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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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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的解释与变更-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江苏广全集团有限 公司合同纠纷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6 08:19)     点击:1811
合同条款的解释与变更
——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江苏广全集团有限 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 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其实 意思。当事人对部分合同条款变更的,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敖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 区长白街86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勤,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 山南路148号中行大厦。
负责人:谢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昱,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年年,该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广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牌楼巷47号 星月大度6楼。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祖俊,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为与被上 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中行)、原审第三人江 苏广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
0041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民法院(2007)苏民二初字第_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由审判员刘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宫邦友、朱海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査明:1. 2003年5月12日,供销公司与广全公 司签订《联建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西城岚湾”房地产项 目,投资暂定1.33亿元,由供销公司出资3300万元(土地)、占20%,广全 公司出资1.05亿元(资金)、占80%,项目的收益也按该比例分配等。该协议 签订后,双方依约共同对“西城岚湾”房地产项目实施了开发。
2. 2005年4月19日,江苏中行与广全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 约定:由江苏中行就“西城嵐湾”项目向广全公司提供4480万元的授信额度, 可多种形式的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 月31日止等。2005年8月8日,江苏中行与供销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 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供销公司为广全公司的4480万元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 债务,以“西城岚湾”项目中房地产价值为10035万元的02、06、08幢在建工 程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等。协议签 订后,双方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苏中 行按约定向广全公司履行了 4480万元授信额度的贷款义务。
3. 2005年10月18日,江苏中行与供销公司、广全公司签订《“西城岚 湾"房地产项目第一标段账户封闭管理协议》(以下简称{一标段封闭管理协 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供销公司为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的4480万元授 信债务提供‘西城岚湾’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担保,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及 《抵押合同》,三方同意对该项目第一标段售房款实行账户封闭管理,按三方约 定的比例归还供销公司上述债务,以维护江苏中行信贷资金安全”。三方约定: “一、封闭账户:1.供销公司在江苏中行开立封闭的售房款结算账户,账号为 中行关支0443736127308093001,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开立封闭的结算账户,账 号为中行盐仓桥支行0440405183528093001,上述封闭账户均在江苏中行监管下 使用。2.供销公司必须将第一标段售房款(含首付款、按揭款)存人在江苏中 行开立的封闭结算账户。3.封闭结算账户的管理:(1)售房款的25%转付至 供销公司的指定账户,用于建设工程费用的支出和项目其他费用的支出等。
(2)售房款的75%转至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开立的封闭结算账户,用于归还广 全公司上述债务,江苏中行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款,直至该债务还淸为止。
(3)上述款项须同时转出。二、抵押物的解押:1.江苏中行在供销公司将上一 组解押房产的售房款全部存入供销公司在江苏中行的封闭结算贱户(第一组除 外)及在供销公司收到下一组房屋定金后7日内办理完对下一组房屋的解押工
一、合同|005
作。供销公司应在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后,7日内将首付款存人供销公司 在江苏中行开立的封闭账号。2.供销公司向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开立的封闭账 号的转人款超过4480万元及其产生的相应利息时,江苏中行应为供销公司办理 剩余抵押物的解押手续,供销公司不再承担在《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 的担保责任。三、供销公司在《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解除 后,应继续将第一标段剩余房屋的售房款的75%转入广全公司的封闭结算账 户,用于归还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等。
该协议签订后,“西城岚湾”项目第一标段共获得房屋销售款132192524 元,其中有62886812. 25元进入供销公司的封闭结算账户。该62886812. 25元 中的42185874.77元被用于归还《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资金,剩余资金被转 人供销公司其他账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授信额度448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 务差额4511544. 2元,供销公司以其他资金而非从封闭结算账户直接进行了还 款。至此,广全公司《授信额度协议> 项下的借款本金4480万元、利息 1897418. 97元全部淸偿。此后,江苏中行于2007年8月23日同意解除了 <南 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抵押。其后,“西城岚湾”房地产项目第一 标段,有剩余售房款8330488元(11套房屋),供销公司仍未能按约将售房款 的75%计6247866元转人广全公司的封闭结算账户。
4. 2006年8月25日,供销公司与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金盛公司)签订“西城風湾项目合作协议书”,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 可原供销公司与广全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全部内容,继续履行广全公司未 履行的义务并享受广全公司未取得的权益。至此,广全公司完全退出了《联建 协议>。
5. 2006年8月10日,江苏中行以债务人江苏海外集团物资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物技公司)、担保人广全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2006年10月31日,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 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物技公司偿还江苏中行借款本金41504835. 83美元及 相应利息;二、广全公司对物技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及其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 理费、诉讼保全费、法院专递费承担连带责任;三、广全公司承担上述第二项 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物技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至今未能执行到物 技公司、广全公司的任何财产。江苏中行以此判决中所确定的债务,作为供销 公司未能履行在《一标段账户封闭管理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供销公司在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应继续将第一标段剩余房 屋的售房款的75%转人广全公司的封闭结算账户,用于归还广全公司在江苏中
0061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行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义务,而要求供销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苏中行与广全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 议》、江苏中行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江苏中行与供 销公司及广全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 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供销公司应当承担因未完全履行账户 封闭管理协议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
1.供销公司具有全面肢行账户封闭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为:根据《一 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的约定,供销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将“西城岚湾”第一标段 售房款存人在江苏中行开立的封闭结算账户,用于归还由供销公司抵押担保的 广全公司贷款4480万元本息和(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的广全公司结欠江苏中行的担保债务41504835. 83美元及相应利息。供销公司 认为广全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下的448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淸,供销公 司即巳履行账户封闭管理协议的全部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江苏中行之所以介 入“西城岚湾”项目,目的是通过为广全公司、供销公司所投资的“西城岚 湾”项目提供建设所需信贷资金,由供销公司提供在建工程抵押,并通过封闭 账户管理的方式,在收回《授信额度协议》项下贷款4480万元本息的同时, 部分收回广全公司之前所欠担保债务。供销公司在承担账户封闭管理协议项下 义务的同时,亦得到利用工程建设资金,与广全公司共同完成“西城岚湾”项 目的利益。供销公司与广全公司之间的《联建协议》约定广全公司的投资和收 益比例为80%,广全公司作为江苏中行的债务人,自愿将其参与开发的“西城 岚湾”项目第一标段售房款的75%用于淸偿《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4480万 元借款本息和巳由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担保债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目的和 合同条款的内容并无争议。供销公司关于账户封闭管理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 3款已经变更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2.供销公司未全面履行账户封闭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对江苏中行的损 失予以赔偿。首先,账户封闭管理协议实际履行中,供销公司仅将“西城岚 湾”的第一标段项目资金62886812. 25元转人封闭账户,并未将全部资金转人 封闭账户,违反了账户封闭管理协议的约定。其次,在转人的62886812. 25元 中,供销公司仅以其中的421858了4.77元用于归还广全公司在 <授信額度协议》 项下借款,其余资金并未提供给江苏中行用于归还巳由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广全 公司的担保债务。第三,2007年8月23日,江苏中行解除了《南京市房地产 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抵押后,第一标段的剩余房屋计有11套,售房款为 8330488元,供销公司亦未将其中75%的售房款6247866元转人广全公司封闭 结算账户,该行为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一、合同|007
由于广全公司所欠江苏中行的债务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并已进入 执行程序,若广全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江苏中行可以通过从 封闭账户扣划资金直接获得淸偿。因供销公司未能按约将全部售房款的75%汇 入封闭结算账户,致使江苏中行仅获得《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的淸 偿,江苏中行期待从广全公司得到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担保债权清偿的目的 落空。供销公司关于江苏中行主张的损失根本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 供销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江苏中行的实际损 失予以赔偿。
3.江苏中行的损失应确认为“西城岚湾”的第一标段全部售房款的75% 减去《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已还贷款的本息。“西城岚湾”的第一标段全部售 房款为 132192524 元,其 75% 计 99144393 元(132192524 元 x 75% =99144393 元),广全公司已归还《授信额度协议》贷款的本息为46697418. 97元。江苏 中行的实际损失额为52446974.03元(99144393元-46697418. 97元)。因
(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中,江苏中行至今未得到任 何清偿,而广全公司是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人,江苏中行有权向广全公司直接主 张权利。2006年7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苏诉保字第 00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供销公司协助对广全公司在“西城岚湾”房地产 项目的收益权80%予以冻结,旨在要求供销公司依法履行对广全公司财产的协 助保全义务,保障广全公司的债权人江苏中行的债权实现,供销公司不仅不积 极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而以此作为其不履行账户封闭管理协议约 定义务的抗辩理由,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供销公司没有严格履行账户封闭管理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 导致江苏中行的合同目的落空,损害了江苏中行的合同利益,供销公司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江苏中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供销公司关 于合同已变更、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 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供销公司于判决 生效后10日内在52446974.03元范围内,向江苏中行承担对广全公司不能履行 生效判决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供销公司在承担上述债务之后,有权向广全公 司行使追偿权。
供销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供销公司与江苏中行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 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应为一般合 同纠纷。
008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二、一审判决扩大《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约定的供销公司的义务范围。 《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对“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究竟指哪些合同项下的债 务未作明确约定。除4480万元贷款外,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的其他合同项下的 债务并不仅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的担 保之债,就西城岚湾项目,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处的债务还有5300万元和3520 万元两笔到期贷款,该两笔贷款已由供销公司在4480万元本息结清后陆续全部 归还江苏中行。供销公司共偿还1434612570.01元,供销公司已经通过偿还 5300万元贷款本息和3520万元贷款本息的方式履行了《一标段封闭管理协 议>,并无违约行为。
三、《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已经当事人协商变更,供销公司并未构成违 约行为,也无需再按封闭管理协议履行转款义务。在协议胰行过程中,双方并 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比例和打款账户进行还款,上述行为是应江苏中行要求所为 的,或者是得到其认可的,是双方是对合同条款变更的确认。一审法院关于对 “供销公司未全面履行账户封闭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供销公司仅将“西城 岚湾"第一标段资金62886812.25元转人封闭账户,违反了账户封闭管理协议 的约定”的认定错误,部分售房款未转入封闭账户是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 履行封闭管理协议的结果,供销公司并未违约。
四、一审法院判决供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法院已就(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号借款合同纠纷案,查封了第 三人的房产及股权投资1620万元,同时也冻结了第三人在西城岚湾项目上 80%的收益权(第一标段为74.7%),且该案仍在执行当中,目前尚无证据表 明江苏中行巳经因供销公司的原因造成了 52446974.03元损失。因此一审法院 将江苏中行的损失确定为52446974.03元并判决供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 依据。
(二)在协议履行期间,江苏中行因(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号借款合 同纠纷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向供销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和协 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广全公司在西城岚湾项目80%的收益权,包括第一标段 74.7%的收益权,因此,供销公司收到一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不能也无需 再按封闭管理协议履行转款义务。
(三)供销公司与广全公司已解除《联建协议>,上诉人只能在第三人收益 范围内承担协助义务。
(四)封闭管理协议对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未作明 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江苏中行的预期可得利益。4480万元本息已还 清,供销公司已全面履行《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
一、合同|009
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苏中行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合同目的。《一标段封闭管理 协议》第三条约定,供销公司在建工程抵押担保解除后,供销公司应继续将第 一标段剩余房屋的售房款的75%转人广全公司的封闭结算账户,用于归还广全 公司对江苏中行的其他债务。从该约定看,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广全公司 的4480万元债务本息得以偿付的情形下,剩余全部售房款供销公司仍需汇入售 房款结箅账户,并将其中的75%转汇人广全公司的封闭结算账户,用于归还广 全公司对江苏中行的其他债务。由此可见,《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签订的合 同目的不仅在于保障偿付广全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4480万元本息, 同时也要通过协议的履行,偿还广全公司所欠江苏中行的其他债务。
二、供销公司未履行《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的主要义务,造成江苏中行 巨额损失。根据《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江苏中行应收款项用于偿付广全公 司授信资金及其他债务应为全部售房款的75%计99144393元(132192524 x 75% ),供销公司计有 52446974.03 元(99144393 元-46697418. 97 元)没有按 协议转人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处开立的封闭管理账户。由于供销公司未能履行 约定义务,导致广全公司未能向江苏中行偿付债务,给江苏中行造成损失计 52446974.03元,供销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三、《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在双方未严格执行协议有关 75%与25%分配比例的情况下,供销公司与江苏中行办理部分房产的解除抵押 的手续。供销公司就此认为,合同双方在协议屐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对协议 进行了变更,供销公司汇人全部售房款的义务得以解除。供销公司此上诉观点 不能成立。《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第一条第2款规定了供销公司必须将第一 标段售房款存入上述封闭结算账户,第二条第1款规定了解除抵押的相关程序。 两者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指向完全不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当事 人仅仅是以其行为改变了第二条第1款有关解除抵押的约定,并未涉及售房款 的汇入事项。
四、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2006)苏民二初字第00¾号案件下达给 供销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禁止供销公司向封闭管理账户汇人售房款, 或免除其汇入售房款的义务。供销公司分别在前述执行案件与本案中,向法院 作了前后矛盾的陈述。供销公司协助执行的义务,是基于其在《联建协议》项 下的就项目投资权益的分配义务。根据《联建协议》,西城岚湾项目的收益权 80%归属广全公司,20%归属供销公司。在前述案件中,供销公司向保全法院 和执行法院陈述,广全公司已经将其在西城岚湾项目上的权益转让,广全公司 不再拥有西城風湾的任何权益,故法院不应对广全公司在西城岚湾的权益进行
0101最离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冻结和执行。然而,在本案中,却又以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标段封闭管理协议》项下的义务。供销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是基于《联 建协议>,供销公司履行汇付售房款义务是基于 <—标段封闭管理协议>,从协 议的约定来看,供销公司汇付售房款的义务没有附加任何先决条件,广全公司 无论在西城岚湾项目上有无权益,供销公司履行汇付售房款义务均不受影响 只要形成销售收入,供销公司就负有义务将相关款项汇人封闭账户。供销公司 在(联建协议》、《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 项下的义务是独立的,供销公司在两 份协议项下的义务均应予履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供销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西城岚湾”房地产项目第二标段销售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二标段销售监管协议>),用以证明供销公司归还了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的其 他贷款。
证据二、<—标段房屋销售完毕前代广全集团归还贷款明细>,用以证明款 项无法区分是哪一标段,因此供销公司已通过偿还5300万元贷款本息、3520 万元贷款本息债务艘行了(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
证据三、《供销公司汇人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0440405183508401001账户上 的款项》及凭证和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变更《一标段封闭管理 协议》是达成一致的,上诉人不存在违约。
证据四、江苏中行要求拍卖广全公司在江苏广全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申
请>0
证据五、(2007〉雨复执字第42号执行案的(结案报告>。
以上两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是否造成损失不能确定。
证据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 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不应将封闭管理协议第三人中“其他合同项下” 债务等同于(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号案件中广全公司的担保债务。
证据七、供销公司对广全公司在中行00105183507301001账户下的款项及 收据,用以证明供销公司通过偿还5300万元贷款本息和3520万元贷款本息债 务履行了 <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
证据八、供销公司汇人广全公司在中行0440405183508401001账户上的款 项列表,共计41561248. 42元。
证据九、14份《说明》。该说明系供销公司出具的将款项划入其他还款账 户等同于划人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监管账户,并经中行工作人员签字并盖有中行 公章。
一、合pi 丨 011
以上两证据用以证明供销公司并未通过约定的封闭管理账户而是另一个账 户还款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
江苏中行对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 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
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江苏中行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江苏中行与供销公司签订的《二标段销售监管协议》。
证据二、江苏中行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 同号 2006~028750)。
证据三、《解压申请确认书》(18份)及 <解押名单》(19份)。
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根据《二标段销售监管协议>,广全公司所欠江苏 中行5300万元贷款本息和3520万元贷款本息债务系由“西城岚湾”项目第二 标段售房款归还。
证据四、《二标段抵押房产售房款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西城岚湾”项 目二标段03幢、05幢房屋销售情况。
证据五、《902号协议、903号协议还款资金情况表》。
证据六、《二标段抵押房产售房款统计说明》。
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二标段售房款统计表中所列售房款的38%足以偿还 5300万元贷款本息和3520万元贷款本息债务。
供销公司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供销公司认为,江苏中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归还 5300万元贷款本息和3520万元贷款本息偾务的资金是来源于第二标段售房款。
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査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 确认。另査明:
2005年4月19日,江苏中行与广全公司除签订本案所涉4480万元贷款编 号为EXSM - 20050419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另签订了编号为EXSM-2005041903和EXSM -2005041902的《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902号授信 协议和903号授信协议),分别约定由江苏中行向广全公司提供5300万元和 3520万元的授信额度。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苏中行按约定向广全公司履行了授 信额度的贷款义务。
2006年10月20日,江苏中行与供销公司签订《二标段销售监管协议》, 协议约定:由供销公司将第二标段售房款的38%直接划到江苏中行指定的广全 公司在江苏中行开立的贷款账户00105183507301001上,该款首先用于广全公 司归还在EXSM - 2005041903 (授信额度协议> 项下的债务。EXSM -
012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
2005041903《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淸偿后,供销公司继续归还有供销公 司担保的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EXSM -20050419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 债务,直至该债务全部淸偿为止。二标段售房款的62%用于“西城岚湾”房地 产项目的建设工程费用的支出和项目其他费用的支出等。
二标段房屋销售款的38%足以偿还5300万贷款本息和3520万贷款本息 债务。
在《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经江苏中行同意,有部分售 房款未按照约定的75%比例进行汇款,江苏中行仍然对抵押房产进行了解押。 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7月28日供销公司共打人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的 0440405183508401001账户共14笔款项,共计41561248.42元,用于归还4480 万元贷款本息。针对该14笔款项,供销公司出具了 14份说明并经江苏中行工 作人员签字且盖有江苏中行公章,说明载明:“因贵行要求我司在x月x日将 监管账户中应划人广全集团账户(0440405183528093001中行盐仓桥支行)的 款项,计人民币x元,直接划入了广全集团的其他还款账户,现本公司书面说 明,划入上述其他账户的款项,等同于划人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账户即为 0440405183528093001中行盐仓桥支行。”江苏中行确认4480万元贷款本息共计 46697418. 97元与41561248.42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清偿。
又查明,供销公司实施偿还广全公司所欠江苏中行债务共计143461257. 01 元。至此,901号、902号、90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4480万元本息、3520 万元本息和5300万元本息均已获得清偿。
巳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载 明:江苏中行与物技公司签订一份债务重组协议,江苏中行同意物技公司分六 次还款,分别是:2005年7月31日还款1855422美元,2005年8月31日还款 7831325美元,2005年9月30日还款4216867. 5美元,2005'年10月31日还款 3012048. 2美元,2005年11月30日还款4216867. 5美元,2005年12月31日还 款20372305. 63美元。2005年7月14日,江苏中行与广全公司签订了保证合 同,为上述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江 苏中行多次催讨,物技公司、广全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
供销公司与广全公司签订的{联建解除协议》第四项约定,双方同意解除 协议的履行,不影响一标段封闭协议的继续履行,一方归还给中行的其他贷款 (“欠款”改动),为广全公司在联建项目中的投资收益。供销公司与金盛公司 签订的《西城岚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金盛公司认可原签订的《联建协 议》、《关于西城岚湾项目分阶段回收投资本金的备忘》、<一标段监管协议》的 全部内容,金盛公司继续履行广全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并享受其未取得的权益。
一、合同丨013
以上事实有EXSM _2005041903号和EXSM -2005041902号 <授信额度协 议》、《“西城岚湾”房地产项目第二标段销售监管协议》、<二标段抵押房产售 房款统计表》、《供销公司汇入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0440405183508401001账户 上的款项》及凭证和收据、《说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初字 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联建解除协议》、<西城風湾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当 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中,案外人金盛公司向我院申请作为当事人加入到本案诉讼中,理由 如下:广全公司已退出西城岚湾项目,该项目所有权益属于金盛公司与供销公 司共有。江苏省高院在(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査 封了西城岚湾项目房产,损害了金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金盛公司认为本 案一审判决损害了金盛公司在西城歲湾项目中的权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申请加入到本案诉讼中。对此,本院认为,金盛 公司所称的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初字第_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中损害其合法权益,是另案执行问题,本案不予理涉。经审査,金盛公司不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对其申请, 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江苏中行依据三方签署的(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提起 的诉讼,该协议约定的是供销公司对江苏中行负有依约定汇款的义务,双方并 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协议属于无名合同,本案宜确定为合同纠纷。~审中本案 案由虽为借款合同纠纷,审理则是围绕监管协议展开,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 和判决。
二、<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中所涉“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如何理解?
依照《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供销公司应在4480 #元贷款本息偿还之 后,继续将第一标段售房款的75%的剩余部分转人广全公司的封闭结算账户, 用于归还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对于如何理解该“其他 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产生了争议。
供销公司认为除4480万元贷款本息外,供销公司在江苏中行“其他合同项 下的债务”并不仅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号民事 判决的担保之债,还应包括供销公司在江苏中行的5300万元和3520万元两笔 到期贷款债务(即EXSM -2005041903号和EXSM -2005041902号《授信额度 协议》项下债务)。供销公司巳通过偿还该两笔贷款本息,履行了《一标段封 闭管理协议》。江苏中行则认为,其他合同债务包括4480万元债务本息债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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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其他债务,但三方签订了《二标段销售监管协议》,约定以二标段房屋销 售款的38%偿还5300万和3520万元贷款本息债务,因此,应将此两笔债务排 除在(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约定的供销公司在江苏中行的“其他合同项下的 债务”之外。
本院认为,该“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应为4480万元贷款本息、5300万 元贷款本息和3520万贷款本息之外的确定债务。
首先,《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 对于供销公司在江苏中行“其他合同项下 的债务”并未明确为哪一笔或哪几笔债务,对此,应当理解为除4480万元贷款 本息之外的其他合同项下已确定的债务,其中包括5300万元贷款本息、3520 万元贷款本息、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的 担保之债以及其他债务。但由于江苏中行与供销公司另行签订了《二标段销售 监管协议》,约定以第二标段房屋销售款的38%偿还5300万元贷款本息和3520 万元贷款本息。因此,偿还该两笔债务的资金来源确定,即第二标段房屋销售 款。该两笔债务的偿还由《二标段销售监管协议> 为保证,并不包含在《一标 段封闭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应以第一标段售房款75%归还的范围。
其次,根据《二标段销售监管协议>,供销公司应将二标段售房款的38% 汇人约定账户,用以偿还广全公司所欠5300万元贷款本息和3520万元贷款本 息债务。根据江苏中行提供的并经供销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的<二标段抵押房产 售房款统计表》,二标段房屋销售款的38%足以偿付上述两笔债务。
再次,供销公司虽提出其以一标段售房款偿还了 5300万元和3520万元贷 款本息债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币虽系种类物,但供销公司承担的 合同义务是确定的。根据《一标段账户封闭管理协议》和《二标段销售监管协 议》,供销公司负有两项独立的义务,即将一标段售房款的75%存入约定账户 的义务和第二标段售房款的38%存人约定账户的义务。该两项义务同时存在, 供销公司均应依约履行。
因此,《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应为4480 万元、5300万元和3520万元贷款本息之外的确定债务。供销公司主张以一标 段房屋销售款偿还5300万元贷款本息和3520万元贷款本息债务的方式履行了 《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广全公司对江苏中行是否存在“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江苏省髙级 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所涉广全公司对江苏中行的债 务偿还是否属于当事人在订立 <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 时应当预见的江苏中行 的预期可得利益?
根据《一标段监管协议》的约定,供销公司在4480万元本息担保责任解
一、合同j 015
除后,应继续将第一标段剩余房屋的售房款的75%转人封闭结算账户,用于归 还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因此,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存 在“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是供销公司在4480万元贷款本息担保责任解除后 负有将剩余房款75%转人封闭结算账户的义务的前提条件。
根据已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 书,截至2005年10月18日 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签订之日,物技公司对江 苏中行共有三笔债务到期,分别是:2005年7月31日还款1855422美元,2005 年8月31日还款7831325美元,2005年9月30日还款4216867. 5美元。上述三 笔到期债务本金共计13903614. 5美元。由于广全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在第一标段监管协议签订时,该笔债务已确定存在。供销公司认为各方 当事人均无法预见江苏中行的预期可得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该笔债务属于 <—标段封闭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 因此,供销公司负有在4480万元贷款本息担保责任解除后继续将一标段房款 75%的剩余部分转入封闭结算账户的义务。
四、《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是否已经双方协商变更以致供销公司并未构 成违约?
在《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供销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协议 约定的75%的比例进行打款并获得江苏中行同意。并且,实际汇款也并未使用 约定的监管账户,而是使用了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的另一账户。
据此,供销公司认为,双方已通过协议变更了监管协议,变更了打款比例、 还款账户,供销公司并未构成违约。江苏中行认为,在《账户协议》雇行过程 中,当事人仅仅是以其行为改变了第二条第1款有关解除抵押的约定,并未涉 及售房款的汇人事项。
本院认为,在《一标段监管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供销公司未按照约定 比例划转,江苏中行仍然对相应房屋进行了解押,并且双方通过供销公司出具 说明并经中行确认的方式分别对14笔款项的打款账户进行了变更,但仅能说明 双方对于已履行部分的履行方式予以了变更,不能说明双方对打款总额和未履 行部分进行了变更,更不能得出供销公司不必继续履行的结论,供销公司仍应 全面腰行《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因此,对于供销公司认为部分售房款未转 人封闭账户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非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供销公司是否存在不履行(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义务的抗辩理由?
(一)供销公司与广全公司解除《联建协议》是否可免除供销公司的合同
义务? ’
供销公司主张,供销公司与广全公司已解除(联建协议>,供销公司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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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全公司收益范围内承担协助义务。江苏中行则认为,供销公司履行汇付售 房款义务是基于《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从协议的约定来看,供销公司汇付 售房款的义务没有附加任何先决条件,广全公司无论在西城岚湾项目上有无权 益,供销公司履行汇付售房款义务均不受影响。
根据供销公司与广全公司签订的《联建解除协议》以及供销公司与金盛公 司签订的《西城岚湾项目合作协议书》,供销公司履行一标段监管协议的义务 并未因联建关系的变化而免除。即使《联建解除协议> 约定供销公司归还江苏 中行的欠款,为广全公司在联建项目中的投资收益,后又将其在西城岚湾项目 中的收益权转让给了金盛公司。但上述约定均系广全公司、供销公司、金盛公 司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江苏中行。供销公司仍应履行《一标段封 闭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可否作为供销公司的抗辩理由?
供销公司称在封闭管理协议履行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供销公司送 达了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广全公司在西城岚湾项目上80%的收 益权,包括第一标段74. 7%的收益权。因此,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协助执行 通知后不能也无需再按封闭管理协议履行转款义务。
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的是广全公司在西城项目中的收益权 和其他财产,依据 <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供销公司负有将一标段房屋销售 款汇人约定账户用于偿还中行贷款和其他合同项下确定债务的义务。虽然该义 务的馗行前提是要有确定债务存在,但与协助执行义务并不冲突,(2006)苏 民二初字第_号民事判决不能执行的部分,供销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供 销公司以此作为不履行《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 予支持。
六、供销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何?
首先,本案应在供销公司未履行《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承 担责任。供销公司提出一标段售房款总计为132192524,签署《一标段封闭管 理协议》前已售房款为18190000元,因此,封闭协议中约定打入监管账户的资 金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根据协议约定,应打入监管账户的资金即为 (132192524-18190000) x75% =85501893。江苏中行认为,根据《一标段账 户封闭管理协议》的约定,供销公司应打人约定账户的款项为一标段全部售房 款的75%。
本院认为,《一标段账户封闭管理协议> 约定,供销公司必须将第一标段 售房款(含首付款、按揭款)存入在甲方开立的封闭结算账户。根据该约定, 并未将协议签署前的售房款扣除,因此,根据该协议,供销公司应当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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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192524元x75% =99144393元存人约定账户以偿还4480万元贷款本息债务 以及其他合同项下债务。供销公司未履行《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约定的数额 为 132192524 元 x 75% - 46697418. 97 = 52446974. 03 元,供销公司应当在 52446974.0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是,《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约定的供销公司应将第一标段剩余房屋售 房款的75%转入封闭结算账户,用于归还广全公司在江苏中行的其他合同项下 的债务,前提是要有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存在,且不应超过52446974. 03元。 本案所涉的(2006)苏民二初字第0028号生效判决已进人执行程序,该判决应 当优先执行,就其不能执行的部分,由供销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 法院判决供销公司在52446974.03元范围内,向江苏中行承担对广全公司不能 履行生效判决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中,当事人各方签订的《一标段封闭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供销公司未完全艎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 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供销公司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5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555元,按 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55元,由供销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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