兰州办。2004年11月 29日,信达资产兰州办又将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东方资产兰州办。2005年1月 30 口,信达资产兰州办和东方资产兰州办在《青海日报》上刊登了《偾权转让 暨催收公告》。2006年1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办发〔2006〕3号文 件,将水泥厂列入2005年至2008年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企业名单中。2009年 1月13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9〕1号文件, 又将水泥厂列人不再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名单中。其间,东方资产兰州办于 2007年1月24日在《青海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向债务人 水泥厂和保证人水泥股份公司再次主张了债权。债务人水泥厂和保证人水泥股 份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2008年5月6日,东方资产兰州办向青 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泥厂和水泥股份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 其利息。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自始至终是积极主 张债权的,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倒是债务人和保证人始终在怠于履行 480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尤其是水泥股份公司在租用本案抵押物水泥厂二线资产 期间,既不督促债务人水泥厂归还欠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 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当由债务人水泥厂和保证人水泥股 份公司自行承担。水泥股份公司上诉主张因东方资产兰州办怠于行使担保物权, 导致本案抵押物价值减少,应当免除水泥股份公司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抵押物水泥厂二线资产已经数码网络公司以承担水泥厂15462万 元债务的方式收购,所支付的对价即承担水泥厂债务中包含着本案债务的情况, 故无论上述收购水泥厂二线资产的事项是否实际全部完成,本案抵押权人东方 资产兰州办对抵押物水泥厂二线资产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74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74 元,由上诉人水泥股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